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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抉择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抉择--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抉择
——对“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分析
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个重要价值诉求。
辛普森被无罪开释的原因在于美国注重程序公正,佘祥林被冤枉的原因在于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
强调程序优先会使放纵犯罪分子的可能性提高,但至少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强调实体优先不必然实现实体公正,甚至易导致冤假错案,结果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可能得不到实现。
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两难抉择中,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的司法理念理应被我国采纳。
重读“佘祥林案”,仍不禁令人头皮发麻。
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居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
4月11日,当地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这具女尸体貌特征与张在玉相符,当地公安机关遂将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最终,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佘祥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被羁押11年之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外地回到了家乡,佘祥林的不白之冤才得以昭雪。
“佘祥林案”之荒诞,令人以为是在读志异小说。
震惊全
美的“辛普森案”则展示了与“佘祥林案”截然相反的一种司法理念。
1994年的那场历时474天的“世纪审判”中,在控方“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只因为警方取证时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和证人的种族歧视嫌疑等问题,涉嫌杀死前妻的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一个是没有杀妻的无辜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含冤入狱;一个是被绝大多数美国人认为是杀死前妻的“凶手”,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却被无罪释放。
这两起在形式上富有相似性但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案件,凸显了诉讼价值诉求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抉择的艰难。
一、不同价值诉求的法理基础:
重程序与重实体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两个重要的诉讼价值,均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但程序公正注重的是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而实体公正注重的是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二者的抉择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往往显得十分艰难。
“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正是这两种不同价值诉求的典型案例。
先看美国的“辛普森案”。
此案的证据可谓“铁证如山”:
辛普森在凶案发生时,没有不在场的证明;警方在犯罪现场和辛普森住宅后收集到的皮手套上的血迹,经DNA检测,证实是辛普森和两名受害者血迹的混合物;在辛普森卧室发现的一双袜子上的血迹被鉴定属于受害人;辛普森左手中指有明显受伤的痕迹,他本人关于受伤原因的解释前后不一且被证明有假;辛普森驾驶的悍马汽车车门把手及座位上有受害人的血迹等等。
但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辛普森的“梦之队”律师辩护团抓住了警方办案过程中的程序瑕疵等问题,最终使陪审团一致做出了辛普森无罪的裁定:
(1)警方涉嫌在未取得法官颁发的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辛普森的住宅进行了搜查;
(2)在案发现场收集血样的警官未依照办案规程将血样直接送交鉴定部门,而是带着血样搜查辛普森住宅后才去送检;(3)负责侦查“辛普森案”的警官富尔曼出庭作证时,否认自己使用过“黑鬼”之类带有种族歧视的语言,但一盒录音带证明他向法庭撒了谎;(4)那副带有血迹的手套,辛普森当庭试戴时因太小而戴不上;(5)辛普森行使了沉默权,控方不能从辛普森本人那里得到有利供词。
为什么在控方拥有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辛普森最终被宣告无罪呢?
原因在于美国强调正当程序,也就是程序优先。
美国学者对正当程序标准的认识虽不尽相同,但其内核基本上是确定的:
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对公民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和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而对国家公权力的实体限制两个方面的内容。
为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从正当程序理论出发,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广泛的对抗司法机关的诉讼权利,如“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等等;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则有义务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义务将判决建立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基础上。
在美国人看来,审判过程比审判的结果更重要,如果程序不公,审判结果将一文不值。
相反,如果程序公正,即使审判结果可能不公,那也可以接受。
这就是美国人的价值观: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换句话说,在诉讼价值诉求中,相比结果而言,美国人更注重过程。
辛普森正是由于美国的程序优先理念被无罪释放的。
再来看“佘祥林案”。
佘祥林获刑的证据其实很简单:
一具与佘祥林妻子张在玉体貌特征相似的女尸,佘祥林本人承认杀死了张在玉的口供,警方通过骗供、诱供、逼供等手段获得的一些物证。
与“辛普森案”相比,“佘祥林案”的控方证据可谓微不足道,即便如此,佘祥林仍被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与“辛普森案”截然不同的是,佘祥林在整个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没有享受到程序公正待遇:
(1)在侦查机关讯问阶段,佘祥林没有得到律师的帮助;
(2)佘祥林不享有沉默权,只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3)佘祥林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正如佘祥林服刑期间的申诉材料所述:
“我遭到残酷的毒打、体罚、刑讯逼供、诱供长达10天11夜”,“鼻子被多次打破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
得差点昏死”;(4)司法机关“重口供,轻证据”,以口供为“证据之王”;(5)法院没有使用“疑罪从无”原则,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终审以“疑罪从轻”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
为什么类似的案件,“佘祥林案”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与“辛普森案”大相径庭?
