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内清算行业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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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内清算行业研究
国内清算行业研究
主要观点:
●企业清算行业的产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在我国经济社会处于大转型的宏观背景下,政策/监管是影响企业清算行业发展的最重要外部因素,但现有的政策/监管只是初步的、零散的,尚未形成体系、仍有待完善,司法部门(主要是法院)在监管中居于主导地位。
●我国企业清算行业总体发展前景较好,但体制性障碍是制约其发展的主要外部瓶颈。
●在当前及未来短期内,企业清算行业的竞争程度将相对有限,政策因素在决定业内企业竞争力上作用较大。
在同业竞争中,清算事务所基于专业性而拥有一定的优势。
●从长远看,提升自身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是决定从事企业清算的社会中介机构核心竞争力的关键。
一、我国企业清算行业产生的背景
(一)关于企业清算的基本概念
1、什么是企业清算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法人在解散后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其债权债务、终结企业的法律关系、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一旦解散,除了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均须进行清算。
2、企业清算的种类
在我国,企业的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破产清算和特别清算三种。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宣告破产时,由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指定破产管理人组织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企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自动解散时,由企业自行组织进行的清算。
特别清算是指企业在普通清算过程中产生显著障碍,或出现企业负债超过资产之嫌等情况下,经法院命令而进行的清算。
在特别清算中,法院介入清算程序,对清算直接监督,运用公权力对清算过程进行干预,并让债权人有权参加会议,以谋求清算的顺利进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特别清算是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中间的一座桥梁,它以其周密的制度设计克服了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弊端,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价值,在企业清算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3、清算组及破产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于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根据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履行的职责有: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催生企业清算行业
任何一个行业的产生、发展乃至消亡无不有其内在的规律,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产生也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背景,它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是社会分工的结果。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清算是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体现,是市场主体退出的正常机制,它有利于优化生产要素的配置、提高整个经济系统的运行效率。
而在我国,由于建国以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受到政府的绝对控制、国有经济“一统天下”,企业只是政府的附属机构,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企业的设立、变更、整合、撤销完全根据政府的计划进行,没有企业清算的概念,因此也不存在产生企业清算行业的土壤。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市场规律的作用在实践中得到体现,并在理论和政策、法律法规上逐步得到认可,这点也体现在企业清算中。
这为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产生做了铺垫。
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1986年《破产法》”),该法从1988年10月1日起生效。
1986年《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的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是建国以后,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破产作出规定,并突破了国有企业不可破产的“禁区”。
1986年破产法还规定:
1、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
2、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3、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1986年《破产法》第一次提出了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概念并对其职能作出界定,肯定了清算组工作的专业性并允许专业人员参与其中。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对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1996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
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因此,可以说,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是企业清算行业产生的司法保障;而企业清算组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专业性是企业清算行业产生的社会基础。
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成为支撑企业清算行业发展的源动力。
在早期的企业清算、尤其是破产清算中,已有清算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相关工作。
随后,企业清算市场的前景和价值也逐渐为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认识,并相应组建了企业清算专职部门。
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内开始出现了专门从事企业清算的机构,一般称为清算事务所。
至此,我国的企业清算行业开始形成,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专职的清算机构——清算事务所构成了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主体。
2005年颁布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企业清算组的性质、职责等做了更明确、更详细的规定。
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我国境内企业的破产程序做了统一规定,在法律上结束了对破产企业按所有制区别对待的历史。
《破产法》引入了破产企业管理人制度,并对管理人的产生、资质、职责、报酬等做出了规定。
关于管理人,《破产法》规定: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这是迄今为止,法律对可以从事企业清算的机构类别所做出的最明确的规定。
管理人制度的引入使得企业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
二、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政策/监管
(一)政策/监管环境是影响我国企业清算行业发展的主要外部因素
不论是普通清算、破产清算还是特别清算,任何一种企业清算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首先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
同时,企业清算又是一种经济行为和社会行为,具有显著的外溢效应。
清算过程中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是重点和核心,它涉及的利益主体较为复杂,包括了被清算企业本身、被清算企业的债务人和债权人、担保方、被清算企业的关联方、被清算企业的主管部门、被清算企业的职工、政府税务部门乃至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本身。
而企业清算中的破产清算、尤其是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由于涉及破产企业人员的安置和社会稳定,更是非常敏感。
进一步地讲,一方面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实力大大增强、社会各阶层均从中受益,但同时,由于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大转型时期、整个社会的阶层及其相互间的利益格局关系正经历前所未有的深刻调整,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在逐步显现、有的还比较尖锐,尤其是关于经济利益的各类问题更是错综复杂。
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被政府作为头等大事,决策层在推出任何一项重大的政策举措时都会尽量考虑和兼顾各方的利益。
而企业清算的外部性和社会影响使得政府、司法机构和监管部门不得不采取审慎态度处理企业清算,并在相当程度上直接或间接介入企业清算的各环节,以保证清算过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企业清算行业不仅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更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行业,政策/监管是影响企业清算行业发展的最重要外部因素。
(二)当前我国对企业清算行业的监管较为零散,未形成体系
1、监管部门
