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法施行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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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法施行细
公证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公证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公证事务,系指公证及认证事务。
第3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系指法院之公证人及民间之公证人(以下简称法院公证人、民间公证人)。
本细则及本法相关法规所称民间公证人,除别有规定外,系指本法第二十四条之民间公证人、第二十七条之候补公证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及因地理环境或特殊需要,经司法院许可得兼执行律师业务者(以下简称许可兼业律师者)。
第4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公证文书如下:
一公证书及依本法第八十六条视为公证书一部之附件。
二认证书。
第5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定通晓外国语文(以下简称外文)程度,英文分第一级、第二级;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以下简称其他外文)不分级。
通晓英文第一级或其他外文者,得以经核定通晓之外文作成公证文书、所附译本、于公证文书附记外国文字、认证外文文书及其翻译本。
通晓英文第二级者,仅得以英文作成结婚公证书、结婚公证书译本、于公证文书附记必要英文文字、认证英文文书及其翻译本。
第6条
公证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声请为通晓英文第一级或其他外文之核定:
一财团法人语言训练测验中心(以下简称语言中心)出具之全民英文能力分级检定测验中高级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测验成绩八十分以上之证明。
二司法院指定之其他语言训练或鉴定机构、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以下简称语测机构)所出具相当于前款成绩、学分之证明。
三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七十分以上之证明。
四经转任法院公证人甄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七十分以上之证明。
前项第二款证明由外国语测机构出具者,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之驻外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证明。
第7条
公证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声请为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
一语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测验成绩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级检定测验初级以上或语测机构所出具相当成绩、学分之证明。
二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五十分以上之证明。
三经转任法院公证人甄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五十分以上之证明。
四声请前五年内,曾连续任公证人或兼任法院公证人一年以上之服务证明。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证明准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内,已连续任法院公证人六个月以上,于本法施行后续任法院公证人期间,视同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不另发给核定证明。
本法施行后,始任法院公证人连续六个月以上并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任满六个月之翌日起,于续任法院公证人期间,视同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不另发给核定证明。
第8条
公证人声请为通晓各该外文核定时,应具声请书并检附各该证明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验后发还)。
司法院核定前得为查证;审查合格时,应分别发给载明下列事项之通晓外文核定证明,造册刊登于司法院公报: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简称所属法院);民间公证人者,其遴任证书字号。
三核定之外文;如系英文,应注明等级。
四得办理之外文公证事务范围。
第9条
公证人职章,角质、木质或用橡皮刻制,正方形,其尺度为阔二点四公分,长二点四公分,边宽零点一公分,印文“公证人○○○”,以正楷或隶书刻制(附式一)。
公证人中式签名章,以第一项材质依公证人亲笔签名刻制,长方形,其尺度为长七公分,阔二公分;直接注记认证用中文签字章,横式,长二点五公分,阔一点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证处及其分处钢印,铜质、圆形、直径四点四公分,用阳文方体字;由司法院制发使用,并由使用法院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法院公证人作成之公证文书须盖钢印时,盖用本项钢印,不另盖用或铸制法院公证人钢印。
民间公证人钢印,钢制、圆形、圆周直径四点四公分,用阳文方体字,印文与职章同,另加铸事务所英文名称(附式二)。
章戳及钢印,法院公证人由所属法院制发使用,民间公证人自行制用;公证人应自行或指定专人保管之。
附式一:
公证人职章,正方形,阔二点四公分,长二点四公分,边宽零点一公分┌───┐
│公证人│
│○○○│
└───┘
附式二:
民间公证券钢印,圆形,圆周直径四点四公分,内圆直径二点四公分;外围加铸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英文名称字样,内圈文字排列如右下所示(毋庸加方框)
“TheOOONotaryPublicOffice.TaiwnaOODistrictCourt,Repub-licofChina”(外围前段自左边三分之二处起顺时针方向排至右边三分之一处起逆时针方向平均排列至右边三分之一处,样式如下附图)
(备注:
附式二之附图请参阅高雄市政府公报90年夏字第10期
9页)
第10条
公证书类,应使用纵二九七公厘,宽二一○公厘(A4尺寸),每平方公尺七十公克重白色纸张;公、认证书用纸应加印法院公证处、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仅办认证民间公证人事务所或候补公证人事务所名称字样。
中、英文结婚公证书,应使用尺寸、加印字样同前,每平方公尺八十公克重,加印宽零点五公分“双喜”、玫瑰花、红心或其他表征幸福喜气图案之浅粉红色纸张。
第11条
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办理或辅助办理公证事务,应以审慎、诚恳、和蔼之态度妥速为之;请求人就公证程序有所询问时,并应详为解答。
第12条
公证处及民间公证人受理公证或认证事件,应按年度以收件先后统一编号,并依编号之次序办理。
公证处置二人以上之公证人者,除指定专人办理之事件外,应依编号次序轮流分配之;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之事务分配,依协议定之。
公、认证书字号如下:
一法院公证处:
○○年度○院公字第○○○○号、○○年度○院认字第○○○○号。
二民间公证人:
○○年度○院民公○(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字第○○○○号、○○年度○院民认○(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字第○○○○号。
三候补公证人:
○○年度○院候公○(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字第○○○○号、○○年度○院候认○(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字第○○○○号。
第13条
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前往查询或请求协助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14条
经公证或认证之文书持住外国使用前,得声请外交部复验公证人之签章。
请求人检附由驻外馆处出具或经其公证、认证、证明之文书办理公证事务前,得声请外交部复验驻外馆处领务人员之签章。
请求人检附由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出具或经其公证、认证、证明之文书办理公证事务者,公证人得向该机构查证;必要时,得请外交部复验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之签字钤印。
第15条
佐理员及助理人应以其学识及经验,受公证人指挥监督,辅助办理下列事项:
一收受编号及登载公、认证事件。
二点收、整理及编订卷证目录。
三审查请求书状程式及通知补正。
四制作笔录或撰拟通知、查询等文稿。
五协助公证人查证及体验。
六协助制作、交付公、认证书及其附属文件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
七送达或通知阅览前款文书。
