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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拉底之死的法律思考
苏格拉底之死的法律思考
----读何怀宏《一个行动中的哲学家》一文有感
“人皆有死,
苏格拉底是人,
所以苏格拉底必然会死。
”
这是一个著名的逻辑三段论。
“死亡是生命题中应有之义,处在生命的终点,但它不在终点之外而是在终点之内,在此岸而非彼岸”①,何怀宏教授称苏格拉底为一个行动的哲学家,并认为苏格拉底之死是进入历史的一个趋向于永恒的精神事件。
一、苏格拉底之死的过程
2000多年前,被被誉为西方孔子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在雅典的普通法院,被指控“不敬国神”、“另立新神”和“败坏青年”的言论罪行,而起诉苏格拉底的三人分别是:
代表雅典政治家和手工艺的阿尼图斯、代表诗人的美勒托和代表公众的演说家素康。
在接受审判期间,苏格拉底一直都在为自己的行为和思想辩护,但结果是雅典法庭的陪审团以281票对220票判处他死刑。
不过在当时,雅典人民即将祭祀阿波罗神,这是神圣而庄严不能有丝毫亵渎的祭祀活动。
所以雅典城邦依照其惯例,为保证城市的整洁将死刑一律暂缓,因此苏格拉底暂时则被囚于监狱,等待祭祀结束后执行判决。
根据当时的雅典城邦法则期间可以赎走或逃狱。
但苏格拉底认为逃亡只会进一步破坏雅典法律的权威,因此苏格拉底最终选择饮毒酒而死。
二、苏格拉底之死的后世影响
哲学家认为2000多年来苏格拉底对西方哲学的发展起着深远的影响,苏格拉底一生不停探索真理、寻求真理,至死都没有停息,并且以其死亡向后世的人们传递他神圣的真理。
列奥·施特劳斯认为:
苏格拉底用死来为哲学辩护,他做了最高尚的选择。
政治家认为苏格拉被称为民主派的雅典城邦以似是而非的罪名处以死刑,不得不说这是一场悲剧,这不仅仅是苏格拉底个人的悲剧,是处于那个时代人们的悲剧。
但也有学者对苏格拉底进行了批判。
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苏格拉底犯了个人主义甚至是反社会罪,整个雅典城邦对其一个人展开了自卫,即处死苏格拉底是一个正当的防卫。
黑格尔认为苏格拉底之死是两种都是正确东西的冲突—一种是个体的自我确信、主观反思、内在性的精神,另一种是人民的精神,两者都是有价值的,却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冲突。
于是后世关于苏格拉底之死就成为众多学者研究、争论、考证的热点问题。
三、苏格拉底之死的法律思考
用我们现代法律人的眼光来看,苏格拉底的罪名似乎是莫须有的,没有确凿的犯罪行为,其言论也没有导致直接的伤害。
但在当时的雅典城邦,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不同于现代。
雅典城邦法律规定,只要有人指控,无论犯罪行为是否确凿,也无论是否造成直接的伤害,最终只要陪审团投票认定,罪名即告成立。
而在我们当今的法治社会背景下,考量的角度不应当停留在苏格拉底之死是否体现了实体法的正义。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苏格拉底之死进行法律思考。
(一)苏格拉底的法律信仰——“守法即正义”
如前文所介绍,即使当时苏格拉底已经为雅典城邦法庭判处了死刑,仍然可以选择逃走或者赎走的方式继续活下,但是苏格拉底还是选择了死亡,其根源在于他的法律信仰——“守法即正义”。
苏格拉底始终认为,法律必须被遵守即使法律不正义,并且以其行为证实了对法律信仰的坚持。
苏格拉底说,“假定我们准备从雅典城邦的监狱逃走,雅典的法律就会我‘苏格拉底,你打算干什么呢?
你想采取什么行动来破坏我们的法律、损害我们的国家,’如果一个城邦已经颁布的法律没有它的威慑力,可以私人取消破坏,你认为这个城邦还能继续生存下去吗?
