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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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机构或单位。
第三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各级培训机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除外)以及省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属、驻冀中央企业申办三、四级培训机构须经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批。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培训、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培训机构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中介机构分开”的原则运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务员一律不得在安全培训机构中兼职,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安全培训机构提供的报酬或其他利益。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在培训资质证书确定的培训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八条 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分为四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九条各级培训机构培训范围如下: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驻冀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生产企业中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市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市属企业及市属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单位除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县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
可以承担电工作业、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
第十条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申报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分别具有下表所列条件:
条件
级别
注册资金
或开办费
本科以上专兼
职教师数量
其中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教师
同期培
训规模
专用教室
使用面积
一级
100万元
15名
8名副高以上
100人
150平方米
二级
80万元
10名
5名中级以上
80人
120平方米
三级
50万元
8名
5名中级以上
50人
100平方米
四级
30万元
5名
3名中级以上
30人
60平方米
(二)有完备的培训组织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健全的培训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聘请的兼职教师应经所在单位同意,签订聘用合同;
(五)教学手段及用于教学的设备、设施符合所申请培训项目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技能实习的标准要求;
(六)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场地和校舍(教室、实验室、多媒体室、图书资料室、行政办公用房、宿舍等);
(七)租借现有校园或其它单位的土地、房屋从事培训教学的,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公证书。
不得租借下列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校;
4、其它不适合培训的教学房屋。
第十二条 申请一、二级培训机构资质应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5]17号)文件执行。
申请三、四培训机构资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负责人、安全培训专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复印件;
(四)专(兼)职人员劳动合同鉴证书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附件2);
(六)培训教师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七)办公场所、教室、实际操作场所、图书资料室及学员食宿等后勤保障设施的自有或租用证明(协议)复印件;
(八)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
(九)内部工作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教学管理制度、教学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实际操作场所维护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培训教师岗位责任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特种作业培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文件;
(十)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简介。
内容包括:
机构章程;办学条件(教学设施及师资力量);教学组织(机构设置、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师管理等)以及后勤服务(后勤服务设施及后勤管理制度等);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材料应真实、准确并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
(一)、(五)、(九)、(十)项要提交电子版。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资质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一、二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报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所在设区市安监局。
(二)设区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报省安监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省安监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并告知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市安监局是否受理申请。
(四)省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评估标准》(附件3),按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现场审查程序》(附件4)组织有关专家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市安监局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不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 一、二级培训机构办理延期、变更时,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四级培训机构办理延期、变更时,应及时提出申请,并按程序报批:
(一)培训机构申请延期手续时,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培训业绩,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二)培训机构更换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时,需填写《培训机构名称或法人变更申请表》(附件5),并提交更换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经设区市安监局初审认定后,报省安监局审批。
(三)取得资质证的培训机构需要新增培训项目时,需填写《培训机构新增培训项目申请表》(附件6),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设区市安监局初审认定后,报省安监局审批。
(四)培训机构需要变更培训场所(包括实习场所)时,需填写《培训机构培训场所变更申请表》(附件7),并提交变更后的自有场所或租用场所证明(协议书)复印件,经设区市安监局初审认定后,报省安监局审批。
(五)培训机构的教师变更时需填写《培训机构教师变更申请表》(附件8),并提交增加教师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经设区市安监局初审认定后,报省安监局审批。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每年一月份向省及所在地设区市安监局报告上一年的培训工作情况总结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 三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500人;四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低于200人。
特种作业培训每个教学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安监局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各级培训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从事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培训机构的违规行为立即予以纠正,并及时向上级安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安监局每年对在省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活动的一级、二级培训机构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对问题严重的向国家安监总局提出对培训机构的处理建议,责令暂时停止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安监局每年对省内三、四级培训机构按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年度考核标准(附件9)进行一次年度考核,也可根据需要或有针对性地对培训机构进行不定期专项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项目范围。
及时公布年度考核结果以及培训机构变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部门规定收取培训费用。
第四章 处理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按照原国家安监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原国家安监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四)培训机构考核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省安监局每年对培训机构进行评比,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培训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安监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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