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事担保法律业务操作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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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担保法律业务操作指南
广东省律师办理担保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修正案(草案)
第一章前言
第一节目的与适用
第二节预先审查
第三节担保方案的确定
第四节合同的审查
第五节担保中的检查
第六节担保的变更、撤销和解除
第二章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四节保证担保的诉讼
第三章抵押担保
抵押之一:
房地产抵押
第一节房地产抵押担保
第二节抵押合同
第三节抵押登记
第四节抵押的效力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六节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之二:
动产抵押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二节公路收费权的质押担保
第三节票据质押担保
第四节国债质押担保
第五节公司债券担保
第六节银行间债券担保交易
第七节单位定期存单的质押担保
第八节仓单质押担保
第九节上市公司法人股份质押担保
第十节国有股份质押担保
第十一节外商投资者股权质押
第十二节证券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质押
第十三节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担保
第十四节 专利权质押担保
第十五节著作权(版权)质押担保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前言
第一节目的与适用
第一条编写本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指导律师从事担保法律业务,提高律师从事担保法律服务质量,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律师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特编写本担保法律服务操作指南供律师执业参考。
第二条指引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由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关系设定担保的,律师在不违反关于担保的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为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方式设定担保提供法律服务的,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参考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
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不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信用证业务中的商业银行保函担保,涉外招标投标工程项目中的金融机构保函担保等涉外担保,以及参考适用境外担保法律实施浮动财产负担、固定财产负担、所有权保留担保、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或财产按揭担保、应收账款担保、保理担保等担保法律服务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不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第二节预先审查
第三条审查的内容
律师承办担保法律事务时,须结合担保当事人的合法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担保物(抵押物、抵押权利、质物或质押权利)权属等,对担保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实陈述审查意见、法律意见及法律风险评估,并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合法性审查
律师审查担保行为合法性时应结合各种担保行为的特殊性,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担保行为的合法性。
担保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包括是否属于无效的、可请求变更和可撤销的、可解除的和终止的担保行为等。
第五条有效性审查
律师审查担保行为有效性时应结合各种担保行为的特殊性,审核担保行为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是否真实、齐备,核实当事人内部的决策程序文件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登记手续等。
第六条担保人的内部决策程序文件
律师可以提醒委托人的主要决策人或主要决策机构慎重审议担保额度较大或风险含量较高的主债权合同,必要时律师可以在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作出谨慎的说明。
第三节担保方案的确定
第七条数人担保和多种担保方式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要求,为当事人设定担保方案,和/或分析各种担保方式的可行性和利弊。
同一债权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担保人律师可以建议担保人明确担保方式和具体划分担保份额,并在担保合同中具体约定。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律师可以建议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
担保人之间私下约定的担保份额比例,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第八条反担保
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反担保。
第九条保证保险
选择保证责任保险作为主债权担保的,除应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1、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
2、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3、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第十条担保物保险
律师建议委托人,抵押人、出质人就抵押物、质押物办理财产保险的,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担保债权人为第一受益人。
抵押人、出质人不办理保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不接受该抵押或质押,或要求主合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第四节合同的审查
第十一条审查主合同的成立和合法性
律师提供担保法律服务时,应审查主债务合同的成立与合法性。
律师可以提醒委托人主合同不能依法成立或内容不合法,则担保合同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对主债务合同审查需要注意如下情况:
1、主合同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附有主合同成立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3、主合同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自办理完毕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
4、主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5、主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6、主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签定、履行合同的权限。
第十二条审查担保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律师审查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时应具体分析以下情况:
(一)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下列担保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批准、登记后生效:
1、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分别情况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和/或登记;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禁止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情形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不得代为履行以下非金钱债务:
1、债务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具有特殊身份的性质,担保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例如:
制作中国传统手工艺品,特别门派的艺术表演,著名专家学者的演讲报告等)。
2、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担保人不得代为履行主债务人的非金钱债务,只担保承担相应的金钱债务或承担具体约定数额或范围的损失赔偿。
3、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或交易行为有专属许可的规定(例如:
进出口贸易、金融业务等),以及标的物的转让、流通等有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担保人代为履行的无效。
第十四条律师对保证担保合同的合理注意
律师根据委托合同参与担保合同签署程序时,可以根据法律向委托人解释合同条款的法律含义,同时注意担保合同中以下内容:
1、保证担保方式:
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担保独立性:
保证合同一般为从合同,但保证合同各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人不因主债权合同的变更、无效而单方面免除保证责任。
3、担保人的告知义务:
保证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等,担保人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债权人并协商确认担保债权,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债权不受损害。
4、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
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一般保证人则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
5、保证期间及起算日的约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受清偿之时起六个月或约定的其他具体期间。
第十五条对担保人的特别提示
律师可以提醒委托人注意下列内容文字的准确性:
1、担保金额;
2、保证期间;
3、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4、担保范围:
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物的保管费用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5、数人保证或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的担保份额。
第五节担保中的检查
第十六条督促登记
律师在办理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时,对登记生效的担保,应当建议委托人依法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对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担保,应当向委托人合理解释登记对抗的法律意义。
担保合同终止,可以提示抵押人或出质人与债权人共同办理注销登记,返还占有和保管的担保物文件和凭证。
第十七条妥善保管抵押物和质押物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妥善保管抵押物、质押物以及与担保有关的票据、单据、凭证和有关文书等。
同时提示委托人收到担保物品、凭证和法律文书的一方,应开具收据和保管清单,并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效力待定的担保合同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下列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
1、附生效条件的担保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加生效期限的担保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生效。
4、行为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时生效。
5、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或依法取得处分权,方能生效,但受让人系善意取得的除外。
在上述3、4、5需要追认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同时提示委托人追认的期限。
第十九条无效的担保合同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除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担保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3、以破产、分立、合并、联营等合法形式掩盖逃债、欺诈等非法目的的。
4、为犯罪行为、非法交易订立担保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中方投资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6、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7、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担保中的合法性检查
律师在担保合同订立之后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
1、保证人的合法资格、信用等级和偿还能力是否发生变化。
2、抵押物的权属、自身价值和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财产是否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期等情况。
3、质物和质押权利的权属、自身价值和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质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期等情况。
4、担保人的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如果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担保的监督与管理
律师根据情势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委托人,在担保业务较多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对担保所涉及或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担保合同的履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在实现担保债权和履行担保合同中,律师可以积极协助委托人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六节担保的变更、撤销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主合同变更与担保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下列实质性内容的,增加主合同债务人责任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对增加的债务免除承担担保责任。
