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侵权行为典型案例分析5则范文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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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侵权行为典型案例分析5则范文修改版
第一篇:
英美侵权行为典型案例分析
英美侵权行为典型案例分析:
1、自愿承担风险问题:
1)一个装卸工人上方有一个起重机,他知道可能有危险。
他曾经对此提出过抗议,但起重机在移走之前他继续在危险状态下工作,最后他受了伤并起诉了他的雇主。
判决的结果是,他知道危险,一方面,继续在危险下工作,并不是他成为一个自愿者,因为他并不是真正的统一;另外一个方面,如果一个雇员遵从他的雇主的指示而行为并因此受伤,那么他几乎不被认为是一个自愿者,除非他面临的危险对他的工作而言是必需的或是经常性的事故。
2)一个女孩搭乘被告的便车,她知道他喝了酒,也知道他已经喝醉了。
在正常情况下,她应该乘坐公共汽车。
判决结果是,上述事实不能使原告成为一个自愿者,她以被告过失侵权行为而胜诉。
自愿承担风险应注意的问题:
(1)被告的行为依赖于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的同意(得到事先同意的许可),则被告可免除责任;
(2)尺度是:
是否存在对一种临近危险的“真实同意”,“知道”危险的存在不代表“自愿”承担这一风险
2、不法侵害
包括对土地的不法侵害、对动产的不法侵害、对人身的不法侵害
特点:
1)一种不法侵害包括对设计原告土地、货物或个人的“直接”的不法侵害;2)不法侵害的成立不需要实际的损害,如没有合法授权的人,在他人土地上行走,即使没有损害发生,也是一种不法侵害,原告无须证明存在特殊的损害。
对人身的不法侵害:
威胁、殴打、错误监禁
只有一种行为造成了“即可暴力的合理恐惧”,这种行为才可能是一种威胁。
不如,原告不能看见威胁的行为,只是后来听说了这种威胁,那么就不存在威胁。
相似的,如果被告离原告非常遥远,以致于他不能形成一个“即刻”的殴打,那么就不存在威胁。
错误监禁是指“任何”形式的“对人身自由不适当的剥夺”,这种剥夺不必定通过力量或监禁的形式,存在非法组织的行为就足够了。
注意的地方:
1)“剥夺”必须是完全的,如果原告有“合理的”方式离开,那么就不存在错误监禁;2)仅仅没有为个人提供方便的房屋出口,不构成错误监禁
3、过失
“过失是一个理智的人没有去做他应该做的某事,或者一个文雅和理智的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某事。
”
提起过失侵权行为的原告必须证明:
1)被告对原告负有一种“关注的法律责任”;
2)被告“违反”了他关注的法律责任;
3)原告因“违反的结果”遭受损失,而且该损失必定不是“太遥远”。
关注的原则:
“邻居原则”——一个人要对其“邻居”承担关注责任;“你必须采用合理
的关注去避免作为或不作为,去合理地预测可能伤害你邻居的行为”。
1)合理的预见:
如果被告能“合理预见”到他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对他的邻居造成损失或损害,那么他将负关注之责;
2)合理的关注:
如果被告合理地预见了他邻居的损失或损害,而不采取合理的关注去避免它,那么他将违反关注的责任。
对儿童要负较高标准的关注责任;紧急情况是危险合法化
制造商对其产品的最后消费者或使用者承担关注责任;原、被告之间缺少合同相互关系,不阻碍侵权行为诉讼。
与有过失(促成过失)
原告也有错误——起初如果原告受损害部分原因来自自己的过失时是不能获得赔偿的,后来改革后规定:
“当一个人遭受损害,···不应该因为遭受损害者的过错而无效,该损害应该按照法院对权利主张者在损害责任中的份额,公平和公正地按照成都减少。
”
如果原告不对被告负有责任,比如因为原告有权确信没有危险,那么原告不能构成与有过失。
所以,除非经验告诉他行人经常违反交通规则,一位司机可确信其他人遵守交通规则。
进一步地,如果被告误导他没有危险,那么原告将不构成与有过失。
如果因为“被告”的过失,原告被置于“两难境地”,“在恼怒的时候”,他选择了不适当的方法,如从开动的汽车上跳下或留在车上,那么原告将不属于与有过失的情况。
不当出生:
1)过失造成的天生残疾儿童;2)由于被告过失而造就的却又不应该出生的儿童。
这种诉讼由儿童父母以“不当出生”诉讼形式提起。
案例:
A拥有和开办一家酒吧,顾客B在酒吧里被另外一位顾客枪杀而死亡。
在此以前,酒吧里发生过多次的枪击和打斗,但是A从未雇用过任何安全人员。
在B被枪杀的那个时候,A将酒吧来给了一位不能维持秩序的女雇员负责。
B的妻子提起被告过失的侵权行为诉讼。
A边界说,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并不知道强撒B的凶手的危险倾向。
一审判决判定有利于B夫人,A上诉,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分析:
公共娱乐场所的业主,要对他的被邀请者承担合理的关注责任,即使其房屋处于合理安全的条件之下,他也要采取与在那里发生发生活动程度相一致的关注责任。
4、名誉损害问题:
名誉损害的尺度是客观的,即一个普通正常思维的社会成员是否认为“在那种情况下”是名誉损害?
分为诽谤和诋毁:
诽谤:
这种名誉损害具有“永久”的形式;它本身就是可诉讼的,无须损害的证明;它可以是一种“犯罪”,如煽动性或猥亵性的诽谤
诋毁:
这种名誉损害具有“非永久性”形式;只有在具有特别损害证据的情况下,这种案件才是可诉讼的,即原告可以证实和估价的实际金钱损失;它可能构成犯罪。
名誉损害要与下述情况区分开来:
仅为粗俗的辱骂(损害的是一个人的“尊严”而不是“名誉”);有害的谎言(如有害于他的商业,但没有损害他个人名誉的陈述,不是名誉损害)
原告必须提供的证据:
1)被告的陈述是一种“名誉损害”;2)该陈述“指向”原告;3)该陈述是应该被惩罚的
无辜的传播:
缺乏知识:
如果被告不知道或者非过失而未能发现眼前的事件就是一种名誉损害,那么,传播不会导致可以诉讼的“公开”。
如被告是一个报刊商,他广泛地传播载有名誉损害的事件的报道。
判决的结果是,不构成公开,因为他既不存在知道的情况,也不是一种过失。
被告的辩解:
1)否认事件是对名誉的损害;2)否认公开;3)其他(如证实、公正评论、特权、同意的等)
5、家庭关系侵权行为:
1)孩子服务的损失:
当一个小孩被事实侵权行为是,父母中的任何一位都可以对侵权行为者提起诉讼,要求因为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该小孩所提供服务的损失;如果被告被证实对儿童有侵权行为,那么父母可以获得赔偿。
2)妻子服务和配偶权利的损失
一位丈夫可以因为其妻子所遭受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诉讼的范围是“妻子服务的损失”和因为侵权行为而减损的“配偶权利”。
包括:
妻子家务损失;不便和费用;陪伴损失
6、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转承责任):
雇主和雇员