八编制收件簿、公、认证书、异议、阅览事件登记簿、其他相关簿册及报表。
九整理编订保管卷证。
一○已结卷证发还、归档。
一一解答询问及其他相关公证事务。
第16条
地方法院设公证分处时,应层报司法院核准。
前项公证分处,得置专任法院公证人或佐理员,或由公证处派员定期前往办理公证事务。
其定期办理者,并应在该分处公告之。
第17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兼充公证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层报司法院备查。
法院公证人临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该院无其他法院公证人代理时,由院长指定法官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法院公证人名义行之。
第18条
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受主任公证人或公证人之指挥监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兼充佐理员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报请该管高等法院备查。
佐理员临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无其他佐理员代理时,由院长指定书记官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辅助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佐理员名义为之。
第19条
民间公证人不得向所属法院以外之法院登录。
声请登录,应具声请书并缴验下列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验后发还):
一民间公证人遴任证书。
二身分证明。
三职前研习成绩合格或免经职前研习证明。
四加入公证人公会之证明。
但未加入地区公证人公会为赞助会员之许可兼业律师者,不在此限。
五已参加责任保险及缴保费之证明。
六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一式十二份(其中十一份转送外交部存参)。
七拟设事务所地址及使用权利之证明。
八公证文书编号字别(○○院民公(认)○字)。
九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证明文件,于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或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开办民间公证人责任保险业务前,得暂免缴验。
但应于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或民间公证人责任保险业务开办后一个月内补正之;逾期不补正者,得注销其登录。
第20条
声请登录之民间公证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所定情事、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八条规定或有其他不得执行职务情形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第21条
民间公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注销登录:
一自行声请注销。
二死亡。
三退职、免职、撤职或离职。
四事务所迁移至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
五其他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
第22条
法院依前二条规定驳回登录声请或注销登录者,应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23条
民间公证人登录或注销登录,所属法院应按月造册层报司法院并送登司法院公报。
第24条
所属法院应于公证处备置记载下列事项之民间公证人名簿,并供民众查参: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民间公证人(候补公证人)遴任证书字号。
三事务所或联合事务所名称、地址、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帐号。
四助理人姓名、出生年月、学、经历。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公证人公会年月日。
七公证事务权限(公认证、仅办文书认证)及公证文书编号字别。
八得办理之外文公证事务。
九奖惩事项。
一○注销登录年月日及其依据。
前项名簿,得以电磁纪录制作、查阅;登录事项变更时,民间公证人应随时声报备查。
第25条
民间公证人之事务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于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设事务所;迁移时亦同。
二于任何地区设二以上事务所。
三于任何地区与律师、会计师、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或其他专业人员设联合事务所、分事务所、办事处、其他类似名目或合署办公。
但许可兼业律师者,得与律师设联合事务所或合署办公。
四未经司法院许可,将事务所迁移至指定地区以外之区域。
前项第三款但书情形,所属法院认不当者,得禁止之。
第26条
民间公证人设立或迁移事务所时,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所属法院层转司法院许可:
一民间公证人证书影本一份。
二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拟设事务所所址之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27条
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以声请设立者为负责公证人,对其业务及事务所人员负督导责任;二以上民间公证人联合声请设立者,应以其中一人为负责公证人。
第28条
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应悬挂载明“○○○○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为公证人姓名,联合事务所则为全部公证人姓名
)”、“○○○○地方法院所属候补公证人○○○事务所(○○○为候补公证人姓名)”之标帜;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者,并应加注“仅办认证不办公证”八字。
前项标帜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不得使用民间公证人事务所或类似名称。
第29条
民间公证人应将民间公证人遴任证书、通晓英文第一级、第二级或其他外文核定证明及收费标准悬挂于事务所明显处所。
第30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内未直接辅助办理公证事务之其他人员。
助理人人数不限,应就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之已成年中华民国国民或曾任法院公证佐理员经铨叙合格者聘雇之。
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雇。
第31条
民间公证人聘雇助理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声请所属法院许可:
一声请书。
二聘雇契约书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学经历证明文件影本,如系外文,应附中文译本;境外发给者,应经驻外馆处或其他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前项第二款聘雇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聘雇之民间公证人姓名、所属法院及事务所所址。
二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及住居所。
三工作内容。
四聘雇期间。
第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属法院对聘雇助理人之声请,得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法或本细则规定者。
二检具之文件记载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
三违反其他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所属法院许可后,发现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33条
助理人辞职、遭解雇或不续聘时,民间公证人应即向所属法院陈报。
第34条
公证人应置下列各簿,除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外,并应于簿面注明使用起讫年月日、号数及页数:
一收件簿。
但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得备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证书登记簿。
但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得毋佣备置。
三认证书登记簿。
四阅览登记簿。
五异议事件登记簿。
第35条
收件簿应按日期及收件先后顺序编号连续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二案由(公证或认证)。
三作成证书日期、字号或处理结果;停止办理时,收取之公证费用。
