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南京华意工艺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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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南京华意工艺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五初字第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斯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顿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銮,伊斯顿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秀华,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恒,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华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莉,华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斯顿公司与华意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华意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
华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向伊斯顿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书。
合议庭于2008年 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伊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秀华、曹恒、被告(反诉原告)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民、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斯顿公司诉称:
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4865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货物品质必须与卖方生产前提供的确认样一致,卖方需于生产前将订单项下的货物各提供2PC(贴上货物标签)样板与买方确认。
确认样板需于7月25日前送达买方。
卖方需在合同签订后及收到30%订金水单40天内交货,并提前一周通知买方验货时间。
届时买方将派员前往卖方工厂验货,货物必须多准备一整套。
经买方QC验收完毕后随机提取一套寄与买方深圳公司最后验证。
验证完毕后买方通知卖方送货。
买方将30%货款作为定金支付卖方,余款于货物装运后凭提单副本电汇给卖方。
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汇给被告货值30%的货款作为定金。
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于7月25日前将卖方确认样提供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8月26日将卖方确认样送达给原告,且产品没有带完整标签,货物的做工、配件也与买方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原样板有出入,经沟通,原告不得已做出诸多让步。
因被告寄来的条形码没有按规定贴在盒子上,原告折好条形码寄与被告,作为大货条形码的贴法参考,被告电话确认大货条形码按照该贴法进行。
9月14日被告突然提出必须收到全部货款才肯出货,原告不得已于9月14日承诺,货物装运上船(ON BOARD)后五个工作日内电汇合同70%余款,并放弃追究被告货物延误的罚金;货款到帐的当天,由被告电放此票货物。
9月13日,原告委托蓝马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马克公司)验货员何小姐到被告工厂验货,验货报告包装内容显示为正确。
因为货物一再拖延,已没有时间按合同要求由验货员抽取一套样品寄与买方深圳公司做最后验证,原告要求验货员于验货当时拍图片作为验证依据。
经查看图片后,原告发现条形码贴法错误。
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承诺将按要求立即返工,但验货员反馈被告工厂员工并没有认真返工,并已开始装柜。
鉴于船期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条形码贴法错误的工序已全部返工,保证贴法正确,彩盒完好无损,即可装柜。
被告却乘验货员传真验货报告时扣押验货报告原件,并以此为据认为验货员在出具货物合格证书后,原告要求其出具质量承诺保证书,违反了国际商法,拒绝装货。
后虽经原告努力,被告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不得已在美国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以履行与美国买方的合同,为此共支付货款60650美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请求法院: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4865号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9870美元,或按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
7.9459)折算人民币78426.03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560.50美元,或按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折算人民币481207.68元。
两项合计:
559633.71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意公司辩称:
答辩人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不能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1、交货期限从2006年9月4日延至9月14日的责任在于原告,对于延期交货等问题双方已达成合意。
原告收到答辩人提供的样品后,提出超出双方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要求,并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相关资料传送给答辩人,导致交货期延迟。
2、货物已通过原告验收,质量合格,已具备交付条件。
原告指定的质检人员于2006年9月13日才到答辩人工厂验货,在验货过程中提出条形码贴法有问题。
原告对于贴法的要求违反通常惯例,且事先并未通知答辩人,但被告仍安排工厂对标签进行调整,满足了原告的要求,最终质检人员在9月14日对货物的总体验收结论为“合格”,“标识、标签、吊牌是否符合要求”一栏注明“正确”。
3、货物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已履行自身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06年9月14日货物开始装柜后原告突然通知答辩人必须保证所有标签贴法正确,否则在国外客户处发生的一切损失与责任由答辩人承担,若答辩人不同意此项要求,货物不能装柜。
原告的要求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是单方增加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不能接受。
因答辩人坚持不签担保函,最终货物未能交付。
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应支持。
答辩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损失于法无据。
原告主张的损失60560.5美元没有依据。
即使答辩人违约,原告应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而不是合同价款。
