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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
[摘要]:
本论文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意义,举证责任的内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对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行了探讨和论述。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
举证责任分配,及分配的原则。
举证责任的性质表现为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法律对举证责任有规定时,举证责任就是一种义务。
举证责任分配对我国举证责任内容进行了解析。
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对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不同的界定、法理依据及立法建议作出相关论述。
[关键词]:
举证责任责任分配责任倒置司法自由裁量权
○、前言
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的。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由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上都说明了事实的真相。
人类文明史表明,迄今为止,人们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惟有证据才是发现真实的方法,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依据充足的证据而确定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因此证据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天然的核心地位,而在证据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的问题。
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但明确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就不会再因同一事实的不同主张或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发生争议,明确的责任划分可以简化诉讼流程,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
现今于国家经济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制度在适用中也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现就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意义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这种危险,也就是接受不利于已的判决即败诉。
诉讼当事人是因对某一事实发生争议或与争议有关联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其与案件有密切的联系,他们对案情有充分的了解,并且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
因此,他们提供的证据才能充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靠这些证据人民法院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并作出判决。
只有强调他们的举证责任,促使他们依法举证,承担自己的责任,才能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举证责任的内容
(一)、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证明事实真伪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双方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通过证据加以证明。
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院就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从而导致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但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二)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规定甚为简单,基本可以概括为:
当事人双方都有举证责任;谁主张事实,谁举证。
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这种举证的后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特殊与复杂,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
(三)双方当事人均提不出证据的后果
鉴于法律的严肃性及公正性,在法律规定、划分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后,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对诉讼争议事项加以证明时,作为诉讼的提起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必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其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
事物的性质决定其外在的表现,不同性质的事物外在表现也不尽相同,这也就决定了不同事物之间必然因不同属性存在不同的区别。
举证责任也有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在学理界对此研究的学说颇多,但有代表性的为“权利说”、“义务说”。
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享有举证的权利。
再者,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这里当然也包含了举证的权利。
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伴随诉讼中的事实而生的义务。
当事人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同时相应地负有举证的义务,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义务)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针对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权利说”、“义务说”笔者认为此两种学说都过于绝对,举证责任并非单一的权利说或义务说,它是一种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权利说之所以不可取,理由有以下几点:
(1)、诉讼权利是诉讼利益的法律化、定型化,是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如果权利人放弃权利,并不会给他带来除不能享受该权利以外的不利后果。
(2)、权利是相对义务而言的,作为一种权利,应有相应的义务人,而举证责任性质的权利说无法说明与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主体。
(3)、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作为权利说的根据,因为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不是对于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处分。
笔者亦不同意义务说。
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的规定中确实存在着若干真实义务的表述,但这并不表示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义务。
真实义务的规定是就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言的。
它根本不能反映结果责任的性质,而结果责任又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另外,在司法论上,义务说还不能准确地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关系。
如果认为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义务,就无法解释法院为何要调查收集证据,为何要替当事人(多数情况不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去干本来属于当事人的事。
很明显,法院收集证据是与义务说格格不入的。
举证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举证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既然是行为,它就有可能既表现为义务,也有可能表现为权利,决定其表现形式的因素有很多如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交易惯例等,但主要的还是法律规定。
(一)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规,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武器”,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当事人有权主动维护自身权益,其在诉讼中的表现形式为:
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
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权利,法律就无法保障其合法性、正当性,案件事实也无法查清,在没有法律依据及清楚案件事实佐证的情况下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
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
可见举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
而对此举证性质权利说持相反意见的观点所据理由有二。
1、举证既然是一项权利,那么权利若被放弃就不应产生什么不利后果(责任),但原告若放弃则会败诉。
反驳理由:
1)、败诉并不等于是不利后果。
作为案件当事人肯定都希望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案件没有赢败诉了,自己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就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
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仅凭借所谓的“无愧于心”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查明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据的是案件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能充分证明事实证据的支持,无法证明自己请求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只有一个结果——败诉。
任何人都不能保证其只做诉讼参与人当中的一方,在这个案件中其可能是原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其又可能是被告,而原告和被告他们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举证责任针对的是诉讼中不同地位的参与人,对处于此种地位的人应该如何举证及其责任划分,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
假设有一人去诬告他人,去滥讼,他没有证据可举,他放弃举证权利,被判败诉,能说他利益损失了吗?
