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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的权利及其维护
第九章学生的权利及其维护
学生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进行学习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儿童、青少年和成人。
随着终身教育思想的确立,我国受教育者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从0岁到死亡前的所有公民。
在本课程中,学生特指中小学生和幼儿园的幼儿。
第一节学生权利概述
一、学生权利的概念
学生的权利是指学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拥有的一切正当权利。
它既包括学生作为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利,也包括作为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受教育权利。
在教育法规中,主要对受教育者的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进行规定。
但是,学生作为公民的其他权利的保障,也应该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对象之一,因为在受教育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其权益最容易受到侵犯。
二、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
(一)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从总体上看,学生享有的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起点的平等,即学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我国教育法规规定,所有的适龄儿童少年,无论其种族、民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如何,都有入学接受教育的平等权利。
国家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是过程的平等,即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在课程、教育条件等方面享有平等对待的权利。
三是结果的平等,即不论其性别、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也不论其家庭经济、政治地位以及出生所在地如何,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公平、客观、合理的竞争升入高一级学校的权利,以及在就业、出国留学方面的平等权利。
在《义务教育法》中,还具体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学校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
1.受教育者有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2.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或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4.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关于最后一项权利,实际上包括了其他教育法规规定学生应该享有的权利,以及所有公民依照法律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
第二节学生权利的维护
一、学生受教育权的维护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教育机会均等的问题
我国《宪法》、《教育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但是,在学生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方面,我国还存在着体制性障碍,使一些群体的子女无法享受均等的教育机会。
1.城市新移民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实现问题
对于城市新移民子女这一特殊群体而言,我国的城市教育管理法规和实践并不能保障其受教育权利的机会均等。
城市新移民子女指近10~15年内从农村向城市移民的群体的子女(包括由于城市扩大和农村城镇化而由农民转变为城市居民的群体、长期居住在城市的农民工人以及由其他途径迁入城市居住的群体)的子女,以及家庭虽然在农村,但是却在城市学校上学的学生(如少数民族地区住宿学校的学生、部分工程移民学生等)。
问题突出地集中在农民工子女入学权利的机会均等上。
由于传统的户籍制度、教育管理体制的局限,我国的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并没有完全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均等。
而我国的农民工子女的数量又十分庞大。
据统计,在2005年,我国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上学的有640万人。
按照《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适龄青少年儿童应该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及部分进城经商的群体子女由于户籍不在城市,因此他们的子女在城市上学时,就遇到了城市教育的拒绝。
前些年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建立及其与农民工子弟学校相关的众多纠纷的出现,实际上反映了这一群体在争取其子女受教育权利上的努力。
经过这几年的冲突、协调,一些地方的农民工子弟学校得以在政府的支持下继续办学,一些地方的政府给予了农民工子女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就近入学、收费平等)。
