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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电商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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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电商案例
合同法,电商,案例
篇一:
电商合同法案例
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
纷案
一、案件概况
原告:
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XX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登陆“京东商城”,购买笔记本硬盘一个,价格为899元,质保期为三年,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并注明发票抬头为原告,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
XX年3月9日,被告圆迈公司将上述笔记本硬盘送交原告,收取了899元货款,并向原告交付加盖有被告圆迈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金额899元,客户名称为原告,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该发票左上角印刷有“京东商城360buy.com”的字样。
因被告京东公司交付的硬盘速度慢且至XX年10月6日已无法开机,原告遂于XX年10月8日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质保“返修”,其中问题描述栏填写了“磁道损坏,不能读盘”。
同日站回复审核意见,京东公司表示开发票时有特殊提示“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因发票开的是办公用品,无法提供返修服务,拒绝履行质保义务。
原告认为,京东公司以“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硬盘数据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决:
1.“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无效;2.对系争硬盘作退货处理,被告京东公司退还货款899元。
被告辩称:
对于本案交易主体,京东公司仅是站的经营者而非京东商城的所有者,仅负责交易平台,而实际发货、开票、收款均由被告圆迈公司履行,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圆迈公司,与被告京东公司无涉,不应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二、原告证据
1.订单下载件,证明XX年3月6日,原告登陆京东站向被告京东公司订购笔记本硬盘一个,被告京东公司是站的经营者,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
2.硬盘包装盒的照片,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售的商品编号为190705的硬盘。
3.被告圆迈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京东公司由被告圆迈公司为其代开了发票,且发票地址为虚构,被告圆迈公司代被告京东公司收取了货款后,应当对于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4.返修明细下载件,证明XX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返修,被告京东公司承诺上门取件,但其没有上门,反而在审核意见中表述了“不开发票,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并利用该条款拒绝质保。
三、几点争议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中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
本案京东商城在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订单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合同的交易主体,故涉案合同交易主体无法根据双方书面约定予以确定。
《合同法》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双方未在订单中约定交易主体,故对交易主体这一合同主要内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但从合同履行可见,京东公司负责京东商城的站经营,发布商品信息,接收原告订单,处理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维修要求;圆迈公司负责京东商城上海地区的销售,由其送货、收款并开具发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系由京东公司和圆迈公司
共同履行完成,原告亦予以接受,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
从消费者角度看,原告称其购买商品时是认为向京东商城购物,鉴于被告在确认订单时未披露交易主体,且京东商城无论在其站还是发票上均显著标识了“京东商城”的文字及图案,原告在京东商城浏览、提交订单时,仅凭站显示信息并无法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符合消费者的一般习惯。
络经销商认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即合同的相对方,限制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交易主体选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和自由原则。
从络经销商的角度看,为了更好地扩大络经销的规模,降低络销售的成本,络经销商会采取集团化运营的模式,将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内容交由集团中负责不同业务的独立单位分别完成。
本案中,京东商城并非企业法人主体,而被告为集团内不同的企业法人,负责履行合同的不同内容。
在合同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被告之一作为唯一的交易主体,承担全部的交易风险,显然与络经销商的经营模式不符。
络经销商有条件在合同缔结时向消费者披露交易相对方,其在提供给消费者的格式条款中未予披露交易主体,造成双方对合同主体理解发生争议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针对此点判决如下:
除非络经销商在与消费者缔结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交易主体,否则,在消费者与络经销商就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将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同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可选择或同时要求该些主体承担合同责任。
(二)关于“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条款是否无效
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来源于当事人约定。
如果要主张条款无效,首先要证明条款是合同内容。
而双方合同中无此约定,原告在提交订单和收货时并不知晓存在该条款,故不能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作出了上述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所谓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条款存在的前提。
相反,因合同无此约定,该条款亦不能成为二被告拒绝质保的合理事由,被告京东公司以该理由拒绝提供返修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三)关于硬盘能否退货
被告辩称笔记本硬盘尚未达到退货条件。
京东商城的退货规定需商品在购买后7日内或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才能退货。
虽然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系退货的前提条件,但京东在XX年10月8日申请修理后为被告所拒绝,被告拒绝修理的行为阻却了修理的可能,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货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四、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99元,并从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取回笔记本硬盘一台,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二、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退还货款899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启示与思考
消费者从络经营者购买商品,但运送商品、开具发票、收受货款均由另一主体完成,且络经营者在其站未对此予以披露,如果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消费者能否同时起诉两个主体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的订立应当以要约和承诺为基本方式。
消费者在络经营者购买商品,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标的和数量等内容明确,则在消费者下单时,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订单成立后,如果运送商品、开具发票、收受货款均由另一主体完成,虽然络经营者在其站未对此予以披露,但消费者只要未拒绝的,就应当认为该主体与消费者之间也成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实际上,从整个买卖合同来说,络经营者与另一主体两者共同分工完成了交易行为,应当都属于合同的相对方。
因此,消费者在络经营者购买商品,如果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消费者有权同时起诉两个主体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修正)第2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XX修正)第87条
篇二:
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分析
1.韩某有一天在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
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
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
韩某根据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第二,他们认为116元就把车卖了,这样一个合同是不公平的。
韩某的手上有三份证据:
一份是络公司给他发来的电子确认书,第二份是电子合同,另外还有一份整个交易过程的证据。
经多次交涉无果,韩某最后只好把汽车经销公司告到法院。
结合所提供的案例分析下列问题:
(1)这个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该竞拍合同有效。
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10万元写成10元,实际上不是卖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2)本案反映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
本案中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和证据完善确凿,事实无误,出现争议的关键是工作人员失误将拍卖底价写错,所以电子商务看似规范,其实过于简单,缺少磋商和纠错的程序,大多是电脑程序自动完成,非常容易出现问题。
2.XX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
“我需要5000,
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
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
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
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
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
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
"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
如:
XX年8月27日15:
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
XX年8月27日15:
13,你怎么这么实在!
