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修订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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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修订对照表
附件2
《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修订对照表
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原稿)
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修订稿)
修改说明
原稿三十一条规定。
修订稿主体调整为五章三十一条
修订稿分章节,条理更加清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高海域使用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提高海域使用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据海洋功能区划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原稿第二条第二款内容移入修订稿第九条。
第三条海域使用论证是审批项目用海的科学依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工作。
第三条海域使用论证是海域使用权出让的科学依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工作。
海域使用权出让包括申请审批和市场化两种出让方式。
第四条海域使用论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沿海地方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负责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评审通过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在有效期内,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原稿第二十一条内容移至修订稿第四条。
报告自评审通过后有效期三年改为五年。
第五条海域使用论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沿海地方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负责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原稿第四条改为修订稿第五条
第二章 论证报告编制
第五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依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
报告包括报告书及资料来源说明等附件。
第六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依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等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
删除“报告包括报告书及资料来源说明等附件”,明确按《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等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不再重复。
第六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在详细了解和勘查项目所在区域海洋资源生态及其开发利用现状的基础上,科学客观地分析评价项目用海的必要性,项目用海选址、方式、面积、期限的合理性,项目用海与海洋功能区划、规划的符合性,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性以及项目用海的不利影响,提出项目用海的对策和建议,并做出用海论证结论。
删除原稿第六条内容,相关内容由《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等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不再重复。
第七条接受委托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人员应当取得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
第七条用海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根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海籍调查规范》等标准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获取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所使用的调查数据和资料,并对其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用海申请人亦应对其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贯彻国办发〔2015〕31号和国发〔2016〕11号文件要求,放开论证资质要求。
第八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在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经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通过后,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由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
第八条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应加强对论证报告的质量管理,建立完善内部审查制度,技术负责人对论证报告质量进行严格把关,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论证报告须经技术负责人审核并亲笔签名。
无技术负责人的由法定代表人行使技术负责人职责。
增加第八条内容,进一步明确规范编制单位对报告质量管理以及审核和签字。
第九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由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委托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对依据海洋功能区划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对整个养殖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原稿第八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九条。
删除海域使用申请资料审查等内容,由相关管理规定确定;对其中涉及由具备论证资质单位提供论证技术服务内容做修改,不再有资质要求;原稿第二条第二款内容移入修订稿第九条,明确申请养殖用海开展论证工作的规定。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选择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其他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选择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国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确定,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选择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其他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选择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
原稿第九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条。
对其中涉及由具备论证资质单位提供论证技术服务内容做修改,不再有资质要求;删除评标委员会组建内容,相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不得非法指定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不得非法指定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
原稿第十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商确定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后,应当依法与该论证单位订立书面海域使用论证合同。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商确定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后,应当依法与该论证单位订立书面海域使用论证合同。
原稿第十一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进行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应当填写海域使用论证现场勘查记录,记录事项包括勘查时间、内容、主要参与人员、使用设备和勘查情况等,并由论证项目负责人、论证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进行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应当填写海域使用论证现场勘查记录,记录事项包括勘查时间、内容、主要参与人员、使用设备和勘查情况等,并由论证项目负责人亲笔签名。
原稿第十二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三条。
因论证编制单位不再有资质要求,删除论证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标明论证单位及资质等级、参与论证工作的主要技术人员及负责的章节和内容,并由论证单位盖章,技术负责人、论证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技术人员签字。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标明论证委托单位及论证编制单位全称、参与论证工作的主要技术人员及负责的章节和内容,并由论证编制单位盖章,技术负责人、论证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技术人员签字。
原稿第十三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四条。
因论证编制单位不再有资质要求,报告中无须表明资质等级。
第三章 论证报告评审
第十四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有关规定的,不予以评审。
第十五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有关规定的,不予以评审。
原稿第十四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事项印记清理规范审批中介事项,将委托单位改为委托机构,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报告编制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资料来源说明是否完整、清晰、准确;
(二)论证工作等级、论证重点的确定是否准确,论证工作计划及方案设计是否科学合理;
(三)资料数据收集与调查及现场勘查是否充分;
(四)报告各章节内容的分析、论述是否客观、准确、合理;
(五)报告结论是否客观、可信,对策和建议是否合理、有效、可行。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采用的基础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可靠。
(二)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的要求,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全面,结论是否客观,编制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在用海必要性、资源环境适宜性、海洋功能区划及相关规划符合性、开发利用协调性、用海方案和生态建设方案合理性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制约因素,项目用海是否可行。
原稿第十五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六条。
明确报告评审应重点审查内容,对资料、内容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7名以上(含7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或地方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5名以上(含5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组长应当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聘请。
第十七条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7名以上(含7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或地方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5名以上(含5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组长应当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聘请。
原稿第十六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专业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得由论证单位或海域使用申请人推荐或提名;
