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行政案件辩论意见行政拘留.docx
- 文档编号:23111170
- 上传时间:2023-04-30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2.67KB
原创行政案件辩论意见行政拘留.docx
《原创行政案件辩论意见行政拘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原创行政案件辩论意见行政拘留.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原创行政案件辩论意见行政拘留
辩论意见(行政拘留)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叫***,是不服被告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的原告,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论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一、信访(上访)本身不是违法行为,也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和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信访日益成为人们解决利益争端和维护合法权益的一种常用手段。
上访,从法律角度讲就是信访,从群众角度讲就是告状。
《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等都做了明确的解释。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这些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可见,上访(走访)是《信访条例》允许的信访形式之一,是受《信访条例》保护的合法行为。
而且,信访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的一项基本权利。
因此,公民信访并不违法,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更不能认为信访就是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
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
“(原告)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信访,扰乱了正常秩序。
”这一认定是把“信访”与“扰乱正常轶序”等同起来了,也就是说,只要是信访就是扰乱正常轶序,这完全是一种混乱的、错误的逻辑,是随心所欲,颠倒是非,践踏国家的法律。
二、原告上访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更没有扰乱正常秩序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本村村民**********到浙江省信访局信访,举报本村原村主任陈水木为谋取个人的利益,采取“移花接木”和“暗箱操作”的手段,将本应于我们的建房指标高价倒卖给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因原告是陈水木违法违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曾向当地镇政府举报过,向诸暨市信访局以及在市长接待日多次反映过,也向绍兴市信访局也多次信访过,均未有任何结果。
在此情况下,原告才无奈到浙江省信访局信访,并于当天返回。
在这种情况下,就认定原告扰乱正常秩序了?
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还认定:
“经查,姚信炎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
”这里的“情节较重”,的事实在哪里?
具体的行为是什么?
《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规定很明确,上述行为才构成违法。
信访与扰乱正常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信访不是必然地导致扰乱正常秩序,如果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没有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那么,这种上访就不扰乱正常秩序。
原告至今搞不清楚自己如何违法了?
是不是只要信访就违法了?
还是触犯了个别领导的“利益”?
要知道,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不是个别法盲领导的长官意志,不是谁想怎么定义就怎么定义,怎么处罚就怎么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的所谓违法行为没有相对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在在答辩状中称:
“以上事实有姚信炎的陈述与申辩************的陈述与申辩,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首先,原告与费夏娟、蔡国兴、骆方良陈述与申辩,均没有任何关于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的陈述。
况且,这些所谓的询问笔录都是事先制作的,很明显,其中的一问一答,如出一辙。
同时,这些询问笔录均是在非正常情况下取得的。
其次,所谓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均不是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
特别是“抓获经过”,到底是抓获,还是传唤?
所谓的“抓获”,也不是当场,是信访回家后的第二天,而且在内容上更是漏洞百出,牛头不对马嘴,连“抓获”地点都是错的。
第三,没有调查收集案发当场的证人,调取监控录像。
2、被告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做出了处罚决定的。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中都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
扰乱什么样的正常秩序?
是办公秩序还是公共秩序?
所谓“情节严重”,哪到底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
这就说明,被告是在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现场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没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做出了处罚决定的。
原告上访的单位和地点是杭州,整个杭州布满了监控,包括信访局也有监控,如果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或者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那么应该有受到干扰的单位、现场证人、目击证人等出具证据来证明,被告应当调取原告在杭州违法的相关的监控录像,而不能规避现场,凭空捏造原告有什么违法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也有规定:
“强化证据意识,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针对不同类型违法犯罪活动特点,全面收集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询问(讯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参与处置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现场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违法行为的视听资料、扣押、收缴的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及其他物品、鉴定材料等证据。
对违法行为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的,要同时收集、固定违法证据;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注重每次违法行为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积累。
要规范训诫书的制作和使用,训诫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事实,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
因此,被告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子虚乌有,其行政行为是违法。
3、被告所处罚的是“意图”的违法,也即想象的违法。
处罚决定认定:
“姚信炎为解决房屋土地做证问题,组织********三人一同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上访,意图对枫桥镇政府施加压力,达到做证目的。
”所谓的“意图”,实际上是指大脑所想,是没有发生的行为。
被告把别人大脑所想的当事实,这一法律事实认定是非常可怕、非常荒谬和非常错误的。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意图违法”可罚。
况且,“达到做证目的”也不是什么违法行为,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当诉求。
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1、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均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
2020年*月*日,被告派人以传唤名义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
也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也有规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却违反了上述规定。
事实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是事后补做的,这是因为处罚时的证据根本达不到法律上的证明标准。
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也未履行告知义务。
