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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止腐败的宪法学思考
论“防止腐败”的宪法学思考
ⅹⅹⅹ
(西南政法大学ⅹⅹ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腐败是世界各国政府的通病。
“防止腐败”败不能仅仅从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进行,要依据宪法从根本和全局上把握。
“防止腐败”败也不能仅仅依靠“运动”的形式进行,币是要从制度着手:
从“为人民服务”的逻辑起点出发,树立“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观,在现有宪法“防止腐败”的制度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各项具体程序、实体法律制度,完善下位法,最终让“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得以实现。
本文首先分析了“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包括三个方面:
“防止腐败”的宪法逻辑起点、“防止腐败”的宪法制度文本、“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体现;然后分析了宪法中最基本的“防止腐败”功能,最后提出了“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实现的相关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防止腐败”败;宪法价值;制度“防止腐败”
目录
1引言1
2“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3
2.1“防止腐败”的宪法逻辑起点3
2.2“防止腐败”的宪法制度文本4
2.3“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体现5
3宪法中最基本的“防止腐败”功能7
3.1民主的“防止腐败”功能7
3.2人权的“防止腐败”功能8
3.3法治的“防止腐败”功能9
3.4权力监督机制的“防止腐败”功能9
4“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实现的相关对策与建议11
4.1落实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11
4.2加强各级人大的监督机制建设12
4.3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12
4.4进一步加强宪法的财产保护机制13
5结论14
参考文献15
一、引言
腐败是权力寻租、变异的现象。
广义上的腐败是指行为主体为特殊利益而滥用职权或偏离职责的现象;狭义上的腐败仅将行为主体限制于国家公职人员,这也是本文着力探讨的“防止腐败”对象。
腐败的滋生蔓延大则危及和破坏社会法制、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动摇一国的政治基础,小则影响公民家庭和个人的生活与工作。
它是世界各国从建立政府以来一直都有的历史通病,是人性的私利导向本质、行政权力本身的膨胀性、社会规则的漏洞以及文化传统的影响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新中国的“防止腐败”经历多且复杂。
我国五十年代进行“整风运动”,“整党运动”,开展“反右斗争”;六十年代在农村进行“三反”一卜运动以及“四清”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六十年代后期进入七十年代,十年的”文化大革命”也对“防止腐败”有不小作用。
而我国这三十年的“防止腐败”斗争基本依靠运动的方式整治腐败。
运动式“防止腐败”虽然成效显著,但是这种形式的易扩大性和无序性,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基础的要求颇高,若不加以把控,极易产生偏差。
“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和“文革”的发生就是最好的例证。
所以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极力提倡法治,希望通过法制建设的推进防治腐败。
又三十年过去,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对腐败的治理则处于平缓期,主要依赖《刑法》进行事后惩治。
十八大后,我国再一次掀起“防止腐败”的新高潮,工作力度颇大,社会反响甚高。
群众,特别是网民,自发借助新媒体和舆论检举腐败官员,党和中央政府通过对各级政府进行突然的纪律检查来整治贪腐。
有心者不难辨别,从目前的“防止腐败”现象来看,我们似又在以全民运动的方式,通过民间举报和中央高压掀起“防止腐败”风暴。
运动式“防止腐败”,是对已经发现了的贪腐人员进行整治,难免有挂一漏万的情况出现;同时,对于未发生的贪腐,其除了短时间的威慑之外并没有长久的防范作用、
在极力倡导法治的今天,通过法制建设,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将私利捆绑在程序的十字架上,比短期的“防止腐败”“运动”应当更有实效。
刑事法规在长期的法制发展中已经显示出其事后监管的弊端,通过行政法对权力进行控制虽较刑法更加直接和深入,但其作为部门法调整的对象是有局限性的。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且效力能够延伸至事物发展的方方面面。
从法制层面规制和防范腐败,应当从宪法进行顶层设计,通过宪法对“防止腐败”败进行价值理念的倡导和制度规则的安排
本文应承我国宪法之规定,从宪法学视角讨论宪法“防止腐败”的逻辑起点,研究“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归属和体现,并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二、“防止腐败”的宪法学原因
(一)“防止腐败”的宪法逻辑起点
追溯到一国宪法的产生,宪法其实是人们的一种选择,是一个国家的人民按照主观判断和客观需要达成的共识,因而一个国家的宪法必定包含了人们的价值观念。
用宪法规定“防止腐败”倡廉是中国共产党和历届中央政府做出的价值选择。
这种宪法价值观来自于中国共产党革命和发展的历史,源始于“为人民服务”的观念。
早在1919年新民主主义革命,毛泽东就为“革命为了谁”做了思考。
