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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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7年10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公用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相关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工程咨询、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等的招标。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是指用于实现建设工程基本功能且与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改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制定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相关制度,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市交通、水利、电力、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平台、交易平台、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需要的场所和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本市依法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国家和省对交易平台适用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招标答疑、评标报告、定标报告、中标结果等信息应当在市交易平台公开发布。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不适宜招标的;
(二)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主要技术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在停建或者缓建期间履行了项目管理责任的;
(四)建设单位及其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下属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除外;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并且原中标人仍然具有承包能力的;
(八)按照规定程序经过两次招标失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适用前款所列情形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报经发改部门核准。
涉及具体认定事项的,发改部门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对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的,视为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的相关事项。
招标人不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暗示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依法自行决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确定最高投标限价以及工程量清单;
(三)组建招标监督小组、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
(四)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退还或者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六)签订及履行合同;
(七)处理招标投标相关的争议;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人依法自行决定的事项及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者项目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规划部门同意设计方案的批复;
(三)应当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已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或者审图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合格的意见;
(四)已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其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
(五)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除标准文本的实质条款外,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可以对标准文本进行修改,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标示和说明。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各行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的专门条款。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前,将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修改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应当在依法指定的媒体进行发布,还应当在市交易平台进行公布。
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相应项目能力、信誉良好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址、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二)最高投标限价、完成时间、质量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保证金数额及方式;
(四)投标人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办法;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
(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人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一般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编制;
(二)不能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批准的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等造价指标,参照市交易中心发布的上一年度同类建设工程中标价相对于最高投标限价下浮率或者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设置最高投标限价,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时间不得早于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前九十天,逾期应当重新编制最高投标限价;
(四)最高投标限价一般应当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特殊情况最高投标限价未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的,招标人应当接受投标人提出的适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要求;
(五)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税金和规费合计。
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
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施工、服务、设备、材料暂估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暂估价使用范围及发包方式,并不得超过招标总价的百分之五。
暂估价的施工、服务、设备、材料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包人及确定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招标人对于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给予经济补偿,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一般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
特殊情况必须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的,招标人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具有相近标准的设备、材料、技术,由投标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三条 施工、服务项目招标,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同类工程业绩要求、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特种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授权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质条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不得高于建设工程所需的最低资质要求;
(二)不得要求总承包资质附加同一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同资质的承接范围存在交叉的,招标人应当接受所有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满足资质要求的企业参加投标;
(四)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五)涉及三个以上专业承包资质类别的,应当按照施工总承包招标或者将各专业承包工程内容单独招标。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的施工、服务项目招标,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置同类工程业绩要求。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补充制定其他可以设置同类工程业绩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同类工程业绩的指标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类工程业绩设置数量不得超过一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
(二)技术经济指标不得超过三项,不得高于建设工程相应指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资格条件,投标保证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五;
(二)除土石方工程外的建设工程施工、设备及材料招标,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二且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招标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二且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招标人应当接受投标人采用现金或者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予以拒绝:
(一)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有贿赂犯罪记录的;
(二)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揽业务的;
(三)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一年内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原因被本市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且在停工期内的或者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六)依法应当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可以予以拒绝:
(一)企业信用等级为省、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最低等级的;
(二)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在本市有放弃中标、拒不签订合同、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三)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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