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责任导致的工伤事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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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责任导致的工伤事故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
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同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根据两个法律的规定,职工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
这是社会保险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曾是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国外模式。
国际上关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有四种模式:
一是取代模式,即由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责任,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待遇。
这种模式程序简便、减少了诉讼,但一般赔偿数额较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精神赔偿等的权利。
目前,北欧国家、新西兰等采取这种做法;二是工伤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自由选择一种,这种模式往往能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但诉讼时间较长,并受制于被告的赔偿能力。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三是兼得模式。
允许工伤职工在请求侵权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双份利益”。
这种模式对工伤职工十分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的情形下,可以使工伤职工获得充分的赔偿,但大部分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反了“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能因为被侵权而获益),并且加重了基金的负担,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四是补充模式。
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互相补充,两种请求所得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这种模式一方面避免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节约了基金的开支;另一方面又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
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均采取这种模式。
国做法。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规定,民事侵权赔偿替代工伤保险,实行民事侵权赔偿在先,工伤保险作补充的竞合救济原则。
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002年安全生产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2003年《工作保险条例》出台,考虑到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问题,并未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司法解释的态度似乎可以理解为“双赔”,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依照该司法解释执行的。
但是,由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双赔”模式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不同的法院判决并不一致。
有关意见。
对于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1)第一种意见,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第二种意见,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
理由有三:
第一,可以使工伤职工得到充分赔偿,又不违反“填平原则”;第二,社会保险具有公益性,应当作为工伤职工最基本的保障,无论什么情况,都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时救治;第三,赋予工伤保险基金以代为追偿权,可以节约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
(3)第三种意见,职工应当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理由有三:
第一,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普遍偏低,即使“双赔”数额也不多,单赔无法使工伤职工得到充分赔偿;第二,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要求追究民事赔偿是因为第三人实施了人身伤害,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两者并行不悖;第三,第三人侵权损害了工伤职工的身心健康,甚至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失难以用准确的数字来衡量,不能适用“填平原则”。
由于对这一问题分歧比较大,社会保险法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
因此,本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应当由第三人承当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中“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拒不支付的情形,也包括不能支付的情形。
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
在这时,再让用人单位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合理了。
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值得肯定。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性质上不同,这就导致了两者在数额上的差异,人身损害赔偿可能会高于工伤保险给付,也可能会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甚至第三人也可能无力或不能完全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高于工伤保险给付,那么受害劳动者损害得到充分的填补,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但是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或者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劳动者的损害如何予以填补、权益如何保护?
基于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给付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围;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害劳动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给付。
这种责任的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工伤保险机构承当了给付责任之后,产生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承当其赔偿责任,第三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此外,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因工伤事故受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工伤事故后,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先行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
其实,这也是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决定的。
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给付的,在给付金额围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2006年版,第241页
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问题。
审判实践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请求情况下,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时,做法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并行,即不允许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同时全额赔偿,否则不仅有违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加大雇主责任,也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但从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可以允许劳动者选择采用赔偿数额最高的赔偿方式(最高赔偿原则)。
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情形,因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分属不同部门法律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即使劳动者在先行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诉讼后,也并不必然排除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另行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反之亦然。
但鉴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确立的“补偿性原则”,工伤赔偿是对劳动者所受实际损失的补偿,因此,在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又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时,如果工伤赔偿金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则对工伤赔偿金可以要求受偿人予以退还,如果工伤赔偿金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则工伤赔偿金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部分不应退还。
这就是“最高赔偿原则”。
对于劳动者先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主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样可以根据“最高赔偿原则”进行处理,即如果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低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工伤赔偿金的,则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补足至工伤赔偿金最高额,如果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高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工伤赔偿金的,则可以不再行给付工伤赔偿金。
对用人单位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情形,劳动者同样可以选择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伤保险赔偿。
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除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应承当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赔偿的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补充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权利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侵权造成权利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方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4/5/1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对第12条第2款的解释/唐德华/人民法院/2006.7版/324页:
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了人身损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在这时,再让用人单位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违背了自己责任原则,应当由该第三人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的适用必须是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将可能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承当赔偿责任。
这种共同责任既可能是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能依据原因力的大小各自对损害结果承当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问2003年12月29日
问:
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
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应当参保的企业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当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
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与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当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12月/28(2006)行他字第12号
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即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理解与适用
四、关于工伤赔偿
高度工业化的社会大生产和高速发展的交通运输工具,在给人类带来生产力提高和交通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工伤事故。
我国政府正在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职业病防治的力度,但工伤事故现阶段还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因此,国家也同时在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以使伤病职工得到与时的救治、康复和必要的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给因工伤残的职工设置的救济渠道有两个:
一是已经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承当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还没有给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有个问题屡有争议,就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此条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是否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不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寻求救济?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即是意在排除。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上述解释的本意。
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之所以作出该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因为该解释并非针对工伤赔偿所作,故没有必要作出过多规定,上述规定不能得出以上结论。
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
理由是: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第二,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当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
第三,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司法解释限制受害人的权利,依据不足。
如果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观点,双重赔偿恰恰是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第四,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反而是难以掌握公平。
上述观点在这个司法解释的讨论过程中虽然得到了基本一致的认同,但是,考虑到民事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民事主体的请求,所以《解释
(二)》第6条只是从程序上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当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六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临萍法制日报2008年03月30日
编者按:
《法学院》在3月23日12版刊登了《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上)》,主要讨论了工伤认定的前提以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的聘用关系两大问题。
本期刊发《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六大问题(下)》,敬请关注。
问题六: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职工向第三人申请侵权赔偿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该问题目前在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关键涉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存在法律竞合关系。
国际上一般有四种类型:
一为取代式,由工伤侵权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者只能请求工伤补偿,而不能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二为选择式,工伤者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中选择一种请求;三为兼得式,工伤者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又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四为互补式,两种请求所得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我国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职工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侵权人为单位本身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全部补偿部分再向所属单位提起赔偿主。
该规定的前提是工伤者是本单位的职工,并受到特别法规定的单位的安全事故和职业病。
侵权者不是职工所在单位,而是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亡的,第三人已经承当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工伤者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司法解释所进行的阐释,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即工伤职工既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获得因第三人侵权所承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工伤保险而免除。
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法畴,工伤保险补偿属于社会法畴,两者并行不悖。
兼得式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有可能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互补式的原因所在。
由于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建议立法机关在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中予以明确,协调处理好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
目前仍应遵循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以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案例:
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获双倍赔偿 .jsfy.gov来源:
法院网 吴丹 更新时间:
2010-09-29
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当事人仍然能依照工伤保险规定获得工伤赔偿。
9月27日,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原告新宜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赔偿金共计157121元,并自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35.4元/月,驳回新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年6月3日,新宜公司员工丁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钢月公司驾驶员许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09年7月10日,丁某母亲某、儿子丁某某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在事故中均有行为,基于公平原则,按同等责任处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围赔付220000元,钢月公司赔偿107129元。
2009年9月17日,劳动保障部门对丁某死亡认定为工伤。
2010年2月2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新宜公司支付某、丁某某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共计157121元,并自2009年7月起按月支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35.40元/月。
新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丁某不构成工伤,即使构成工伤,丁某死亡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再要求工伤赔偿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构成工伤,新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当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
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
新宜公司主两被告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不能在获得工伤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能否依据工伤认定获得工伤赔偿。
这涉与到工伤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说明条例承认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人身伤害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并且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进行救济。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意味着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因此,发生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判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和侵权行为人侵权赔偿,允许获得双偿。
案例:
女导游车祸身亡旅行社不愿担责法院:
可获双重赔偿 2010年10月30日13:
34:
52 来源:
扬子晚报
>>>女导游出车祸获54万事故赔款,旅行社以此为由不给工伤赔偿
>>>法院判决:
车祸赔偿和工伤赔偿可兼得,旅行社还得再赔
案例:
女导游车祸不幸身亡事故工伤双重索赔均获支持 来源:
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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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 责任 导致 工伤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