经历了20年后,他在张思德追悼会上指出:
“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
在《论联合政府》一文中,毛泽东又指出:
“应该使每个同志明了,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行动,必须以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
"。
一切干部无论职务高低,都是人民的勤务员,都要“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一刻也不脱离群众;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出发;向人民负责和向党的领导机关负责的一致性;这些就是我们的出发点。
"半年,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毛泽东提出:
“因为胜利,党内的骄傲情绪,以功臣自居的情绪,停顿起来不求进步的情绪,贪图享乐不愿再过艰苦生活的情绪,可能生长。
”“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
”
革命胜利后,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沁以立法的形式宣告了新中国的诞生,确立了新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
随后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中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宪法是人民将权力让渡给国家行使的契约书,其目的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新中国的宪法印证了这一理念,“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机关服务的对象。
于是,“为人民服务”理所应当地被写入新中国宪法总纲,成为新中国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最高指导精神和办事原则: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因此,“为人民服务”是宪法“防止腐败”的逻辑起点,对人民利益的侵犯和忽视必然是对宪法价值选择的违背和对人民意志的裹读,宪法其他控权规则必然要围绕这一理念来制定和实现
(二)“防止腐败”的宪法制度文本
自五四宪法以后,历经60年,我国现行宪法对于“防止腐败”“为人民服务”的纲领性规定一直未有原则上的改变。
现行宪法1982年宪脚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次修正至今,该条款没有丝毫变动。
而除去总纲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外,从“为人民服务”这一逻辑起点出发,现行宪法的“防止腐败”,主要从权力体系内部的分工制约以及体系外部的监督两方面来进行。
一方面,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权力进行合理分工,使之相互制约,这主要体现的是权力结构本身对于权力异化的防控。
根据现行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对国家机构体系、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职责的规定:
首先,我国的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其次,这几大权力机关之间相互监督制衡:
第一,一府两院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同时全国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第二,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三,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衡,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审判监督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再次,我国地方政府遵循中央的权力组织架构进行运作。
地方政府接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级地方政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地方政府要发挥各自的积极主动性。
于是,我国形成了一个纵向层层负责、横向制约平衡的权力制度体系,对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异化和滥用有很好的防控作用、
另一方面,我国宪法文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使公职人员的贪腐行为在权力体系外部也接受监督和制约。
首先,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本条是对公民监督权最直接的规定,是公民自发“防止腐败”的最高依据。
其次,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该条可以视作对公民监督
权条款的补充。
公民是国家的主人,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享有者。
国家机关代行公民的国家权力,同时公民又是立法机关立法的最终对象,是行政机关行政的相对人,是司法机关审判和检察的关系人。
前述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给予公民表达的自由,使他们自发揭露权力腐败现象有了更全面的宪法基础。
而与此同时,宪法对公民其他权利的列举亦是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服务公民的具体要求。
(三)“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体现
宪法价值是指宪法在实施过程中能够保护和促进哪些社会价值,宪法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以及宪法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在宪法的具体价值中,蕴含着人民主权、社会发展和社会正义等基本价值。