(二)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本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专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得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机构、论证单位、海域使用申请人或其他人员推荐或提名;
(二)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本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的评审工作。
原稿第十七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10号)文件中“规范论证报告评审程序和标准”的要求,修改评审专家抽取方式为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在评审会议前5个工作日送交评审专家审阅。
评审专家应当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字。
评审组评审意见根据多数专家意见确定,并由评审组组长签字。
评审意见由专家和评审组独立提出,组织评审的单位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在评审会议前5个工作日送交评审专家审阅。
评审专家应当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字。
评审组评审意见根据多数专家意见确定,并由评审组组长签字。
评审意见由专家和评审组独立提出,组织评审的单位不得干预。
原稿第十八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论证报告评审过程要有详细文字记录,重要环节要有录音或摄像记录。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用海申请人或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收取或摊派评审费用。
修订稿增加第二十条内容。
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10号)文件中“规范论证报告评审程序和标准”的内容,修订稿加强了评审过程的记录要求,并进一步规范收费问题。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论证报告,编写修改说明,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组织评审的单位。
论证报告修改后应当由原评审组组长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论证报告,编写修改说明,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组织评审的单位。
论证报告修改后应当由原评审组组长出具复核意见。
原稿第十九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受委托组织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单位,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向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评审技术审查意见、评审组评审意见、专家评审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修订稿、修改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组织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向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评审情况报告、专家评审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修订稿、修改说明及相关材料。
原稿第二十条内容改为修订稿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事项印记清理规范审批中介事项,将委托单位改为委托机构,删除技术审查意见,突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评审通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在有效期内,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或者分期申请用海的,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原稿第二十一条内容移至修订稿第四条。
报告自评审通过后有效期三年改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不改变海域属性、对海洋资源和生态影响小的项目用海,可以简化海域使用论证内容和程序。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家海洋局核定后发布实施。
(三)在用海必要性、资源环境适宜性、海洋功能区划及相关规划符合性、开发利用协调性、用海方案和生态建设方案合理性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制约因素,项目用海是否可行。
删除原稿第二十二条内容。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沿海地方不得简化海域使用论证内容和程序。
报告也应严格依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要求编制。
第二十三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下材料与项目用海其他材料一并归档: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修改说明;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组评审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下材料与项目用海其他材料一并归档: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含附图、附表、附件、附册)及修改说明;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情况报告、评审组评审意见、专家评审意见及专家复核意见(报告需复核审查的);
(三)评审过程相关文字、录音或摄像记录;
(四)其他有关材料。
明确报告所含内容、报告评审意见内容。
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10号)文件中“规范论证报告评审程序和标准”的内容,增加评审过程记录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惩戒
第二十四条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每年对完成的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进行抽查。
组织评审的单位应当将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论证质量问题及时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技术人员、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在海域使用论证过程中有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海洋局举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海洋局定期组织专家对论报告质量及评审意见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通报存在问题的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及相关人员名单,并将有关信息纳入论证单位(个人)信用档案。
将5年内累计3次因论证报告质量问题被通报的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的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编写的论证报告的审查,并向用海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技术人员、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在海域使用论证过程中有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海洋局举报。
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10号)文件中“加强对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和报告质量的监管”的内容,增加编制单位信用和考评。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或者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国家海洋局对论证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业、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对论证单位技术负责人、论证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注销岗位证书的处理;给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害的,论证单位及其技术负责人、论证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论证报告质量的监管,严肃查处出具虚假证明、使用虚假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或者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国家海洋局对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及相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列入黑名单等处理;给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10号)文件内容,明确国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质量监管内容,并加入黑名单机制。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为了个人利益和不正当目的,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经查证属实的,由国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聘任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过程和结论进行监督检查。
委托下属事业单位或社会第三方组织评审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审过程和评审结论的监督,确保评审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对组织评审的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进行处理。
原稿第二十六条部分内容调整至修订稿第二十七条。
依据《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10号)文件中“规范论证报告评审程序和标准”内容,修订稿第二十六条增加海洋主管部门论证监管内容。
原稿二十七条内容移至修订稿第二十六条中。
第二十七条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对组织评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不得私自与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用海申请人接触,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取评审专家费以外的费用。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终身负责。
对论证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论证结论明显不正确而予以评审通过等不负责任、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评审专家,取消专家资格,并向所在单位通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今后不得将其列入评审专家库;对经其评审通过的论证报告,因论证报告质量问题引发经济损失和社会问题的,评审专家承担相应责任;对触犯法律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原稿二十七条内容移至修订稿第二十六条中。
原稿第二十六条部分内容调整至修订稿第二十七条。
调整内容依据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规范〔2016〕10号)文件中“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内容修改。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内容不变。
第二十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不变。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技术人员、评审专家,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国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奖励。
删除原稿第三十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海管发〔1998〕439号”文件发布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国海管发〔2008〕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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