最新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宁民终字第01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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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宁民终字第019号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民终字第106号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民终字第1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春,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照河,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清,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生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红,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银川经纬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耀春、上诉人赵清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银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耀春及其代理人王彤、吴照河,上诉人赵清的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原审被告赵莉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耀春与被告赵莉红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
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并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
2019年10月,原告王耀春以被告赵莉红在协议离婚时隐瞒和转移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
对此,第三人赵清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耀春所诉财产属第三人所有的财产。
本院准予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并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查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赵莉红以其名义与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住宅两层一套,建筑面积206平方米,价款为40万元。
购房发票购房人赵莉红。
2019年该房屋在永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登记面积21088平方米,现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赵莉红。
2019年12月,银川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4日经银川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赵莉红。
根据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档案反映,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被告赵莉红、第三人赵清,以现金方式出资,分别出资20万元、30万元。
第三人提交的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反映的投资款交款分别为赵清30万元、赵莉红20万元。
2019年4月,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根据银川市工商局工商档案反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清,注册资本400万元,公司注册时股东发起人为赵清、赵莉红,以货币方式出资,分别出资210万元、190万元。
验资报告反映,该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于2019年4年7日缴存于中国银行银川市新城支行账号22513428099001。
2019年1月18日,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银川长湖嘉禾科工贸有限公司,原股东赵清原有股份210万元,其中100万元股份转让给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赵莉红原有股份190万元,其中90万元转让给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赵清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反映,2019年4月7日由第三人赵清个人账户转入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中行新城支行22513428099001账户资金总计400万元。
第三人以此证明400万元出资全部是其个人出资。
2000年4月,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根据银川市工商局工商档案反映,该公司于2000年5月9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清,公司注册时股东发起人赵清、韩玉兰、赵财、王永红。
2000年10月19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118万元,股东仍为赵清、韩玉兰、赵财、王永红。
2019年7月,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银川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118万元,原股东王永红将其所持2万元股份转让给韩玉兰,股东赵财将其所持部分股份10245968万元转让给韩玉兰,该公司股东为赵清、韩玉兰、赵财,分别出资为1529909968万元、5783360万元、9754032万元。
2019年7月,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股东赵志刚、赵莉娟、赵莉红,原股东赵财将其所持股份9754032万元转让给赵莉娟后退出,原股东韩玉兰将其所持股份50832万元、70016万元,分别转让给赵志刚、赵莉娟,股东赵清将其所持股份428549968万元、50832万元,分别转让给赵莉娟、赵莉红,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赵清、赵志刚、赵莉娟、赵莉红,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
2019年8月,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再次进行调整,赵莉红持有股份50832万元转让给赵清,赵莉娟持有股份50832万元转让给赵志刚,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赵清、赵志刚,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9年3月,以赵莉红为投保人,第三人赵清为被告赵莉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办理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并连续三年以转账方式付清共30万元,该保险的投保人为赵莉红,被保险人赵莉红,受益人为赵莉红、赵莉娟、赵志刚。
审理中,第三人赵清称上述房产、公司出资及投保,均系第三人的财产和出资,被告赵莉红未进行过任何出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家族式经营,且房产、公司注册档案中登记在被告赵莉红名下的财产,就应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赵莉红认可第三人所称其没有任何出资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王耀春及第三人赵清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在永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登记的坐落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住宅,产权登记在被告赵莉红名下,购房发票反映的购房人为赵莉红。
