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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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NO:
SC11252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由市、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财政、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城市管理法制意识。
第八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设置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0个月内完成机构组建并开展工作。
逾期未组建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十条 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装规范、整洁,标识统一。
执法部门执法时,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规定,按照本条例应当由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
执法区域相邻的执法部门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执法部门查处,其他相关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指定管辖。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未经允许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流动经营且拒不接受执法部门教育劝阻的行为;
(七)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经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需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配合的,原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对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和擅自处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
(二)对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并通知权利人领取。
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预防并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三)依法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妨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当事人无法查明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
第二十六条 行为人一次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只给予一次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纠正违法行为。
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并经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制度,对执法部门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发现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执法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执法部门举报;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相关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对其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执法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对发现和已受理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关部门继续行使执法部门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的;
(三)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认定、鉴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相关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信息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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