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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浅析民事简易程序
浅析民事简易程序
浅析民事简易程序
发布时间:
2011-12-2609:
28:
53
论文提要: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比较简单方便,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我国民诉法和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起诉方式,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审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简化的规定,这些简便、灵活、快捷的要求,在过滤大量无争议和争议不大民事案件,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办案均起到积极作用。
简易程序起诉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审理的程序简便,简易程序案件在3个月内审结,比普通程序少3个月,在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讼累的同时,也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公正判决,有利于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开亮了“久拖不决,程序不公”的红灯
一、民事简易程序之概述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至今,简易程序在我国已施行29年了。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上多国家出现了“诉讼爆炸”;在我国亦存在同样现象。
例如,1991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数年均增长10.66%,2010年达到609万余件,占人民法院全部一审案件的87.02%。
[1]基层法院普遍反映案多人少,不堪重负,法官疲于办案,而由于“简易程序不简易”,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由此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民事案件激增的巨大压力,更凸现了诉讼需求的扩张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也对传统民事审判方式和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提出了挑战。
简易程序以其独特的设计及对效率的价值追求,成为解决问题的首选。
[2]故而,科学设计简易程序,以迅速解决民事纠纷,便成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下称《规定》为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迈出了重要的一部。
[1] 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1年3月29日至4月1日期间赴粤闽调研民诉法修改调研中奚晓明同志讲话
[2]刘岚:
《民事简易程序:
多种声音,一个焦点》,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9日。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3]。
近年来,各基层法院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采取了许多“简易化”或“扩大化”措施,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易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并也已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选择。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由于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
在此基础上就民事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问题谈一点浅见。
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有: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68条~175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等。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是明确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也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扩大了简易民事案件的范围。
《民事证据规定》适用于所有审判程序,其中专门针对简易程序的只有一条。
[4]显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种法律规范的稀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亟待予以完善。
二、简易程序改革之法理
㈠突出简易程序的特征,贯彻“两便”原则的需要
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虽作了专章规定,从起诉方式,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审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简化的规定,这些简便、灵活、快捷的要求,在解决大量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民事案件,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办案均缩短及判决书中对证据认定理由的简化。
[3]杨荣新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出版,第343页。
[4]即第81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义务的免除,举证期限的缩短及判决书中对证据认定理由的简化。
起到积极作用。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
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明确规定:
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权利。
因此,在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
而简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5]
㈡程序效益理论[6]
效益是表征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益也是如此。
它包括两要素:
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
程序效益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
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任何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都必然耗费一定的经济成本,作为程序内在规定性的程序效益价值,只应关注直接成本。
成本降低的模式有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
[7]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当前法院司法改革的目标,而时间效益指的就是效率。
为此,在简易程序的改革中我们应关注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进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以降低诉讼的经济成本,提高经济收益。
效益是简易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㈢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之保障[8]
确保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之机会也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当事人的无知等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
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克服这些障碍。
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并不等于草率了事,而是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所谓的程序保障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追求达成慎重、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一是追求达成简速、经济的裁判的程序保障。
后者是有助于促进程序,实现程序正义的程序保障。
为赋予此意义上的程序保障,立法者或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供简易化的
[5] 陈小熊.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论文)
[6]许俊强.民事简易程序.北大法律信息网
[7]肖建国:
《程序效益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本部分论述参考了[意]莫诺。
卡佩莱蒂著,徐昕译:
《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和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3页、第40页、第40~47页的内容。
程序内容之审理方式。
其主要目的系为使当事人有机会经由简速而有效率的审理,在程序进行过程中,避免付出不必要或不合算的努力、时间及费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即追求程序利益)。
我国法院目前进行的简易诉讼程序改革主要是遵循了上述法理。
