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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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条例草案》
城市公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定义和名录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管理体制)
第五条(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行业自律)
第七条(资金保障)
第八条(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规划编制)
第十条(周边景观风貌控制)
第十一条(规划调整)
第十二条(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设立)
第十六条(游乐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避难设施)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开发控制)
第十九条(用地保护)
第二十条(树木的迁移和砍伐)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保护)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服务管理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职责)
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养护作业市场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绿化及园容管理)
第二十八条(景观水体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构筑物管理)
第三十条(配套服务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举办活动要求)
第三十二条(车辆管理)
第三十三条(作业及施工管理)
第三十四条(防灾避险要求)
第三十五条(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开闭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噪声控制管理)
第三十八条(宠物入园管理)
第三十九条(规范服务行为)
第四十条(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责任险)
第四十二条(驻园单位和住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游客权利)
第四十四条(游客义务)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划调整、设计方案、建设程序、建设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配套服务设施设立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游乐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用地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树木的迁移和砍伐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古树名木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文物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车辆管理、宠物入园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游客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委托行政执法)
第五十六条(相关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城市公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和加强公园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名录管理)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城市公园的名录,由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的场所,不得以公园名称冠名。
第三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物、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非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园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分类分级管理)城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城市公园类别和等级的确定与调整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
第六条(行业自律)城市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资金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以财政拨款为主,并保证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的稳定来源。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政府相关部门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城市公园服务管理的行为,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八条(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园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规划编制)国务院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国城市公园建设和发展规划意见,用于指导地方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
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地方城市公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城市公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结构合理、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类别多样的原则,并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周边景观风貌控制)城市公园周边建(构)筑物的尺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
具体范围和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规划调整)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道路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程序报批,并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设计方案)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公园布局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建设程序)城市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程序。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城市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城市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公园设计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
(三)城市公园内的各类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城市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
(四)城市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主要景点和游客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客安全。
(五)城市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六)城市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新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设立)城市公园内设立的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应当服从城市公园规划布局,与城市公园景观协调,为游客提供便利服务。
城市公园内小卖部、餐厅、茶座、咖啡厅、厕所等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规模应当与游客容量相适应。
城市公园内禁止设立与城市公园功能无关的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游乐设施)城市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论证应当包括对城市公园景观、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安全技术条件的评估。
设置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城市避难设施)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城市公园,应当根据适用的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已建成的城市公园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
确需开发城市公园地下空间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城市公园严禁地下空间开发。
第十九条(用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穿越城市公园用地。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确需占用或者穿越城市公园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树木的迁移和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公园内的树木。
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保护)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城市公园,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城市公园内文物的维护修缮、设施设置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服务管理工作要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公园服务和管理标准和规范,指导、监督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职责)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落实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等人员;
(二)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根据城市公园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保持城市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持正常游览秩序;
(五)负责动植物保护;
(六)管理城市公园内游憩、服务、公用、管理、文化等设施;
(七)定期组织公园内建筑质量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制定建筑保养和维修计划;
(八)管理城市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九)制止破坏城市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十)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十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十二)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等防范工作,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游乐设施应当采用合格产品,应当公示安全须知且安全提示标志清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持证上岗,定期开展安全教育。
禁止使用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游乐设施。
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其他设施、设备参照执行;
(二)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和救生设施。
在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非垂钓区、防火区、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四)城市公园建(构)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警信号,停止开放游乐设施,并组织游客尽快撤离到安全地段;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六)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和照明、广播设施,保证设施完好、有效;
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养护作业市场化管理)由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项目,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绿化及园容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动植物,维护各类设施,做好环卫保洁工作: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培和养护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艺水平;
(二)动物园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种、交换、调配工作;植物园应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和引种,开展科普活动;
(三)保持建(构)筑物以及城市公园内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及时更换或者补设损毁、缺失的设施;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五)城市公园内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六)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采取循环利用方式处置;
(七)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保洁标准,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八条(景观水体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城市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配合水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废水。
各类设施产生的污、废水应当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网。
城市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公共污水管网。
第二十九条(建、构筑物管理)城市公园内建(构)筑物的使用以完善城市公园的服务功能为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用途。
城市公园内的管理用房不得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城市公园内经营性建(构)筑物的出入口,不得与城市公园外墙相通。
城市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第三十条(配套服务设施管理)城市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规范的经营合同。
经授权的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设施经营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任何人XX,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举办活动要求)利用城市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宣传、演出、募捐、体育比赛、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
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临时举办公园日常业务范围内的活动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着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
第三十二条(车辆管理)城市公园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专用蓄电池的观光车辆;
(三)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城市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城市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作业及施工管理)城市公园内进行喷药、高空绿化修剪等养护作业时,应当避开游客集中的时间。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公示牌,并采取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栏,设置施工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原貌。
第三十四条(防灾避险要求)发生地震等重大灾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城市公园避险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指挥。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五条(收费管理)由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门票和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门票收费的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着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城市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程序,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开闭园管理)城市公园应当每日开放。
具体开放时间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按季节确定,并在城市公园入口的显着位置公示。
因施工作业、抢险救灾等情况需要闭园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报告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入口的显着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噪声控制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国家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
在公园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宠物入园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的显着位置设置禁止标志。
有条件的城市公园,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划定宠物活动区域,应当依法制定宠物入园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规范服务行为)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的显着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在主要路口设置指示标牌;
(二)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采用中英文或者其他外文对照标识,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公园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四)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科普设施,宣传普及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第四十条(档案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园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第四十一条(责任险)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二条(驻园单位和住户管理)除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外,城市公园内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城市公园管理制度,不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驻园单位和住户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迁出。
第四十三条(游客权利)游客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等活动;
(二)对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进行监督;
(四)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劝阻违反规定的游园行为;
(六)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游客义务)游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二)乱涂写、乱刻画,在非开放时间进园的;
(三)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携带危险品入园,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擅自散发宣传品、圈占场地的;
(四)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营火、烧烤、宿营、露营、投喂动物、放飞飞行器的;
(六)从事其他妨碍城市公园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对属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及时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划调整、设计方案、建设程序、建设要求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划、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配套服务设施设立行为的法律责任)设立与城市公园功能无关服务设施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游乐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游乐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用地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擅自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用地面积处以该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树木的迁移和砍伐行为的法律责任)擅自迁移城市公园内树木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地方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处地方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古树名木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擅自迁移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砍伐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处每株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文物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城市公园内文物的维护修缮、设施设置等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车辆管理、宠物入园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城市公园的,或者进入城市公园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的,擅自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城市公园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游客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委托行政执法)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相关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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