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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
一、基本概念
1、矿产资源:
是天然赋存于地壳内部或表面,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石油、地热)或气态(天然气、煤层气等)的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经济价值的富集物。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中耗竭性、不可再生的资源。
2、固体矿产资源:
在地壳内或地表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经济意义的固体自然富集物。
3、查明矿产资源:
是指经勘查工作已发现的固体矿产资源的总和。
4、潜在矿产资源:
是指根据地质依据和物化探异常预测而未经查证的那部分固体矿产资源。
5、资源量:
是指查明矿产资源的一部分和潜在矿产资源。
6、基础储量:
是查明矿产资源的一部分,它能满足现行采矿和生产所需的指标要求,是经详查、勘探所获控制的、探明的并通过可行性研究、预可行性研究认为属于经济的、边际经济的的部分,用未扣除设计、采矿损失的数量表述。
7、储量:
是指基础储量中的经济可采部分。
8、矿产勘查工作阶段:
分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
9、地质可靠程度:
反映勘查阶段工作成果的不同精度。
10、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1—3勘查年度100元/km2.年,从第四个年度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500元。
11、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1000元/km2.年
12、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13、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14、矿产资源补偿费:
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15、勘查区块:
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金属非金属勘查区块一般不超过40个基本单位区块。
16、探矿权:
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17、采矿权:
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18、“三率”指标:
即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是反映矿山的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程度指标,也是考核矿山生产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1)开采回采率:
指当年度开采范围内采出矿石量与该范围内消耗可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百分化。
(2)采矿贫化率:
由于地质条件和采矿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使采下来的矿石混入废石而引起矿石品位降低的现象叫矿石贫化。
采出矿石品位下降的百分数称为采矿贫化率。
(3)选矿回收率:
指矿产的选矿产品(精矿)中所含被回收有用成分的重量占给矿中该有用成分重量的百分数。
四、矿产资源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储量是矿产资源管理的对象,是矿产资源管理的基础性的工作,贯穿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全过程(开采,转让,上市,闭坑等),储量管理早在50年代就列入了政府职能(储委),储量管理的职能包括宏观调控(资源规划),依法行政(矿权管理中颁发采矿证,没有储量就不能发证),为矿权市场服务(出让转让中价款评估)。
1、矿产资源评审认定工作。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1999年7月国土资源部出台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矿产资源储量由有资质的评审机构组织有资格的专家评审,结果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评审的范围:
(1)申办;
(2)、转让;
(3)、勘查开发项目;
(4)、停办。
关闭的矿山;
(5)、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6)、其它
评审的权限:
与采矿权管理的权限一样,实行四级管理,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能对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负责评审认定。
2.矿产资源量登记统计工作。
登记统计工作主要是建立帐库,对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管理,部23号令《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资源储量登记:
查明申报登记(探矿权人),占用登记(采矿权)。
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新表)。
(2)、统计:
年度储量报表,压覆储量申报统计,停采,闭坑矿山储量申报统计。
3.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湖北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鄂土资发(2002)3号。
(1)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压覆。
(2)压覆资源必须经过审批。
4.矿产资源储量资料管理,《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88年部第1号令)妥善保管、保密,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等其它目的。
5.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介绍。
(二)采矿权管理
采矿权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的中心工作。
主要包括采矿权登记管理、出让、转让管理及闭坑管理。
采矿权管理与储量管理一样实行四级管理。
1, 采矿权登记管理。
(1) 权限与范围;矿法第十六条,第241条令〈开采
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省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都作了规定。
(2) 采矿登记程序。
(3) 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与注销。
① 延续登记:
有效期满(按建设规模,大型不超过30年
中型最长20年,小型10年)需要继续采矿的,期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自行废止。
(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②变更登记:
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企业名称的;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③注消登记:
有效期内或期满停办、关闭矿山。
(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2、采矿权的出让,转让管理
(1)、采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部[2003]197号招(中标人)、拍(竞得人)、挂(买受人)管理办法。
(2)、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部《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转让条件:
①采矿生产满1年;
②权属无争议;
③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税、补偿费;
④其它。
国有矿山企业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2)应提交的资料:
①转让申请书;
②转让合同;
③受让人资质条件证明文件;
④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⑤开采情况报告;
⑥其它。
3)价款评估、批准、转让变更。
3、闭坑管理。
依据: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
《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办理程序:
(1)、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闭坑地质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矿山概况、矿山地质、设计、开采及资源利用,探采对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闭坑原因,矿产资源储量的结算及剩余储量处理等7个方面;
(2)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3)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4)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①按照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它有关资料;
②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1、资源储量监督管理,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
(2)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
(3)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
(4)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
(5)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2、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并对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2)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4)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5)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6)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7)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8)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3、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并对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3)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4)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5)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6)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7)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8)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9)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10)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11)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12)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13)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的其它违法开采行为。
4、转让的监督管理,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2)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5、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政府200号令《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93号令《宜昌磷矿资源和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270号令《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四)、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财产权益的一部分,其征收管理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及《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72号令)进行。
1、征收部门,矿区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2、征收标准,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回采率/实际回采率):
1.5(应考核而未考核计算的)、1.1—1.2(难以考核计算)、1(不考核的)。
3、征收方式方法:
申报征收(每半年1交,提交开采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量、价格、回采率等资料)。
核实征收:
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
稽查征收(监督):
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4、入库与使用。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中央与省5:
5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用于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补充经费。
5、补偿费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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