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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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20修正)
(2016年9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安全、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和指导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
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海事、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渔政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九条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三)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编制安全生产现场检查指引和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等事项;
(四)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事故防范;
(五)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六)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联合检查,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相互协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建立监督抽查制度。
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检查;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监督检查;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一定比例抽查,并不得擅自改变抽查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许可、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开。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定期检验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进员工、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市、区政府可以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四章 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化工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市、区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资源优势、自然环境条件、安全生产状况,制定辖区内化工园区安全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园区产业布局和功能设置。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园区道路、防汛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本辖区内设立的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具体管理制度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化工园区安全发展规划设定化工园区企业准入门槛和安全条件,建立园区内的企业准入和退出机制。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镇人口密集区域内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进入化工园区。
劳动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功能划分区内。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并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在依法规划的专门区域内建设。
化工园区应当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化工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入园审批。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应当作为进行入园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除国家和省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新落户的化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被有关部门列入淘汰目录;
(二)符合产业政策及园区发展规划,经安全论证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化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相关的标准规范设计安装相应的自动化控制和安全联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化工园区属地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化工园区实际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联合检查制度,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联合监督检查。
化工园区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化工园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加强对本企业范围内及周边环境的巡查,发现危及企业及园区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石化仓储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明确警示标识,实行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
完善石化仓储区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严格控制人员、危险化学品车辆进入石化仓储区。
进出石化仓储区的危险化学品车辆应当安装带有定位功能的监控终端,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在专用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二条化工园区属地政府应当整合化工园区及企业应急救援资源,完善应急救援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设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整体应急救援预案,并将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
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的牵头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责任。
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发挥事故救援指挥、指导、协调作用。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宾馆、商场、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农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事故现场的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事故救援需要,给予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支援。
救援中损耗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予以相应补偿。
鼓励化工园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互相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提升应急联动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四)未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四)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职责,因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免予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执法人员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四)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人员、车辆等未经批准擅自进入石化仓储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保护装备,或者未制定、修订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业园区,是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产业为主集聚发展、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二)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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