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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复习重点
宏观调控法
第一章宏观调控法的一般原理
宏观调控即为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行为。
宏观调控目标:
1、总量均衡;2、结构优化;3、充分就业;4、国际收支平衡
宏观调控手段:
1、财政调控:
如转移支付、发行国债等。
2、税收调控:
如所得税、消费税、印花税等。
3、金融调控:
如利率、汇率、存款准备金率等。
4、计划:
如国民经济5年计划。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是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法:
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宏观调控法的初级宗旨即直接目的:
规范和保障国家宏观调控行为,预防和克服市场失灵,实现国民经济总量的均衡和结构的优化,实现物价平衡、就业充分和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和持续增长。
终极宗旨即根本目的:
在实现初级宗旨的基础上,协调和解决国家整体利益和经济个体利益的矛盾,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
(一)调控法定原则:
调控行为要有法律授权,依法调控。
(二)调控绩效原则:
如经济适用房的“砖头补贴”—暗补和“人头补贴”—明补。
(三)调控公平原则:
兼顾产业、地区、收入等方面的公平。
(四)调控适度原则:
不能顾此失彼,要考虑各目标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影响。
宏观调控主体是宏观调控行为人或行为的施动者,是宏观调控义务的承担者和宏观调控权力的享有者,限于国家。
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利:
根据权利所处的环节分为立法权和执法权;根据权利所指向的方式分为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调控权;根据权利的强制性强弱不同分为指令性和指导性调控权。
宏观调控主体的义务:
依法享有并行使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受体,即宏观调控对象,是宏观调控行为的受动者,也就是宏观调控行为的直接受影响者。
限于市场主体,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
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
市场主体享有经营自由权。
宏观调控受体的义务:
接受宏观调控,注意区分指令性和指导性。
违反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责任:
一、归责基础:
主体和受体违法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
二、责任形式
(一)财产性责任:
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行政上的罚款;刑事上的罚金。
(二)非财产性责任:
行政责任(资格罚),刑事责任(自由罚)。
三、责任构成
(一)责任主体:
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都是特殊主体。
(二)主观方面:
故意为主,也有过失。
(三)客体:
破坏市场机制、损害国家整体利益、侵害市场主体的权利、侵犯宏观调控法所保护的宏观经济关系。
(四)客观方面:
主体和受体实施的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行为。
第二章财政法律制度
财政,是指国家和其他公共团体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总称。
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财政的特征:
1、主体是国家;2、目的在于满足公共需要;3、内容包括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和财政管理三大部分;4、强制性;5、非营利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6、永续性,与国家或政府相伴始终。
财政的职能:
1、分配收入;2、配置资源;3、保障稳定
财政法:
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财政法的调整对象:
是在国家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亦即在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统称为财政关系。
包括:
财政收支管理关系;财政活动程序关系;财政管理体制关系。
财政法的特征:
国家主体性;法域特定性;调整对象的独特性。
财政法的体系按照调整对象分为三大组成部分:
财政管理体制法律规范;财政收支管理法律规范;财政活动程序法律规范。
预算,在此专指国家预算,是国家对会计年度内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估算。
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预算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预算法的调整对象是预算关系,包括预算程序关系和预算实体关系。
预算体系,是依据国家的政权结构形成的国家预算的协调统一的整体。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五级预算可以分为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两大类。
中央政府预算(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
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即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税收收入;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经济建设支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国家管理费用支出;国防支出;各项补贴支出;其他支出。
预算管理程序是国家在预算管理方面依序进行的各个工作环节所构成的有秩序活动的总体。
由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决算的编制和批准四个环节组成。
预算的编制是国家制定取得和分配使用预算资金的年度计划的活动。
预算编制的原则有:
1、复式预算原则。
2、不列赤字原则。
3、真实合法原则。
4、节约统筹原则。
预算的审批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对同级政府所提出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和批准的活动。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执行,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主体组织预算收入和划拨预算支出的活动。
在我国,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决算,在形式上是对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会计报告;在实质上则是对年度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
决算制度主要包括决算草案的编制和审批两个方面的内容。
决算草案的编制原则:
1、合法原则。
2、准确完整原则。
3、报送及时原则。
决算草案的审批主体是各级权力机关。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国债,又称国家公债,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所举借的债务。
国债的职能在于:
1、弥补财政赤字;2、宏观调控。
国债法是调整在国债的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已颁布《国库券条例》和《特种国债条例》。
国债的分类:
按偿还期限的不同,可分为定期国债和不定期国债。
按发行地域的不同,可分为国内债务和国外债务,即内债和外债。
按使用途径的不同,可分为赤字国债、建设国债和特种国债。
按流通性能的不同,可分为上市国债和不上市国债。
国债的发行指国债的售出或被认购的过程。
国债的发行方法主要有:
1、直接发行法:
即政府部门面向社会公众直接募集资金的国债发行方法;
2、间接发行法:
即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协商国债发行条件,先由金融机构将国债全部承购,再由其向社会转售的国债发行方法;
3、销售发行法:
即政府委托证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所出售国债以取得资金的国债发行方法;
4、摊派发行法:
即政府按发行条件中规定的应债主体来分配发行数额,或者用发行新国债来顶替现金偿还义务的国债发行方法。
国债的使用包括政府对国债资金的使用以及国债债权人对其债券权利的行使。
前者主要是弥补财政赤字,进行经济建设和用于特定用途。
后者主要体现在证券的转让和抵押等方面。
国债的偿还是国家依法定或约定,对到期国债还本付息的过程。
国家财政支出包括购买支出与转移支付两类。
其中,政府采购支出就属于购买支出。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我国于2003年1月1日施行《政府采购法》。
转移支付又称补助支出、无偿支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将部分财政收入无偿让渡给其他各级次政府、企业和居民时所发生的财政支出。
转移支付可以分为政府间的转移支付以及政府对国民的转移支付。
发生的原因在于政府在提供公共物品时面临财政失衡(纵向和横向)的情况。
第三章税收法律制度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的取得财政收入的活动或手段。
税收的特征:
国家主体性;公共目的性;政权依托性;单方强制性;无偿征收性;标准确定性。
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法的体系是指各类税法规范所构成的协调、统一的整体。
税法所调整的税收关系包括税收体制关系和税收征纳关系,因此,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可以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
税收征纳法又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
税收体制法规定税收权力分配,是基础和主导。
税收征纳实体法居于主体地位,税收征纳程序法居于保障地位。