“防止腐败”既受到宪法总纲的肯定,又得益于宪法具体权力一权利制度的构建,自然反映了宪法的部分价值
首先,“防止腐败”的逻辑起点“为人民服务”体现宪法的人民主权价值。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是人们对民主社会的最高理想。
自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至今,每一部宪法均提倡“为人民服务”,并且现行宪法在经历了四次修正之后,该条款也没有变动。
“为人民服务”简单而又直接地表达了中国共产党的革命初衷,以及其与中央政府对人民的尊重。
它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之规定的另一种宣言式的表达
第二,“防止腐败”本身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要行为。
社会正义主要是指社会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其核心是社会分配制度的公正性问题。
我国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社会分配制度。
而权力的腐化会造成社会分配的严重不公,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机制。
不少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使得行贿者避开市场竞争而获得利益。
这是对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损害。
“防止腐败”能够促进社会公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实现分配的合理性。
第三,“防止腐败”能够为宪法的社会发展价值减少阻力。
发展是人类社会永恒不变的价值追求,在当代社会,发展更是以前所未有的迫切程度成为世界各国的首要战略任务。
宪法这一价值的实现需要通过制度的建立和观念的引导。
但由于宪法的根本地位和原则性特征,制度的最终贯彻和实施需要国家机关的密切配合,观念的引导也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协同努力。
“防止腐败”是为了防治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同时端正社会价值观、清除阻碍社会发展的不良因素,因而是宪法社会发展价值的体现。
三、宪法中最基本的“防止腐败”功能
(一)民主的“防止腐败”功能
宪政与近现代民主的政治紧密相联,它以民主政治为前提,为基础、为内容。
民主政治是宪政之核心。
实现宪政的首要要求就是充分发扬民主,使民主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政治权力运行过程中发挥核心性作用。
民主愈是完善,宪政对腐败遏制的能力也愈强。
对于民主的“防止腐败”功能,前人已有明确的认识。
毛泽东同志在1945年回答黄炎培对中国共产党建国后能否跳出历代王朝“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律之疑问时说道:
“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律。
这条新路就是民主。
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致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从这个论断中可以看到民主对政权建设和国家权力有效运行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能看到民主对控制阻碍国家权力健康行使的腐败行为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构建中国的“防止腐败”败机制必须要建设民主政治。
民主的基本内涵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国家政治权力只有一个合理依据,那就是人民以自己为目的所订立之自由协议,反之,若非由人民自由协议所订立而产生之政治权力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政治权力在其运行过程中要时时接受人民的监督,缺乏监督的民主是无诚意和不完整的民主,甚至就根本不是民主。
再次,个别政府权力行使者有违背已定之权力行使规则的行为,甚至在有些情况下政府行为背离人民意愿和要求时,人民则有权决定撤换权力行使者。
民主政治正是由民主制度制定,民主监督和对政治权力不当行使者罢免而共同构筑的权力运行机制。
民主的宪政基础是宪法中所规定的平等权进而衍生的国家公共管理中的平等主义原则。
首先,它把国家视为一个由人民协议组成的实施公共管理之基本单位。
在这个单位中公民集体既是国家政治权力行使职能的管理者,又是国家的服务对象。
因此,民主要求最大限度缩小政府权力行使者同政府服务对象即人民之距离,并且也同时要求缩小高层官员同底层官员的距离,建立政府行为之信息公开机制,从而防止腐败发生。
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权力运行过程的公开、透明。
这样做,能够克服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主观性、随意性,是一种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治本措施。
其次,平等主义原则要求有控制官员与一般人员距离的内容。
包括政治权力执行者的政治权力既非与生俱来也非一劳永逸,坚决限制权力执行者的任期并取消天生的管理者,对行政人员实行选举和撤职制度,而不是由上级机关给予其一个稳定任期,公众最大程度的参与和最小程度的分化以及政治权力行使者对民众责任的面对面最大化,等等。
民主和平等原则的各项要求互相配合,构筑起一道从权力选任、权力行使到权力结果都必须公开化的“防止腐败”防线,实践着宪政的“防止腐败”败功能。
(二)人权的“防止腐败”功能
“多数人暴政”是托克维尔以法国大革命历史经验为背景而提出的一种权力运行状态。
但是这种以绝对平等主义和大民主为圭桌的政治权力运行方式在历史过程中并非罕见,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亦有目共睹。
远如古希腊苏格拉底审判,近如中国文化革命都是不难理解的。
极端民主失败之原因在于平等主义原则有其固有缺陷,它在政治权力运行和国家公共管理过程中缺乏解决冲突和发挥有效权威的能力。
