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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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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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目 录
第一章 印章 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二章 印章 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三章 印章 的刻制、颁发和启用
第四章 印章 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第五章 其他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金融监管办事处,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对所辖分支机构的印章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与本管理规定不符的印章,应在2001年底之前,按管理权限重新制发。
附:
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包括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银行委员会)印章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印章为圆形,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中国人民银行字样,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一),由国务院制发。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银行委员会印章为圆形,直径4.5厘米,中央刊党徽,党徽外刊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银行委员会字样,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二),由中共中央制发。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金融监管办事处,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印章为圆形,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三、图四),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发;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金融监管办事处,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党委(党组)印章为圆形,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党徽,党徽外刊党的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五),由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制发。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印章为圆形,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字样,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由国务院制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5个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印章和党委印章,按第一章第三条的规格、式样制发,由其管辖的分行管理。
第六条
地市级中心支行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六),由其管辖的分行制发。
地市级中心支行党委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上一级党委制发。
第七条
县支行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七),由其管辖的中心支行制发。
县支行党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上一级党委制发。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职能部门名称,第三条、第五条所涉机构的职能部门印章直径为4.2厘米,第六条、第七条所涉机构的职能部门印章直径为4.0厘米。
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印章由分支机构自行制发。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钢印,直径4.0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中国人民银行字样,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
第十条
确需使用钢印的分支机构,刻制钢印应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
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0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临时机构原则上不刻制印章,需使用印章时,可由本级机构或相关职能部门代盖章。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的印章,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发。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文件使用的套印印章,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印制文件使用的套印印章,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按照印章管理权限制发。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内设各处室原则上不制发印章,有特殊职能需要刻制印章的,需报办公厅批准。
第二章 印章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六条
印章所刊名称应为该机构的法定名称。
第十七条
印章所刊文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印章包括党委(党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左边为民族文字,右边为汉字(样式见附件图八)。
第十八条
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 印章的刻制、颁发和启用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办公厅和分支机构办公室负责,办公厅(室)应规范和加强印章的管理,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第二十条
印章颁发时,要严格履行颁发手续,进行详细登记,并留存印模;取送印章的单位要派两名专管人员取送,确保印章安全。
第二十一条
印章制发机构制发印章时,应向使用机构发出启用印章的通知,明确正式启用日期。
印章使用机构接到制发机构颁发的印章时,应提前向有关单位发出正式启用印章的通知,明确正式启用日期,并附上印模,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启用印章,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前启用印章。
新印章启用后,旧印章同时废止。
第四章 印章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各机构的印章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实行AB负责制。
印章必须存放在保险柜内。
第二十三条
印章必须由本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签批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空白纸上盖章,严禁盖空白章,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信笺、空白奖状和证书等上盖章。
第二十五条
由于使用印章机构更名及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使用机构应说明原因,向制发机构申请刻制新印章,并附废印章印模。
新印章制发后,使用机构应派两名专管人员将废印章送回制发机构统一封存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
制发印章机构在下属机构撤销、合并时,应及时收回制发的印章,统一封存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印章销毁按照“谁制发,谁销毁”的原则办理,由两名以上专人清理,留存印模,报请主管领导签字后,实行专人监销。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专用业务章要与机构印章有所区别。
专用业务章按总行有关业务司局的规定或经本机构领导批准后刻制。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伪造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使用机构举报。
第三十条
使用机构发生印章丢失时,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立案侦察;同时报告制发机构,制发机构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刻制与原印章有所区别的新印章,并在一定范围内声明遗失的印章作废。
对于造成印章丢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事实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电子公章的使用与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印章规格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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