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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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我省汽车租赁行业管理,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以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管理主体】我省对汽车租赁行业实行备案制管理。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汽车租赁行业的备案工作;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汽车租赁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行业的备案工作以及具体实施设区市中心城区汽车租赁行业备案工作;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汽车租赁行业备案工作。
第四条【基本要求】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服务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三)在服务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设区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备案材料】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信息备案表》(附件1);
(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附件2);
(三)服务所在地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申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与行驶证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企业经营备案】申请人如实、完整填写《汽车租赁经营信息备案表》、《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向经营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备案,报送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设区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附件3)。
对于报送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4)
设区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材料,建立档案,并将备案情况及时报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条【车辆要求】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车辆购买与汽车租赁业务特点相适应的保险,并在有效期内;
(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四)九座以下(含九座)的车辆,其使用性质应当为“租赁”;
(五)租赁车辆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合法拥有,且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须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一致。
第八条【备案变更】对经营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含车辆变更)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相关登记信息,并填写《江西省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变更表》(附件5)。
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自动失效。
第九条【备案章样式】备案专用章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统一式样(附件6),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刻制使用。
第十条【证明失效】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设区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的监督,并建立监督台账。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有以下情形的将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汽车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备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赁车辆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三条【例外适用】其他法规、规章对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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