它片面强调构成社会分子的个体共性而忽略其差异性,从而能够为在集体主义借口下侵犯个人权利提供冠冕堂皇的理由。
随着权力的逐渐加大和贪欲加深,腐败现象会日益严重。
如果说民主在选择政治权力的执行者、制定政治权力制度规则和发挥对政治权力监督能够体现其积极作用,那么在政治权力行使过程中绝对地以民主为准则并不可取。
这样做即造成时间和精力上的巨大浪费,又可能因大众的情绪波动使先前由人民已经制定好的权力运行规则瞬间改变,法令的朝令夕改会使个人生活和个人权利处于不断变动的情境。
人权保护的基本宪政目标将很难得到实现。
“既然主权是人民公意的运用,人民主权就是人民享有无限权力,那么对于个人而言,既无摆脱公意的自由,也没有抵抗公意的权利,如此个人便被淹没在人民海洋中,既找不到恬静的家园,也看不到自由的阳光,因此在确认人民主权之后,尚需订立人权法案。
另外,在现代代议制政府中,由于政府被视为人民利益的代表,政治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行为则往往被视为已是由人民接受的行为,当民选政府的某一机关全体成员都为私利而陷入腐败泥潭时,“防止腐败”败斗争便不是仅仅依靠民主能够最终解决的了。
因为人民选举政府意味着人民对政府机关权力的承认,个别政府机关亦可以为人民服务的幌子为其集体腐败行为寻找理论依据,针对这种结构性腐败,宪政的人权机制在“防止腐败”斗争中所起的作用则相当明显。
(三)法治的“防止腐败”功能
首先,法治的前提是有良好的法律,在其“防止腐败”败功能的范围内就是要有良好的廉政立法,有一部或多部防止公职人员犯罪的法律文件。
并且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公务人员犯罪的法律责任。
使政治权力行使人员的积极腐败和消极腐败行为赋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够使政治权力行使人员因之而内敛自制,在合法前提下运行其权力规则,防止腐败发生。
同时,由于对从事政治权力运行的过程中权力行使人员明确责任,防止了在民主决策失误时责任人之间的互相推该和在政治权力在应运行时而未运行的消极腐败的发生,从制度上连释了法治的“防止腐败”功能。
其次,以法治廉要求建立一套严格的权力行使者的选任制度。
公务人员的聘用及晋升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或考核,以使一批优秀的人才进入政府部门,保证国家机关的纯洁,这几乎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
当僧取职位的非专家型专家的行为与人们对专家的过分信任结合在一起时,政治权力的合理有序运行便成为空想。
前述孙志刚案就其个案性质来讲是一起严重的执法违法事件,但它未必表明法律本身有什么问题国务院《收容遣送办法》并没有授权执法人员这么做一相反,它要求“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然而,由于曾经有过良好目的的收容遣送制度在其执行过程中被不能胜任实践其行为的非专家型专家僧取了并在执行制度的过程中混杂了个人私欲从而造成了悲剧的发生。
因此,对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进行公开选拔和考试并确立定期淘汰机制的法制建设,对“防止腐败”败斗争来说十分重要。
对于有执行能力的政治权力行使者的盲目自信,民主和多数意见之决定性作用效果较为明显。
(四)权力监督机制的“防止腐败”功能
民主为“防止腐败”败斗争提供着公开性环境,法治则为“防止腐败”败斗争提供着保障,人权则为“防止腐败”败斗争提供着法理依据,三者互相配合,构成宪政的制度性“防止腐败”的基本内容。
制度性“防止腐败”能够得以实现的前提则是发现腐败。
倘若腐败行为不为人们所发现,“防止腐败”将不能实现。
而基于宪政中的权力制约原则而产生的权力监督机制,则是发现腐败的钥匙。
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
导致这样后果并非偶然,因为作为社会个体的人均具备贪婪的品格,贪婪不仅是一个念头,也是一种本能的感觉。
贪婪通常被看作一种支配力,深深植根于我们作为人化动物的自身结构中。
当官员为攫取更高权力和更多财富而弹精竭虑时,当商人为获得更多价值而终日忙碌时,当普通人们为改变自身境遇而艰苦拼搏时,人的贪婪本性暴露无遗。
正因为这种贪婪本能,个人才会利用其能够掌握的一切资源来获取更多的利益。
如果个人利用公共权力获取不当利益,腐败就会发生。
相对于利用道德控制腐败的手段而言,宪政的优势在于,它既不承认有能够避免贪婪的圣人,又不拒绝个人追求更为幸福生活之权利。
正是在这种基本理念的指导下,宪政发展着自己的权力制约机制和权力监控机制,而一个良好的权力监控系统的存在,是“防止腐败”能够得以展开并最终实现的基本前提。
四、“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实现的相关对策与建议
价值需要实现。
实现事物价值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完整的体系。
首先事物的价值以其功能的形式表现出来,为制度的建立和作用的发挥提供
一个范围和方向。
然后,通过原则和规范确立制度,使其具体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价值就以作用的发挥得到最终落实。
对于“防止腐败”也是如此、要实现“防止腐败”的宪法价值,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具备宪法意识,了解宪法功能,再通过制度和规范的落实,加快推进从“运动式”“防止腐败”过度至制度“防止腐败”,发挥宪法“防止腐败”的作用、
所谓宪法意识的树立,是指要从根本法的角度,从全局的观念看“防止腐败”问题,突破先前从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出发的局限性。
公民,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学会从宪法学视角,理解腐败不仅是违法行为,更是违宪行为。
这种意识的树立和培养一来依靠主体的自觉性,二来需要依赖社会文化环境的渗透,三则可以通过落实宪法原则和制度
前二者非法学问题,在此不述。
就第三条途径来说,倡导“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我国政府确需要通过构建稳定的制度来预防和惩治腐败。
正如前文所述,历史上的我国经历了长期的“运动式”“防止腐败”,但是其始终不适合社会的长期发展。
观现有制度,虽然现行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有了一定的规制,但是从近几年的“防止腐败”经验来看,一方面现有宪法制度得不到全面地落实,另一方面我国的“防止腐败”法律制度体系尚存在缺陷。
