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保财产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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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财产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经营管理,强化内控合规,防范经营风险,惩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案件发生,根据刑法、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等规定以及集团公司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处理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将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应不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二章处理方式和运用规则
第五条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分和其他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领导职务、解除合同等;
(三)经济处分,包括责令退赔、扣减薪酬等;
(四)其他处理方式,包括取消评先资格、取消违法违规取得的职称、奖励、奖励资格等。
对违法违规责任人所在的机构或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取消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做出检查等处理。
上述对责任人、机构或部门的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一人有第三章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基于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第三章的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并给予处分。
第七条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如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批准,解除对责任人的处分并书面通知被处分人。
处分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职)、撤职二十四个月;
(五)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间分别为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
处分期间的起始时间,从纪律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解除降级(职)、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职等。
责任人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表现突出或有重大立功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决定,可以缩短处分期间,并向上一级机构报备;总公司作出处分决定的,除集团公司管理的干部需报集团公司批准外,由总公司决定是否缩短处分期间。
缩短后的处分期间不得低于原处分期间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对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档案。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三)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职务,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四)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五)受到开除处分和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人,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或被退回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在立案调查期间,按照本规定可能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应暂缓提拔任用,不得调动、交流,暂缓办理出国(境)等手续。
第九条责任人退休二年(含二年)以内的,仍应当追究其责任。
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单位的,由发案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条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责任人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决定后,依据本规定、劳动合同及公司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责任人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对责任人的处理:
(一)认错态度好,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规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代或坦白本人的违法违规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
(四)主动退出违法违规所得、主动赔偿损失或主动改正错误的;
(五)主动检举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七)被强迫、胁迫参与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经批评教育后能够认识错误并改正的;
(九)其他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对责任人的处理:
(一)强迫、指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干扰、阻挠组织调查处理行为的;
(六)拒不退还违法违规所得或拒绝赔偿损失的;
(七)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受到纪律处分后,三年内又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
(九)其他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节和行为。
第三章违法违规行为处分标准
第一节贪污贿赂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贪污、职务侵占、受(索)贿等行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给予降级(职)处分;
(二)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以各种名义集体私分公司资产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行贿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给予降级(职)处分,挪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因挪用资金导致无法追还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规定索取、借用财物和报销费用,违反规定收受手续费、回扣、礼金、有价证券等行为;
(二)侵占公司利益或挥霍浪费公司财产的行为;
(三)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行为。
第二节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或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失职、渎职行为,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在开展财务、业务、理赔、审计等内部检查中,因未尽职对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被外部检查发现的,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领导干部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议事规则,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
(二)对所辖机构、本部门多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现象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三)因严重失职、管理不力导致本机构、本部门严重亏损,或者多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不执行有关规定或不履行责任,导致所辖机构、部门发生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领导干部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节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规定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隐瞒、坐支保费或其他收入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公款私存以及出租、出借公司账户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购建、处置公司资产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发放薪酬福利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集资、贷款、借款、投资的,给予降级(职)、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私自对外担保或设置账外实体的,比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有关招投标规定和物资集中采购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节违反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第(三)、(四)项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有下列第
(一)、
(二)项行为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违反规定私自印制保险单证,销售假保险单证;
(二)伪造、变造保险单证;
(三)销售已停用或已作废保险单证;
(四)违反规定未将相关单证纳入单证系统统一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第
(一)、(四)、(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有以下第
(二)、(三)项行为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撕单埋单、制作阴阳单;
(三)违规系统外出单;
(四)违规开展异地业务;
(五)采取其他手段违规承保的。
第二十八条存在虚挂应收保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违规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存在违规理赔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制作虚假赔案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二)系统外理赔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在赔案中违规列支、套取费用的,给予警告处分,数额较大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擅自扩大赔付或违反规定通融赔付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损失数额五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
(五)擅自外授理赔查勘定损权限,没有造成损失,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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