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保理业务十六个分类及三十二个产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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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保理业务十六个分类及三十二个产品
供应链金融保理业务十六个分类及三十二个产品
国内保理行业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和概念尚未有明确、统一的定义。
本文试图在参照境外保理业务基本分类和梳理国内学者相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保理业务的十六类基本分类意见,并给出每类保理业务的定义,简析各类保理业务的特点,以促进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发展。
按一般的通说,保理业务最早的雏形出现于五千年前的巴比伦王朝。
[1]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则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初期一直在纺织业的范围内活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保理业务才扩展至其他各种行业。
[2]20世纪60年代美国式保理与英国式保理融合后,基本构成了现代保理的完整内容。
[3]债权让与制度及现代保理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对整个社会财富的构成变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RoscoePound,1870~1964)于80年前即指出:
“在商业的时代,财富主要是由请求权所构成。
”[4]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不断推进,保理业务的内容日益丰富,模式不断创新,与其他金融业务相比,保理业务的特征越来越鲜明,种类也越来越复杂。
尽管我国的保理业务发展迅速,自2008年起我国的出口双保理业务量已位居全球首位,[5]2011年赶超英国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6]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和实践经验欠缺,我国的保理业务层次较低、创新能力不足、发展不平衡、管理不规范。
因此,加强保理基础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研究保理基础理论,首先要对保理业务进行基本分类,其目的在于满足不同的保理关系人的需求。
目前,国内保理行业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和概念尚未有明确、统一的定义。
本文试图在参照境外保理业务基本分类和梳理国内学者相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保理业务的十六类基本分类意见,并给出每类保理业务的定义,简析各类保理业务的特点,以促进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发展。
一、境外机构和学者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
保理业务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各种不同类型,国际上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
[7]有学者指出:
“当今世界上出现的国际保理业务本身有多种类别,并且由于各国办理保理业务的操作习惯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保理的分类和名称亦未完全一致,相应地,有关保理论著对保理业务的分类也有所不同”,因此,区分保理种类并非一件易事。
[8]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ChainInternational,缩写为FCI)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均未对保理业务进行明确分类,但是涉及了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9]、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10]、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11]、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12]、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13]、预付保理与到期保理[14]、现有应收账款保理和未来应收账款保理[15]、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16]的分类内容。
根据美国金融业的定义,保理(Factoring)业务一般分为两大类:
权益转让(Assigning)与权益售与(Factoring),类似于国内通称的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公开客账让受与非公开客账让受,即国内通称的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
英国特许银行学会将保理业务分为三大类:
有追索权的客账代理与无追索权的客账代理;知会的客账代理与不予知会的客账代理,即国内通称的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国内客账代理与国际客账代理(又称出口客账代理或跨国客账代理),即国内通称的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
[17]
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将保理分为六大类,不过在种类划分上见仁见智。
学者蔡缘(2010年)依买卖契约当事人是否在同一国家,将保理分为国内应收账款管理业务(DomesticsFactoring)与国际应收账款管理业务(InternationalFactoring);依有无预先付款项,将保理分为预先付款应收账款管理业务(AdvanceFactoring)与到期付款应收账款管理业务(MaturityFactoring);依有无追索权,将保理分为无追索权应收账款管理业务(WithoutRecourseFactoring)与有追索权应收账款管理业务(WithRecourseFactoring);依是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保理分为通知型应收账款管理业务(NotificationFactoring)与非通知型应收账款管理业务(Non-NotificationFactoring);依参与家数,将保理分为单一Factor应收账款管理业务(One-FactorFactoring)与双Factor应收账款管理业务(Two-FactorFactoring),即大陆通称的单保理与双保理;依保理商是否与银行合作,将保理分为合作式应收账款管理业务与非合作式应收账款管理业务,近似于大陆通称的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
[18]
台湾地区学者杨培塔、杨超翔(2011)则将保理划分为:
无追索权(放弃偿还请求权WithoutRecourse)与有追索权(不放弃偿还请求权WithRecourse);先行垫款融资(AdvanceFactoring)与保证到期付款(MaturityFactoring);向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NotificationFactoring)与不向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Non-NotificationFactoring),即国内通称的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国内应收账款保证业务(DomesticFactoring)与国际应收账款保证业务(InternationalFactoring);公开式应收账款收买业务(OpenFactoring)与隐秘式应收账款收买业务(UndisclosedFactoring);真正Factoring与不真正Factoring,类似于国内通称的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
