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会宁县水土保持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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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会宁县水土保持实施细则
会宁县水土保持实施细则
2014年4月30日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政办发〔2014〕4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会宁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政府将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政府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每年对各乡镇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负责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加强对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强化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县政府将依据省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公布的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潜在危害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衔接协调。
第十三条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六条乡镇政府要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禁牧、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根据县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封山禁牧范围,各乡镇政府要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七条县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开辟农村清洁能源,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
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河道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用皆伐作业方式采伐林木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林区、草原区及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和生态恶化的区域。
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第二十四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报批、核准或者备案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设计报告,报原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中央立项的,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上一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
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市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在先行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前期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批准,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
审查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和河道、水库倾倒。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九条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实行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大中型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一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政府有关部门要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三条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限期退耕。
在人多地少、人地矛盾突出的区域,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政府制定规划,逐步改造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道路建设、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还林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必须将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巩固治理成果。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资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水土流失治理补助资金、防治技术和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监测工作经费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三十八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监测情况应当定期报送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同时报送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
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设计不落实、施工不落实、专项验收不落实,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情况;
(二)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情况;
(三)水土保持重大设计变更及报批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建设单位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施工单位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落实情况;
(七)水土保持项目投资落实及使用管理情况;
(八)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九)水土保持规费缴纳情况;
(十)其他与水土保持相关的情况。
第四十条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举报制度,对造成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二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县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及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的罚款,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50立方米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1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5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的,由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较轻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天然草原区域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二)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采的区域开垦、开采的,由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采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采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投产使用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和河道、水库倾倒的,由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倾倒1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0元的罚款;
(二)倾倒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5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将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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