㈣费用相当性原理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于2001年提出的报告指出,理想的司法制度应当具有的特点之一是“司法程序和讼费数额应与案件的性质相称”。
[9]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
在高度重视效率的今天,纠纷主体对于快速解决纠纷的要求总体上来说是相似的。
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
简易程序正是通过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㈤体现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同时,注重提高效率的原则
民事简易程序的设计理应考虑程序效益问题,即力争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实现时间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
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
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
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
因此,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注重提高效率的原则。
㈥程序选择权理念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如何使简易程序正当化,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简易程序设计中,我们至少应当保证该程序本身具有必要的程序正义,从而以之与实体公正、效益一起,共同构建起简易程序的正当性。
确保简易程序本身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就在于:
确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在处分权主义所适用范围内,原则上也应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有相当的自由处分权;而且应被赋予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
简而言之,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权利的处分,一 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在此限度内,应承认当事人有以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基
[9]载http:
//www.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
于合意的程序选择权。
应认真考量各种案件类型对程序保障多样化的需求,致力于创设真正能便利当事人的适当程序,以避免简易程序仅被利用为减轻法院负担的工具。
三、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实践及其存在缺陷
我国共有3000多个基层法院,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90%,每年审理了大约90%的民事案件。
面对持续快速增长的案件量,基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实行繁简分流,大多数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缓解案多人少的尖锐矛盾。
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到90%。
[10]在海事法院,简易程序也得到广泛的运用,有的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已达50%。
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高达66.7%.[11]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适用的情况各异,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各基层法院也对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㈠我国对简易程序的主要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对简易程序具有专章规定,从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175条也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
3、2003年12月1日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
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8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
5、《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㈡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1、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清
我国民事诉讼法分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标准比较原则,具有很大的弹
[10]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黄松有就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
[11]上海海事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海事案件的情况分析》,载《2002年上海海事法院年鉴》(内刊)。
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点即使经《适用民诉法意见》的解释,其含义仍然是很不确定的,很难切实地加以把握,这种规定虽然可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体现经济原则,但经济原则不能危害正义原则,由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为单纯求得“便利审判”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而不考虑其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置身法定的适用前提于不顾,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这也使得普通程序在基层法院及派出的法庭中几乎完全失去了适用的可能,造成了普通程序在适用场合上严重残缺,也使法院也随心所欲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使在适用普通程序时,也嫌“繁琐”,怕“麻烦”对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立形同虚设,失去了意义。
实践中,有基层法院在把握繁简分流标准时,有随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现象。
[12]述做法目的多在于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单纯为求得便利审判的利己效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造成简易程序适用的严重失范。
2、简易程序案件的起诉方式不简便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下称《简易规定》)都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将起诉内容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
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所有基层法院要求在起诉过程中仍习惯于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几乎全部采用书面起诉的方式,不能做到快速立案。
3、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程序不够简化
司法实践中,很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了审限和举证期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短之外,其他并没什么区别,庭审过程中不少法官仍然依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这三个顺序进行,由于有些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举证,导致要多次开庭。
除此之外,几乎没有法官运用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审查案件。
由于庭审方式不简便,这就偏离了简易程序简易、便民之目的。
4、简易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约束力不强
[12]胡勇:
《谨防滥用民事简易程序》,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31日。
举证期限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了因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时提出证据导致诉讼效率下降的情况。
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规定本身不可能对所出现的问题都作穷尽解释,因此该《简易规定》在实践运用中也不尽统一。
在实务工作中就出现这样的情况:
⑴法院按照简易程序给予当事人15天的举证期限,但是当事人有时会以15天提交证据有困难而申请延长举证期限;⑵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以提出的证据是新证据,请求法院接纳并请求继续开庭质证认证;⑶即使不是上述情形,被告针对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和举证,又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虽然该证据有可能不是新证据,但是基层法院若不接纳该证据,担心案件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是新证据或者是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而予以接纳,该案件就会面临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危险。