[19]
二、大陆机构和学者对保理业务基本分类的意见
保理业务传入中国的时间较晚。
[20]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国内逐渐出现研究国际保理业务的文献。
[21]这一时期,基本上是介绍性的文献,如介绍国际保理业务的概念、运作模式以及与其他融资结算方式相比的优势等(杨小苹,1992)。
[22]
1992年2月中国银行加入FCI之后,随着市场的发展,中国的进出口贸易对国际保理业务的依赖度逐渐升高,国内开始出现较多的研究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论文(冯家金,1993;林勋,1994;田鹏、严峻、王红宇,1997;苏桂,1998;鞠延强,1998;孙雯,1998;史建源,1998;杨晨晏,2000;贺培,2000),翻译了国外学者的专著(弗瑞迪•萨林格:
《保理法律与实务》,1995),首次出现了国内学者的专著(时俊志:
《国际保理》,1994;朱宏文:
《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2001),论述了国际保理的基本理论。
2002年3月由于“爱立信”事件的影响,中资银行加快了国内保理业务的开发和推广力度,国内学者也开始热衷于关注国内保理业务在银行发展的状况与问题(陆晓明,2002;王晓平,2002;李晓洁、徐曙娜,2003;潘淑娟,2003;姜煦,2003;谢清河,2004;许多奇,2004;马永梅、李少抒,2005;邹小芃、胡晓敏,2005;查媛,2007),关于保理业务的专著也相继涌现(于立新:
《现代国际保理通论》,2002;张军:
《WTO与中国国际保理发展》,2002;谢旭:
《挑战拖欠:
东方国际保理中心的理论与实践》,2003),对保理业务的种类进行了初步划分。
但这一时期的学者普遍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问题关注不够,研究的深度有待提升。
2006年始,国内学者研究保理业务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宽,关于保理业务的专著相继涌现(黄斌:
《国际保理:
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2006;谢菁菁: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2011),对保理业务的种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划分。
此后,国内众多学者意识到保理业务分类对探讨保理基础理论的重要性,纷纷提出了各自的保理业务划分依据。
根据分类数量,可以分为“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六分法”、“七分法”、“八分法”。
(一)“三分法”
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0)将保理业务分为三类: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23]
学者徐进亮、李俊等(2011)认为,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国际保理,可分为直接进口保理与直接出口保理;涉及四方当事人的国际保理,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涉及五方当事人的保理属于背对背保理。
[24]
(二)“四分法”
学者李晓洁、徐曙娜(2003)、潘淑娟(2003)较早提出了“四分法”。
他们认为:
按照保理业务在境内和境外的不同,可分为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按照保理业务采用融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融资保理(折扣保理)与到期保理;按照保理商是否有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按照保理商是否属于公开型,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25]
学者姚新国(2008,2010)、张宏博(2009)、陈跃雪(2010)、孙莹、金星(2010)、刘铁敏(2010)也提出了保理“四分法”。
姚新国认为:
依据保理商的不同,可分为单一保理商模式与双保理商模式;依据追索权的不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依据是否提供融资,可分为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依据货款支付对象不同,可分为公开保理与保密保理。
[26]
张宏博认为:
保理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明保理(公开型保理)与暗保理(隐蔽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到期保理与预付保理。
[27]
陈跃雪认为:
依据保理商对保理的项目融通资金有无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依据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依据保理商是否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款项,可分为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依据保理业务涉及的保理商,可分为单保理、双保理与直接保理。
[28]学者孙莹、金星的观点与此相似。
[29]
刘铁敏则认为:
依据是否向出口商提供融资,可分为到期保理与预支保理(融资保理或标准保理);依据销售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依据是否涉及进出口两地的保理商,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依据保理组织与进出口商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双保付代理、直接进口保付代理与直接出口保付代理。
[30]
(三)“五分法”
学者贺培(2000)较早提出了“五分法”。
他认为:
保理可分为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双保理与单保理、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
[31]
学者侯颖等(2010)、汪卫芳、蔡海林等(2010)也提出了保理“五分法”。
他们认为:
依据保理商是否对出口商提供预付融资,可分为融资保理与到期保理;依据保理商公开与否,也即销售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依据保理商是否保留追索权,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依据保理运作机制是否涉及进出口两地的保理商,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从国际贸易进出口的角度,可分为进口保理与出口保理。
[32]
学者郭晓晶、广银芳(2011)则提出了保理“五模式”说,即将保理分为单保理模式、双保理模式、直接出口保理模式、直接进口保理模式、背对背保理模式。
[33]
(四)“六分法”
学者王晓平(2002)较早提出了“六分法”。
他认为:
根据保理商对出口商提供融资与否,可分为融资保理(预支保理)与到期保理;根据销售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根据是否保留追索权,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根据出口商与其客户的分布,可分为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根据是否涉及进出口两地的保理商,可分为双保理与单保理;根据保理商提供服务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