由于我国与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经济监管体系有待完善、在立法方面尚未形成《民法典》,加之企业清算在我国出现的历史较短、监管部门对该行业发展规律认识需要有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因而,迄今为止,我国对企业清算行业的监管只是初步的,但有一点比较明确,那就是司法部门(主要是法院)在监管中居于主导地位,原因在于企业清算首先是一种法律行为,清算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必须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
同时,被清算企业所在行业的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也对企业清算过程拥有一定的监管权力。
例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企业的清算、特别是破产清算过程中,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可以根据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监管权力。
另外,由于构成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机构实际上是跨行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专职的清算事务所只是因为企业清算这一共同职能交叉点而被认为是属于企业清算行业。
因此,在操作中,从企业清算的角度对上述机构的监管实际上是按职能或者说按事监管,并非是按主体监管,这就导致了这种监管并非日常的监管或者基础监管,从而具有临时性和间断性。
在我国从事企业清算的三大类社会中介机构看,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历史稍长,而清算事务所出现时间相对较晚。
前两类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对较广,企业清算只是其业务范围中的一部分、甚至不是主要的部分,这两类机构分别有对其进行基础监管的部门:
即省级政府司法部门和财政部门。
对专职的清算事务所的监管,目前国家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准入门槛、行为要求、退出机制也缺乏统一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对专职清算事务所的基础监管是缺失的。
目前,国内各地虽然已成立了一些清算事务所,但通常都是直接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且多有政府背景。
政府背景一方面保证了清算事务所的公信力,同时也相当于有在当前缺乏对清算事务所统一监管措施之前政府签发的一张无形的通行证。
2、监管要素
(1)准入监管
按照监管要素划分,构成对一个行业监管的首要条件是准入制度,具体到企业清算行业指的就是谁可以做企业清算。
对于不同的清算类别,相关法律法规对专业清算机构的要求有明显区别。
在一般清算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所以,在一般清算中,除了人民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的情况外,其余情形下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都具有自行组成清算组并聘请独立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清算的权利,相当于法律将选择清算机构的权利授予了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
相对于一般清算,特别清算和破产清算的社会影响更大,并且是直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的管理人由法院直接指定。
如果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出现了被清算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则清算性质将变为破产清算,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也可另行指定破产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对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做出了明确规定:
①关于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
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②关于管理人的指定。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
破产管理人选任以后,全部破产财产归其处分,因此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必须慎重。
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性,除了《破产法》第24条法定的消极条件以外,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不得有代理等利益关系,与破产审判人员也不得有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行为监管及其他监管
除准入监管外,对企业清算行业从业机构行为的监管、监督以及延伸到资格监督、报酬监督等也是监管的重要内容。
关于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破产清算上。
①行为监督。
破产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69条所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该法第69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资格监督。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③报酬监督。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规定的报酬标准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三、我国企业清算行业发展前景及内部竞争分析
(一)总体发展前景乐观
企业因各种原因进行清算本身是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一个体现,因而企业清算行业的产生也是必然。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还远未完善,对各种社会中介机构的需求很大,对于专业性很强的企业清算机构的需求尤为强烈,而我国的企业清算行业的发展现状还不能适应现实需求,所以我国企业清算行业未来的发展空间很大。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也为企业清算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
譬如,《破产法》的颁布引入了管理人制度,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准入、行为和退出设立了标准,必将使得从事破产清算的机构的整体执业能力和水平都得以提高,有利于对整个行业进行规范和引导。
(二)体制性障碍是主要外部瓶颈
如前文所述,影响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最主要外部因素是政策/监管环境。
同样,目前制约我国企业清算行业发展的主要外部因素也是体制和政策方面的。
在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大转型的背景下,体制改革、司法、政策措施等宏观支持条件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企业清算行业来讲也不例外。
企业清算行业相对其他社会中介行业而言,是一个新的行业,没有前例可循,当前对该行业的监管是初步的、零散的,并未确立专职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内机构的资质无法得到确认、业务范围也无指导标准。
一些地方虽然已成立了自己的行业清算协会,但作为全国性行业组织的中国清算行业协会虽已经筹备多年,至今却仍未能成立,行业的自律管理缺失。
体制/政策方面的障碍已经对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发展造成了掣肘,只有突破上述障碍,才能为企业清算行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现有业内竞争有限,近期靠政策、远期重内功
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发展历程走过了一条比较独特的路径。
国内企业的清算最初发生在国有企业(1986年《破产法》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清算中,而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大量国有企业因改制、改组和行业改革等原因进行了破产清算,对专业清算服务的需求激增,直接推动了企业清算行业的发展。
在“先发展后规范”的情况下,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的意志对于从事企业清算的机构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于其业务范围相对较广,对企业清算业务的倚重相对较轻。
而对于专职的清算事务所而言,政策的作用是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
因此,那些拥有政府背景和政策资源的清算事务所相对于业内其他竞争对手的优势不言而喻。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清算中介机构、特别是破产清算中介结构实际上是在所在区域经营,经营区域一般不会超过自身所在的省级行政单位。
发挥区位优势是业内企业经营的一个重要特征。
因此,可以说,当前企业清算行业内的竞争是相对有限的。
必须指出的是,企业清算、尤其是破产清算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系统工程,融社会、经济、金融、法律等问题于一体,任何一家中介机构都不能单独完成一个企业清算的全过程,需要大量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来处理,但承担清算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其中起着核心作用。
从事企业清算的三种主要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各有优势,也有相对的不足。
根据本报告从公开渠道搜集到的信息,近几年来全国各地企业改制的破产清算工作,大部分是由破产清算中介机构做完成的,尤其是在京津沪等经济发达城市。
究其原因,本报告认为,相比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清算事务所经验更加丰富、所从事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更为专业,也更能发挥破产清算工作中的组织作用。
专业性是决定从事企业清算的社会中介机构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而人才是核心竞争力的载体。
因此,从长远看,拥有人才优势和专业优势的清算机构将在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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