所以从审判策略上考虑,基层法院会一而再、再而三地接受当事人不断提交的证据,由于简易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和责任没有强有力的约束,这就造成简易程序无法简易的尴尬局面。
5、程序转换不规范
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70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由于监控措施力度不够,实务中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审限的规避,使相关司法解释为审判人员任意地拖延审理期限提供了依据,不利于程序的安定。
此外,就转换方式而言,基层法院的做法各异,有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有的则直接向当事人发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有的甚至无任何通知。
欲克服转程序中的随意性,必须限定其转换方向,如只能由简向繁而不能反向转换。
6、简易程序案件的判决书制作不简易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应如何制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关裁判文书的规定。
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
一起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开庭审理在几十分钟内就可完成,而判决书的制作却需要花上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有本末倒置之嫌。
大量的案件,大量需要撰写判决书,导致法官不堪重压,疲于应付判决书的撰写。
四、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㈠科学规范程序选择,准确繁简分流
繁简分流是近几年来由各地基层法院倡导的一种实务操作方式,其基本内容是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大小、案件性质和繁简程度来确定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并在审判组织方面作相应调整,以应对大量增长的案件,保证审判质量。
科学界定何为简易案件,何为复杂案件是用好简易程序的第一关。
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的案件,我们应区别对待。
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
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简易程序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做出适用程序选择并没有严格的界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一种是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统一移交业务庭庭长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交付经办人。
一种是立案庭移交业务庭登记后,直接交付经办人,由经办人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
一种则是由立案庭做出适用程序选择,而后移送业务庭,再交付承办人审理。
三种做法均有利弊:
第一种做法可发挥业务庭长熟悉业务,熟悉承办法官审判技能的优势,准确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但容易造成业务庭长滞留案件和滥用选择权;第二种做法,虽减少把关的环节,但赋予经办人程序选择权,不利于监督;而第三种做法则有效地克服了前两种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严格依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选择程序,繁简分流,可实现当即交付经办人手中;另一方面,通过立案庭和业务庭长双重监控,可确保承办人严格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现快速便捷立案和设立简易程序之初衷,因此,本人倾向于第三种做法。
㈡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就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现状来看,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简易案件,并不现实。
但在保留现行兼采适用简易和普通两种程序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庭,配备专门的独任法官,独任法官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再参与普通程序案件审理。
简易法庭可根据案件数量设立一个或数个,每个简易法庭的一名法官,配备二名法官助手,书记员、速记员、法警各一名。
法官可由民事审判业务庭配备,业务上仍属业务庭管理。
法官轮流到简易法庭审理案件。
法官助手,主要协助法官审理案件,如草拟或送达法律文书,查找有关资料。
书记员进行庭前准备工作、档案管理,包括案件归档及移送。
速记员仅负责庭上记录,法警负责接待当事人入庭及法庭秩序与安全。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造成程序适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
这是一种比较可行,也比较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
[13]我国许多地区的法院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最为典型,该院除行政审判庭外,其他审判业务庭均分设两个审判庭,一庭专门负责审理简易案件,另一庭审理普通案件。
同时,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相对专业化,以此达到审理工作的专门化和集约化,最大限度地克服因诉讼迟延造成的时间和成本损失。
㈢限制缩短诉讼期间
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速审速结,所以对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应分阶段地进行限制。
⑴改变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一样在被告接受诉状后准备应诉的就审期间皆为15天的规定,缩短至10天以内,对当事人合意要求迅速审理的,可立即进行审理。
⑵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在就审期届满之前行使,被告一旦放弃答辩则无权再就管辖提出异议。
⑶简易程序中可以对当事人随传随到,及时开庭,不再统一要求必须在庭前3天发出公告。
⑷简易案件的事实一般比较简单,为了尽快审结,可在接受、送达诉状时通知当事人准备各项诉讼材料,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尽量避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否则便失去了简易程序的应有价值。
㈣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3款规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上述规定就是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据。
《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 ,适用简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
因此,笔者建议:
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就将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确立并固定下来,法庭辩论之后,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交新的证据。
这样一来,如果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可当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况,则要求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告知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证据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固定,以免因诉讼请求突然变更或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㈤简化庭审程序
庭审是案件审理的最重要一环,也是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的重要场所,利用
[13]陈小熊.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论文)
得好就能加快审判进度,反之,就会延缓审判的进行。
就简易案件而言,如果案件纠纷不大,双方争点较明确,就可以不必拘泥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必要按照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必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更不必要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甚至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应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相机行事,只要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即可。
如当事人一经起诉就对事实无争议,都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径行进行调解,没有必要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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