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之教育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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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之教育法
《教育法教程》复习资料
参考教材:
刘旺洪主编《教育法教程》
题型和分值:
单选题:
10×2分=20分;
名词解释:
5×4分=20分;
简答题:
5×6分=30分;
论述题:
1×15分=15分;
案例分析:
1×15分=15分。
一、教育法基本理论
1、(P11-12)教育法制化:
是教育法律化和制度化的简称,是国家机关制定完备的教育法律,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领导和管理教育事务,促进教育管理的法治化、制度化。
其要求有:
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救济有道。
2、(P18)教育法的概念:
国家拥有教育立法权的专门机关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依据教育立法的程序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教育法律关系,规范社会主体的教育行为,规定社会主体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P21-25)广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治教的原则;
2)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推进人的现代化的原则;
3)依法保障教育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4)公民教育权利平等的原则;
5)教育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6)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原则;
7)增加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稳定来源和增长的原则。
4、(P26)法的渊源,又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意为法的“来源”或“源泉”,包括法的历史渊源、法的理论渊源和法的形式渊源。
5、(P28-30,了解)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
1)宪法关于教育的法律规范;
2)有关教育的法律;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教育的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
4)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
5)地方性教育法规;
6)地方性教育规章和教育规范性文件;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有关教育法的司法解释,我国政府加入的及其与外国政府缔结的有关教育的国际公约和条约。
6、(P30-31)法律体系:
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所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构成单位。
7、(P32-33,掌握)教育法的体系:
1)教育根本法:
由宪法规定的教育法律规范;
2)教育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3)教育主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
4)学前教育法:
《幼儿园管理条例》等;
5)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
6)中小学教育教学法:
《中学生守则》、《中学生行为规范》等;
7)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
8)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
9)民办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
10)教育行政法。
8、(P34)教育法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系:
教育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教育法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在法律上的反映;教育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9、(P35-36)教育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一样都属于社会调整体系的范畴,它们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社会主义道德与教育法具有密切的关系:
1)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规定的我国教育的重要内容。
我国许多教育法规和规章中都有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专门规定,如中小学生道德教育纲要、中小学生和大学生守则等道德教育的规章。
2)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和规范贯彻于教育立法之中,是教育立法的道德基础。
社会主义道德尤其是社会主义的教育道德对我国教育法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构成了社会主义教育立法的道德基础。
3)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得以实现的伦理道德基础。
教育法实施的基本途径还是社会主体自觉遵守教育法,这就要进行广泛的社会主义道德,特别是教育伦理和道德规范的教育,以推动我国教育法的高效实施。
4)教育法的顺利运行和高效实现,对于推动社会主义道德发展、实现社会主义道德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10、(P36)教育法与政策:
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不能用教育政策代替教育法,也不能用教育法代替教育政策。
两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是我国教育法的精神内核和灵魂,对教育法具有指导作用;
2)教育法是党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3)具体的教育政策应当符合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的要求。
二、教育基本法
1、(P38)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1995年3月在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于1995年9月1日施行。
2、(P38)《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教育法》第1条规定: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可见,《教育法》颁行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到全民族的素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3、《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坚持思想道德教育原则。
在各级各类教育中,必须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道德教育。
首先要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这是思想道德教育的中心内容。
还要进行法制和纪律,人生理想等方面的教育。
2)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与吸收人类优秀成果相结合的原则。
植根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之中的现代教育,要正视历史,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同时又要给传统文化注入时代精神。
3)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所有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教育活动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的依法管理和合法监督。
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教育领域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在学校这一非宗教活动场所宣传宗教思想,发展宗教教徒。
5)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
6)教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7)教育以汉语文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的原则。
4、(P44)学校教育制度:
简称学制,是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的关系的制度。
5、(P53)教育投入的体制:
我国的在教育投入上实行的是由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分担教育投入责任的体制。
6、(P53)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7、(P57)法律责任:
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8、(P57)法律责任的类型:
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
9、(P57-58)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三、教师法
1、(P62)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责任,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的专业人员。
2、(P63)《教师法》于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起施行。
3、(P64)《教师法》的立法宗旨:
《教师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品德修养和业务修养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制定本法。
”,具体表现为:
1)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
2)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优化和提高;
3)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4、(P67)教师的权利:
