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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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81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2644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传。
被告刘冬,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339号6幢106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成全,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339号6幢106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刘冬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晓倩、岳巍、被告刘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成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是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发动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期限为2001年至2011年。
原告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09年3月24日,原告派员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外包装盒标有“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以及“山河”商标,产品名称分别标为:
480进气门、480排气门,零件编号标为:
480E-1007011、480-1007012,每盒数量均标为:
4支),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6317802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和抬头为“上海倍武商贸(浦东-振东店)”的销售清单各一张,并给出标为“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福瑞德汽配部刘冬”的名片一张,原告申请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所购买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9,075元(购买侵权物品75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
其公司注册在本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经营部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14区17-19号,本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秀浦路339号振东汽配城6幢106号不是其经营地。
原告未在其公司购得系争产品,所取得的发票也不是其公司开具。
被告刘冬二、三年前曾在其公司学生意,可能是刘冬以其公司名义在经营汽车配件,故案件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刘冬辩称:
其曾经在2007年下半年进入被告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当过几个月的汽车修理工。
2008年4月11日,其开设上海市南汇区刘冬汽配经营部,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及相关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零售。
因觉得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名气比较响,遂使用了上海倍武商贸的抬头。
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不知道被告刘冬的上述行为。
2009年3月,刘冬销售了系争的“山河”牌进、排气门,产品售价是75元,进价是64元。
刘冬系从合法渠道进货,进货时不知道是仿冒产品,2009年2月向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进货系争的产品4套,每套2盒,进气门、排气门是一套,至今被告一共卖出3套,包括原告取证买的一套。
收到案件诉状后,为了取证,刘冬故意于今年6月16日向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进了4套,现还剩下5套。
现该商行已搬至芜湖市中基新汽配城8-13号。
2009年7月10日,代理人徐成全至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到芜湖市新中基汽配城“阳光汽配商行”购买了标有“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及“山河”商标的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材料销售单》一张,该商行王帮能经理名片一张,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9)皖芜法公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
故被告刘冬并不知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机器、引擎或发电机用控制装置、密封接头(发动机部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汽门与汽门座研磨机],第1048799号图形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
汽车配件)和第4913893号WORLDWIDE沃德文字和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气门(发动机部件)等]的注册人为原告。
2009年3月24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石名茗和工作人员陈爱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秀浦路339号的上海振东汽配市场。
在一家标明为“上海倍武商贸”字号的店铺内,由陈长龙购买了进气门和排气门各一盒(外包装盒标有“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及“山河”商标,产品名称分别标为:
480进气门、480排气门,零件编号为:
480E-1007011、480-1007012,每盒数量均标为4支),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6317802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和抬头为“上海倍武商贸(浦东-振东店)”的《销售清单》各一张,金额为75元。
陈长龙索要“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福瑞德汽配部刘冬”的名片一张。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出具了(2009)沪嘉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
上述销售清单上无任何印章,发票上盖有“上海市南汇区刘冬汽配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当日,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鉴定,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认为上述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2644室。
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装饰件、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的销售。
2008年4月11日,刘冬开设上海市南汇区刘冬汽配经营部,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及相关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零售。
经营场所为原南汇区康桥镇振东汽配市场6幢106号(秀浦路339号)。
刘冬在其店铺使用“上海倍武商贸”的字号,并使用“上海倍武商贸(浦东-振东店)”抬头的销售清单。
2009年6月16日,被告刘冬向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分别进了包括480E-1007012排气门(济南山河)、480E-1007011进气门(济南山河)各4组的各类汽车配件,排气门单价34元,进气门单价30元。
由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出具“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材料销售单”一张,上盖有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的印章。
2009年7月1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全至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员马晓勤和公证人员佘敦云会同徐成全于当日到芜湖市新中基汽配城,在8幢13号一家标明为“阳光汽配商行”字号的店铺内购买了进气阀和排气阀各一盒(外包装盒上标有“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及“山河”商标,产品名称分别标为:
480E进气阀、480排气阀,零件标号为:
480E-1007011、480-1007012,每盒数量均为4支)。
并现场取得该商店出具的《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材料销售单》一张(销售单号:
16471)。
徐成全向店内营业员索要“阳光汽配商行王帮能经理”名片一张。
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9)皖芜法公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
该材料销售单上盖有芜湖市阳光汽配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2009)沪嘉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中被告刘冬销售的进、排气门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和图形商标(有微小区别,但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1048799号图形商标,在外包装的防伪标贴上有第4913893号WORLDWIDE沃德文字和图形商标。
涉案的进气门的防伪电话号码为4006788315,验证码为27700129656671007524,涉案的排气门的防伪电话号码为4007077315,验证码为19148274433321761614。
原告提供的正牌商品进气门的防伪电话号码为4006788315,验证码为27700316355341479142。
庭审中,现场拨打防伪电话号码为4006788315,当输入正牌商品进气门验证码后,电话声讯为:
“您查询的是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产品,谢谢查询。
”当输入刘冬销售的排气门和进气门的验证码后,电话声讯提示要重新输入号码。
庭审中,被告刘冬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9年6月16日向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购进的进、排气门一套,上面的防伪电话均为4008200959,验证码为16位数字。
2009年7月1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全申请保全证据时向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购买的进、排气门上面的防伪电话也为4008200959,验证码为16位数字。
对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表示其“山河”牌用于奇瑞汽车的进、排气门,给一级代理商的价格为75元一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597747号、第1048799号、第491389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嘉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及封存系争产品、产品鉴定书、原告为取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公司相关企业证书、被告刘冬提供的6月16日其从芜湖市阳光气配商行进货的材料销售单、小祥快运货运单、上海杭奇货运单、2009年6月16日被告刘冬从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购进的系争产品一套、(2009)皖芜法公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及附件、封存系争产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企业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告刘冬销售的产品属原告第1597747号、第1048799号、第49138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包装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该使用商标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该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刘冬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冬称其能提供该产品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刘冬提供的2009年2月2日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材料销售单上面未盖过印章,且排气门型号为480E-1007012,与2009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龙在被告刘冬店铺内作公证时购买的零件编号为480-1007012排气门的型号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作公证时购买的涉案产品系被告刘冬2009年2月2日从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购得。
况且,“合法来源”系指销售商是从正规的供货渠道合法取得,并且前提条件是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刘冬虽然提供了2009年6月16日有货运单对应的盖有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印章的“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材料销售单”,以及(2009)皖芜法公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证明其所出售的系争产品系从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购得,但这两次销售均未能由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提供正规发票。
被告刘冬对其进货的上家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为何不出具正规销售发票应引起重视,刘冬作为专业汽车配件销售商,对芜湖市阳光汽配商行是否是正牌“山河”商标汽车配件的经销渠道应有一定的甄别能力。
2009年3月24日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进、排气门外包装上防伪电话明显不一致,也和其同年6月16日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防伪电话号码不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冬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同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对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不能举证,由本院根据被告刘冬经营商品的种类、门店面积、可能的获利情况合理酌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侵权公证时所发生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应作为本案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冬未经被告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上海倍武商贸”字号,但在其出具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上只盖有其自身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并无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参与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上海倍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冬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第1048799号图形注册商标、第4913893号WORLDWIDE沃德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75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75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冬负担人民币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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