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
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
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
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3.XX年6月20日,王某在某站订购了一项数码相片冲洗服务,委托该站将自己数码相机内的相片进行冲洗,支付方式为上电子支付。
王某选择了该站指定的建行上银行安全支付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元,操作结束后屏幕显示交易成功。
事后王某在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也表明当日在其银行账户确实发生了该笔款项的支出。
根据该站交易规则,建行上划款为实时,该站应在客户支付款项到账后36小时内向客户提供服务。
然而王一直未能如愿。
8月14日,王某为此纠纷与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
16日,该站向王某表示同意提供服务,由于此时原告已发生了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该站承担其损失即已发生的律师费用,但遭到该站拒绝。
试分析:
(1)本案中数码冲印服务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服务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交易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无歧义,要约邀请具有。
(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应承担律师费,根据我国《电子合同法》依法成立的
合同,无其他不可抗力毁约的需要承担责任,其中包含律师费用。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一刚上小学二年级的男童,在某购物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客户信息,并且订购了一台价值1000元的小型打印机。
但是当该站将货物送到李某家中时,曾经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李某却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接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
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
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
对此,站主张:
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
由于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
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
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
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
案例二:
海南经天公司1998年投资180万元完成开发并出版发行的《中国大法规数据库》,被海口威公司XX年将其解密后,复制到其经营的《司法在线》站上。
经天公司将该侵权的上法规数据库下载,经过公证后将其作为证据,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海口威公司是否侵犯了海南经天公司的著作权?
为什么?
海口威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大法规数据库》侵权事实成立。
《中国大法规数据库》1998年已获国家版权登记,依法享有版权。
威公司的法规库与经天公司的法规库基本相同。
威公司的法规库与案外人的法规库只有某些特征相符,因此并不能排除其抄袭经天公司法规库的可能性,其抗辩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案例三:
赵某是国内著名拍卖站的注册用户。
1999年10月1日晚上,他在浏览页时发现一站正在举办“海星电脑专场拍卖会”,于是在阅读了拍卖公告后就参与了竞拍。
经过一番竞价,赵某以最高价竞得3台电脑,并且该站公布的拍卖结果中确认拍卖成交。
过了国庆假期,赵某汇款1万余元打算取得拍来的3台电脑,但是事情并没有想像的那么简单。
篇三:
电子商务在合同法领域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电子商务在合同法领域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关注电子商务,但并不单纯指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电子商务中牵扯到法律规范的问题,作者认为如果能够用管理和信息技术合理地规避法律问题,那么是最好不过的了。
也就是说,尽量在技术和管理的层次上来解决问题,避免触及新的或者旧的法律问题。
所以文章的题目定位于电子商务在合同法领域面临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
关键词:
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认证中心(CA)电子签名B2BB2C
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指的是贸易活动的电子化。
电子商务是一个跨学科的领域。
涉及到管理、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
它的成功需要三个因素:
高超的商务管理技巧、先进的信息技术支持和开明的法律规范的保障。
以前,人们往往倾注更多的关心在前两者上,通常忽略了它所处的法律环境问题。
现在,随着问题的进一步深入,人们意识到了法律保障的重要性。
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必然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甚至停滞不前。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络作为传输工具,物流、现金流、信息流等都在互联上各方流动着,形成一个环境系统。
对于商家来说,电子商务系统可大可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但首先必须权衡预算成本和收益的问题,因为商家首先考虑的是利润最大化问题。
其次,就应该考虑到所触及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与合同法
毫无疑问,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
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下面逐一介绍相应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
篇四:
合同法案例,共有关系,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
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
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
(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权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篇五: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
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
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
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
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
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
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
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
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
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
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
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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