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通用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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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通用版
XX公司
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承包商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单位承包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商,是指在公司范围内承担运输业务、工程建设、油田服务和信息化建设、矿区服务、其他服务等项目的单位,分为内部承包商和外部承包商。
不在公司范围内承担公司项目的加工制造、物资供应、车辆修理等其他承包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运输业务类承运商,指因运输市场和运输车辆的特殊性以及承载物品的物理、化学特性,作为公司运力补充的其他运输单位,或是直接为公司承运物品的其他运输单位。
工程建设承包商,指参与公司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有偿服务的总承包或咨询、测绘、勘察、施工以及检维修等活动的承包商和服务商。
提供工程设计、工程监理、无损检测及咨询业务的承包商的准入工作由集团公司直接管理。
油田服务、加工制造服务承包商,指为公司油田服务、加工制造业务单位提供工艺设计(勘察)、工程技术、设备检(维)修、操作运行、委托加工(带料加工)、劳务服务(搬运、装卸、值守、巡护、看护、加工劳务等)等作业服务的承包商和服务商。
物资供应商,指向公司提供物资的生产制造企业以及其他法人,包括一级、二级采购物资供应商。
车辆修理商,指向公司提供法规强制性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或是公司内部修理厂不具备维修条件的、维修不经济的维修服务的社会修理厂。
信息化建设项目类承包商,指公司信息化建设项目硬件设备供应承包商、软件和技术服务承包商、工程施工承包商。
矿区业务类承包商,指为公司矿区服务系统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园林、环卫、医疗、小区管理等矿区服务业务提供服务的承包商。
其他服务承包商,指除以上承包商外,为公司提供服务的其他承包商。
第四条 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公司监管、各单位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单位也称业主或者甲方,是承包商的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应当严把承包商的单位资质关、HSE业绩关、队伍素质关、施工监督关和现场管理关,做到统一制度、统一标准、文化融合,承包商相对固定。
第五条 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直线责任、属地管理;
(三)谁发包、谁监管,谁用工、谁负责;
(四)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不可替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公司安全环保处是承包商安全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集团公司有关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修订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三)检查、指导、审核、考核各单位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协调解决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参与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七条 公司机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业务范围内的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开展权限范围内承包商安全准入的评审和审批工作,确保资质合法合规、手续齐全;
(三)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业务归口单位承包商选择、使用、评价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清退不合格承包商;
(四)协调解决本专业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参与本专业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是项目承包商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执行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二)负责承包商选择、使用、评价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对承包商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和审核;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下属单位落实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保证项目所需安全生产投入、工期、施工环境、安全监管人员配备等资源;
(六)参与、配合做好本单位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单位应当确定承包商的主管部门,并明确主管部门对承包商的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业主单位对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责任,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监管职责,对分包单位实行全过程安全监管,并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准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公司实行承包商准入安全资质审查制度,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公司市场的承包商进行安全资质审查,安全资质审查不合格的承包商禁止办理准入。
第十一条 安全资质审查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设置、HSE或者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生产资源保障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书,以及近三年安全生产业绩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公司准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包商安全业绩记录,按照有关程序清退不合格承包商,定期公布合格承包商名录。
第四章 承包商选择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团公司、公司招标管理规定选择合格承包商。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承包商应具备的资质、遵守的安全标准与要求、执行的工作标准、人员的专业要求、行为规范及安全工作目标,以及项目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工程建设等相关承包商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风险的初步评估、HSE作业计划(指导)书、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使用计划等内容。
依据公司招标管理规定可不招标项目,业主单位在谈判阶段应当提出承包商应遵守的相关要求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项目清单,承包商的报价中应当单列此项费用。
业主单位应当按定额标准及时足额将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拨付给承包商,费用应当满足有关标准规范及现场风险防范的要求,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削减。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选派掌握有关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人员,审核承包商投标文件中的HSE作业计划(指导)书、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承包商编制的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概算及构成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业主单位与承包商签订的安全生产(HSE)合同,应当优先采用集团公司、公司或者业主单位制订的示范文本。
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单独签订安全生产(HSE)合同的,在业务合同中应当具有安全生产的条款。
业主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参照集团公司、公司和业主单位安全生产(HSE)合同示范文本,组织制订安全生产条款。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HSE)合同应当与服务合同同时谈判、同时报审、同时签订。
服务合同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HSE)合同或者安全生产条款内容的,一律不准签订。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HSE)合同中至少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对项目作业内容、要求及其危害进行基本描述;
(二)业主单位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三)承包商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双方安全生产违约责任与处理;
(五)合同争议的处理;
(六)合同的效力;
(七)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事宜。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HSE)合同签订后,应当与相应的服务合同同时履行,业主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承包商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在施工开始前业主单位应当组织区域内承包商互相签订安全生产(HSE)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行总承包的,业主单位应当在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分包单位的安全资质应当经业主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HSE)合同,约定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报送业主单位备案。
以上有关安全生产(HSE)合同内容,同时执行《XX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油运企〔2015〕47号)。