1)被代理和代理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得到被代理人“授权”或“批准”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及其“分别的”责任。
2)雇主和雇员:
雇主对其雇员在其“受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和“分别”的责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必须是一种资源关系)
案例:
被告是以为律师,在没有告诉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所雇用的主管职员欺骗原告,让原告将一定财产转让给他个人。
判决的结果是,被告要承担转承责任,因为,尽管他的职责是在谋取自己的利益,但是他们做出的如此行为是处于被告的雇佣期间之内,雇员做了“那种”他受雇去做的“行为”
但是对于雇员的独立行为,雇主不承担转承责任。
雇主不承担其雇员雇用范围“之外”的侵权行为责任,这是雇员自己任意作乐的行为。
如果雇员在工作时间里使用雇主的设备“自己作乐”,那么情况也是如此。
案例:
被告汽车公司的“售票员”私自驾驶汽车,对此,驾驶员不知,售票员也没有得到他的同意,结果伤害了原告。
原告状告汽车公司。
判决的结果是,不存在转承责任,因为售票员的行为超出了他所雇用的范围。
在一定的情况下,存在一种隐含的授权。
雇主对雇员因该“授权”而做出的行为承担转承责任。
这种授权不必定是直接的,但是可以“从当时的情况中推演出来”。
比如,雇员在危险时刻为了保护雇主的财产而做出的某些行为。
案例:
被告的车夫相信一个男孩偷了被告存放在大车里的东西,他因此撞倒并且辗过该男孩,男孩严重受伤。
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承担转承责任,因为在这里,雇员具有隐含的授权去保护被告的财产。
7、特殊个体的情况
(1)未成年人
一般的讲,“未成年”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辩解,这意味着,未成年人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但要注意,未成年的被告可能被认为太小而无法表达“恶意”;在“合理注意”方面,对未成年人所要求的关注程度应该与他的年龄和理解力相称。
案例:
一个未成年人租赁一匹马去“骑乘”,因为“过度乘骑”马受到伤害。
马的主人对于该未成年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判决的结果是,侵权行为责任不成立,因为从根本上讲,这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而未成年人不承担合同的责任。
对比:
一个未成年人租赁一匹母马“乘骑”,该未成年人违反合同的条款,即“使马跳跃”,结果马意外死亡。
马的主人对于该未成年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判决的结果是,侵权行为责任成立,因为该未成年人既违反了合同的条款,同时也超出了合同的范围。
父母不为孩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要注意:
1)父母可能因为为孩子的侵权行为“提供机会”而承担“过失”的责任;2)未成年人可以是父母的“雇员”,因此父母作为“雇主”承担转承责任。
(2)精神病人
在侵权行为法中,“丧失理智”现象本身不是一种有效的辩解,但是,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应用为辩解:
1)“被告恶意或目的”。
在这种案件中,比如欺骗和恶意起诉,要求被告具有邪恶的目的,然而,他的心理疾病可以被认定他缺乏这种恶意和目的
2)“丧失理智到达如此极端的程度,以致使被告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可以作为一种辩解。
(前提是:
他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第二篇:
侵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轻型干粉灭火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后,该公司得知B公司也在生产同类型灭火棒,且其产品结构特征与A公司专利完全相同,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警告信,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B公司回函称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是该公司一个新产品开发计划中的试制产品,目前正在研制中,因此不构成侵权。
半年后,A公司从市场上购得B公司销售的干粉灭火棒,将其分解后得知,原来B公司声称的新产品实际上是将A公司专利的“活塞上的通气孔”改成“活塞边缘与筒壁之间的通气间隙”,从产品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这种改进无实质性内容,属于等同替代,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B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不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主要结构特征:
筒体、顶针、钢瓶、喷套、阀体、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活塞上不带孔,其与筒体之间属于间隙配合。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外型、结构、原理、功效基本上落在A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所不同的是,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
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以达到最佳效果。
所不同点是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
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B公司生产的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
因此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10000元。
三、评析
