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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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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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总则 1
第一章一般规定 1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2
第三章审查 4
第四章决定与送达 6
第五章公示 8
分则 9
一、中资商业银行 9
(一)机构 9
(二)业务 111
(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40
(四)邮政储蓄银行特别规定 157
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157
(一)机构 157
(二)业务 296
(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322
(四)内部管理流程 340
三、外资银行 342
(一)机构 342
(二)业务 457
(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490
(四)附则 501
四、信托公司 502
(一)机构 502
(二)业务 549
(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70
(四)内部管理流程 580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 583
(一)机构 583
(二)业务 741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764
(四)内部管理流程 77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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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市场准入相关行政许可行为,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银监会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银监局、银监分局在银监会授权范围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本细则所述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实施行政许可:
(一)由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其中一个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三)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四)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人应按照本细则分则部分申请材料目录的有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应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申请材料,书面申请材料的提交方式为邮寄或当面递交至受理机关受理大厅或办公厅(室)。
电子申请材料的提交方式为通过银行业电子政务传输系统提交。
申请材料中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
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及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
第八条由下级机关受理、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请书,简要说明申请事项。
前款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关。
第九条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受理机关对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在期满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在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
受理机关应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并交予或邮寄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受理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建立行政许可工作台账,记录行政许可事项的收文日期、受理日期、办理情况及办理部门(处室)、主审核员以及行政许可完成时限。
第三章审查
第十五条由下级机关受理、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关。
第十六条由银监会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会应当征求相关银监局的意见。
由银监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局应当征求相关银监分局的意见。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由办公厅(室)统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决定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书面说明解释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通过当面递交或邮寄的方式提交;经决定机关同意,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应在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
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
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有关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终止等原因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四条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2个月;
(二)需要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的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审查机关在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人(含投资人)条件时,优先考虑连续3年盈利的申请人,并鼓励申请人优先选择连续3年以上盈利的优质投资人。
第四章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由一个机关受理并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自收到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并抄送下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的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后,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决定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由决定机关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
具备条件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还可以由决定机关通过银行业电子政务传输系统送达。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领取,领取人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
第三十条决定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决定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五章公示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银监会网站上公布;
(二)印制服务指南,并放置在行政许可受理大厅等办公场所供查阅;
(三)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合理期限内通过银监会网站或者受理大厅公告等方式公示。
分则
一、中资商业银行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建立市场准入前辅导制度,前移准入质量把控关,提前介入市场准入监管工作中,传导监管政策和意图,不断提升机构准入监管质量和服务水平。
(一)机构
1.机构设立年度规划
1.1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机构设立规划
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新设分支机构暂不执行年度规划管理。
1.2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大型银行)设立规划
基本要求:
(1)大型银行应根据本行机构发展战略和规划,结合当年实际情况,在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境内外新增(含新设、升格和收购)机构计划,包括新增机构数量、地点和方式等。
(2)大型银行制定年度新增机构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发展可持续原则。
新增机构的各项经营管理指标在一定时期内要达到预期水平,能够实现长期稳健发展。
二是服务普惠性原则。
境内机构布局要向东北部和中西部倾斜,重点支持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增强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能力;境外机构布局要配合国家“走出去”战略,提高服务中资企业“走出去”的能力。
三是风险管理匹配原则。
新增机构要能够纳入本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水平能够与机构扩张速度相适应,能配备相应的中后台风险管理队伍。
四是增量合理原则。
机构增量目标要与本行经营发展情况相适应,与各层级机构的管理能力、人员配置和财务投入相匹配。
(3)在确定年度新增机构数量时,境内应根据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风险防范和合法合规情况、问责制度和机制建设、盈利能力、合格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信息科技系统等,确定新设和升格机构数量。
境外应根据上年度申设进展、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情况、境外机构盈利情况、国际化人才、IT保障能力等,确定机构设立和收购数量。
审核要点:
(1)境内新增机构主要审核:
目标市场已有机构数量、网点覆盖情况、经济发展情况、业务量、客户数量、资产质量、财务预测等指标,对东北部和中西部的指标要求原则上应低于对东部的要求。
(2)境外新增机构应主要审核:
一是目标市场的功能互补性,要能够发挥与境内外机构之间的联动协同效应,提高整体服务水平和盈利能力;二是市场竞争性,尽量选择已设中资机构较少区域发展,尤其要避免在金融市场并不发达的国家扎堆发展;三是业务可持续性,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趋势良好,与我国经贸往来密切,“走出去”企业相对集中,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未来经营预测能够达到机构准入标准;四是环境友好性,当地政府或监管部门持欢迎或支持态度,监管透明公平;五是风险可控性,当地国别风险较低、经营风险较小,对新增机构有相应的并表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有适应当地经营和风险管理需要的国际化人才等。
