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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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三章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四章金融服务
第五章创新驱动发展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建设
第六章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七章法治环境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建设,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
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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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
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和管理。
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改革引领、开放先导、创
新驱动、产业聚集、绿色发展,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
衔接的制度体系,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集聚
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在实施中
部崛起战略和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中发挥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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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
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
核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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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事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存在失误错误或者未实现预
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的,免予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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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
确、部门协调、运行高效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
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建设的
组织领导,将自贸试验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完善自贸试验区
建设评估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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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
省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研
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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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自贸试验区片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统筹协调本片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各项改革试验任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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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
简称省自贸办)承担省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
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履行省领
导小组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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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
理机构)行使市级相关管理权限,负责片区改革试验的具体
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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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实施《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
案》,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
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科技创
新、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人才支撑、市场监管等有关
工作;dvzfvkwM
(四)协调海关、边防、金融、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
区的相关事务;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配合做好反垄断审
查、国家安全审查;
(六)建立综合统计制度和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发布自
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七)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
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依法授权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关的省
级、市级管理权限,推动关联、相近类别审批事项全链条授
权;不能授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委托形式,法律法规明确规
定不得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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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
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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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改革创新工作任务,并将其纳入年
度目标考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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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海关、边防、金融、税务等部门驻自贸试验
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驻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
管理职责,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工作的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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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驻区工作机构建立联动互通机制,
为驻区工作机构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
先试的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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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执
法和综合行政审批服务体系。
集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和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实行清单管理,
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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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机构,为
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引进等提
供专业咨询和决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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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可以借鉴国内外先进经
公司负责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验,结合片区实际,采用市场化运营管理模式,由专业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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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与省内国
家级开发区、重点产业园区协同发展机制,实现优势互补、
政策互惠、资源共享、相互促进;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
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复制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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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
准入。
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缩减负面清单范围,放宽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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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
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
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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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负面清
单明确禁止外商投资以及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
备案制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和集
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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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
理要求;清理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
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别化待遇,健全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
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的公平竞争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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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支持、引导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通过并购、参
股、股权投资等形式开展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境外研发机构。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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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试验区应当在产业合作、融资保障、知识产权保护、
外汇管理、国家安全审查等方面创新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
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臵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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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货物贸易单一窗口服
务模式,推动海关、边防、海事、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
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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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拓展至服务贸
易领域,逐步将服务贸易的支付结算、资质登记、出口退税、
自然人移动等纳入单一窗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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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
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
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
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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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加强商品归类和原产地预裁定等工作,探索
境外货物通关部分事项由入关审查转为后续稽查,提高国际
贸易通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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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下
统称围网区域),可以实行先入区、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在
围网区域申报出境的货物,可以实行先出区、再报关的通关
模式。
对围网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围网区
域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允许自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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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探索拓
展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接受入境
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予检
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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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网区域的货物出区进口前,依照企业申请,实行预检
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
对流转于围网区域内企
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予检验检疫。
进出自贸试验区的
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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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和完善第
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
设,实现重点敏感产品全过程信息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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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税收
政策试点改革,实施促进投资贸易、金融发展和人才集聚的
有关税收激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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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要求,在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
基侵蚀的前提下,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全面推行网上办
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
步实行跨区域税务通办,实现办税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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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和国内贸易,培育贸易新型
业态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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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试验区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税展示交易、境
内外检测维修与再制造、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技
术贸易、对外文化贸易与版权贸易、中医药服务贸易和服务
外包等多种贸易业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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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自贸试验区探索完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
制度,放宽或者逐步取消限制措施,有序推进对外开放。
自贸试验区发展仓储物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维修、
国际结算、分销、展览等服务贸易,重点建设数字产品与服
务、维修、研发设计等特色服务出口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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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法律、会计、税务、知识产权、报关、认证、船舶
和船员代理、公证、司法鉴定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
区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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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大对跨境电子商务的
扶持力度,支持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
商服务企业以及跨境电商公共机构和组织等开展跨境电商
业务,在通关、税收征管和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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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企业建设出口产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
在符合
相关监管政策前提下,支持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进入
围网区域时先理货后报关。
支持开展保税备货、境内交付模
式的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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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跨境电商行业开展跨国家、地区、行业之间的交流,
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提高跨境电商行业的运
营能力和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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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自贸试验区简化自贸试验区内有关单位
和组织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的审批流程,按照国家规定放宽
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提供出入境、停居留便利。
对接受自贸试验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邀请开展商务贸
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过境
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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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支持自贸试验区发挥多双边经贸合作机
制作用,加强与境外的国际贸易投资合作。
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海关、认证认可、
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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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支持自贸试验区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
体系。
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健全金融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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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组织体系、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九条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本外币账户管理体
系,开展自由贸易账户金融服务,实现分账核算管理,促进
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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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自贸试验区探索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