1、关于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早已被应用,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中第一次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该规定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条明确规定将专利侵权所适用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还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征。
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本案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在依据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核心问题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是否是非实质性的;或者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是否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所产生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尽管两种灭火棒的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区别,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但,它们之间的区别是非实质性的,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
以达到最佳效果。
尽管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但,两产品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产品在原理和功能上都相同,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所以,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
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不宜笼统地以该权利要求的等同物来确定,而须根据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进行确定。
即等同原则必须落实到权利要求的各项具体技术特征上,而不能适用于发明创造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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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等同原则的适用必须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而是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
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客观标准。
因此,必须将等同技术特征逐一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认定。
对比结果如果达到了三个基本相同,便成为适用等同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
(3)等同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主观标准。
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以侵权发生期间该专利所属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为标准衡量,是指具有该技术领域中的一般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
它要求审判人员或者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
第三篇:
骚扰侵权案例分析
一名女子与男朋友分手后,该前男友不停的半夜电话骚扰,而且还电话骚扰女子的现任男友,请将涉及的法律和观点,以及当事人(女子)应如何处理,以及骚扰者的法律后果分析一下
(1)概念: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
采取的行动:
可以选择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情况主张损害赔偿。
法律后果:
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对方损失。
(2)概念:
骚扰,意指扰乱他人,使之不得安宁。
现在社会中常见用词,较多的有性骚扰、电话骚扰、短信骚扰等形式。
采取的行动:
可以选择报警。
法律后果:
骚扰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太过分的话,是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该法
第42条第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方行为属于发送其他信息,如果次数较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就可以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要求进行处罚的。
采取任何的行动之前都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像是电话录音,还有记录下每一次他打电话的时间是否属于正常的通讯时间。
对方所发的信息等等!
第四篇:
道路侵权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道路施工侵权)
一、案例背景
2010年5月,某市甲交通建设公司对该市一公路进行维修,但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置相应提醒标志。
当月15日晚7时许,孟某骑一两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因道路中一涵洞尚未加盖,致孟某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7万余元。
孟君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与该建设公司协商未果,孟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8万余元。
二、案件分析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事件分析:
本案被告某市甲交通建设公司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应当依法在涵洞、桥梁等有可能造成他人致伤的地方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但该企业未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孟某摔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双发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市甲交通建设公司赔偿孟某6万元。
第五篇:
名称侵权案例分析
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案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案件主办人:
XXX
案件协办人:
XXXXXX
【案情】
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借助成立时间较长、经营较好、名气较大的,同样从事成品油零售的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2007年10月份,在自己加油站大棚重新装修的时候,花费2000元,私自在加油站大棚外侧和加油机上使用“AA石油”字样,至2007年12月3日被XX分局工商执法人员查获。
【处理结果】
XX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
【评析】
一、本案中,当事人营业执照上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是“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但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A石油”的名义。
对于这种行为,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所指的“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来定性处理的。
但是本案中,特殊情况在于“AA石油”是另外一家合法登记注册企业的名称的主要部分,所以,执法人员认为这不是一般的企业名称使用问题,应该定性为侵犯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理,才更为准确。
二、要定性为企业名称侵权行为,执法人员还应当有被侵权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明示,以证明是单方违法的企业名称侵权行为,而不是双方违法的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
本案中,执法人员收到了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要求处理的申明。
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2月7日,曾在《关于对企业名称许
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中表示“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企业使用他人名称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在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
此时,不但应当对被许可人进行处理,同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三)项“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也应当给予以处罚。
三、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AA石油”虽然不是包含了全部四个部分,完整的企业名称,但是已经包含了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字号和行业,而且侵权人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侵权人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个登记机关,企业名称中使用同一个行政区划,而且两者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据此,执法人员认为应将“AA石油”理解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
款中所指的“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而认定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成立。
【体会】
企业的名称权除了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属于“人身权”,还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在要求企业规范使用的同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加大保护。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
“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章中的第五条第
(三)项也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则侵犯从事纯粹服务业企业(指没有产品,只提供服务的行业,例如本案中的加油服务)名称专用权的行为也应该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遗憾的是,在该法的第四章“法律责任”这一章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显然,从事纯粹服务业企业由于没有产品,只提供服务,所以名称专用权无法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保护,相比同样作为工业产权的商标权所受的保护而言,显得十分乏力。
所以,依照本案例的做法,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企业名称专用权实施保护显得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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