”。
于是,苏格拉底选择了死亡,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为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和责任,所以服从法律的判决以及执行法律的判决是自己必须遵守的事情。
苏格拉底用他的生命为代价向当时的雅典城邦民众揭示了法律善恶强调其正当性的根源在于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从而演绎出了苏格拉底著名的论断——“守法即正义”。
而这一论断也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创始人约翰·奥斯丁关于“恶法亦法”论点的思想渊源,约翰·奥斯丁认为,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者威胁的强制命令,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不存在必然联系,法律即使是不正义或不道德的,但只要是合法的制定,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苏格拉底用自己的生命维护雅典城邦的法律尊严,即使这个判决对他是不公平的。
(二)苏格拉底的法治理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雅典城邦是实行奴隶制民主制的典型代表,其民主制是由“雅典宪法”所确认和体现,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贯穿了平民与贵族的斗争,每一次变革都是斗争的结果,并以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无论“雅典宪法”具有多少局限性,但没有人能够否认其积极意义以及对西方法治文明的重大影响。
从提修斯和德古拉立法、梭伦立法直至伯里克利立法,达到了雅典法治的鼎盛时期。
而在这个过程中,法治观念不断的深入雅典民众人心,每个人都充满了对法律的的敬畏和信任。
雅典民众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事务都应该严格遵守法律,不应该因为地位的差别、贫富的差别而存在适用法律的例外。
苏格拉底也是这样认为。
苏格拉底当时提出:
为了维护来之不易的斗争成果,每个城邦公民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人人平等,而不应由特例情形出现,当然也必须包括我自己。
于是,苏格拉底用行动证明了自己的法治理念,以死明志!
苏格拉底的法治理念最终为后世所传承,卢梭说:
服从法律,无论是我或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挣脱法律光荣的束缚。
亦是基于此。
(三)苏格拉底的守法原则——“权利和义务不可分”
苏格拉底认为自己的一生都享有了法律的利益,不能晚年不忠于法律,必须做自己应该做的事情。
而当时苏格拉底认为自己应该做的事情就是接受雅典城邦的法律判决,并执行其判决的内容,即是对自己执行死刑。
苏格拉底生活的雅典城邦时代,由于民主法制的高度文明,雅典民众非常重视自己的权利,他们认为国家和社会的形成,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民众的人格、尊严,用法律来维护每个人相对独立的权利。
苏格拉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守法原则——“权利义务不可分”,当然苏格拉底的守法原则和现代法治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
他认为雅典城邦民众之所以能够享有权利,是民众长期斗争的结果,是源于雅典城邦法治的确立,但民众享有的权利并不是无所不能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度,是为法律所约束的。
因此,民众在享受自己权利的同时有责任考虑是否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意味着城邦民众要求在法律的“圈子”内享受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众有遵守法律限定权利的义务。
苏格拉底认为履行义务的根本表现方式就是服从法律的裁决。
所以,苏格拉底表示自己享受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就有责任履行法律裁决给自己的义务,事实上,苏格拉底的守法原则——“权利义务不可分”,也是苏格拉底之死的法律实质依据。
(四)苏格拉底之死的直接影响——“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
一脉相传的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三位大师在希腊乃至全世界的文明史上占据着无比重要的位置,令后人无法比肩。
苏格拉底之死给他的弟子们带来了极度的心灵震撼,尤其是亚里士多德。
经过长时间的思考,亚里士多德给出了一个流传千古的关于法治的命题:
“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
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的法律。
”②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体现出了法治是规则之治、守法之治以及良法之治的特征,尤其是良法之治观点的提出在人类法治进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亚里士多德所认为的良法,就是符合正义的法律。
正义就是人间的至善,是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也是社会秩序建立的基础,它以公共利益为依归,蕴含了平等的观念。
”③
苏格拉底的法治观更多的强调的是形式要件,因此他认为雅典城邦法庭判处自己死刑是正确的,判决形成的过程是符合正当程序的。
而亚里士多德认为形式要件是法治的基础,还要把法治区分为良法之治与恶法之治、正义之治和非正义之治,意图把法治加入符合正义的价值判断。
所以在亚里士多德看来。
雅典城邦
②【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鹏译:
《政治学》,192页。
③刘艳红:
《实质刑法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3页。
法律判处苏格拉底死刑是错误的、非正义的,不是具备实质内涵的法治行为。