第三人赵清称该房产系为了贷款登记在被告赵莉红名下,但第三人未对此房在登记时与赵莉红及其原告王耀春有此约定,第三人也未居住在此房。
故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赵莉红与原告王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原、被告共有,第三人赵清不享有该房的产权。
根据银川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投资人分别为第三人赵清、被告赵莉红,分别以现金出资,被告赵莉红出资20万元,占投资的40,第三人赵清提交的现金交款单反映以赵莉红名义交款20万元,对此第三人称该20万元是其以赵莉红名义所交,应属第三人的财产,因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观点,故认定以被告赵莉红名义投入于银川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20万元属被告赵莉红与原告王耀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投入,该投资属原、被告共有,第三人赵清不享有该财产权。
根据银川长湖嘉禾科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注册时,股东为赵清、赵莉红,以货币方式出资,分别出资210万元、190万元。
验资报告反映,该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于2019年4月7日缴存于中国银行银川市新城支行账号22513428099001。
第三人赵清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反映,2019年4月7日由第三人赵清个人账户转入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中行新城支行22513428099001账户资金总计400万元。
与验资报告反映的该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于2019年4月7日缴存于中银行银川市新城支行的事实相一致,故应认定银川长湖嘉禾科工贸有限公司设立时的400万元出资是第三人赵清出资,第三人赵清对此400万元享有财产权。
虽然该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被告赵莉红名下出资为19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赵莉红实际出资,故被告赵莉红不享有其名下登记出资的权利。
原告要求对该190万元以与被告赵莉红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注册时股东发起人赵清、韩玉兰、赵财、王永红。
2019年7月,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银川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银川经纬业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118万元,该公司股东为赵清、韩玉兰、赵财。
2019年7月,赵清将其所持股50832万元转让给赵莉红。
2019年8月,赵莉红持有股份50832万元又转让回给赵清。
被告赵莉红在该公司并未实际资,而真正的出资人为第三人赵清,故被告赵莉红在该公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原告王耀春所诉被告赵莉红转移了其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价值50832万元的股份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该50832万元的股权应属第三人赵清享有。
关于2019年3月,以赵莉红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所办理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所投入的30万元,该保险的投保人虽名为赵红,被保险人赵莉红,但受益人为赵莉红、赵莉娟、赵志。
原告王耀春主张要求分割所投入的30万元,对此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投入的30万元是其所投入,被告赵莉红对此投入不认可,根据办理该保险的所指定的受益人,该.险应为第三人赵清所办理,30万的出资应为第三人赵清资。
原告要求分割办理该保险所投入的30万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坐落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住价值40万元、以被告赵莉红名义投入于银川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20万元,属被告赵莉红与原告王耀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投入,上述财产属原、被告共有,第三人赵清不享有该财产权。
由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王耀春诉请分割上述财产的一半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住宅价值40万元属原告王耀春、被告赵莉红共有,被告被告赵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耀春一半的价款20万元。
二、以被告赵莉红名义投入于银川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20万元,属原告王耀春、被告赵莉红共有。
被告赵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耀春一半的价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登记在赵莉红名下银川长湖嘉禾科工贸有限的股份第三人赵清享有财产权。
上诉人王耀春上诉称,除了原判认定予以分割的财产外,赵莉红还在银川长湖嘉禾工贸公司入资190万元、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出资50832万元、30万元保险金等资金也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割。
原判不予支持不当;同时原判程序违法,准许赵清通过申请方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赵清依法应当为共同原告。
因此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没有审理30万元保险金的诉求,属于漏判。
请求二审查明公正判决。
上诉人赵清上诉称,原判认定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住宅为王耀春、赵莉红共同共有错误,该房产系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公司为了方便贷款才将公司开发但还没有卖出的房产办了登记在公司员工名下,包括也办理在本人女儿赵莉红名下几套,其中就有该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房产。
但赵莉红和王耀春离婚后,王耀春认为该房产既然登记在赵莉红名下,当时他们还没有离婚,他就有权分割该房产。
原判仅根据该房产登记就判决支持了王耀春的诉请,判决分割该财产不当;原判同时还判决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银川经纬物业管理公司入股资本,也系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分割不当。
原判没有查清该入股资金系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赵莉红仅是挂名股东的事实,将该入股资金认定为赵莉红个人出资,判决分给王耀春一半不当,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赵清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五份,并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证据一份。
关于赵清提交的证据一、《银川市商业银行相关往来账单证明》。
该证据证实2019年10月30日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账户转向赵莉红个人账户款项50万元,用于缴纳银川经纬物业公司注册资本金,其中登记在赵清名下30万元入股资金,登记在赵莉红名下20万元入股资金。
该50万元全部由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赵莉红没有实际出资;关于证据二、《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借款合同》。