1)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
2)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校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3)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
4)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的权利;
5)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
6)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权利。
5、(P73)教师资格要素:
国籍要素;思想品德要素;业务要素;学历要素。
6、(P74)教师资格的限制:
公民因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对其教师资格取得加以限制,其法律后果表现为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如被剥夺政治权利、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7、(P74)教师资格的丧失: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因规定事由的出现而引起其担任教师的资格的取消,如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8、(P75-76)教师的职务制度:
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的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9、(P76)教师聘任制度的基本原则:
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
10、(P77)教师聘任制度的形式:
招聘、续聘、解聘和辞聘。
11、(P86-89)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
由教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国家机关依法追究的违法者所必须承担的法律成果,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四、高等教育法
1、(P92)《高等教育法》于1998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起施行。
2、(P92)《高等教育法》立法宗旨:
《高等教育法》第1条规定: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具体表现为:
1)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2)为了依法治教,规范高等教育活动;
3)为了加快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
3、(P96)我国高等教育的性质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等教育,具体为:
1)我国的高等教育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密不可分的,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决定的;
2)我国的教育事业始终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成长和发展的;
3)我国宪法中明确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各行各业建设的基本原则,高等教育的一切活动同样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4)高等教育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高等教育必然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4、(P98)高等教育的方针: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高等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高等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3)根本目标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5、(P99)高等教育的任务:
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6、(P102)学业证书制度:
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之一。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证书。
7、(P102)学位制度: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我国的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
8、(P102)学位:
是评价专门人才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一种尺度,是由国家批准或者许可的有学位授予权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给相关人员的一种凭证。
9、(P103)学位分类:
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
10、(P105)高等学校设立的条件:
1)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设立章程;
2)拥有相应数量的合格教师;
3)拥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教学设施、设备等条件;
4)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11、(P108)高等学校的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12、(P109-111)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招生权、专业设置权、教学自主权、科研与服务自主权、海外交流自主权、学校内部人事管理自主权、财产管理自主权。
13、(P113)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享有高等学校对内和对外的最高行政权力,但是这些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依照法律通过一些专门的组织形式进行。
13、(P118)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制度:
高等学校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教师职务所确立的职责、条件和任期来聘请具有一定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应的教职的一项制度。
14、(P118-119)高校教师聘任的原则: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按照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包括:
1)高等学校必须是合法设立的学校,受聘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教师的教师资格和任职基本条件;
2)订立聘任合同必须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则;
3)聘任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尊重合同双方的权利,明确合同双方的义务;
4)订立聘任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
15、(P121)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
1)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2)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5)对于学校给与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提出申述;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6、(P123)高等学校学生的处分条件:
违法、违纪、违规。
17、(P123)高等学校处分的种类: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18、(P123-124)高等学校处分的程序(体现程序合法性):
1)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2)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3)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
4)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5)学生按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6)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7)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述。
19、(P134)高等学校教师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应当由所在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2)高等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所在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3)高等学校教师弄虚作假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例如,科学研究和申报职称、奖项时弄虚作假、申请高校教师资格过程中弄虚作假、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作弊等。
20、(P129-133)高等学校违反高等教育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的法律责任;
2)高等学校违法或者其他承担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的学生或者高等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3)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4)严重违反高等学校会计制度,造成国家财产或者学校资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扰乱高等学校财政和财务工作秩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职业教育法
1、(P139)《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5月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颁布,1996年9月起施行。
