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请假规则总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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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请假规则总说明
教師請假規則總說明
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第二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爰訂定教師請假規則,其要點如次:
1、本規則訂定之法律依據及適用對象。
(第一條及第二條)
2、教師核給各類假別之天數及條件。
(第三條至第七條)
3、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之核給。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4、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例假日、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餘可不必到校。
(第十二條)
5、教師請假之程序、應辦事項及未依規定辦理之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6、假期之核給除延長病假外,扣除例假日。
(第十六條)
7、各級學校除教師外,公立學校校長、其他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各級學校護理教師準用本規則。
(第十七條)
8、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本條所列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十八條)
教師請假規則
條文
說 明
第一條本規則依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矯正學校,於適用本規則時,以其上級機關為本規則所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第一項明定本規則適用對象。
二、考量特殊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非教育部,第二項特別規定軍警學校、矯正學校適用本規則時,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其上級機關。
第三條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1、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2、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
但流產者,其流產假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
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一、依兩性工作平等法及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各類假別、給假日數。
二、第二項明定事假日數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各類假別之請假,以時計或半日計算。
第四條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因教學或研究需要,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八、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九、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一、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週在八小時以內。
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得酌予延長,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十二、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三、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四、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
十五、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一、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之規定,爰明列給予公假之各種事由。
二、第五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例如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優秀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經核定為優秀教育人員或優秀公務人員者給公假五天。
三、配合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之規定,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各機關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另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爰第七款明定全時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給予公假。
四、第八款所定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例如職訓局所辦之證照考試。
至高普考試因與職務無關,不得為給予公假之事由。
五、第十一款係配合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六、因學生寒暑假期間,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例假日、返校服務及研究、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餘可不必到校。
爰第十二款規定教師利用寒暑假,在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者,給予公假。
七、以綜合高級中學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三款規定,兼代課教師支援他校教學准予公假辦理,為應該實務需要,爰第十三款明定校際間支援兼課者,給予公假。
八、查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人
(一)字第八八一四一五0三號函略以,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並由各校自訂相關規範據以執行
(一)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
(二)教師兼職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方得於校外兼職。
爰第十四款明定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者,得給予公假。
第五條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六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延長病假或因公傷假期限已滿仍不能銷假上班者,應由學校核予留職停薪,並自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六條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一、為保障因病留職停薪教師之工作權,爰第一項明定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第五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申請復職。
第七條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
一、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延長病假之規定,爰第一項明定延長病假跨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次學年度得請之事、病假日數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應扣除休假日數。
二、考量延長病假在於療養身心,具有延續性質,爰第二項本文規定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以符給假目的。
惟為使核假更具彈性,如銷假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衡酌教師康復狀況,放寬寒暑假期間得不予併計,爰第二項但書規定,得扣除寒暑假日數。
三、第三項明定銷假上班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第八條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於次學年續兼時,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第三學年以後續兼者,依前項規定給假。
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依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由各校自行定之。
1、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以其所兼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第一項明定教師之休假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限及休假核給之計算方式。
2、第二項明定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其休假核給之計算方式。
3、第三項明定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依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
4、第四項授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各級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之規定。
第九條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明定行政職務教師休假年資之併計規定。
第十條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
但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
為免影響平時校務推展,明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應於寒暑假實施。
但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之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
第十一條教師符合第八條休假規定者,每學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未達應休畢規定之日數資格者,應全部休畢。
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不予保留。
前二項應休畢規定之日數、休假補助或未休假獎勵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上開基準另定規定。
1、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休假之相關規定,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具休假資格者每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以上,並得給予休假補助,未休畢之日數,酌予獎勵,惟不予保留至次學年實施。
2、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應休畢規定之日數休假補助或未休假獎勵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各級私立學校得由各校比照該基準另定規定。
第十二條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例假日、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餘可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執行規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前二項返校服務、研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1、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因教學對象減少,到校時間相對減少,雖未明文規定必須到校,惟教師仍需利用該段期間從事教學準備、進修研究,若有與教學相關事項或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亦應到校辦理。
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例假日、返校服務、研究、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餘可不必到校。
2、為尊重地方自治權責及因應地區特性,併予考量教師法第三十七條精神,爰第二項明定由本部邀集全國教師會訂定返校服務、研究、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復由各縣市政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執行細節,並得視情形徵詢家長團體與校長代表意見。
三、第三項明定教師無法參加返校服務、研究及進修等活動應辦理請假。
第十三條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
明定請假須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及應檢具證明之假別規定。
第十四條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
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休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1、第一項明定教師請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惟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
另須確實將應辦事項交代代理人員。
2、課務安排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為符現況,爰第二項特別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有關前項調課補課代課之規定。
第十五條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未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處理,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
另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曠職者,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之規定,明定曠職者按日扣薪。
第十六條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
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1、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延長病假之規定,爰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除延長病假外,均扣除例假日。
2、第十二條教師寒暑假期間未到校之日非屬本條所稱例假日,寒暑假期間之各類請假,不得扣除未到校之日。
第十七條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二、各級學校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
三、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核准權責及程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1、第一項明定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各級學校其他聘任人員(如:
助教、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運動教練等)及各級學校護理教師準用本規則。
至第二款所定學校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於寒暑假期間因業務需要之上班日數,依第十二條規定協商訂定。
2、校長綜理校務,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爰第二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校長請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十八條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娩假、陪產假及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餘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有關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本條所列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得由各校自行訂定。
第十九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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