的外汇管理改革。
拓宽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企
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境外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由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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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
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
统一中外资企业的借债标准,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可
以自主开展跨境融资。
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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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
项下以及个人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可以直接办理跨境人民
币结算业务。
支持互联网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
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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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集团和融资租赁机构开展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
债券。
支持自贸试验区银行向境内机构的境外项目发放人民
币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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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
设立金融租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
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的前提
下,支持外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机构,扩大外资金融
机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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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证券经营机构依法
拓展境外证券投资相关业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健康保险、科技保险和内河航
运保险等专业保险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
完善保
险市场体系,推动保险产品研发中心、再保险中心等功能型
平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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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自贸试验区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准入标
准、审批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试
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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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开展跨境融资租赁服务,鼓励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
式开拓国际市场和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口。
第三十五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融资业务,利
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服务中小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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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科技金融组织体系,
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完善股权、技术等资本和要
素交易市场,建立健全科技金融服务风险分担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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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宽科技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建立投融资结合的综合化
金融服务体系。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开展投贷联动、
供应链金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产品创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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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
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外创业投资机构和风险
投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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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发展知识产权保险、信用保
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科技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金融监管协作,配合
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以大数据监管
为依托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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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
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跨境异
常资金流动,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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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创新驱动发展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建设
第三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进产业技术创新、科技
成果转移转化、国际创新合作等领域改革,完善以企业为主
体的技术创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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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
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专利导航产业发展机制,加
强产业链关键环节的专利预警和导航,引导重大项目、重点
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储备与战略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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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海外布局,鼓励企业申请境外专
利、商标注册及版权输出,对在境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注册
商标及版权登记作品给予一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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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自贸试验区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共建知识产权公
共服务平台和创新支撑平台。
第四十条支持自贸试验区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
革,探索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自贸试验区设立专项资金,对引进高层次人才、团队及
其创新项目予以支持。
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
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内创办科技企业等创新活动,给予其与
中国公民同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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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和技能型人才的引进、
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管理办法,为人才签证、停居留、
执业、创新创业、住房、子女入学、就医等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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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国教育和人才培养合
作,支持境外知名大学、科研教育机构与中方合作在自贸试
验区内创办人才培养机构,鼓励中外教育机构共建学校和人
才实习实训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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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制定措施,吸引跨国公司在自
贸试验区内设立总部、研发中心,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
国际化创新创业平台,重点吸引国际知名孵化器、创业投资
机构、高端创新创业人才集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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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高校院所在境外设立研发机
构,参与国际科技项目合作。
探索通过并购、技术转移、合
作参股等多种方式在境外建立孵化基地、产业园和创新平台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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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战略规划,
完善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生命健康、智能制造、大
数据、高技术服务业等核心产业上下游产业链,构建人才、
研发、金融、营销、物流、信息服务等配套的产业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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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自贸试验区依托国家重点平台布局实施重大标志
性项目,培育、打造中部地区和长江经济带世界级产业集群。
第四十四条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生态环境硬约束机
制,明确环境质量要求,促进自贸试验区绿色产业集聚发展。
第四十五条推动自贸试验区物流行业发展,推进多式
联运的规划和建设,完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引进国际物流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总部、营运中
心,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和交换站。
支持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专属
物流园,完善与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集疏运体系和保
税物流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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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推进中欧班列在自贸试验区的发展,优
化、拓展班列线路。
发挥中欧班列国际运输功能,加快布局
境外营销服务网络,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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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依托自贸试验区发展长江航运业务,培育
航运保险、海事仲裁、船舶检测认证、船舶经纪等高端航运
服务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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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地选择,简化换证程序。
逐步开
放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入级检验,允许特定条件下租用外籍
船舶从事临时运输。
扩大内外贸同船运输、国轮捎带运输适
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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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港口、“一带
一路”沿线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增
强江海联运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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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支持自贸试验区与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
地区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进传统产业的跨区域整合、技术
改造和转型升级,支持承接符合环保等要求的先进产业、国
内外知名企业生产基地等向自贸试验区内转移,推动中部地
区和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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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增强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推进自贸试验区与
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口岸互联互通,探索开展货物通
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
合作,打造中部和长江经济带国际贸易大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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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构建区域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
价格形成中心,支持中部地区产权交易市场、技术交易市场、
排污权交易市场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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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减少
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
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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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省自贸办应当参照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
评价指标,制定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科学评价体系,委托第
三方机构开展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办、施工许可、产权登记、
信贷获取、投资者保护、纳税、破产清算等方面的评估,定
期编制、发布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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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自贸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多证合一、一
照一码等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程序,实现企业登记
全程电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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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除涉及前臵审批事项或者
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
再实行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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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自贸试验区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按照分类型分
业态,推行住所信息申报制、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注
册、托管登记等便利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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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片区管理机构、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
应当明确职责边界,依法公布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权
力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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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审批服务模式,推
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等方
面实行一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服务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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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公开透明、便捷高效
和信息共享的原则,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整合优化网上办事
系统及业务流程,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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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试验区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定制专属网页,为
企业提供政务信息个性化推送服务。
第五十八条自贸试验区推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
许可部门将法定许可条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承诺符合法定
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依照承诺作出许可决定,但涉及
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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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部门应当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
法定许可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责
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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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承诺制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
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九条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将市场主体的信用
信息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
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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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
用服务领域和范围,参与国际合作,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
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
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ViLRaIt6
第六十条自贸试验区创新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企
业环保承诺制,探索分类管理、同类简化、试行备案的建设
项目环评管理模式,建立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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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涉及外商投资的国
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自贸试验区内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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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
信息。
第六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反垄断审查工作机
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涉及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
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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