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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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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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P(KJ)320-0900
编制部门:
会计结算部
版次号:
A/0
生效日期:
年月日
修改记录
版次号
生效日期
修改原因
A/0
体系文件A版首次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提高会计管理水平、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反洗钱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有关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类型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
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五条各支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支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各支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六条为统一账户管理的审核标准,降低风险,提高账户管理质量,本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方面采取集约化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各支行应落实专人进行账户管理,并建立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复核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防止业务处理“一手清”。
第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有义务提供真实、完整、合规的开户证明文件,各支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且应对存款人开户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审查(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手续的人员必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授权人(简称有权人),如必须授权他人办理的必须现场提供有权人和被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营业网点工作人员要认真与本人核对,所有开户手续必须由有权人办理,严禁各支行内部员工(特别是客户经理)及其他人代办。
所有客户签字环节,必须由有权人当场面签,不可由他人代签,也不可离柜办理。
第十条经各支行审核后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料和预留印鉴,一律不准再由企业或他人经手,也不准支行内部违规调阅、复印和使用。
如有关材料在支行审核后被企业以任何理由取回或经手,则此次开户视同无效。
企业将有关资料再次交回时,所有开户手续和审核手续应按新开户处理。
第十一条所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必须留有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联系电话,包括座机和移动电话。
营业网点工作人员在开户时要亲自电话核对,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代理他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各支行应要求代理人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代理个人开户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且出示单位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各支行银行结算账户开户流程如下:
(一)营业网点受理客户核准类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两套或备案类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一套,由两名以上不相容岗位人员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可上门交叉核对,审查无误的在复印件的号(代)码与名称上加盖“与原件核对相符,再次复印无效”条章,并由银行核对人员签章。
(二)客户填写核准类账户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签订账户管理协议一式两联、预留印鉴卡片一式三联,备案类账户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签订账户管理协议一式两联、预留印鉴卡片一式三联交营业网点。
(三)营业网点在与支行会计管理部门核实客户在人民币银行账户系统的开户情况后,在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进行开户,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将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加盖相关印章和经办人名章后,上报支行会计管理部门。
(四)支行会计管理部门对开户资料进行复核,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类账户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报人行核准,并向人行报送纸质开户资料一套,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类账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
(五)核准类账户,由支行会计管理部门在人民银行核准后将返回的开户申请书一联、开户许可证正本、客户密码,账户管理协议和印鉴卡片发放给各营业网点,分发到客户手中。
支行留存开户申请书一联、开户证明文件一套、开户许可证副本、印鉴卡片、账户管理协议。
各营业网点留存印鉴卡片一张。
备案类账户,在支行会计管理部门向账户管理系统报备后留存开户申请书一联、开户证明文件一套、印鉴卡片、账户管理协议一联。
各营业网点留存印鉴卡片一张。
第十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手续完成后,应交给企业的有关资料、印鉴卡、支付密码及网上银行密钥等材料,一律直接交给有权人,并由其签字确认,严禁由他人代领。
第十五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一般存款账户未限制开立数量,但不能开立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政府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和存款人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双方签署的资金存放协议。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异地开立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证明,账户名称为隶属单位名称。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不具备社团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账户名称可为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即单位名称后加“工会”字样。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十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单位按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单位授权该内设机构开户的授权书。
单位授权其内设机构开户的授权书应载明:
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以及内设机构(部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授权单位承担等内容。
对以上列明的专项资金以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必须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行业协会、总公司、政府以外的各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等证明或规定不能作为开户依据。
专用存款账户应按款项性质开立,同一专项资金不允许在多家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对存款人自行认定需要专项管理的特定用途资金,不能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但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此类账户无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破产清算小组向银行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提供法院关于破产的判决文件,以及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破产清算小组的文件证明等。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可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但临时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临时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应出具按规定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所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该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载明:
项目部名称、项目部负责人姓名,以及项目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承担等内容。
因建筑工程时间较长需要开立使用期在两年以上的临时存款账户,可根据合同明确的工期确定账户使用期限,但该账户一般不应再作展期。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五)增资验资资金,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
临时机构或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原则上在其经营地或住所地可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但在各异地有临时经营活动的,可根据需要开立多个临时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境内16周岁以下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出具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此外还包括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和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外国边民的实名身份证件除护照外,还可是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六)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以是中国护照。