1、合同标的及标的物;
2、增加标的物的数量;
3、变更标的质量标准;
4、调整合同价款或报酬;
5、延长债务履行期限;
6、调整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
7、变更违约责任;
8、变更解决争议的方法;
9、变更决定合同目的、性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可撤销、可变更的担保合同
律师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1、由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担保合同。
2、显失公平的担保合同。
3、一方或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
律师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出现下列法定情形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担保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担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担保合同主要债务的;
3、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担保合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担保合同债务或有其他不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担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二十五条担保合同的解除方式
律师合理提示委托人,解除权人应当在法定的、约定的解除权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没有约定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积极行使的,解除权消失。
主张解除担保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担保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担保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担保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人的一般条件
接受担保业务委托的律师应当审查保证人的资格,特别注意如下条件:
1、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2、保证人是个人的,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公司、企业作为保证人的,应当持有合法的企业登记手续。
4、国家机关及社会公益单位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的,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开业证明。
5、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
担保法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律师应当审核其主体资格,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
5、经过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二十八条保证人资格审查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主体应当适格,并提交以下文件和有关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保证人为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董事名册;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5、保证人为公司(企业)的,应提供该公司(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同意保证的决议;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它组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谈判和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7、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授权。
8、保证人为个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九条禁止为保证人
律师审查保证人资格时,如发现保证人属下列情况的,必须提醒委托人,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部队、武警不得为保证人(但存在《担保法》规定情形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分支机构无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的,不得为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十条禁止的保证人例外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下列机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如果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商业信用
律师从事担保法律服务时,应当提醒委托人注意客观评估保证人的商业信用和担保法律风险。
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数额、用途、清偿方式、清偿资金来源的预测、提供的担保、历史上的履约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法人债务人的商业信用。
债权人可以根据履约记录、职业与收入的稳定程度、归属于个人所有的或有权支配的资产、涉及其本人的债务数额和偿还期限等因素综合判断自然人个人商业信用。
商业信用应当由债权人自行评定,并独自承担评定保证人商业信用的风险和费用。
商业信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参照相关因素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或自己评估。
第三十二条代为清偿能力的评估
律师从事担保法律服务时,可以提醒委托人客观评估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债权人可以评估债务人、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并承担评定债务人和保证人偿债能力风险的费用。
债权人可以综合以下多个方面综合评定保证人偿债能力:
1、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2、净资产值;
3、资产负债率;
4、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
5、速动资产与流动资产的比率;
6、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的比率;
7、资产收益率;
8、存货周期率;
9、应收账款周转率;
经审查评估后,对不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律师可以提醒委托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担保。
第三十三条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
律师审查发现保证人为分支机构时,应当提醒委托人,法人分支机构承担保证责任的,或由于保证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职能部门的保证无效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债权人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签订保证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或企业法人或其职能部门隐瞒真实身份的,债权人与职能部门的企业法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人单方保证
律师审查担保文件时,可以建议委托人考虑并接受第三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担保书。
第三方保证人在主债权合同上以独立的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十六条保证合同成立
律师在审查保证合同成立时,应注意提示委托人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证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由保证人、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印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担保的条款,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保证方式和份额约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以下保证担保事项:
1、是独立性的保证,还是从属性的保证;
2、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还是在主债权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署保证意见;
3、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4、是独立承担各自的保证份额、保证范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不约定保证份额和具体保证范围,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八条最高额保证
律师可以合理提示委托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所涉及的债权余额确定之后,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个别保证的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对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属于个别保证,保证人对自己所提供的保证份额、保证范围与债权人有明确的、具体的、独立的约定的,个别保证人按照约定各自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
按份个别保证的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条连带责任保证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或保证人同时提供保证或分别各自提供保证,但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或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对抗债权人希望一个保证人或多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一条怠于行使权利的则免除责任
律师可以合理提示委托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在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
怠于行使权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债权人不积极主张权利,或没有全面地、有效地采取措施,或迟延采取措施;
2、债权人能够行使财产权利,不存在客观障碍和法律障碍;
3、致部分、全部财产或财产权利消灭、过期或减价的结果发生。
第四十二条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律师可以合理提示委托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据担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
但是,债务人住所变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除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债务人下落不明,或移居境外;
2、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四十三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三人监督义务,非保证责任
在借款、商品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支付与结算时,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第三人仅承担履行监督义务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人履行了监督义务时,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该第三人无须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债权人资金流失的时,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依法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责任。
第三人与债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约定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注册资金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时,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律师可以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人应在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的或转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债权转移,保证人依法免责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人仅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2、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另外,保证人与主合同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或特别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保证义务,但仍应向让与人履行。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证人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四十七条债务转移,保证人免责与例外
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人经债权人许可将主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主合同的变更,保证责任免除
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主合同标的、期限、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该变化,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变动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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