[34]
学者庞红、刘震等(2008)、贺培(2009)也提出了保理“六分法”。
庞红、刘震等认为:
依据是否保留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依据是否提供融资,可分为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依据是否将销售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可分为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依据供应商与其客户是否在同一国家和地区,可分为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依据保理商是否提供完全的服务,可分为完全保理与不完全保理;依据进出口商身份不同,可分为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
[35]
贺培在原先提出“五分法”的基础上,将保理进一步划分为六类:
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双保理与单保理、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明保理与暗保理。
[36]
(五)“七分法”
学者蔡慧娟等(2010)提出了保理“七分法”,将保理分为融资保理与到期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单保理与双保理、发票贴现(保密保理)与代理保理、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单一保理与背对背保理。
[37]
(六)“八分法”
学者黄斌(2006)提出了保理“八分法”,将保理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直接保理与间接保理、批量保理与逐笔保理、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综合保理与商业发票贴现。
[38]
学者谢菁菁(2011)也提出了保理“八分法”,将保理分为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隐蔽型保理与公开型保理、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普通保理与反向保理、全部保理与逐笔保理、代理人保理(内部保理)与发票贴现。
(七)评析
上述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对国内开展保理业务有不少可借鉴之处,其中一些分类具有突破性贡献,具有启发性。
大陆学者已充分意识到,“保理业务种类非常丰富,根据不同的功能和特征,有不同的名称”。
[39]当然,上述分类或多或少存在以下不足和局限:
第一,上述分类体系源于国内外早期的保理理论,大多局限于国际保理的业务分类,严重滞后于国内保理实践的进步。
第二,上述分类概念混杂,从属关系较为混乱,没有较为统一的定义,无法赋予标准代码,影响了保理商之间的交流和保理业务的拓展。
随着国内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对保理业务进行统一分类及定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把保理业务分为不同的类型。
根据功能和特征不同、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不同以及保理业务实践,本文作者对保理业务分类如下:
四、保理业务基本分类辨析
(一)依基础交易当事人及基础交易行为是否跨境分类
1.国内保理(DomesticFactoring)
是指基础交易当事人及基础交易行为仅限于同一国家境内,或者说保理财产只限于同一国家范围内转移的保理。
[40]
2.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Factoring)
是指基础交易当事人及基础交易行为已超出同一国家的范围,产生了保理财产在国与国之间转移的保理。
国际保理可以细分为进口保理与出口保理。
[41]进口保理(ImportFactoring)是指保理商与债务人位于同一国家,为供应商因进口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的保理。
出口保理(ExportFactoring)是指保理商与供应商位于同一国家,为供应商因出口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的保理。
[42]
3.辨析意义
区分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的意义在于,二者的业务模式不同,资金收付方式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
国内保理借鉴了国际保理概念,但在业务操作上有一定的特殊性,业务种类也更为复杂。
国内保理是各国保理业发展的主流,各国的国内保理业务量(﹥90%)一般远大于国际保理业务量(﹤10%)。
[43]
(二)依保理商行业管理不同分类
1.银行保理(BankFactoring)
是指由商业银行开展的保理。
2.商业保理(IndependentFactoring)
是指由非银行的商业机构开展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际上提供保理服务的机构一般统称保理商(Factor)。
区分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主要是出于国情考虑,国内的银行保理主要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进行监管,[44]商业保理主要由商务主管机关监管。
[45]二者之间,存在着市场准入门槛及审慎经营原则的不同。
此外,银行保理一般提供的是融资保理,是保理的主渠道;而商业保理往往提供的是非融资保理,是保理的补充渠道。
(三)依保理商是否提供贸易融资分类
1.融资保理(Financial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以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贸易融资的保理。
2.非融资保理(ServiceFactoring)
又称服务保理,是指保理商不向权利人提供贸易融资,只提供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区分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主要是为了区分保理商的服务功能定位。
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在国内,保理融资为主要功能,几乎不存在不要融资的保理业务,这与国内企业外源性融资渠道的路径安排相适应,也与现有商业保理商的功能定位错位有关[46]。
商业保理商应强化保理的其他服务功能,如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与银行保理商形成差异化竞争与互补性合作关系。
(四)依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分类
1.公开保理(DisclosedFactoring)
又称公开型保理、明保理、通知保理、通知型保理(NotificationFactoring),是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
2.隐蔽保理(UndisclosedFactoring)
又称隐蔽型保理、暗保理、不通知保理、不通知型保理(Non-notificationFactoring),是指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外有关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的研究文献较多。
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判断保理转让通知、登记的形式与效力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完善保理业务风险控制模式。