第五章 承包商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商根据项目安全作业的需要,编制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入厂(场)前对参加项目的所有员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公司规定的培训,重点培训项目执行的规章制度和标准、HSE作业计划(指导)书、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将培训和考试记录报送业主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业主单位对承包商员工离开工作区域6个月以上、调整工作岗位、工艺和设备变更、作业环境变化或者承包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要求承包商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经业主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对承包商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专项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项目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对承包商参加项目的所有员工进行入厂(场)作业前的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入场,并为承包商提供相应的安全标准和要求。
入厂(场)安全教育开始前,业主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商参加安全教育人员的职业健康证明和安全生产责任险,合格后才能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业主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作业开始前组织对承包商进行开工前安全审查,确保作业方案中各项措施得到落实。
第二十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对承包商作业过程进行安全监管,按照集团公司和公司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结合项目规模和风险程度向建设(工程)项目派驻安全监督人员。
业主单位选择的工程监理、派驻的工程监督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对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商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单位安全监督人员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审查承包商的资质、人员资格、安全生产(HSE)合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安全组织机构设立、安全监管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检查项目安全技术措施和HSE“两书一表”,人员安全培训、车辆、施工设备、安全设施、技术交底、开工证明和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等;
(三)检查现场作业过程中安全技术措施落实、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执行、作业许可办理、计划与人员变更等情况;
(四)检查有关承包商事故隐患整改、违章行为查处、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使用、安全事故(事件)报告及处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业主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承包商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或者生产与施工的界面交接,同时提供项目存在的危害和风险、地下工程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环境情况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业主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承包商现场作业人员,是否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一致,是否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业主单位应当检查承包商列入概算的安全生产施工保护费用是否按规定使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识别的项目危害因素,对承包商作业过程中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等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承包商员工必须取得有效的特种作业资格证,方可进行作业。
在日常安全检查、审核中,发现承包商员工不能满足安全作业要求时,禁止其进入施工作业现场。
第三十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与承包商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业主单位发现承包商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的,或者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停工。
第三十七条 承包商员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清出作业、施工现场:
(一)未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的;
(二)未按规定持有效资格证上岗操作的;
(三)在易燃易爆禁烟区域内吸烟或携带火种进入禁烟区、禁火区及重点防火区的;
(四)在易燃易爆区域接打手机的;
(五)机动车辆未经批准进入爆炸危险区域的;
(六)私自使用易燃品清洗物品、擦拭设备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
(八)脱岗、睡岗和酒后上岗的;
(九)未对动火、进入有限空间、挖掘、高处作业、吊装、管线打开、临时用电及其他危险作业进行风险辨识的;
(十)无票证从事动火、进入有限空间、挖掘、高处作业、吊装、管线打开、临时用电及其他危险作业的;
(十一)未进行可燃、有毒有害气体、氧含量分析,擅自动火、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
(十二)危险作业时间、地点、人员发生变更,未履行变更手续的;
(十三)擅自拆除、挪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器材的;
(十四)擅自动用未经检查、验收、移交或者查封的设备的;
(十五)违反规定运输民爆物品、放射源和危险化学品;
(十六)未正确履行安全职责,对生产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报告、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处理的;
(十七)按有关要求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的;
(十八)未对已发生的事故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的;
(十九)违章指挥、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代签作业票证的;
(二十)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应当清出施工现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包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业主单位应当要求承包商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业主单位报告。
内部承包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内部承包商、业主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司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公司外部承包商在公司属地内发生的事故对属地单位进行考核,公司内部承包商发生的事故应当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考核,并按照事故调查结论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条 对承包商因管理混乱、违章等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以及项目结束后因承包商作业质量缺陷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公司按照国家、集团公司、公司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调查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业主单位安全部门参加竣工验收,重点验收安全生产(HSE)合同履行情况,并签署意见。
第六章 承包商评价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业主单位应当落实承包商安全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承包商选择阶段的安全能力评估、使用阶段的日常安全工作评估、项目结束后的安全绩效综合评估。
开展承包商业绩评价时应当进行安全绩效评估。
第四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商日常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承包商。
对于日常安全工作中的不合格项,责令承包商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承包商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业主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对公司内部承包商,按照公司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业主单位在项目结束后,应当对承包商安全能力、日常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承包商安全绩效的总体评估结果,并提交公司准入管理部门建立档案,作为承包商年度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将承包商安全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选择使用的依据,优先选择安全绩效良好的承包商。
第四十七条 承包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司承包商准入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清退,取消准入资格,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公布承包商安全业绩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一)提供虚假安全资质材料和信息,骗取准入资格的;
(二)现场管理混乱、隐患不及时治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集团公司、公司有关规定,拒不服从管理的;
(四)承包商安全绩效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
(五)发生一般A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八条 公司将各单位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的重点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公司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对在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各单位相关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事故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承包商的准入管理,按照公司市场准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承包商的考核评价管理,按照公司承包商考核评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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