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答记者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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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释〔2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
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答记者问
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
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
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容忽视的是,当前货运代理业在我国仍属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行业。
货代市场逐步开放,货代企业数量激增,使得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非法从事货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
他们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正规货代企业及货主的利益,影响了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与此相应,因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导致的货运代理纠纷日渐增多,诉至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
其中,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关系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相对于空运、陆运等国际货代业务来说,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例也最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
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日本,专门制定商法典对商事代理行为进行调整。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裁判尺度很不统一。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司法手段引导、规范行业行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我们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审理起草了司法解释。
问:
该司法解释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
司法解释主要调整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办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货运代理企业已经突破传统意义上的进出口收、发货人的代理人身份,逐渐以无船承运人等当事人身份参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以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从事经营活动。
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处理两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因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往往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混淆,如何准确判断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海事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经常遇到的难题。
司法解释对如何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
与此相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广泛,其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与委托人可能形成多种法律关系,既包括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可能形成仓储、运输等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鉴于法律对于仓储、运输等法律关系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但《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言过于原则,据此,司法解释其他条款主要是针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典型性问题,依据《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有关条款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
如货代业务中层层转委托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对此,司法解释采取了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
对于货运代理企业关注的能否扣留单证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货运代理企业在满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条件的情形下,可以扣留有关单证,但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响的提单等运输单证则禁止扣留。
对于FOB贸易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面对国内卖方和国外买方交付提单的请求时应向哪一方交付是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对此司法解释采取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
司法解释还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更为突出的问题是,由于少数货运代理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将委托人的货物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运送,不但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无船承运人的管理规定,而且极有可能损害货物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当选任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司法解释对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管辖,解释是否适用于国内水路货运代理以及人民法院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货代企业违规操作发出司法建议函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问:
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关于货运代理企业能否扣留单证的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此次司法解释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扣留单证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完货物报关和出运事宜后,因委托人未及时支付货运代理企业垫付的相关费用,常常采取扣留核销单等单证的方式促使委托人支付费用,由此引发纠纷。
此类纠纷实际涉及到货运代理企业可否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对此,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认识,且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企业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单证的行为构成违约。
因为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委托事务后,才有权取得报酬。
而货运代理企业交付相应的单证是完成委托事务的一项内容(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在于货物的顺利出口、报关、运输、取得单证以结汇)。
因为两项权利的行使是有先后次序的,故货运代理企业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单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应适用于各类有名合同。
在满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当然有权行使该项权利。
我们认为,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
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受托事务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
货运代理企业安排货物出运并取得相关的单证,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
而且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委托事务常常预先垫付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受托人垫付的情况下,委托人负有费用返还之义务,与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取得财产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
在委托人拒绝支付垫付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当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相应的单证。
同时,从货代业务实践考虑,货运代理业务涉及的货物通常是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而货运代理企业只有通过持有单证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赋予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单的权利,能够更好的保护货运代理企业,促进行业的持续发展。
基于以上理由,司法解释确认了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有关单证,并具体设置了两款。
第一款依据的是《合同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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