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专题培训讲稿[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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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讲座
——以公司章程为例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过1999年12月25日修正(第一次)和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次),以及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次)。
修正后的《公司法》共十三章219条,25135字,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先后发布司法解释(一、二、三),分别于2006年5月9日、2008年5月19日、2011年2月16日实施。
共59条,9474字。
上述共278条,34609字。
《公司法》的体例为: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公司债券
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正文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公司章程也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公司的“宪法”,公司的产生与运营直至最终解散,都离不开章程的约束。
章程还是解决公司股东矛盾和公司治理问题的最高、最有效的文件。
然而,实践中,大部分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却认为章程仅仅是用于工商注册登记的,许多股东甚至直至纠纷发生了都不知道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一些什么内容。
大部分公司的章程是用了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内容是简单照搬《公司法》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股东及公司之间的争议,章程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如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表决权僵局及否决权僵局等),以致于出现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法律风险。
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才算得上好章程。
下面就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自治内容、制定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及公司章程的变更四个方面共同学习和交流。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即公司章程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规定,即章程记载的对象,但不涉及对象本身记载的内容。
法定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在拟定过程中依法必须要记载的事项。
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入法定事项,意味着公司的章程记载存在瑕疵。
下面,我们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就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简要阐述。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公司名称应当在设立之前向当地工商部门查名并进行预先核准登记,该名称可以保留六个月。
住所登记需要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二)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经营范围用语需经工商部门审核,并经工商登记确认。
(三)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除此之外,还应当详细规定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知情权等权利。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应当包括股东各自的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分批出资的安排以及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方式、方法,约定出资方式时应当注意可以作价出资与不能作价出资的种类。
另外还可以约定利润分配的办法和股东分取红利的方法、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法、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的处理等等。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应当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特别是对于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以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借款的数额、合同的数额、支出的数额等应当明确批准权限);详细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僵局处理办法;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规定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等等。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般理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董事长,但《公司法》允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通常可以包括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以及解散、清算办法等等。
二、公司章程的自治内容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及人合性的特征,其公司自治内容较股份有限公司要宽泛许多,而公司自治又集中体现为公司章程的法律自治。
现从以下几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自治内容进行探析。
(一)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上述情况为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的常态。
此种状态下考量,现实中放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因素,而忽视了人合性的特点。
股东之所以结社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的了解及独立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有限责任应是主要动力。
相比于是否创办公司、与谁合作创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分配应是下位的概念,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注意到上述问题,赋予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分红、优先认股及表决的权利。
为了避免事发时股东决议形成的困难,更为了公司的持久稳固,公司结合自身实际,如果需要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优先认股、行使表决权做出约定,应明确载于公司章程之上。
(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即《股东会议事规则》)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该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由于股东会议事规则涉及内容较多,放在公司章程正文中易引发各部分内容的失衡和过分悬殊,建议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综合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的次数和通知等内容,单列《股东会议事规则》专门文件。
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一般应涵盖以下内容:
1、股东会的职权;
2、首次股东会;
3、会议的次数和通知;
4、会议的出席;
5、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6、会议召集的例外;
7、决议的形成;
8、非会议形式产生决议的条件;
9、会议记录。
(三)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及董事任期
董事会既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又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处于公司日常运作的核心地位。
公司章程依法要对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及董事任期做出准确、适宜、可控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数额,一般状态下,公司章程要在3至13人之间进行确定,中小型企业5人或7人为宜,大型企业一般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
关于董事的任期,在3年限度内依法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如果多数董事由股东出任的情况下,董事任期按最高上限3年即可。
非此情况下,可考虑每年改选一次。
(四)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即《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因内容多、又具有独立性和程序性强的特征,宜结合其它相关内容概括为《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现。
其基本内容为:
1、董事会的职权;
2、闭会期间的权力行使问题;
3、董事的任期;
4、会议的次数和通知;
5、会议的出席;
6、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7、决议的形成;8、会议记录。
(五)执行董事的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放弃董事会的设置,仅设一名执行董事。
《公司法》并授权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的职权做出规定。
此种架构下,一般可放弃设经理职位,公司章程将执行董事的职权,宜界定为《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及关于经理职权的结合。
执行董事主要行使的权力有: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2、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3、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六)经理的职权
经理岗位设置与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任选项,但现实中一般会设此岗,公司章程在没有特别规定之下,《公司法》赋予的是一个强势经理的概念。
鉴于不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征信体系的残缺,职业经理人队伍的不成熟。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股东利益,防范内部人控制公司局面的发生,公司经理的职权由董事会或董事长,根据经理的个人情况特别授权,适时调整为宜。
若按上述方案操作,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之。
(七)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
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实践中5至7人为宜。
应该注意的是,基于建立人本性公司和公司社会属性的理念,《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但对于一些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减少管理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二名监事,应为务实之举。
(八)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即《监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为《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一部分,与《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相同,鉴于其独立性、程序性强的特点,宜以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现。
基本内容应含:
1、监事会的职权;
2、监事的任期;
3、会议的次数和通知;
4、会议的出席;
5、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6、决议的形成;
7、会议记录。
(九)股权转让
在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法定三原则的框架内,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允许股权转让行为。
首先,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此种情况下,仅是变更了股东的出资比例或减少了股东数量,不会产生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
当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之间的信任优势将受到冲击,尤其是股东较少的小型公司,由于外人受让股权有可能对公司产生颠覆性危机。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是无法终局禁止的。
原因是: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虽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章程应因企制宜,对向外人转让股权做出合适规定。
现实中,小型公司可以禁止股权外部转让。
原因是:
股东如果认为其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管或其他股东的不当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解决,除此之外,公司的稳定性应是最大的利益选择。
至于股东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公司,对股权外转不宜限制过严,但相比《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公司章程还是应适当从严。
(十)股东资格的继承
在公司章程没有事先规制的前提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而此种模式,与上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相似,势必产生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危机。
因此,继承与否,公司章程若规定需股东表决通过较为适宜。
但为了保护死亡股东及其亲属的利益,公司章程应规定死亡股东亲属在不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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