不给处罚文书,未告知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
被告做出违法的处罚决定后,没有将决定通知原告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可是,原告家属并没有接到任何电话,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文书。
2、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管辖也有明确的规定: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按照上述规定,说算原告去浙江省信访局信访有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行为发生地也在浙江省信访局所在地的杭州,而不是诸暨,应该由杭州的公安机关来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该款规定的移送管辖必须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适宜管辖地公安机关之间的执法移送,不是其他任何单位和公安机关的移送。
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
各地方没有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的,无权进行任何处理。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什么是信访违法行为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由谁处理也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是说,被告要行使发生在杭州的违法行为的案件的管辖权,也是杭州公安机关移送而来的管辖权,也应该首先由杭州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前置条件,然后再由杭州的公安机关移送被告公安机关。
没有杭州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被告直接受理本案当然程序错误。
到目前为止,被告提供不出移交的手续。
这说明,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这一行为根本没有管辖权和处罚权。
因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其行政处罚行为实属无效。
3、证据来源不合法。
审查行政处罚的证据来源,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该由违法行为地提供,而被告所提供的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却无一项来自于信访行为的现场检查记录或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也无一项是由当地公安机关在治安管辖过程中取得的,既然不存在当场执法和现场执法的事实,也就谈不上原告存在违法行为。
而现有的证据中,没有一项能够证明原告有具体的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
事实上,原告也不存在扰乱正当秩序的行为。
4、对原告进行了超期关押。
“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对原告是7天的行政拘留,而实际被关押的时间却是8天,即2020年*有日至2020年*月*日。
五、被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根据这一项的规定,要构成这一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一是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二是有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三是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为和事实进行了警告、训诫和制止,这是《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的;四是上述行为在信访接待场所发生;五是如果要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的,还必须“情节较重”。
只有具备以上条件,才会发生适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予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的法律后果。
而在本案中,被告全然不顾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有没有扰乱单位和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其适用法律的态度是草率的,其法律适用是完全错误的。
被告至今证明不了:
原告是怎么违法的?
违法情节较重在哪里?
是怎么扰乱了相关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有没有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对原告的所谓的违法行为和事实进行警告、训诫和制止了吗?
原告也无法解释为何不适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信访违法行为”的规定。
另外,被告所举的证据中,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包括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但被告没有举证提出任何法律依据,包括执法权限来源的法律依据、证明原告行为违法的相应法条、证明证据收集或调取程序合法所采用的法条、与违法行为相对应所适用的处罚法条等任何法律依据。
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违法,被告自然提交不了。
被告的行为,简直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六、被告违法处罚原告,是滥用职权,会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
本案的被告存在种种违法违宪,严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行为。
本案中,民警主观上明知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法的行为;实际上阿谀奉承,听从政府安排,故意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拘留原告。
被告这样做,客观上会造成当事人再次上访的恶劣影响。
对上访过程中发生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信访条例》有明确规定。
原告上访反映问题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并不属于法定的处罚范围。
公安机关对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信访人进行治安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职权,违法履行职责,属于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犯罪行为;而上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上访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
人民警察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警察必须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原告对原枫一村村主任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在当地多机关多次反映得不到解决,才被迫去省信访局反映。
这是正常的符合法律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处理。
但事与愿违,却遭到被告的非法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莫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七、希望法庭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良知作出裁判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被告既然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必须找出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应的违法事实,不能含糊地原告的信访行为定义为扰乱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
被告既然在处罚原告的信访事实行为,那么,也必须在《信访条例》中找到该信访行为应该被拘留的法律依据。
法官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
依法治国,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是我们全国人民共同的中国梦。
法官自然应当是言行一致,表里如一,以身作则,依法办案。
现行体制下,法官比任何单位、比任何人都更迫切、更想要实现这一法治的梦想。
正因为这样,对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政为,原告才诉诸法院。
原告作为一个上过越南前线的退伍老兵,而且已过花甲之年,一生中本本分分,以摆地摊为生,从来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这次遭受如此怨屈,在精神上的创伤是不言而喻的。
这确实是一件令人深思的事。
可以设身处地想一想,如果执法机关不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不依法判案,每个人,包括他自己、他的家人、亲友今后都可能是这种不按规则办事的牺牲品。
因此,希望审理本案的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审理本案,并以最大的良知判决案件。
以上辩论意见敬请审查并采纳。
原告:
2020年**月**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原创 行政案件 辩论 意见 行政拘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