反诉原告华意公司诉称: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自身义务,但反诉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擅自增加反诉原告的义务,最终导致货物不能按期交付。
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全部货物积压于反诉原告的仓库内已一年有余,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和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
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6452美元(或按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
7.9459折算人民币130725.95元)。
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4395.6美元(或折算为人民币39217.78元)归反诉原告所有。
诉讼期间华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4510.11元,具体构成为:
1、仓库保管费44881.36元(暂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2、出口退税损失329.04美元(按照2007年10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
7.5153折合人民币2614.52元);3、汇率降低损失7084.23元, 2006年9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
7.9459与 2007年10月15日银行汇率中间价1:
7.5153间的差价。
反诉被告伊斯顿公司辩称:
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赶2006年圣诞节档期,现在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反诉原告是基本违约一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仓储费没有提供仓储的地点,出口退税也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的定金放在反诉原告处已有两年,亦产生利息。
伊斯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A组、证明签约过程:
A1、2、3、我方与华意公司的邮件,说明货物的信息;
A4、4865号买卖合同的传真件,证明合同内容;
B组、证明履约过程:
B1、华意公司传真件,内容为华意公司账户信息;
B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离岸业务借记通知,与B1共同证明我方支付了定金;
B3、我方邮件,证明条形码的样式;
B4、我方邮件,证明至2006年8月21日止,华意公司未按期交付样品;
B5、我方邮件和传真,证明至2006年8月24日止,华意公司仍未交付样品;
B6、我方邮件和传真,证明2006年8月26日华意公司才交付样品,但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地方;
B7、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华意公司2006年8月26日才交付样品,华意公司认可样品存在问题,答应修改;
B8、我方邮件和传真,证明华意公司虽交付样品,但至2006年8月28日仍未提供完整货样给我方查验;
B9、我方邮件,证明我方按期提供了箱唛标签;
B10、我方邮件和传真,证明至2006年9月4日华意公司交付的样品仍存在质量问题;
B11、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B10的真实性;
B12、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华意公司不理会我方要求,对于质量瑕疵不予更改;
B13、我方邮件,证明至2006年9月6日,华意公司未提供最后的交货日期;
B14、我方与华意公司邮件,证明订柜的情况;
B15、我方传真,证明华意公司突然变更合同实质要件,要求我方提前付款;
C组、证明纠纷磋商过程:
C1、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华意公司要求我方提前付款;
C2、我方传真,证明双方的磋商过程;
C3、我方传真,经双方磋商后最终盖章确认,证明双方约定交货方式变为由华意公司自拖自报,货物在2006年9月14日装柜;
C4、我方的邮件,证明华意公司标签贴法不正确;
C5、我方传真,证明华意公司标签贴法不正确;
C6、华意公司的传真,证明华意公司不交货,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C7、我方传真件,证明2006年9月15日我方在最后时刻仍要求华意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C8、蓝马克公司给华意公司的传真,说明该公司验货员验货时存在失误,造成验货报告上标签一栏的结论有误,以及验货报告被华意公司扣留的事实;
C9、验货报告,该报告原件被华意公司扣留;
D组、损失赔偿依据:
D1
(1)-(4)、公证认证手续,(5),我方向INTERNATIONAL WHOLESALE SUPPLY INC.采购货物的发票,证明我方损失;
D2、对D1的翻译文件;
D3、当时汇率,证明我方的人民币损失。
华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条形码标签,证明伊斯顿公司要求的标签贴法违反了惯例,是不合理的,但我方仍安排工厂返工,满足了伊斯顿公司的要求;
2、D/D提箱计划内容、D/D签证路单,伊斯顿公司通知的提箱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货柜运输车辆于9月14日20时抵达生产工厂,车辆滞留至9月15日12时空车离开工厂。
证明我方已适当履行义务,按正常情况足以保证货物交付,货物最终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伊斯顿公司;
3、伊斯顿公司的传真,伊斯顿公司通知我方本批货物客人名称为INTERNATIONAL WHOLESALE SUPPLY INC.,证明伊斯顿公司声称从INTERNATIONAL WHOLESALE SUPPLY INC.处买入货物,再将货物卖给该公司,有违常理,表明其损失不存在。
针对伊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华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C组中部分证据是在香港形成,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表示对A组、B组,C组除C7、C8外的其他证据以及D组除D1(5)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同时作出说明如下:
B3表明伊斯顿公司于2006年8月8日提供条形码样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月28日,并且伊斯顿公司未在邮件中对条形码的贴法提出要求。
B5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伊斯顿公司8月29日才提供箱唛设计图稿,其次即使依邮件内容是在8月24日提供箱唛图稿,也迟于合同约定的8月5日。
B9显示伊斯顿公司8月29日才提供箱唛设计图稿。
C4、5证明伊斯顿公司的要求加重了我方责任,其错误指示导致我方没有装柜。
对证据C7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该传真,且从内容看伊斯顿公司要求在下午17:
00报关完毕是无法实现的。
对证据C8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该传真。
伊斯顿公司和蓝马克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传真落款时间显示传真是在纠纷发生后才作出的,因此传真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能成立。
应以蓝马克公司的验货员出具的验货报告为准。
对于证据D1(5),D2翻译件显示公证文书附件描述中发票号为39945,文件日期是10-2-2004,D1(5)发票号为39965,两者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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