(3)大型银行相关管理能力、资源配置等没有明显提升,或上年度监管评级下调的,新增机构计划应适当减少;辖内分支机构上年度发生案件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审慎控制新增机构计划。
(4)上年度监管评级下调,或境外机构监管评级下调、被东道国监管机构处罚或有其他重大问题的,境外机构总量应适当减少。
(5)选择新增机构方式时,境内应分析新设、升格、合并、迁址等各种方式的利弊,综合权衡成本收益、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选取适当的方式优化布局。
境外应因地制宜选择新设、并购和投资入股等方式,具体考虑因素包括自身国际化经验尤其是并购经验和整合能力、地缘和文化差异、东道国准入政策、业务目的、财务成本等。
审批流程:
(1)银监会负责审查机构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统筹把握大型银行全行的机构总量、结构和分布,指导科学制定年度新增机构计划。
(2)各省(市、区)分行在上报年度新增机构计划前要与所在地银监局提前进行沟通,充分征求银监局意见。
银监局负责审查辖内大型银行年度新设和升格机构的可行性、必要性、拟设地、业务范围和具体数量等。
(3)按照“一次规划、分级审批”的原则,在大型银行年度新增机构计划获得批准后,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应作计划外审批。
(4)境内年度新增机构计划下达后,确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同类机构可进行区域性调整,但须严格遵行机构与案件和行政处罚情况挂钩等原则。
程序上,跨省份调整的由大型银行向银监会提出申请,银监会决定;省内调整的由大型银行各省(市、区)分行向当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决定。
1.3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规划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
内容包括上年度机构规划执行情况,本年度机构发展规划。
(2)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相关有权机构同意年度规划的决议文件。
(3)机构规划表。
审核要点: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2)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3)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4)监管评级良好。
(5)机构数量与监管评级挂钩。
(6)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优先到中西部地区设立分行,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开辟绿色通道,予以优先考虑和支持。
(7)拟设立境外机构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结合境内业务发展制定清晰的海外战略规划。
工作流程:
征求审慎局、检查局、普惠金融部、信科部、消保局意见,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银监局意见,海外分支机构设立征求国际部意见,最后由会领导审定。
经会领导审定后,准入处应起草备案回复通知书,报经部领导同意后加盖部门章分别发送各银行。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设立规划
基本要求:
(1)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设立年度规划包括分支行新增(含新设和升格)年度规划、代理营业机构设立年度规划两部分。
代理营业机构设立年度规划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9〕9号)的相关规定。
(2)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的准入申请须在规划内,成熟一家审批一家,不得调整规划或在规划外批设机构。
已列入当年规划、但未完成筹建审批的不予顺延,可列入下一年规划重新申请。
审核流程:
各银监局于每年初将辖内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设立年度规划的初审意见以局发文形式报送政策银行部。
对分支行和代理营业机构应分别制定规划,一并报送。
审核要点:
(1)邮政储蓄银行分支行新增年度规划应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①新增机构布局应符合邮政储蓄银行服务“三农”、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的定位。
②新增机构应与本行的人员储备相匹配,具有符合要求的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
③新增机构应与本行的风险管理水平相匹配。
(2)初审意见材料目录。
各银监局报送的邮政储蓄银行分支行新增年度规划初审意见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银监局审核意见。
②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关于辖内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风险管控和案件等情况的说明。
④上1年度辖内新增邮政储蓄银行分支行情况总结。
⑤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关于同意分支行新增年度规划的批复。
⑥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2.机构设立
2.1法人机构设立
2.1.1法人机构筹建
基本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3)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6)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2)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3)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4)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5)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6)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发起人条件: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2)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3)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5)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6)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银行业金融机构除外)。
(8)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2)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3)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5)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6)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7)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8)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银行业金融机构除外)。
(11)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4)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5)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6)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7)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8)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拟设立中资商业银行的名称(中英文)、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2)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流动性状况、不良贷款比例、资本充足率、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
(3)发起人基本情况。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发起人之间关于发起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协议,发起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
(4)发起人组织结构图(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需另提供发起人所在集团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发起人主要股东名册、发起人分支机构与控股、入股、控制子公司名册以及上述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及盈利主要来源、发起人之间的关联状况、对发起人有实际影响力的个人和组织的有关情况,发起人拟投资入股的资金来源证明。
(5)发起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发起设立该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决议及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
(6)发起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应同时提供其注册地(或所属)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风险评级结论或审慎性监管意见;申请人在其注册地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则应提供经银监会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对其最近2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7)发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8)筹建方案。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拟筹建中资商业银行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与信息科技安全相关的材料,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9)拟外聘的咨询机构及人员的背景和联系方式。
(10)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1)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12)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审核要点:
(1)申请材料完整。
申请人应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简称《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且附件齐全。
(2)符合组建条件。
符合《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中资商业银行组建条件;对发起人的信用记录、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权益性投资等要求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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