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进口保理业务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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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进口保理业务管理规定
招商银行进口保理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保理业务管理,规范进口保理业务操作,推动我行进口保理业务有序发展,结合进口保理业务特点和国际惯例,根据我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进口保理业务系指在双保理运作模式下,我行作为进口保理商,根据出口保理商的申请提供单项催收服务,或在我行核定的进口保理专项额度内提供包括坏账担保在内的综合保理服务。
第三条我行办理进口保理业务采取“主动授信、集中操作、分级管理”的运作模式。
“主动授信”指在收到出口保理商的申请后,如要求我行提供坏账担保服务,无需进口商向我行提出授信申请,我行主动对进口商进行授信调查,核定进口保理专项额度;“集中操作”指由总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总行国际部)集中受理国外出口保理商的进口保理业务申请,统一进行对外联络、磋商和报价;“分级管理”指总、分行根据部门分工和职责各自履行对进口保理业务的管理职责,经办行在总行授权下进行的进口商资信调查、过程管理、账款催收等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中所引用的术语释义如下:
(一)坏账担保:
指在我行核定的进口保理专项额度内,对经我行核准的应收账款,在未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因进口商信用风险造成应收账款到期超过90天未支付,我行承担100%的担保责任。
(二)账款催收:
指我行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代理人,向进口商催收到期应收账款。
(三)账款管理:
指我行记录应收账款的增减变动情况,提供账款到期提醒、催收、对账等账务管理服务。
(四)争议:
指因商务合同项下相关的货物、发票或其他合同事由,造成债务人拒绝接受货物或发票或提出抗辩、反索、抵销或类似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由于第三方对与账款有关的款项主张权利所引起的抗辩)。
争议发生后,我行的坏账账担保责任暂时中止。
(五)进口商信用风险:
指由于争议以外的原因,造成进口商于应收账款到期后未能全额付款的风险。
(六)进口保理专项额度:
指在提供坏账担保的情况下,我行根据出口保理商的申请,核准为进口商信用风险提供坏账担保的最高限额。
进口保理专项额度的核准一般分为初步核准和正式核准两个阶段,初步核准指我行根据出口保理商的预评申请做出的初步答复;正式核准指我行根据出口保理商正式申请做出的正式承诺。
(七)应收账款的受让:
出口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通过出口保理商转让给我行,我行接受转让成为应收账款合法债权人的行为,此后我行享有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
(八)间接付款:
指进口商未直接付款给我行,而付款给出口商、出口商的代理或者出口保理商的付款行为。
(九)贷项清单:
指出口商提出的用于扣减应收账款余额的清单,如我行(作为进口保理商)、进口商及出口保理商接受该清单,则视同应收账款余额作相应的扣减,我行的坏账账担保责任也作相应的减除。
(十)应收账款反转让:
根据国际保理通用规则(GRIF)的有关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我行可主动或应出口保理商的要求向出口保理商反转让我行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
反转让后,我行的坏账账担保责任随之解除。
第五条职责和权限:
(一)总行国际部作为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进口保理业务的规章制度;负责进口保理业务的培训;负责全行国际保理业务的营销策划及组织推动;负责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业务洽谈和关系维护、发展;负责进口保理业务的对外操作。
(二)总行风险控制部负责进口保理专项额度的审查和审批,负责进口保理规章制度的风险审查。
(三)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相关法律文本的制定、修订,负责协助处理进口保理项下的法律纠纷和诉讼。
(四)总行会计部负责制定进口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规范。
(五)各经办行负责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和报批;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和管理;负责进口保理专项额度的管理;负责向上级行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报表;负责进口保理业务的账务处理;负责国际收支申报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章办理进口保理业务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如需提供坏账担保服务,我行受理进口保理业务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收账款产生于赊销(O/A)及经我行交单的D/A等信用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天,且应收账款尚未到期;
(二)进口商具有法人资格及进出口经营权,原则上,已在我行开立本/外币结算账户;
(三)进口商组织和管理体系健全,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四)进口商接受保理业务,认可我行作为应收账款的合法债权人,及时提供财务报表及我行要求的相关信息;
(五)进口商品符合公司经营范围,不属于热炒商品、三废产品或滞销商品;
(六)应收账款的债权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抗辩(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法律、合同中不存在限制、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形。
第七条如只提供单项催收服务,而无需提供坏账担保服务,则无需对进口商、应收账款和进口商品的条件加以限制。
第三章业务受理、资信调查和授信审批
第八条业务受理:
(一)总行国际部收到出口保理商提交的“进口保理业务预评申请”或者“进口保理业务正式申请”后,审核申请书内容,进行业务编号,登记“进口保理业务记录表”,并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向分行(含深圳管理部,下同)发送《进口保理业务通知书》(见附
1)。
分行根据客户所在地或开户情况确定受理业务的经办行。
(二)如我行提供单项催收服务,经办行根据总行国际部的通知直接提供账务管理和催收服务,下述第九条和第十条不适用。
第九条资信调查:
在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情况下,经办行收到总行国际部的通知后,主动进行资信调查和评估,形成授信调查报告,并按照信用授信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授信审批:
总行风险控制部按照信用授信的标准进行进口保理专项额度的审查和审批;对于不符合我行信用授信标准的进口商,在取得保证、抵押等担保条件后进行进口保理专项额度的审
查和审批。
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经办行。
第十一条对外答复:
(一)在提供单项催收服务的情况下,总行国际部直接对外回复并报价,并通知经办行。
(二)在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情况下,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分行受理结果的反馈。
经办行在收到《进口保理业务通知书》后15天内,根据总行风险控制部的审批结果填写《进口保理业务分行受理结果通知书》(见附2),通知总行国际部。
如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应及时向总行国际部说明原因。