城市新移民子女尤其是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入学、学习在过去一直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他们被视为外来人口,不属于城市,因此城市基础教育为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上学设置了种种障碍。
即使是现在中央三令五申之后,农民工子女的入学问题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些地区借口经费问题,停止继续投入或为农民工子女上学设置名额限制,对农民工子女上学需要几证齐全,设置障碍、制造不方便等。
这些政策和做法的根源是,城市基础教育并没有从城市化战略和国家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农民工子女的上学问题。
由于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上学的困难,使不少农民工将子女留在家乡,造成了许多“空巢儿童”、“留守儿童”,对这些儿童的成长造成了不利后果。
2.关于“就近入学”与教育机会均等问题
教育机会均等问题所涉及的其实并不只是农民工子女入学机会均等的问题,也涉及到城市原住民子女。
事实上,“就近入学”原则在城市原住民子女的升学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
原来按照学校招生片区招生的升学制度,在不少地方没有完全实行。
表现是:
如果在招生片区内的初中或高中是重点中学时,该中学在片区内的计划招生数(人为划定的)大大低于实际应该升学的学生数。
各地普遍采取了升学考试的做法。
也就是说,只有部分升学考试成绩达到初中或高中计划招生数成绩范围内的学生,才能升入片区内的重点初中或高中。
其余没有达到招生成绩要求的学生,如果要上重点中学的话,就必须交纳选校费(名称可以是不同的)。
这种做法已经严重地违背了“就近入学”原则,其实质就是追求经济利益。
在经济利益的诱使下,不少城市重点中学都开办了分校,实行私立学校的招生和收费政策。
这种制度对于富裕阶层的子女有利,而对于一般家庭或经济困难家庭子女十分不利。
3.关于学业成就的平等问题
学业成就平等是从教育结果来研究、看待教育平等的一个重要视角。
从国外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教育机会平等并不能保障某些社会群体子女在学业成就上与其他群体子女的平等。
教育机会的均等是低层次的教育平等,它主要保障的是学生入学机会的均等和教育过程的平等。
而在学业成就的平等上,仅靠教育机会均等的政策是做不到的。
所谓学业成就的平等,指的是学生应该享有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学校的补偿教育,取得与同龄人一样的学习成绩,通过一样的考试获得同样的升学机会。
主要涉及两类学生:
一是城市新移民子女;二是农村学生。
(1)关于城市新移民子女的学业成就问题
由于我国正处于高速城市化的时期,城市新移民子女的学业成就问题应该成为研究和政策制定的重要对象。
虽然学业成就问题要到若干年以后才能暴露出来,但是我们应该从现在就开始重视,因为在未来的城市中,城市新移民的数量将比现在的城市居民数量要多得多。
如果今天不关注城市新移民子女的学业成就问题,那么我国未来城市整体的文化素质将大大降低,这并不是我们想看到的。
在对待城市新移民子女学业成就平等上,只关注教育过程中的平等显然也是不够的。
在国外的移民国家中,为了使新移民子女获得学业成就上的平等,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方法。
以色列对新移民子女进行免费的语言教育,在学校对学生进行补偿教育。
美国也实施了开端教育计划,专门帮助处境不利儿童获得学业上的成功。
近年来,我国政府在促进教育机会均等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制定了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学生杂费、减免城市低收入家庭子女杂费的政策。
这对城市新移民子女学业成就的提高,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是,教育机会均等和在收费政策上的倾斜,并不能消除城市新移民子女与城市原住民子女之间在学业成就上的差距。
以色列的做法是:
对新移民子女进行补偿教育;让新移民子女与原住民子女在同一个班级、学校就读,以实现新移民子女与原住民子女的融合。
研究者对北京民工子弟学校的调查显示,所调查的民工子女“来京后学习有明显进步的孩子只占5.3%,有37.5%的受访者学习差是因为不努力,有40.6%的人认为学习是最心烦的事”。
由此可见,城市新移民子女的确存在学习上的困难。
因此,在城市新移民子女比较集中的学校,也应该对城市新移民子女进行必要的学习上的补偿教育,以使他们能够适应城市教育的要求、标准和教学方式方法。
与此同时,城市新移民子女与城市原住民子女的融合也十分重要。
国外的经验表明,“一个学生的学业成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的天生才质和学习动机、家长的教育期望以及他的同伴群体的特质。
”因此,学校可以通过组织混合学习小组、帮扶小组的方式,既拉近城市原住民子女与城市新移民子女两类学生的距离,又促进城市新移民子女学业成绩的提高,并最终实现他们的融合。
问题已经提出,解决之道在于法规的制定。
以色列从60年代起就对新移民子女进行补偿教育。
1990年《长日制学校法》开始实施。
由于以色列的中小学每天的课时较少,学校一般都在下午1-2点左右放学,因此为新移民家庭子女的照护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同时,新移民子女的语言和文化适应如果仅仅依靠每天半天的学校教育是不能很快解决的。
因此,《长日制学校法》的目的实际上有两个:
一是帮助新移民子女更快地适应以色列的学校和社会生活,提高学业成就水平;二是解决新移民家庭双亲都要工作而不能照顾子女的困难。
为了解决长日制学校可能出现的教师短缺等问题,以色列还与2000年制定了《鼓励高等院校学生参加长日制学校工作法》。
我国也应该像以色列那样,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城市新移民子女进行补偿教育,以促进他们学业成就的提高,使我国的教育平等水平提高。
(2)农村学生的学业成就问题
在我国城乡教育之间存在着较大的教育质量差距。
这种差距使得农村学生的平均学业成就低于城市同龄学生。
在城市化、工业化的背景下,社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已经大大提高。
