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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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制定了《合肥市城市供水(草案修改稿)》,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向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积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修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供水应急备用水源。
供水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
第十三条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并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鼓励城市供水单位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统一修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其他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档案材料不齐全,无法移交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单位重新评估,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后,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如不符合,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方应当负责整改,经评估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无产权方、物业管理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标准进行整改后移交。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城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并定期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专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并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业主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并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用户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向该处供水并进行检测,并指导、监督用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新装、改装水表及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区分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达到使用期限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10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
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第三十八条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计量,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
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九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自规定的交纳水费之日起30日内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催告。
自规定的交纳水费之日起60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城市供水单位。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再生水源用于生产经营和在非饮用生活用水中的应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市政、园林、环卫等作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农业灌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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