2、(P139-140)《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表现为:
1)推进科教兴国战略,加速提高广大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实行依法治教,使复杂的职业教育活动走向规范化、有序化;
3)职业教育立法是为了发展职业教育。
3、(P144)职业教育学校的层次和种类: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中、高三个层次,有初等职业教育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学校、高等职业教育学校三类。
4、(P142-144)建立职业教育体系的原则:
1)实施有计划、有重点的教育分流的原则;
2)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的原则;
3)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原则。
5、(P142)职业教育的形式:
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
6、(P148-149)职业教育实施的原则:
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原则。
在职业教育中,除向劳动者传授职业技术知识外,还应强化劳动者的职业道德教育,要使劳动者培养起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使他们认识到自己所负的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职业观、人生观与价值观。
2)实行产教结合的原则。
实行产教结合是职业教育的性质特点所决定的,也是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所决定的。
3)建立终身学习体系的原则。
现代社会生活的快节奏和信息化社会所带来的知识结构更新换代的频率加快,是终身学习、终身教育现实地摆在了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面前。
职业教育也不例外。
4)重视农业、科技和职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必须把办好农业教育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方面,在政策上适当倾斜,增加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引导毕业生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开发;另一方面,学校要鉴定为农业服务的方向,深化教育改革,使教学内容与农民的发家致富紧密结合,培养具有创业精神和结局农业实际技术问题能力的人才。
7、(P149)职业教育中产教结合原则的含义:
职业教育的发展要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需要相适应,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与经济部门、产业界、用人单位等建立紧密地联系与协作。
这是职业教育的性质特点所决定的,也是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所决定的。
六、义务教育法
1、(P159-160)义务教育:
国家用法律形式对一定年龄的儿童实施的某种程度的学校教育。
它具有强制性,全面性,权利性和公关性的特点。
2、(P162-163)《义务教育法》是1986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施行。
3、(P166-167)《义务教育法》立法宗旨: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4、(P177-178)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和个人(适龄儿童,少年)。
5、(P182-185)义务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依法保障义务教育原则;
2)义务教育普及性原则;
3)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4)统一领导、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6、(P198-200)义务教育法修改的原因:
1)我国的政治体制不断改革,而义务教育法规定过于笼统,条文过于简单,部分条文过于抽象、原则,实践中无法操作,难以适应需要;
2)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原来的义务教育法难以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的要求;
3)出现了一些义务教育法没有规定的新的情况;
4)实践中,义务教育还存在乱收费问题;
5)经费的严重短缺与投入不足也是近年来义务教育工作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
6)我国的义务教育总体水平不高,发展也很不平衡;
7)我国的义务教育课程和教学也亟需改革完善。
7、(P200-201)义务教育法的修改内容:
2004年6月,由教育部起草的《修订稿》上报国务院,2006年1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修订草案。
由原来的18条增至95条,修改的内容包括:
1)保障义务教育经费,要求制定适应义务教育基础需求的有关经费标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义务教育经费并负责落实,教育经费向农村倾斜,薄弱学校倾斜;(重构义务教育公共财政体制)
2)实施素质教育,规范教学内容,严格课程管理,将德、智、体、美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能力;
3)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经费投入向农村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和教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特别是到农村任教,采取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4)加强学校管理,保证学校安全,规范学校收费;
5)加强教师培养和管理,提供教师思想道德和教学业务水平,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6)减少教科书的种类,提高教科书的质量,降低教科书成本,防止利用教科书非法牟利;
7)草案还规定要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并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七、民办教育法
1、(P203)《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2年12月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P203-204)《民办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具体内容如下:
1)推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2)实现民办教育的规范有序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3)积极推动民办教育的快速发展。
3、(P)民办教育: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4、(P205)民办教育的性质: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5、(P206)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6、(P207)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方针: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7、(P207-209)民办教育的基本原则:
1)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原则(重点)。
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规定,民办教育法作为教育法的下位法,不得与教育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民办学校举办者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和依据协议获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2)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相应主体平等原则。
从原则和指导思想上破除了长期以来的民办与公办不平等的禁锢,而且具体规定了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在哪些具体方面享有与公办教育相应主体享有同等权利,为基本原则的落实和贯彻提供了保障,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动力,使民办教育举办者、学校、教师、学生消除了顾虑。
3)鼓励保护原则。
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民办学校进行扶持与鼓励;将民办教育的发展和政府部门的管理行为等纳入规范化道路。
4)民办教育规范有序发展原则。
规范民办教育举办者及民办学校的行为。
八、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1、(P222)教育侵权行为:
行政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直接或间接剥夺其他主体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2、(P222)教育侵权行为的特征:
1)违法前提的特殊性。
侵权人违反的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
2)违法主体的多样性。
实施侵权行为的既可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违法性质的双重性。
教育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既可能是行政侵权的一种,也可能是为民事侵权的一种;
4)救济方式的综合性。
可通过教育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甚至是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P223)法律救济的含义:
一是指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补偿,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救;二是指通过救济受害者,使被扭曲、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以矫正和恢复,从而使个别的法律主体仍然可以在恢复正常的法律关系中正当地享有权利。
法律救济具有事后性、权利性、恢复性与弥补性三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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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 高等学校 教师资格 考试 教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