如果农村学生的学业成就得不到提高,就可能导致不少农村学生无法就业的状况。
专家指出,“2010年我国总人口将达到14亿人,2020年15亿人,2030年16亿人。
如果不解决适龄青年的就业问题,城镇化将不是一种进步而是一种灾难。
”(吴岩:
《职业技术教育》2004.19)
当然,影响农村学生学业成就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但是,管理体制和教育法规上的缺陷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
我国对城市和农村教育实行的是“二元化”的管理,城乡教育在管理、经费投入上完全是两个体系。
由于农村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明显低于城市,因此在教育经费的保障上,农村教育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这造成了农村地区学校硬件条件、教师素质低于城市学校的现状。
除此之外,由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教育水平远比农村地区要高,因此农村基础教育在教师人才的拥有上严重不足。
更为严重的是,农村基础教育已经成为了为城市基础教育输送优质教师资的来源地。
城市基础教育往往采用高工资、高待遇、荣誉和职位等手段,从农村地区大量挖掘教师。
农村地区学校花了很大力量培养出来的优秀教师,很容易就流失到城市,造成了农村地区教育质量的低下。
近年来,我国已经采取了强有利的措施支持农村教育的发展,还提出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乡村”的方针,城乡教育一体化的改革也在全国许多地区开展。
但是从教育法制的角度来看,必须通过制定法规的形式使城乡一体化能够真正得到落实,使农村教育质量能够得到很快提高。
例如,在教育财政体制上,可否考虑将农村中小学教育由地市统筹?
可否考虑给予农村地区教师特殊的津贴补足,以稳定农村教师队伍,吸引优秀教师和大学生到农村艰苦地区任教?
二、学生财产权的维护
我国中小学中侵犯学生财产权的情况在过去较长一段时期里表现比较突出,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交班费”、“印试卷”、“组织活动”等为由向学生摊派费用,要求转学生、不足龄生、择校生、自费生以“赞助”的名义缴纳高额费用,以开办实验班、补习班、特长班、奥数班等为名义收取学生费用等。
(一)关于罚款问题
一些教师对学生迟到、上课违纪、随地吐痰规定了数额不等的罚款,甚至对学生考试不及格也要罚款。
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罚款是我国行政处罚的方式之一。
行政处罚有以下特征:
(1)决定并实施处罚的机关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
(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3)行政处罚是一种严厉的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只有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和组织才能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我国中小学不是行政机关,国家行政主观机关也没有授权中小学,因此中小学或教师根本就无权实施罚款。
有的中小学在自己制定的校规校纪中,也有罚款的条款。
例如,在一些中小学的图书室里还张贴着有关罚款的规定。
这也是违法的。
在我国,有权设定行政处罚(包括罚款)的部门包括:
(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4)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等几类规范性文件。
因此,学校规章制度无权设定罚款,学校和教师也无权实施罚款。
(二)关于侵犯学生财产权的问题
一些地方的学校存在强行或变相推销物品、变相或公开地向学生索要钱物的情况。
一些学校和教师强行向学生推销商品,或暗示学生购买某种商品,或引导学生购买某种商品。
如一些学校强迫学生购买校服,统一征订教辅资料,一些教师在过节的时候收受学生或家长的礼品或金钱,在言语、行动中暗示学生送礼等。
地方的教育局和物价局作为政府部门和管理部门本应该对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惩处,但是在一些地方却反而作起了侵犯学生财产权的事情。
2004年,湖北某市的14名学生因不满教育局和物价局将近20种教辅材料编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包语、数单元训练题等12种没有书号的非法出版物),并要求学生非买不可而将教育局和物价局告上法庭(参见何红卫、从玉华:
潜江14名中小学生状告教育局物价局乱收费,《中国青年报》2004-5-24)。
实际上,大多数中小学乱收费案件都是在当地政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默许、熟识无睹、执法不严下出现的。
因此,解决侵犯学生财产权问题的关键是政府部门带头守法、积极执法。
三、学生人身权利的维护
人身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尽管在中小学和幼儿园中,侵犯学生人身方面权利的现象仅仅是个别教师的行为,但是它对于青少年和儿童的健康成长会造成十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是各国教育法规所一致禁止的。
学校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表现有:
(一)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该法第15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教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体罚和变相体罚,我国教育法规尚无明确的界定,这也为实践中判断体罚行为和辨别正常的教育行为与体罚的区别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不少教师反映,由于严格禁止体罚学生,而对体罚与非体罚的界限又无明确规定,而使不少教师在教育中感到十分为难。
例如,对于不遵守纪律的学生或上课打瞌睡的学生,教师让学生站立以示警示的通常做法算不算体罚?