证明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所有营建的房产全部抵押给银行,为了再次贷款,才又将已经抵押给银行的公司房产登记在公司员工名下,包括将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住宅登记在赵莉红名下,后银川经纬实业公司以赵莉红名义申请财产抵押贷款,后又由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了该贷款的事实,证明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住宅,赵莉红没有实际出资购买;证据三、《证明》。
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住宅以及登记在赵丽娟、吴中平、赵淑萍等公司员工、赵清子女名下的公司资产,均是为抵押融资而登记的,抵押贷款均由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偿还;证据四、《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已经抵押贷款2323万元的相关手续、资料》证明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所有营建的房产全部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证据五、1《房屋完税证》。
证明曾登记在赵清儿子赵志刚名下的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8号、102号住宅,完成贷款后,现已经又出售并办理了完税手续的事实;证据五、2《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证》。
证明登记在赵清女儿赵丽娟名下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6号房屋已经出售并办理了完税手续的事实;证据五、3《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完税证》。
证明登记在赵淑萍名下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315号房屋已经出售并办理了完税手续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融资而将公司开发的房产分别登记在赵清子女、公司员工名下,不是买卖房产进行的登记的事实;证据六、《保险合同》。
证明赵清以赵莉红为被保险人,于2019年3月10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受益人是赵丽娟、赵志刚,保险费系赵清缴纳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即银川市公安局《接受案件通知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询问王耀春笔录》、《询问王发笔录》。
申请人赵清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房屋,赵莉红并未实际出资。
王耀春针对上诉证据均表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核,赵清提交的五份新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要求,属于合法证据,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王耀春仅对该五份证据提出口头异议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赵清提交的五份新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应上诉人赵清申请,从银川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王耀春与赵莉红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
2019年12月1日通过协议离婚,并在行政机关办理了合法离婚手续。
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19年7月24日,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将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004号房屋登记在赵莉红名下,并与赵莉红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赵莉红出具购房发票一张,也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19年12月,银川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银川市工商局核准注册,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被告赵莉红、第三人赵清,以现金方式出资,分别出资20万元、30万元;2019年4月,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根据银川市工商局工商档案反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清,注册资本400万元,公司注册时股东发起人为赵清、赵莉红,以货币方式出资,分别出资210万元、190万元。
验资报告反映,该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于2019年4月7日缴存于中国银行银川市新城支行账号22513428099001。
2019年1月18日,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银川长湖嘉禾科工贸有限公司,原股东赵清原有股份210万元,其中100万元股份转让给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赵莉红原有股份190万元,其中90万元转让给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赵清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反映,2019年4月7日由第三人赵清个人账户转入银川长湖村工贸有限公司中行新城支行22513428099001账户资金总计400万元。
第三人以此证明400万元出资全部是其个人出资。
2000年4月,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根据银川市工商局工商档案反映,该公司于2000年5月9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清,公司注册时股东发起人赵清、韩玉兰、赵财、王永红。
2000年10月19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118万元,股东仍为赵清、韩玉兰、赵财、王永红。
2019年7月,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银川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118万元,原股东王永红将其所持2万元股份转让给韩玉兰,股东赵财将其所持部分股份10245968万元转让给韩玉兰,该公司股东为赵清、韩玉兰、赵财,分别出资为15299099万68元、578336万元、9754032万元。
2019年7月,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股东赵志刚、赵莉娟、赵莉红,原股东赵财将其所持股份9754032万元转让给赵莉娟后退出,原股东韩玉兰将其所持股份50832万元、70016万元,分别转让给赵志刚、赵莉娟,股东赵清将其所持股份428549968万元、50832万元,分别转让给赵莉娟、赵莉红,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赵清、赵志刚、赵莉娟、赵莉红,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
2019年8月,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再次进行调整,赵莉红持有股份50832万元转让给赵清,赵莉娟持有股份50832万元转让给赵志刚,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赵清、赵志刚,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19年3月,以赵莉红为投保人,第三人赵清为被告赵莉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办理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并连续三年以转账方式付清共30万元,该保险的投保人为赵莉红,被保险人赵莉红,受益人为赵莉娟、赵志刚。