税法的构成要素:
(一)实体法要素
1、税法主体:
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包括征税主体(有权征税的机关)和纳税主体(纳税义务人)两类。
2、征税客体:
是征税的直接对象或标的。
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
3、税目与计税依据:
税目,就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具体项目,是征税对象在质的方面的具体化;
计税依据,亦称税基,是根据税法规定所取得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
税基包括实物量和价值量两类。
前者如土地的亩数、房屋的间数、车船的辆数及吨位数等。
后者如商品的销售收入金额及个人及企业的所得税等。
税基是计税依据之一。
在税率未变情况下,扩大税基会增加税额,缩小税基会减少税额。
4、税率税率是按照计税依据征税的比例或者额度。
税率通常有3种主要形式:
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
比例税率是从价计税时按照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的法定比例,通常采用固定的百分比的形式。
定额税率是从量计税时按照计税依据的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应纳税额,又称税额标准。
累进税率指征收比例随着计税依据数额增加而逐级提高的税率。
即根据计税依据的数额或者相对比例设置若干级距,分别适用由低到高的不同税率。
5、税收特别措施:
包括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前者目的在于减轻纳税人的税负,后者目的在于加重纳税人的税负。
(二)程序法要素
1、纳税时间:
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
2、纳税地点:
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
商品税法(流转税法):
是以商品(包括劳务)为征税对象,以依法确定的商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
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
增值税法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1、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2、税率基本税率为17%;低税率为13%,适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
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消费税法是以特定的消费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1、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法定的消费品(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2、征税范围:
过度消费会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奢侈品;高耗能产品;石油类消费品;具有特定的财政意义的消费品,如汽车轮胎。
营业税法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所得税法
(一)企业所得税法
1、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税收优惠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二)个人所得税法
1、纳税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纳税人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
2、征税对象:
①工资、薪金所得;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③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④劳务报酬所得;⑤稿酬所得;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⑧财产租赁所得;⑨财产转让所得;⑩偶然所得。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3、免税对象:
①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②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④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⑤保险赔款;⑥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⑧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⑨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⑩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4、减税对象:
①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②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③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5、免征额(不同于“起征点”):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6、税率: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3)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4)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不到5万的对应纳税额加征5成,超过5万的部分对应纳税额加征10成)。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工资、薪金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
不超过500元的,5%;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10%;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15%;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20%;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25%;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30%;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35%;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40%;超过100000元的部分,45%。
超额累进税率是累进税率的一种,指按照计税依据的不同部分分别累进征税的累进税率。
即将计税依据(如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分为若干个不同的征税级距,相应规定若干个由低到高的不同地适用税率,当计税依据数额由一个征税级距上升到另一个较高的征税级距时,仅就达到上一级距的部分按照上升以后的征税级距的适用税率计算征税。
7、纳税申报:
①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②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③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④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开业税务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注销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征纳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
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当期货币资金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缴纳税款。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的相同规定:
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2、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生活必需。
3、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这两项措施。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税款追征: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价格法律制度
价格法是指国家为调整与价格的制定、执行、监督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价格法》。
价格管理体制,是指一国价格管理机构的设置、权限划分及职能的规定。
我国的价格管理机构是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我国目前价格形成的三种基本形式。
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垄断行为;价格欺诈行为;哄抬价格行为;变相抬价、压价行为。
(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政府定价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活动。
政府定价的范围: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紧急情况下的价格干预措施—行政干预手段:
1、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2、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3、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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