此外,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自由”。
这一论断体现了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作用的价值判断,他认为法治的作用在于人权和自由的保障功能。
正是亚里士多德基于苏格拉底之死的思考,为人类法治文明的进程作出了无法泯灭的贡献,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形式特性和实质特性思想的提出,为之后法治国的两种基本类型——形式与实质法治国思想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
四、苏格拉底之死带给当代中国法治的反思
自从我国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三)中正式确立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憾。
笔者认为法治国家的构建应当主要包括立法水平、执法(司法)能力以及守法意识三个层面。
着眼于立法层面分析,笔者认为:
法律是一种静态的存在,而社会发展永远是动态的。
因此任何法治国家的立法与其社会发展相比都具有滞后性,所以国家的立法不可能尽善尽美,这也是一个客观真实的存在。
正如吴邦国委员长所言,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还要不断推进,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
即便如此,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立法所取得的明显进步,又如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告,中共十五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已经如期完成。
我国新建成的法律体系,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从多个方面确立了社会生活主要领域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由239件法律、690件行政法规、8000余件地方法规组建建成的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
因此,可以说虽然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未有穷期,但于立法层面对中国法治已无大碍。
所以笔者认为反思中国的法治应当更多的着眼于当前的执法能力以及守法意识层面。
执法能力所要体现的价值追求应当是有效的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法律终极目标之正义性;守法意识是法治社会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体现法治国文明程度的显著标志。
目前我们国家经过多年的努力所形成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如果没有与其相适应的执法能力,将只能停留在形式层面上。
那么我们有没有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应的执法能力呢?
不可否认,我们的执法能力是有了一定的进步,却仍然远远滞后于我们的立法步伐。
这一点从近年来出现的众多“法治事件”足可明证,而且这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存在于我们执法的多个部门、多个环节,无论是一般行政执法还是司法程序,均无例外。
更令人痛心的是我们执法部门制造出一批“法治事件”后,在澄清、改正的同时又制造出另一批“法治事件”,几乎就是一个“制造—改正—再制造”的恶性循环。
众多的耳熟能详的例子已不需一一举出,足以令我们怀疑当前的执法能力。
《礼记·中庸》中所言:
“文武之政,布在方策。
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
”,这也说明了执法能力在法治进程的所起的重要作用,提高和改善我们当前的执法能力迫在眉睫。
与执法能力处于同一位阶的法治国元素的守法意识,在经历了一段良性发展时期后出现了很多与法治社会不和谐的现象。
尤其体现在提高了保障自己权利的法律意识,却忽视了维护他人权利的法律意识,眼中只有自己的权利而没有自己的义务。
至此,我们不得不提到日前总理对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痛斥,总理认为这些是道德严重滑坡的体现。
假使我们从法律角度分析,不难发现亦即守法层面上制造的“法治事件”,这些也是守法意识缺失的结果。
苏格拉底在2000多年前,为了证明自己“守法即正义”的信仰,不惜以生命为代价,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其虽死但为后世所铭记。
相比苏格拉底,我们又当如何面对,难道就为了一己私利而置国法与脑后、置他人权益而不顾,如此行径岂不令人汗颜。
笔者认为,民众守法意识淡薄与执法能力的减弱也有着重要关系,法律不仅是裁判规则,同时也是行为规则,执法者对于裁判规则的运用不当势必影响到民众对行为规则的遵循效果。
法律不仅是容许规范,同时也是禁止规范,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与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永远是法治国的重要特征。
在一定程度上,执法能力的提高有助于守法意识的强化,而守法意识的强化有利于促进执法的规范。
卢梭说过,“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
”
因此,我们法治社会需要法律的力量,而在我们的法律体系趋向成熟的今天,我们更需要注重执法能力、守法意识这两个层面的改善。
作为法律人,我们不能仅仅看到法治进程取得的成就,更应该从类似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件中进行必要的反思,而这种反思对于我们的法治社会将不无裨益。
总之,苏格拉底之死,无论是哲学家还是政治家都认为是一个著名的历史事件,在人类文明历史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作为法律人笔者同样认为,苏格拉底虽死,但其法治精神却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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