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法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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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法条
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法条
篇一:
农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农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案例一:
A在北方承包了一个砖厂,需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
为了吸引劳动力,A采用出门前预付定金的方法,同对方签订劳务合同。
其中同B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约定:
1、B随A到河北某砖厂务工,时间为随A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指北方上冻)之日止;2、A预付给B定金XX元,若B不到厂,或未征得A同意而中途退厂,所拿定金双倍返还,并赔偿由此给A造成的损失;3、。
B到厂后因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不久就要求离厂,因A不同意,B不得不强行退厂。
A在后就以B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B双倍返还所拿定金,即返还定金4000元。
案例二:
D随工头C到砖厂务工,后C未能给D结清工资,也不给其出具欠款手续。
D诉讼到法院,要求C所欠支付工资。
C承认D在其手下务工的事实,但辩称工资已结清,并要求D拿出欠款的证据。
案例三:
E在北方承包了一个砖厂,需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
为了吸引劳动力,E采用出门前给付款(或是给付的定匈、或是预付工资)的方法,同对方签订劳务合同。
其中同F口头约定:
1、F随E到砖厂务工,时间为随E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之日止;2、E预付给F现金10000元,若F不到厂,或未征得E同意而中途退厂,不仅要返还预付现金,并赔偿由此给E造成的损失。
协议达成后,E预付给F现金10000元,F则给E出具了一张借条,上书“今借到E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后因F未能到E的砖厂务工,E就
以F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F返还预付现金,并赔偿由此给E造成的损失。
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即该类型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因为合同性质的不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也就不同。
对此有二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调整,为此发生纠纷后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即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用工方的包工头并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这种用工行为并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所达成的劳动用工协议,只能算是一种民事协议,是一种劳务合同,应受民法调整。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指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完全是二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视之。
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地找到答案,必须首先正确地将这二类合同区别开来。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我国劳动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劳动法所调整的这种劳动关系,也可以称之为狭义的社会劳动关系[注1]。
所谓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活劳动形式提供劳务活动,而需要方支付其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
二者的区划在于,劳动关系的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单位(包括个经济组织),而劳务关系则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公民,或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公民。
此外,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他们不是以需要方单位职工的身份,而是以劳务提供者的身份从事劳动。
[注2]
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
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间存在以下区别:
(1)从合同主体来看。
作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我国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注3],即法人和个体经济组织,而作为劳务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
(2)从内容来看。
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
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灵活的约定,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
(3)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
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
劳务合同在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
(4)法律责任后果不同。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
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
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因用人单位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三金”,因此在劳动者出现生病、工伤或者年老等情况,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障。
而在劳务合同中,在劳务关系承继期间,因雇主不必为劳动者缴纳“三金”,劳动者若在劳动的过程中出现了伤亡,则由雇主和雇员(劳动者)依据民法有关原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决定责任的承担。
雇主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障。
(5)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
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诉讼到人民法院。
由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从用工主体上来看,A属自然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从合同内容上来看,A与B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双方在务工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内容。
但这种合意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又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
为此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关系,也就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
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属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应适用民法来调整。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来解决。
A同砖厂主人之间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这里不考虑承包经营砖厂的资质问题),A承包后就享有经营自主权,B在某甲手下务工,是直接向A提供劳务A给付B劳务报酬,与砖厂主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劳务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
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作为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并不是适用于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而只是反映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和劳务交换的法律形式。
这里所说的交易是指平等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原则而发生的商品、劳务的交换,由这些交换所发生的交易关系构成了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注4]《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法不仅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那些虽未由民法所确认但仍然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的民事合同,也应受合同法所调整。
[注5]合同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通过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
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
法律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创设新的合同类型;合同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
合同法的任意性还表现在,法律确定合同法的规则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实现当事人的个人意志。
这就是说,合同法的目标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很好地安排其事务的进候,才安排当事人的意思,帮助当事人对其事务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已经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合同法就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综上所述,《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它的立法主旨在于鼓励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交易,而非限制交易行为。
尽管《合同法》仅仅例举了15类有
篇二:
吴良珠与王玉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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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盂商初字第00434号
原告吴良珠,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被告王玉虎,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原告吴良珠诉被告王玉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良珠于XX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良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良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良珠负担。
审判员荣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海萍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三:
徐业平与俞豪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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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舒民二初字第01533号
原告:
徐业平,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
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俞豪牛(现更名为俞家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业平诉被告俞豪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先由审判员樊燕玲独任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长樊燕玲
审判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蔡初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鹏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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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原告李富义与被告杨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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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泌民初字第01936号
原告李富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男,汉族。
原告李富义与被告杨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义诉称,XX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
XX年9月17日被告杨超及其合伙人李达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却不支付工资。
万般无奈下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超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XX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
被告杨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
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款(工人工资)壹万伍仟元整()杨超.XX年9月17日”。
原告李富义多次向被告杨超追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李富义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富义为被告杨超所开设的矿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经查被告杨超欠原告李富义工资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超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因此,原告杨超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义劳务报酬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兴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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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有关劳务合同纠纷案分析
有关劳务合同纠纷案分析
【案情简介】
华中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华工)为建设华科大高新学生公寓,通过与武汉东湖高新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东湖高新)签订《代建协议》的方式将该项目的发包权交由东湖高新,东湖高新通过招标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武汉市江夏流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芳公司)承建。
流芳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公寓3号楼的土建及其他相关工作分包给包工头李华。
李华于是雇请191名四川民工为其工作,并从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中拿出一部分为工人支付工资。
3号楼即将竣工前,李华携带已经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外逃,不知所踪,现已被公安机关追查,而李华所雇请的191名民工(以下简称原告)由于生活困难,遂向流芳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流芳公司为了让民工早日退场,遂与他们签订了暂付部分款项的协议,协议约定,待李华与流芳公司对帐时,再扣除上述已经暂付的款项。
协议签订后,流芳公司依约支付了款项,民工也退离施工现场。
但因李华迟迟没有归案,原告生活日渐难以支撑,于是将流芳公司诉至法院,并且将华工作为第二被告要求华工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操作思路】
接受本案第二被告华工的委托后,经过认真阅卷,本律师认为,原告之所以认为华工要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就在于他们认为华工对流芳公司负有监管责任,且原告是在建设华工学生公寓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因此华工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本律师认为,即使上述理由能成立,也同样不能要求华工承担连带责任;要想使华工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
1、华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华工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2、华工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定义务,而华工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对方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受益人”即是。
但在本案中,华工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就连原告说华工是“发包方”,原告也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若论及“受益人”,则更是原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
基于此,本律师认为,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华工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相反,华工却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向包工头李华主张,退而言之,也只能向流芳公司主张,而绝不应向与其无关的华工主张。
【判决结果】
经多次开庭审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众民工对华工的诉讼请求。
篇六:
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与胡正泽、赵德昌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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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黔高民申字第1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秦榜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钦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钟舒谊,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胡正泽,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赵德昌,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胡正泽、赵德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筑民二(商)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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