(七)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本地或外地机构确实不便于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可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以专用复印纸复印、且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印章、注明了使用用途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存款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工商管理部门不再为其换发已到期营业执照的,银行不得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原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家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凡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开户申请人,应在开户申请书中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审验其代码证书。
但没有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不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四条存款人开立一般、专用及临时账户需出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如存款人许可证正本已遗失,开户银行可凭存款人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提供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为存款人开立相关账户。
第二十五条各支行为办理开户业务而进行联网核查时,若个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和签发机关中一项或多项核对不一致且无法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证件时,相关业务处理方面如下:
(一)客户申请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机构应暂时停为该客户办理业务,同时,将核查结果明确告知客户,并及时对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的真伪进一步核实。
如其居民身份证经核实确属虚假证件,银行机构应拒绝为该客户办理业务,反之,可按相关规定继续办理。
(二)客户申请办理个人银行账户业务的,银行机构可继续为该客户办理业务。
银行机构无论是否继续办理业务,均应将核查结果明确告知客户。
银行机构继续办理业务的,应详细登记客户的联系方式,并在办理业务后及时对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真伪进一步核实。
如其居民身份证经核实确属虚假证件,应及时通知该客户撤销账户,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同一营业网点在办理规定业务时,如先前在为相关个人办理银行业务时已对其进行联网核查且公民身份信息尚未发生变化,可不再对其进行联网核查;如对先前获得的相关个人的公民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存在疑义,应当重新进行联网核查。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字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预留印鉴相关印章应清晰可鉴。
预留印鉴为单位印章的,应使用法定名称,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预留印鉴中的个人名章应使用规范化汉字,不得使用繁体、篆体、草体等不易辨认字体。
账户名称为自然人的,所预留银行印鉴必须与账户名称完全一致,不得在个人名称后加刻“(之)印”等字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印鉴卡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加盖的相关印章、各份印鉴卡信息、印鉴卡与开户证明文件、印鉴卡编号与相关登记簿的记载完全相符。
客户预留印鉴卡视同重要物品管理,实行“分人保管、谁保管、谁使用”的原则,人员离柜时必须对其进行“入库入箱”保管,休假或岗位轮换必须逐份清点交接。
第二十八条注册验资资金临时账户预留法人(或出资人)的个人名章开立账户,出资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且要求只预留其中一人印章的,银行应要求出具由各出资人签名同意使用该印章的委托书或在账户管理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收入汇缴或其他业务支出使用隶属单位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开户单位可预留加有代码(数字或字母)标识的隶属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三十条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第三十一条无字号个体工商户账户户名和预留印鉴为“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
第三十二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四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一)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转入。
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三)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结算。
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六)各支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
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五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
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各支行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
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六条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验资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但如果汇款人持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来银行缴款,由于汇票或本票上只记载收款人而无申请人,汇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证明出资人名称,以便注册未成功时向注明的出资人退资。
该账户只办理款项的转入和现金的存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核准时间内未能出具工商执照的,可凭注册验资单位的支付凭证(加盖预留签章)即可办理支付,但支付原则是“哪里来,回哪里去”,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要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的现金缴存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注册成功后,单位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在开立其基本存款账户后撤销验资账户。
增资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资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个人结算账户可与同户名的储蓄账户(异地及跨行除外)及所有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转账。
同户名的储蓄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办理转账,但异地及跨行除外。
除以上情况外,储蓄账户仅限于只办理现金存取款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一条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个人结算账户以货款名义办理款项划转的,只能是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其他货款不应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核算。
单位委托银行向个人办理代扣水、电、话、气等基本日常费用,以及代发工资等转账结算业务的,由于发起委托收付款业务的是收费单位或付酬方,根据“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个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各支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四条存款人更改账户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六条各支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账户性质、名称等基本信息变更的,各支行可为其保留原账户,但必须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先删去原账户所有信息,重新建立新账户信息。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并且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存款人因本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需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四十八条各支行得知存款人有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各支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若干字数。
第四十九条基本存款账户撤销后账户款项的处理。
一是因迁址或其他原因转户,将原基本存款账户余额通过一般存款账户划转至新账户,或开具银行本票或汇票,待新账户开立后转入;二是因经营停止而销户,可支取现金。
其他账户撤销后,应将账户余额转入基本户。
第五十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一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各支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二条各支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久悬未取专户只收不付,款项所有权仍属存款人。
但存款人需要启用原账户时,应向各支行出具合法拥有该账户支配权的证明文件,经确认后核对账户,补办销户手续,结清余款后方可重新申请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各支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各支行应实行开销户登记,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对每个账户按会计科目、账户性质分类建立管理档案,该档案必须按会计档案进行专袋保管,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5年。
银行结算账户档案包括:
单位存款人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明文件,单位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账户存款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借款合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副本,账户管理协议,预留银行印鉴卡,变更账户、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更换预留银行印鉴、撤销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专用存款账户现金支取申请等,账户年审记录以及其他应留存的证明文件。
档案袋外应注明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销户时间、重要证明文件的有效期等。
第五十五条各支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撤销。
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各支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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