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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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另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列入其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它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第十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能够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所生子女未婚死亡造成无子女,另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能够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包括双方均属农村居民;
(四)其它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的权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官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它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
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它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八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能够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能够由当事人选择其它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
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能够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在与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1个子女的;
(三)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第二十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本人都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一条 49周岁以上的妇女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后,能够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它避孕节育措施,并报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初婚夫妻能够按照双方各自的年龄分别享受晚婚假。
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能够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个子女的,能够享受晚育假。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等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它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七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能够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能够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能够享受5日的看护假。
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它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能够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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