让学生站多久是体罚性的罚站呢?
从字面意义看,体罚就是身体惩罚。
因此我们可以将体罚解释为学校教学人员或其他人员对学生实施身体惩罚的行为。
对于体罚而言,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伤是一个主要特征,因此无论教师是否亲自(亲手)实施惩罚行为,只要学生身体受到损害或产生不适,都可以归为体罚,如打耳光、打手心、扯耳朵、罚跪、罚晒、罚冻等。
变相体罚是一种具有隐蔽性、欺骗性的体罚行为,如罚抄作业等。
(二)侮辱学生的人格
指企图损害学生人格和尊严的语言、文字、图案以及手势和威胁性姿势。
侮辱学生人格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言语侮辱,即责骂学生是“笨蛋”、“蠢驴”、“傻瓜”、“畜生”、“畜生生的”等;二是对学生进行行为上的侮辱性惩罚,如在学生胸前挂黑牌,让其在教室里“游街示众”、“亮相”,或在学生脸上贴纸条、涂阴阳脸、刻侮辱性的文字等。
[案例]老师逼小学生将废纸含在嘴里学生扬言要杀老师
某市小学生张某在下午上英语课时,将两张写错字的纸揉成团扔向两米外的垃圾桶,结果“投篮”不中,纸掉到了地上,但他又懒得去捡。
几分钟之后,班主任邓某进来发现了地上纸团,生气地问是哪个丢的,但他没有回答,一名同学将其捡起来之后,发现是他的笔迹,邓老师即令他将这团纸含在嘴里,20多分钟后,老师才喊吐出来。
张某隧产生了杀掉老师的想法,幸而被其母亲发现,免除了一场悲剧的发生。
(选编自2005年04月03日12:
42桂龙新闻网)
从近些年来发生的同类事件来看,有两类老师容易侵犯学生的人格权:
一类是从教多年的老教师、“好教师”。
像在上述案例中的那位邓老师就是一个从教27年的“全校公认的一名优秀教师”。
另一类是刚参加工作不久的年青教师。
前些年曾经在某校就发生过一名青年教师因为学生讲话而将学生的嘴巴用胶布给封住的事情。
(三)侵犯学生隐私权
隐私是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
教师侵犯学生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私拆或扣留学生信件、公开宣读或张贴学生信件、私自翻阅学生日记等形式。
《末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第4条规定:
“尊重末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15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末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末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30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末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31条规定:
“对末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末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住护人代为开拆外,仟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
”1994年,教育部在《关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意见》中明确规定:
“学校、教师不得按学生考分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
”2001年,教育部又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中明文规定:
“教师应对每位学生的考试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指导,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并按考试成绩排列名次。
”这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都要求对学生的分数提供隐私权的保护。
品德、智力、体质等方而个而发展。
”在《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4年)规定:
“学校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教育法规作出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案例]学校擅拆学生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杨某原系天津某中学初三·二班学生,王某系该班班主任,陈某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
事故发生时,杨某16岁。
某日下午第2、3节课,杨某旷课。
王某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夹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
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
王某让原告说清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某抓住不放。
而后陈某赶到,将原告抱住。
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
陈某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
杨某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进入三楼阅览室内。
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杨某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
杨某便含信进入里屋。
当图书管理员杨某某进入里屋时,发现杨某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杨某蹬倒。
杨某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
经住院治疗伤已痊愈。