能说他得到了不利后果吗?
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后都一样,利益没损失。
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败诉,就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没有证据原告又凭什么说他有某种权利存在,又凭什么说此权利需要救济。
这一心理预设在许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误区,总是假定原告若败诉,权利就无法救济,但证据都没有,又凭什么认定原告有权利,且应当被救济呢?
因而原告因放弃举证或举证不合标准而败诉,从法院的角度看实际是法院对原告无权利需救济之事实的认定,原告败诉利益与诉前无损,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
2)、作为判断不利后果的参照物不正确。
相反意见观点认为原告败诉即是原告获得不利后果,它是以原告诉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诉前所有的利益之总和为参照物,若被判败诉,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总和少,这就是不利后果。
而笔者认为此中的比较应以诉前利益为参照物,不应包括诉求的利益,因为诉求的利益是需要证据证明才能获取的,这一块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种可能。
而不利后果应是指对诉前已有利益的减损,如被告败诉被判赔偿,他是从诉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担赔偿,这才是得到了不利后果,而原告放弃举证被判败诉,诉前利益无损,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后果。
从此点的辩析可知,原告方无论举证与否,均不可能承担责任。
因为原告若胜诉,利益增加不是获得不利后果;若败诉,从以上辩析可知也不能认为是获得不利后果,因而对原告来说不可能有不利后果的出现。
既然原告不具承担责任的可能,那么对原告举证行为就只能设定为权利,因为如果设为义务,原告不履行此义务即不提出证据,却又不承担责任,这种义务就不是义务,义务必定与责任相联系,它由责任作为义务的救济和担保。
2、举证若是权利,那么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应有对应的义务人,而享有举证权利的人没有对应的义务人。
反驳理由:
笔者认为有与之对应的义务人,他们是法院、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
法院负有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义务,不得取消和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对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主体也负有此义务,此就如同所有权的义务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见举证权利人是有对应的义务人的。
从上可知,举证应当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
(二)当法律对举证责任有规定时,举证责任就是一种义务。
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举证责任就转变为一种义务,这是对举证性质的特殊规定。
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依据此条在发生高空坠物造成他人损害时,被告只有证明原告的损害并不是其造成的才能免除其相应民事责任,反之,如不能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举证在此就成为了义务。
可见某一行为是根据不同情况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设定它的性质的。
当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需要时,就可将举证设定为义务,并可设明举证义务的承受人是谁和义务的范围及程度,也就是指的举证义务的分配。
四、对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1]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一)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解析
在我国,提起证明责任的分配,只要略知法律的人都会说“谁主张,谁举证”,然而,“谁主张,谁举证”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其不可能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一个有实用价值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只凭感觉或是一种公平理念来分配责任。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存在多种学说:
常怡教授认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不能完全照搬国外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也不能对有参考价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新说不予取其所长,但必须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实际情况出发。
首先,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其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就从实际出发,公平且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
[2]
张卫平教授认为: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还没有形成更实用的情况下,应该采取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这也是一直以来的理论通说。
该学说遵循的原则是:
(1)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
(2)主张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3)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事实已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这些事实负证明责任;(4)主张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事实已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这些事实负证明责任;[3]
中国社科院叶自强副研究员在《民事证据研究》一书中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待证事项,参酌其请求及主张,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体现市场经济的平等观)。
[4]
陈刚博士提出的理论观点认为:
法官在适用证明责任做出裁判时,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证明责任:
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利益衡量说。
[5]
上述学者观点虽不相同,但至少体现出一些共识:
其一,应当在立法上确立一个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基本原则,使证明责任有法可依;其二,不能期望通过立法确立的分配原则彻底解决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必须要有其他类型的规则作为补充。
(二)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上,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权利人却由于不掌握、又无力取得等某些原因无法举证。
于是民事法律上又有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1、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将原本应当由主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规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间称《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再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
2、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同界定
(1)、举证责任倒置赞同说
从现在国内的著书立说中可以看出支持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人居多但他们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又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方法:
1).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的法律要件说来定义,如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证明责任的倒置又称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不应当技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的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的过程及它对当事人的结果意义上来定义,如王学棉、周凤翱在《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一文中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
