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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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南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
关于印发《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2009年,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颁布后,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工作,建立和完善“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工作新机制,提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国家人口计生委出台了《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
以及《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三年三步走”实施方案》等文件。
为帮助基
层系统掌握并落实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我们汇集了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实际编制了《河北省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南》。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年九月六日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指南
(试行)
第一章总体要求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工作新机制,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人口计生委《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等,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根据不同的服务管理工作内容,对流动人口有四个层次的界定:
(一)全员流动人口,是指0岁以上,离开户籍地的县、市、或市辖区30日以上(流出人口),流入现居住地30日以上(流入人口),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所有异地居住人员。
因出
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以及在直辖市、设区市的市行政区域内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全员流动人口是信息统计管理对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及时采集信
息,录入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并每月或实时更新。
(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全员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人员。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对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
其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三)流动成年育龄妇女,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女性。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四)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是指流动成年育龄妇女中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或虽未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但有孕育史的人员。
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重点对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
理和查验《婚育证明》、登记建档、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和各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条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单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人员,由现居
住地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范畴。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现与
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第五条设区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按辖区流动人口数量配备所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流动人口聚集社区按照流动人口与专(兼)职工作人员比例总体达到500:
1的标准配备,其中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等建立计划生育协会
组织。
第六条各级要按照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省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宏观管理与规划制定,指导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
管理工作;
(二)负责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强化各级应用,开展监控管理和数据分析;
(三)协调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四)开展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区域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强化政策及工作层面的告知和交流;
(五)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信息统计、宣传教育、科学技术与服务、发放避孕
药具等日常工作的落实及督导检查;
(六)组织实施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估;
(七)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
益。
第八条市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纳入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组织实施
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估;
(三)加强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应用指导,开展业务培训、监控管理和数据分析;
(四)协调并督促同级公安、财政、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治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检查指导,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工作考核;
(四)督促下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落实,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指导基层开展政策法规、信息统计、宣传教育、科学技术与服务、发放避孕药具等日常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七)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
、
益Q
第九条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协调同级相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通报情况;
(三)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日常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等工
作;
(四)负责所辖乡、村两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检查与考核评估;
(五)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六)强化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
(七)落实流动人口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做好
流动人口纳入“民心工程”、“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等相关工
作,开展与户籍人口同等的服务;
(八)做好流动人口数据统计上报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服务证》的申领、
发放以及《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出具、寄送或网络协作;
(九)执行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或行政处罚,并保存社会抚养费及行政处罚案卷;
(十)及时上报相关数据、报表,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
(十一)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
权益。
第十条乡(镇、街道)工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基础知识咨询服务;
(二)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日常监测,掌握并采集流动人口婚育、节育、流动等基本信息,并做好录入、汇总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通报和反馈;
(三)在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为其及时免费办理《婚育证明》;指导已婚育龄妇女选择落
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告知其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环情检查和服务,并审
核寄回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四)对成年育龄妇女,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发放《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服务证》,组
织开展孕环情检查,告知其应免费享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已
婚育龄妇女提供免费技术服务;为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其它有效途径告知户籍地;
(五)定期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及时掌握、更新流动人口的变化信息;
(六)协助县级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违反计划生育行政法规的案
件依法配合实施行政处罚;
(七)做好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纳入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少生快富等制度的
相关工作,协调督促用工单位对实行晚婚晚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流动人口落实休假等奖
励优待,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就业、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优
惠,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生育中的实际困难;
(八)推进辖区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流动人口实行合同管理,每年与村(居)委员会、流出已婚育龄妇女、企业和用工单位、出租(借)房屋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
(九)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基础知识,落实各项制度;
(二)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登记和上报工作。
有条件的也可登录河北省流
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直接录入上报;
(三)组织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及时参加孕环情检查,并指导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乡(镇、
街道)或县(市、区)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做好避孕药具发放、随访和跟踪管
理等服务工作;
(四)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为符合条件的夫妻出具办理生育服务
登记等相关证明;
(五)留存《村(居)级流动人口月报告单》、药具免费发放记录及其他相关工作记录;
(六)建立健全村(居)民自治网络,为流动人口开展各种便民利民活动;
(七)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章《婚育证明》管理
第十二条《婚育证明》的办理
(一)申请:
离开户籍所在地有赴异地居住30日以上趋势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外出申请。
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办理的也可申请。
(二)登记: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
府出具外出人员计划生育有关情况证明;填写本人和随同流出人员《流出人员全员信息采集卡》;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
(三)办理: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婚育证明》的办理
机关。
申请人在乡级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向办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
(2)本人《居民身份证》;
(3)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4)已婚的应当提交《结婚证》。
上述材料齐全、有效的,办证机关从全员流动人口数据库中调取计划生育有关情况(包括已
生育子女的,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有政策外出生的,处理执行情况等)进行核对,及时予以办理。
本人提供资料不全,确需补充的,要一次性告知。
对数据库中无本人个案信息的,要由村级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有关情况证明;材料完备的,及时予以办理,并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表》。
对已流出但未办理或需要重新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