2.进口保理专项额度的初步核准。
对于预评额度申请,总行国际部根据分行的受理通知,对出口保理商进行初步核准和报价。
3.进口保理专项额度的正式核准。
对于正式额度申请,总行国际部将根据分行的受理通知对出口保理商进行正式核准和报价。
同时向出口保理商提供我行的《保理介绍函(IntroductoryLetter)和转让条款(AssignmentClause)》(见附3)。
第四章应收账款的受让
第十二条在提供单项催收服务的情况下,总行国际部收到出口保理商发来的转让发票通知后,向经办行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行内使用)》(见附4-A)。
经办行向进口商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致进口商)》(见附4-B),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见附16),但不扣减进口保理专项额度。
在仅提供单项催收服务的情况下,《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的条款不予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在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情况下,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总行国际部收到出口保理商发来的转让发票通知后,调阅原额度回复报文,核对是否一致。
如不一致,洽出口保理商予以澄清。
核对无误后,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按照核准发票金额扣减进口保理专项额度。
(二)总行国际部向经办行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行内使用)》,经办行按照核准发票金额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扣减进口保理专项额度,并进行账务处理。
(三)经办行向进口商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致进口商)》,取得进口商的债权转让确认回执。
《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有关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的条款予以适用。
第十四条注意事项:
(一)经办行如发现任何影响应收账款真实性和应收账款转让有效性的情况,须立刻通知总行国际部洽出口保理商。
(二)在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情况下,经办行如发现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存在未转让给我行的赊销方式下的应收账款,应及时通知总行国际部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在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情况下,如出口商向我行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超过剩余额度,对于超额度的部分,我行仅作催收处理,不承担坏账账担保的责任。
第五章账款催收
第十五条催收的处理流程:
(一)账款到期日前5~10天,经办行以电话等方式提醒进口商账款的到期时间和金额。
(二)账款到期后,经办行向进口商提交《应付账款到期通知书》(见附5),提示其尽快付款。
此后,应每隔15天进行一次催收。
(三)在我行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到期60天后,经办行向进口商
提交《逾期账款催收函》(见附6),声明如不尽快付款我行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如进口商拒不付款且无正当的理由,我行将主动取消该进口商的进口保理专项额度,通知出口保理商,并通过法律途径对进口商进行追索。
第六章付款和间接付款
第十六条付款的处理:
(一)收到进口商付款或付款授权后,经办行办理对外付款手续。
未使用国际结算远程系统的分行,按照总行国际部提供的付款路径直接付款到出口保理商指定的账户;使用远程系统的分行,由总行单证中心根据经办行指令汇往出口保理商指定的账户。
款项汇出后,经办行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
在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情况下,经办行还需进行账务处理,恢复进口保理专项额度。
(二)经办行办妥对外支付手续后,以《账款付讫通知书》(见附7)的形式通知总行国际部,总行国际部通知出口保理商。
第十七条间接付款的处理:
(一)经办行获悉间接付款情况,须立刻通知总行国际部,总行国际部通知出口保理商,经出口保理商确认后解除我行的坏账账担保责任。
总行国际部向经办行发送《间接付款通知书(行内使用)》(见附8-A)。
经办行向进口商送达《直接付款提示函(致进口商)》(见附8-B),提醒其注意避免再次发生间接付款。
经办行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恢复进口保理专项额度。
(二)总行国际部收到出口保理商发送的间接付款通知,向经办行发送《间接付款通知书(行内使用)》,解除相应的坏账账担保责任。
经办行向进口商送达《直接付款提示函(致进口商)》,同时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恢复进口保理专项额度。
第七章担保付款
第十八条在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情况下,账款到期90天后,进口商不能支付账款,且无争议发生,我行需进行担保付款,办理流程如下:
(一)款项安排:
经办行须按照核准发票的金额提前做好担保付款的资金安排。
(二)对外担保付款:
经办行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
(一)的要求办妥对外付汇手续后,以《账款付讫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总行国际部,总行国际部通知出口保理商。
经办行办理国际收支申报,进行账务处理,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
第十九条担保付款后的管理和清收。
进口保理业务发生垫款后,纳入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催收。
第八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担保付款前的争议处理:
(一)进口商提出争议。
进口商向我行提交《进口保理争议通知书(进口商申请专用)》(见附9-A)。
总行国际部通知出口保理商,我行坏账账担保责任暂时中止,经办行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
(二)出口保理商通知争议。
总行国际部收到出口保理商有关争议的通知后,下发《进
口保理争议通知书(致进口商)》(见附9-B),由经办行送达进口商,我行坏账账担保责任暂时中止,经办行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
第二十一条担保付款后的争议处理。
在我行对外担保付款后、应收账款到期后180天以内,如果进口商提出争议,总行国际部在向出口保理商提出争议的同时追索争议涉及款项,暂时中止坏账账担保责任,经办行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
第二十二条争议款项的反转让。
如果出口保理商在收到争议通知后60天内未提供争议处理进展情况的任何信息,总行国际部将于60天后将争议涉及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同时向经办行发送《账款冲销/反转让通知书(行内使用)》(见附10-A),经办行向进口商提交《账款冲销/反转让通知书(致进口商)》(见附10-B),我行坏账账担保责任相应解除,经办行登记《进口保理业务台账》,相应恢复进口保理专项额度,并做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争议发生后,经办行应督促进口商积极与出口商取得联系,早日解决争议,并将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总行国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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