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建议,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落实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
落实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
现行宪法虽列举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和结社自由(第三十五影,明示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的监督权(第四十一影,但是这些权利大多止步于宪法,少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对该自由的界限和范围主动加以确认。
现有法律多的是对自由出界的惩罚,而缺少对自由界内的保护,比如2013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以“转发五百次”为公民构成诽谤“情节严重”的界限。
因此我国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利与自由时缺乏一定的法律保障。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广义的言论自由制度中,我国在新闻自由领域明显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
国家新闻出版与广电总局的“禁令”多过于开放。
新闻媒体应当是国家权力运行强有力的“监控器”,在媒体形式日益多样化、信息传播高速化的今天,我们需要发挥这些监控器的作用。
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在现有的宪法制度基础上,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尤其是新闻自由,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二)加强各级人大的监督机制建设
落实宪法第三章中关于权力制约与监督的规则,尤其是加强各级人大的监督机制建设。
目前我国宪法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内部制约一外部监督的控权体系框架。
在这一体系规则的实践中,
各国家机关对于职权的落实基本到位,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功能需要进一步加强。
我国宪法列举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广泛的监督功能,包括预决算的审查和批准、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和批准等;《立法法》规定了上级人大的对同级政府规章和下级人大法规、下级政府规章的审查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还规定了代表的质询权、询问权等。
但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人员在这一权力的落实上并不尽如人意。
审查和批准权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质询权和询问权也处于半休眠状态,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人大及人大代表应当切实地行使这些职权,必要时甚至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制定具体权力行使程序的法律,比如审计法、预算法,以更好地监督权力的运行,防止腐败的孽生。
(三)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
第三,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
行政权力的自我膨月划生是造成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权力的控制除了事后的惩治,更重要的是事前的预防。
通过对权力运作过程的层层把关,防止腐败的发生,从而减少甚至消除可能因腐败而造成的损失,才应当作为完善我国“防止腐败”机制的重心。
我国虽然已经有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法律,并且这些法律对于适用的行政行为领域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规制和保障措施,但是这些法律只是针对某一行政领域实体和程序的规范,超出了这个范围,行政法的保障就非常有限,有的甚至没有明确保障。
比如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领域。
再有,对行政权力行使的预防更重要的是对行政权力内部操作程序的规定。
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主要利用政府机关内部公文进行规制,并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地位。
由于内部公文的非完全公开性,权力的行使没有完全曝光在阳光下,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防止腐败”。
因此,我国应该加快制定具有普遍意义的行政程序规范,尤其是针对行政权力内部操作的程序,这样,与事后规制的刑事法律和行政处罚衔接起来,让权力从头至尾受到约束。
.
(四)进一步加强宪法的财产保护机制
第四,进一步加强宪法的财产保护机制,包括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
腐败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公职人员对公共财产的贪污或者因非法收受贿赂而破坏市场竞争,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
例如目前,各地方政府对房产的动拆迁工程较多,需要大量的政府财政支出,对公民私产的影响也非常大。
若在该领域发生腐败,政府拆迁成本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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