可由村计生工作人员或家人代办。
婚育等情况不完备的,可凭借本人申请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在现居住地的婚育情况证明,由村计生工作人员或家人代办。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婚育证明》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查验记录”栏使用完毕等,应
在有效期内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
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高效原则,逐步实行进村(居)入户办证、他人代办等方式,提
高办证率。
(四)《婚育证明》办理项目要填写齐全、不留空项,加盖办证机关的钢印或印章。
不得勾
划涂改。
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栏,由办证机关填写。
流出后生育节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可由现
居住地计划生育验证机关注明变更情况和时间,并加盖公章。
办理《婚育证明》不得收取任
何费用或附加与当事人无关的任何义务。
第十三条《婚育证明》的审验
(一)申报:
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现务工单位口头或书面申报。
(二)登记:
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对流入成年育龄妇女予以登记,填写本
人及随同流动人员《流入人口全员信息采集卡》;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流入已婚育龄妇女
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发出催办通知书。
省内流动的,限期60日内补办;省外流入的,限期90日内补办。
(三)验证: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的审验机关。
流入成年育龄妇女持本人《婚育证明》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验,情况相符的,在“查验记录”栏加盖乡(镇、街办处)人民政府审验专用章,注明查验时间和经办人。
对下列情况认定为无效《婚育证明》:
(1)非全国统一标准的《婚育证明》;
(2)无照片;
(3)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发的《婚育证明》;
(4)发证机关未加盖钢印(印章)或所盖钢印(印章)与发证机关不符;
(5)因婚、育、节育等情况发生变化而未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6)未填写女方姓名或婚育节育情况以及填写后私自涂改的。
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居住务工等地点变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其
《婚育证明》重新审验;对居住务工等地点未变更的,《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有效期内
每年至少查验一次。
(四)《婚育证明》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
已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且婚、育、节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五)持证人生育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验证机关
填写变更情况,加盖公章。
并将变更情况通过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时提交户籍地。
第十四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且又不方便补办的,现居住地通过河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向户籍地发出协查通报,经户籍地同意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可代为办理《婚育证明》并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表》。
代办的《婚育证明》,在办证
机关辖区内合法有效,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四章生育登记及审批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一般由女
方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
况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程序:
(一)流动人口持证明材料到女方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第一个子女生育服
务登记表》,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
(二)女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电话、信函等)形式,向夫
妻双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出协查申请,核实其婚育情况;
(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协查请求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四)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反馈材料后,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即时
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
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
作日内,通过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电话、信函等形式,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录入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
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报
其现居住地。
第五章技术服务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现居住地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的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发放避
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
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第二十一条现居住地组织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的
服务项目和频度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录入河北省流
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按规定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省流动人口信
息管理系统或信函方式向户籍地通报。
第二十二条户籍地不得强制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设立的孕环情检查点接受孕环情检查;严禁
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二十三条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自愿回户籍地参加孕环情检查或其他技术服务的,在其《婚
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提供本次服务的技术服务单位公章,同时将育龄妇女的孕环情
检查结果和其他技术服务信息通过信函或其他方式向现居住地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户籍地应积极配合现居住地督促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
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做好避孕药具供应、发放工作,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
区设置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点,在合适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
流动育龄夫妻获取。
第六章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建设和完善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加强省级系统的应用。
推进户籍地
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动态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加强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部
门网络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及时掌握辖区内人口流动情况,填写《村(居)流
动人口月报告单》(一式两份),并对新增流动人口填写《流入(出)人员全员信息采集卡》,
每月例会或适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时录入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过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两地信息交换与互补。
一方提交所掌握的流动人口信息,另一方及时补充更新完善
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个案信息应当完整齐备。
户籍地对流出人口信息进行登记更新主要包括户籍地、流向、流出时间、基本信息及婚育状况、子女状况、配偶信息、避孕节育措施等;现居住地登记的信息主要包括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流入日期、离开日期及个人基本情况及避孕节育措施等。
第三^一条乡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要配备流动人口专用计算机,明确专人使用和监
管,做好信息提交、接收、更新完善及反馈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均应对信息查询需求逐一反馈,包括电子信息、电讯信息、纸
质信息等,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反馈。
第三十三条《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统计表》(省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
务管理统计表》、《全员流动人口报表》是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定统计报表,乡级
起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统计报表上报频率、统计对象及统计时点:
(一)《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统计表》是半年报表,统计时点分别为截止当
年3月31日24时和9月30日24时的数据,统计对象为成年育龄人员。
其中该报表的第10至12
项、第19至21项统计的是时期数,其统计区间分别为上一年度的10月1日0时至当年度的3月
31日24时、本年度的4月1日0时至当年度的9月30日24时;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统计表》是年报表,统计时点是截止当年9月30日24时的
数据,统计对象为省级行政区域内18至49周岁跨省、省内流动人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其它保密单位内的有关人员除外。
(三)《全员流动人口统计表》是半年报表,统计对象为省级行政区域内0岁以上跨省、省
内流动人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其它保密单位内的有关人员除外。
统计时点为截止当年3月31日和9月30日24时数据。
第三十五条上报时限。
各设区市分别于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完成《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全员流动人口统计表》的上报工作;每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统计表》的上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建立流动人口统计报表审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对统
计数据质量的审核。
发生过错的,责任追究到人。
第三十七条建立报表数据分析制度。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分别于5月1日和11月1日前完成
半年和全年度数据分析报告,报省人口计生委并送同级领导参阅。
要针对流动人口迁移分布、
服务管理、社会融合等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形成数据挖掘分析报告,为科学决策提供支持。
第七章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八条对流动人口政策外生育的,一律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协商制度。
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作出征
收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与违法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未达成
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裁定。
第四十条协商内容包括:
(一)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三)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四)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协商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作为协商的凭据,提供并保留具有证
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协商时间的计算:
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
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电子邮件以到达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四十二条户籍地应当自收到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协商征收的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作出回复。
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在发现地、现居住地、户籍地协商的基础上,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2)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3)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
收决定以前,应当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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