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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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建立健全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年度实施计划,制定自治区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逐步实行能源消耗限额和阶梯电价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四)绿色建筑发展;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县(旗)级以上i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培育民用建筑节能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的应用,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物布局、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第十六条 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实行分户计量,按热计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第十八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改进建筑建造方式,提高建筑的安全性、健康型和舒适性。
第十九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发展要求,通过明确土地供应条件、财政引导等措施,推动装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设计、生产、施工一体化的产业基地建设,逐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建设水平。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以及装配式建筑产业的发展状况,适时划定装配式建筑实施区域。
鼓励新建建筑采用预制装配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绿色建筑年度发展计划,制定支持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从财政资金奖励、金融信贷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引导鼓励。
第二十一条 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县(旗)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用能评估、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
第二十五条县(旗)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第二十六条县(旗)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县(旗)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在财政投资项目立项时,应当将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水平等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和投资预算。
第二十八条县(旗)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应用指标等要求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县(旗)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及装配式建筑发展要求,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县(旗)及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三十一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省、设区的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三条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可再生能源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允许业主使用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三十五条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在40%以上或者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已取得能效标识的建筑,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设备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三十八条鼓励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三十九条装配式建筑设计应当合理确定装配率,选用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现代木结构等技术。
第四十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
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既有居住建筑,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材料),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未包括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的,不予备案。
第四十七条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验,保证性能指标符合标准要求。
施工单位、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对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制订企业标准,并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使用。
第四章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通风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绿色建筑项目应当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在围墙、管井、管沟、小区道路、广场、单层临建和地面停车场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五十六条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和投资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下列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益性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四)城市新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民用建筑。
前款规定的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鼓励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绿色生态居住小区。
第五十八条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分级评定,实行评价标识制度。
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申请国家和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等奖励的项目,应当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六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一条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绿色建筑项目,规划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六十二条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以及三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一)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的;
(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三)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四)绿色建材,是指符合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要求,可以减少对自然资源消耗和生态环境影响的建材产品。
(五)装配式建筑,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建设方式建造的建筑。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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