本院认为,一、关于银川长湖嘉禾科工贸有限公司设立时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190万元入股资金问题。
原判认定该出资是赵清出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明,赵莉红仅是显明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
王耀春不能提供证明赵莉红实际出资190万元入股资金的证据,原判认定王耀春主张将该项入股资金按其与赵莉红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无误。
上诉人王耀春关于该项财产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依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是赵清实际出资的事实,王耀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登记在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赵莉红名下的50832万元入股资金的问题。
原判认定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时的股东没有赵莉红,2019年7月,银川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银川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118万元时,赵莉红仍不是股东。
至2019年7月,赵清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50832万元变更登记在赵莉红名下,2019年8月,又变更登记在赵清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原告王耀春当时与赵莉红还未离婚,并未提出异议。
在原审王耀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赵莉红有过出资的事实。
原审法院没有以工商登记为唯一依据,综合审核全案证据,查明了实际出资人是赵清,赵莉红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据此驳回原审原告王耀春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耀春关于该项入股资金的上诉理由,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莉红是实际出资人,不存在赵莉红离婚时隐瞒了该入股资金系赵莉红出资的事实。
因此,王耀春关于该50832万元入股资金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30万元保险费的问题。
原审认定该保费不是赵莉红实际出资,是赵清实际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不支持王耀春主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正确无误。
二审中,王耀春上诉称,原审漏判该项诉讼请求。
经查,原判在说理部分阐述的非常清楚,并且明确确定不支持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王耀春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不予支持;四、关于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价值004号住宅一套的权属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是赵莉红从银川经纬实业公司购买所得,是王耀春与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赵清不享有该财产权,应分割一半给王耀春。
由于赵清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证实赵莉红与银川经纬实业公司没有该房产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的该认定应当予以重新认定。
根据二审中赵清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该房产不是银川经纬实业公司买卖给赵莉红的,登记在赵莉红以及其他公司员工名下是银川经纬实业公司为融资贷款而进行的经营行为,赵莉红与银川经纬实业公司没有该房产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银川经纬实业公司以赵莉红个人名义贷款后,又以公司资金偿还了贷款。
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赵莉红名下,但不能作为王耀春、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赵清关于该项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银川经纬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20万元出资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该入股资金有工商登记档案为证,属于王耀春与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该认定由于赵清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实银川经纬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20万元出资是赵清从银川经纬实业公司账户转入赵莉红个人账户50万元,又从赵莉红个人账户提出缴入银川经纬物业管理公司验资的,登记在赵清名下30万元,登记在赵莉红名下20万元。
赵莉红仅是显明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赵莉红不享有该入股资金财产所有权。
原判关于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20万元入股资金属于王耀春、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认定,应当根据本案二审中赵清提供的新的证据予以重新认定。
银川经纬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在赵莉红名下的20万元入股资金不属于王耀春、赵莉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王耀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清关于该项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六、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王耀春上诉称,原审法院同意第三人赵清的申请,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经审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
但应当按照什么方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活动中,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原审按照审判实务中的惯例,同意赵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耀春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耀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清的上诉理由有其提供的新的证据证实,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银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耀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王耀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333元、保全费5000元,赵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66元,二审王耀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333元、赵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06032元由王耀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吴锋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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