四送交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份数、日期。
前项收件簿之增、删、涂改或空白,准用本法相关规定处理;其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应于相关栏位记明其事由。
第36条
公证书登记簿应依公证书作成日期及编号顺序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件簿编号。
二公证书字号及案由(种类)。
三标的金额或价额。
四公证费用。
五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无强制执行条款及其种类。
八归档日期。
九销毁日期。
一○遗嘱经公证者,缮本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日期。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37条
认证书登记簿应依认证书作成日期及编号顺序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件簿编号。
二认证书字号。
三认证文书种类及案由(种类)。
四标的金额或价额。
五认证费用。
六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七认证之年、月、日。
八归档日期。
九销毁日期。
一○认证遗嘱者,缮本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日期。
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38条
阅览登记簿应记载请求阅览日期、阅览之文书名称、字号、阅览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与请求人之关系。
异议事件登记簿应记载异议日期、异议之公证文书字号、异议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与请求人之关系及异议结果。
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前二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39条
公证处应制备公证须知,公证、认证请求书、范例及各种契约例稿,以供当事人阅览及采用。
前项所定书稿,民间公证人得于事务所制备之。
第40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其给付约定期限者,应记明给付之时期或可得确定之给付时期。
债务人于给付期届至时未为给付者,得为强制执行。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给付,未约定清偿期而声请强制执行者,债权人应提出经催告之证明。
第41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其给付之标的,宜依下列各款规定记载之:
一金钱债权:
载明货币之种类及金额。
二代替物:
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出产地、制造厂商或其他特定事项。
三有价证券:
载明其名称、种类、发行年、月、面额及张数。
四特定之动产:
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型式,规格、商标、制造厂商、出厂年、月或其他足以识别之特征。
五建筑物:
载明其坐落、型式、构造、层别或层数、面积或其他识别事项。
六土地:
载明其坐落、类目、四至、面积(宜附图说)及约定使用之方法。
第42条
当事人依双务契约互负给付义务,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依前二条规定,将其相互应为之给付,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43条
利息或租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其每期给付之金额或计算标准及给付日期。
第44条
违约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违约事实及违约时应给付之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45条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证金,约定应于交还租赁物后返还并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46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给付,约定为分次履行之期间,如迟误一次履行,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得对其全部为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47条
债权人就公证书记载之他人债权认为有虚伪,得代位债务人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前项确认之诉系属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者,得变更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并得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但书之规定以裁定停止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第三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亦同。
第48条
当事人就已届清偿期之债权请求作成公证书者,不得附载迳受强制执行。
第49条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附式三),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项填明并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并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及签名。
以言词请求者,笔录应记载请求书规定之事项,并当场向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朗读或令其阅览,经其承认无误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项规定,于请求阅览或交付公证文书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准用之。
第50条
请求人请求作成公证文书、交付公证文书正本、缮本、影本、节本或阅览公证文书,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请求人为本人者,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二请求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请求者,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请求人为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请求者,本法第七十六条所定之授权书。
五请求人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为请求而第三人未到场者,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定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请求人之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请求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节本或阅览公证文书,应提出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身分证明及为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证明文件。
第51条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证人应拒绝公、认证之请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绝请求。
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公证人应当场或定期先命补正:
一请求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属本法第二条所定得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之范围。
三有本法第七十条所定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法律行为之情事。
四请求认证内容与公文书记载事项相反。
五请求认证之内容无从查考或不明。
第52条
公证人就请求事件询问请求人、继受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认有必要或经受询问人声请时,应由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询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受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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