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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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社区矫正工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下,在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据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
(三)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四)依法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变更执行活动和终止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督;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对社区矫正其他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
(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追查;
(四)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作出决定;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六)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七)协助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省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规划;
(二)负责指导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实施;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四)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指导和协调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六)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七)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
(八)其他应当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监狱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二)负责对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出监教育;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
(四)对符合条件的保外就医罪犯办理续保手续;
(五)办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六)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十三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工作要求;
(二)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依法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工作;
(四)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人民法院禁止令的执行;
(六)负责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继续保外就医手续、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
(七)组织指导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和监管安全检查;
(九)组织查找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十)及时将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十一)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
(十二)组织指导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三)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十四)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矫正终止的相关手续;
(十五)负责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十六)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十七)其他应当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机关的工作要求;
(二)接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派,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开始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四)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记录和考核,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行监督、考察;
(五)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及时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查找;
(六)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七)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
(八)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或审核;
(九)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教育和适应性帮扶工作;
(十)对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组织解除矫正宣告;
(十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十二)定期与公安派出所核对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互通社区矫正人员表现情况;
(十三)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衔接工作;
(十四)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交付与接收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社区矫正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十六条本细则所称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
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拥有自主产权的住房所在地;
(二)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由社区矫正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不少于六个月的合法住所地;
(三)监护人提供居住的住所地;
(四)亲属或保证人书面同意接纳并提供合法的住所地。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安徽省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
在委托社区影响调查评估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确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书面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
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十九条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罪犯出监(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分别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
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日期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指派监(所)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移交手续。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通知司法所到场共同办理交接手续,也可以要求押送机关直接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会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办理交接手续;
(三)对于已经在监狱外医院接受治疗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告知罪犯去向,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看守所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
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备案,进行核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副本交司法所;
(二)社区矫正人员虽在本辖区居住但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
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三)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退回决定机关,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已经收到法律文书且核实无误的社区矫正人员,应于当日为其办埋接收手续;对于尚未收到法律文书但是已经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办理接收手续当日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接收准备。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决定机关协助追查。
第二十六条对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转入本省接受社区矫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省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同级管理机关的书面通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四章矫正实施
第二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二十八条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记录。
第三十条司法所提请对社区矫正人员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应先组织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的准备工作,并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开始宣告。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应当在司法所进行。
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第三十二条矫正开始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信息;
(三)依序宣告以下事项:
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情况;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的措施;
(五)实施效果评估。
社区矫正方案应当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
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可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级管理。
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三种。
第三十五条对宣告执行后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一律实施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应当运用评估系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评估,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分级管理按季度实施。
期满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调整等级,但拟调整为宽松管理的,应当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间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一级。
有法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下调管理等级一级。
社区矫正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一级。
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立即直接上调为严格管理。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可采取电话报告和到司法所当面报告两种形式。
当面报告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
社区矫正人员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严格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普通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宽松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每两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矫正小组成员或家庭成员代为提交书面材料,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住地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内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书面申请当日,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居住地变更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七条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四十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罪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外国人。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及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走访二次;对普通、宽松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走访一次。
重点、特殊和敏感时期,司法所应当相应增加走访和核查次数及频率。
第五十三条实行手机定位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讯畅通。
手机发生故障或其它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联系,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并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追查。
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还应立即书面通报其服刑监所。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
司法所做好参加集中教育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和教育情况记录。
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
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十八条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治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者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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