原告杨某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
王某擅自拆杨某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陈某抠杨某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某从窗走脱,给杨某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
对此,陈某应负主要责任。
杨某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碍难支持。
杨某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
王某、陈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津市某中学负担。
杨某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负担。
在中小学发生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案例一般都起源于教师对学生隐私权的漠视。
在一些教师的眼里,小孩子、学生是没有隐私可言的,因此教师可以随便翻看学生的私人物品。
在很多情况下,中小学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案例都发生在对学生严格要求的教师身上。
这说明,一方面,中小学教师还必须加强对法规的学习,以提高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另一方面,中小学教师也应该切实转变观念,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关于学生人身权的保护,我们将还要在下一节中涉及到。
第三节校园安全及学生伤害事故
一、校园安全概述
保证校园安全,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党和国家特别强调的一件大事,也是我们学校管理必须重视的一项工作,更是教育法学所要讨论的一个理论和实践的问题。
国家教育部部长周济曾经指出:
确保青少年的生命安全,是教育工作第一位的责任。
人死了,还谈什么教书育人呢?
生命不保,何谈教育!
所以我们要牢固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把强化学校安全责任摆到最重要的位置。
在学校的各方面工作中,安全工作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要重视、重视、再重视,尽心、尽心、再尽心。
只有我们的校长和老师多一分责任,学生才会多一分安全;我们在工作中多一分细心,学生就会多一分呵护。
为此,我们一方面要呼吁各级政府增加教育投入,不断完善学校的设施条件,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工作体系,创造安全合格的校园环境;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说,在我们的外部条件一时还不能完善的情况下,就更要增强学校自身的责任意识,把学校工作做实做细,依靠我们扎实的工作、严格的管理和精心的关爱,去弥补外部条件的不足,把各种安全事故降到最低的程度。
总之,学校再困难,也要为学生撑起一片安全的蓝天。
这是我们神圣的责任,崇高的使命。
进入21世纪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中小学的校园安全工作,也从教育的法律法规的角度加强了这方面的法制建设。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年9月20日,教育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6年7月11日,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国务院十个部委共同签署,颁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特别转发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
至此,长期以来我国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综合保障机制不完善、课程设置零散,内容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等问题将在政策层面上得到很好的解决,这对于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近些年来我国陆续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总体实施方案》、《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法规性文件,为我国教育系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条件。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十分清醒地意识到,中小学生的在校人身伤害事故(简称学生伤害事故)是困扰我国基础教育领域的一大顽症。
随着伤害事故不断增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
学校安全问题的形势是十分严峻的。
我们看到,每学年都有数以万计的花季少年儿童因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终身残疾,甚至过早地离开了人世。
它不仅给学生本人及其家庭带来终身的不幸和痛苦,而且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教师造成教学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
面对“防不胜防”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少学校感到“管不胜管”、“赔不胜赔”,迫于无奈,采取一些诸如取消易发生事故的教学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时间和范围严格限制等被动、消极的措施。
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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