究其根源,是我国司法机关一贯秉持的执法理念是“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秩序、轻自由”。
在这种执法理念的指引下,司法机关办案时往往“宁枉不纵”,认为只要能将罪犯绳之以法,办案过程中违反程序也无关紧要;只要达到了实体公正,正义就得到了实现,哪怕以程序不公为代价。
正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将无辜的佘祥林送进了监狱。
二、不同价值诉求的实践结果:
放纵与冤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但程序优先和实体优先的不同价值诉求,在“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中得到的却是不同的实践结果。
辛普森到底是不是杀人凶手,这一谜题除了辛普森本人,谁也无从知晓。
但是,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后,美国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绝大多数美国人认为辛普森就是杀死前妻和另外一个受害人的凶手,但他们同时又认为:
“辛普森案”遵循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审判过程是合法的,裁判结果是可接受的。
事实上,辛普森在涉嫌杀人的刑事诉讼中被法院宣告无罪后,在其后的民事诉讼中却被法院认定杀人事实成立,辛普森本人也支付了被害人家属巨额的赔偿金。
我们有理由认为:
如果辛普森确实是杀人凶手,他之所以能够逃脱惩罚,应该归结于美国人在诉讼价值追求中注重程序公正,而程序优先导致了对“犯罪分子”的放纵。
但是,即便放纵了辛普森这一“犯罪分子”,但“辛普森案”的审理过程却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
如果辛普森确实不是杀人凶手,那么“辛普森案”不仅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同时也实现了实体上的正义。
总之,“辛普森案”的实践告诉我们:
强调程序优先可能会放纵犯罪,但至少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
强调实体优先的“佘祥林案”实现正义了吗?
从程序上看,在侦查阶段,佘祥林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人格尊严丧失殆尽;在审判阶段,佘祥林被“疑罪从轻”,最终获刑15年。
从实体上看,清白无辜的佘祥林被冤枉了,杀人并弃尸池塘的凶手至今逍
遥法外。
在“佘祥林案”中,不仅程序公正荡然无存,实体公正也并未实现。
“佘祥林案”的实践结果表明:
强调实体优先会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而且不一定能实现实体公正,甚至可能会
中国应尽快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现状,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两难抉择中,应该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
这结论并非完全立足于“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这两个具有典型意义的个案,它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支撑。
从理论上看,正如我国学者景汉朝所言:
第一,实体不公影响的只是个案,而程序不公却会破坏整个诉讼机制。
诉讼机制出了“毛病”,会导致无数个案的不公。
第二,实体不公可以救济和纠正,而程序不公在很多情况下是不能救济和纠正的。
第三,程序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实体:
一般来说,经过公正的程序,在大多数情况下,就会得到公正的结果,但纯粹的实体公正是难以实现的,甚至是无法实现的,只能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当前程序不公明显多于实体不公。
1998年1至10月,全国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总案件数的0.27%。
属于超审限、管辖不当等程序性问题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
另外,从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看,长期以来都有着“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法律传统,诉讼程序本身在设计上就存在保障不足的问题。
因此,树立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的执法理念,乃是我国实现诉讼法治理想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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