从基础交易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看,保理中应收账款的通知是让与人或受让人对债务人所做的关于债权已经转移这一事实的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不以引起法律效果为目的。
对于债务人而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时,债务人受其约束。
[47]在很多国家,民事债权转让都规定要通知债务人,以取得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因此公开保理是各国实践中的主要形式,[48]但各国关于商事债权转让的通知、登记形式与效力规定不一,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模式也有所不同。
对于隐蔽保理,由于不通知债务人,可能造成受让人的权利无法优先于原债权人。
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保理商一般无法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
因此,《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对隐蔽保理给予了特殊规范。
[49]
在我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买方(债务人)的地位往往较为强势,不愿意配合做应收账款转让确认,隐蔽保理是保理商叙做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保理业务的主要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商事债权转让的通知、登记形式与效力未做规定,也未明确债权多次转让及债权归属的优先权等相关问题,对保理业发展带来法律隐患。
[50]因此,保理商需要格外关注隐蔽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近20年来,世界各国一直致力于建立高效的动产担保、转让物权登记系统,开放的登记和查询方式是发展趋势。
[51]从国内地方政府的规定来看,普遍认可保理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的效力。
[52]国内司法审判实践虽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出具的登记文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用于确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效力,部分省市根据当事人在系统中的登记文件,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53]但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优先受偿顺序等还有待于法律的明确规范。
[54]
(五)依保理商是否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分类
1.有追索权保理(RecourseFactoring)
又称回购保理、回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要求转让人回购全部或部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归还已支付的对价款、预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保理。
2.无追索权保理(Non-recourseFactoring)
又称买断保理、买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转让人的应收账款后,在发生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风险时不能再向转让人追索已支付的对价款,或者须向转让人给付相应的担保款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外有关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研究文献较多。
二者的区别在于,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不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55]无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信用风险。
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保理商所承担的风险程度有所不同,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会计处理规定有所差异,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手段也应有所不同。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2003〕14号)规定: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
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
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简而言之,无追索权保理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不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负债列示;有追索权保理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负债列示。
[56]
在各国的保理业务中,无追索权保理原来较为流行,但近年来二者的比例逐渐接近。
据FCI统计,2006年FCI会员叙做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近1.77倍,2011年则降至1.08倍。
[57]这主要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国大陆偏好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有关。
[58]
(六)依保理商是否预先付款分类
1.预付保理(Advance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预先垫付全部或一定比例的款项,剩余款项待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应收账款回收后再支付,或者在债务人出现信用风险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由保理商给付担保款的保理。
2.到期保理(MaturityFactoring)
又称定期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不向权利人提供贸易融资,直到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应收账款回收后才支付对价款,或者在债务人出现信用风险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由保理商给付担保款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区分预付保理和到期保理的意义,在于细分保理商的服务功能。
到期保理适用于没有融资需求,但希望获得保理商提供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客户。
预付保理是在早期到期保理业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满足了客户融资的需求,因此更受欢迎,在保理中多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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