在民事诉讼甲,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6]
3)以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定义,如戚庚生、刘天兴在《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中阐明: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的,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负责任的,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自己及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否则即应推定为被告过错并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
(2)、举证责任倒置的反对说
目前国内对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提法的非科学性的批判态度最为鲜明的要数西南政法学院的副教授及法学博士陈刚,他在1997年、1999年发表的两篇论文及2000年9月出版的《证明责任法研究》[7]一书中都有立场鲜明的论述,他认为理论界在尚未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正置”的理论上热火朝天地谈论“举证责任倒置”这纯属一种学术上的失误或不负责任的表现。
再如张卫平教授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必须正确看待,举证责任倒置是与正置相对应的。
单纯的因果关系的倒置是否意味着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太贴切的。
从以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同与反对的分歧,以及认同者对其莫衷一是的内涵界定,我们可以暂且认为:
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亦或不存在,这是个问题。
所以本文当然要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的合理界定着手。
否则所有的论述都将是空中楼阁。
那么,究竟在哪些情况下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呢?
让我们还是先来考察一下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吧。
法律事实(行为和事件)的发生过程,必然影响到与之相联系的事物,从而在这些事物上留下痕迹,观察到发生过程的人会留下记忆,于是,形成了广义物证或人证等各种各样的证据。
再让我们看看证据可能在哪里,1、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2、有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
只有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人才有提供证据的可能性,而要求没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人提供证据不仅违反客观规律,而且增加查清事实的难度。
而证明责任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
故在第1种情况下,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证据,根据公平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主张法律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虽具备获得证据的可能性,而实际上不具备获得证据的能力,或者较对方当事人而言远离证据,实际获得证据所要付出的成本使得诉讼活动变得毫无快捷和经济性可言时,应当考虑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在侵权关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
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证据,但一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能力实际取得那些证据的,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可以十分容易地实际取得,这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也是合理的,例如《意见》第74条规定的情形。
在第2种情况下,因为有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证据,只能要求有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可见,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是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
尽管无论是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看,还是从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来看,有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证据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证据,但一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能力实际取得,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十分容易实际取得,这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也是合理的;但这样做是否会对该方当事人不公平?
回答是否定的:
不会!
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但是,当事人在与自己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提交法庭的。
这时候,除非其他当事人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否则如果只有该当事人拥有证据时,案情将不易查清,公正和正义将成为空中楼阁。
查清事实需要各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于是,强迫所有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是证明责任分配所应考虑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
3、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
不少专家认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机制应是原告和被告的地位平等,而且双方的力量应该大体平衡。
例如在最近轰动一时的证券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学者们认为上市公司经营具有相当强的专门性和技术性,而普通的投资者势单力孤,很难拿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机构的过错。
如果双方的诉讼能力相差甚远,就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性安排来加以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作者对“如果双方的诉讼能力相差甚远,就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性安排来加以平衡”的观点和“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观点莫敢苟同。
因为该观点将“双方的诉讼能力”、“当事人举证能力”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举证责任也称为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方面。
举证责任关系到应当由谁来向裁判者(法院、仲裁机构)证明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如果不能向裁判者证明法律事实,那么,他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法律存在的目的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正、公平、及时地解决纠纷。
民事诉讼法存在的意义也应当是为公正、公平、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服务。
这一点可以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中体现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可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首要和核心的任务。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是保证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的方法和手段。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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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 民事诉讼 中的 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