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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冯先丽与被告李卫锋等身体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雇佣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其利益的社会关系。
[案情]
原告冯先丽。
被告李卫锋。
被告刘一辉。
被告张文博。
原告诉称:
被告承包了高级中学的后勤餐饮部,2008年10月原告受雇佣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设备不安全及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右脚被升降机砸伤,右足第1--4趾离断,被送往医院诊断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支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11月14日,原告冯先丽主动申请放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
被告辩称:
原告冯先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法定程序,与法相悖,对其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原告冯先丽却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与高中食堂是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依法成立的。
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9日,被告李卫锋、张文博与高级中学签订《高级中学后勤餐饮经营管理合同意向书》、同年11月11日被告刘一辉、李卫锋又与高级中学签订《合同书》,三被告开始对高级中学的餐饮部进行经营管理,并负责安保有关事项。
2008年10月,原告通过电视广告报名受雇于三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高级中学后勤餐饮部小炒组工作,月工资600元。
2009年2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冯先丽与韩瑞荣一块倒垃圾时,原告冯先丽的双足被升降机压伤,右足伤情较重,在骨科医院入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右足1--4趾不全离断,花去医疗费25238.08元,被告已经代为支付。
2009年4月26日,因双足术后感染,原告冯先丽在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花去医疗费6772.95元。
在原告冯先丽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工资。
2009年6月25日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冯先丽右足第1--4趾不全离断,术后4月遗留右足2、3趾缺失,1--4趾形态异常关节功能障碍”的客观事实,原告冯先丽的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冯先丽与被告李卫锋、刘一辉、张文博身体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对原告冯先丽受伤的经过和伤情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经庭审释明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先丽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
被告经营高级中学后勤餐饮部实为承包性质,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原告受伤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什么是个体经济组织进行了解释:
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受伤时没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卡、工作证、健康合格证,系被告为方便管理、正常开展经营而办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冯先丽为被告提供劳动力,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属雇佣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雇员关系。
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故被告以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主张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于三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高级中学后勤餐饮部小炒组工作,从事的工作是雇主授权的雇佣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李卫锋、刘一辉、张文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共计32711.03元,应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25238.08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应为7472.95元,原告冯先丽丈夫王西民因原告受伤请假护理,应计算其护理费,王西民单位证明的是其误工费,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当地标准酌情认定,故原告冯先丽丈夫王西民的护理费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180天)×10元/天×1人×2项=482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按6年计算为13231元/年×6年=7938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2678.95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三被告系合伙承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冯先丽只向本院请求850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应按原告请求数额判决。
原告冯先丽主动放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系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锋、刘一辉、张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先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卫锋、刘一辉、张文博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卫锋、刘一辉、张文博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冯先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被告李卫锋、刘一辉、张文博负担。
目前,本案已经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理由是: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因此,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其次,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被告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应认定其为“用人单位”。
被告有相应的管理规章,用工有考勤表、工资表,工作证、健康证等凭证,原告接受其管理。
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什么是个体经济组织进行了解释:
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本案中,原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被告经营的后勤餐饮部实为承包性质,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原告受伤之后,在原告受伤时没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卡、工作证、健康合格证,系被告为方便管理、正常开展经营而办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其次,雇佣关系指:
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其利益的社会关系,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且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并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
第二,用人方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用工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
第五,用人方对劳动力是否享有支配权。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力,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二者都随时可以解除之间的关系,之间系雇佣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合议庭经认真分析讨论,最终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遂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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