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考《教育法学》简答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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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考《教育法学》简答题
2014教育法学必考简答题
1、在我国,健全的教育法制的体系是什么?
该教育法制的基本特征如何?
答:
当前我国正在建立一个现代化的健全的教育法制体系,它是以一套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核心,包括相应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法律系统。
在这个系统中,以宪法为基础,以行政法为主体,民事法律相配合,必要时以刑法为打击手段,并以其他法律手段为保障,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调控机制。
如上述的健全的教育法制应当具备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l)有完善的法律保证贯彻国家对于教育的基本方针、原则,明确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规定教育的根本任务,使得各级各类教育的培养目标、学制、各级各类学校的规格及其基本的管理制度规范化,为教育行政管理提供明确的依据和目标。
(2)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全面发展的权利,使之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和他人的侵犯。
在公民受教育权利受到损害时,有相应、有效的法律措施予以救济。
(3)有完善的法制保证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改善教学
条件,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4)有完善的立法制度和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比较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保证教育工作的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协调发展,真正发挥其调节作用。
(5)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效的保护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追究并处理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
(6)有完善的法律监督体制,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严格有
2、简述教育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有组织和调控教育发展方面的作用,表现在它规定了国家机关在管理文化教育方面的职权和职责,保证了各种国家机关在组织和调控教育方面的职能的实现,使教育事业真正做到有序发展。
3、国外教育立法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一)零星立法阶段。
教育法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
(二)专门对普及义务教育进行立法的阶段。
(三)广泛进行教育立法的阶段。
(四)教育的综合法治阶段。
7、什么是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有何特点?
答:
所谓义务教育,其最直接的意义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一定年龄范围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和一定程度的强迫教育。
涉及义务教育立法主要有三个特点:
即强制性、免费性和世俗性。
普及义务教育的强制性是指国家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强制法律规定应受教育者履行上学的义务,否则就要追究法律责任。
普及教育的免费性是指国家为了推行义务教育而采取的免收学杂费的措施。
义务教育是否免费是普及教育的一个关键问题。
义务教育的世俗性是指用法律的手段保证教育与宗教的分离以
及国家对学校教育的干预和控制。
效的监督,同一切违法和犯罪行为作斗争。
(7)有与现代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维护教育法所体现的价值原则,革除人治时弊,力求观念和思维方式的更新和改变,使得现代社会的教育观念、法律观念融人人们的行为之中,形成实施教育法的良好文化氛围。
5、为什么说我国的教育立法面临着巨大挑战?
答: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的教育立法虽然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在持续、深入发展的教育体制改革面前,又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从法律的角度看,改革就是旧的利益关系的扫一破,新的利益关系的建立。
在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教育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
一些旧的社会关系消失了,一些新的社会关系产生了,还有一些社会关系虽然存在,但其性质发生了变化。
以政府和学校这对基本的社会关系为例,在计划体制下,它是一种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容的隶属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然而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教育的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局面,一种教育管理和办学的新形式正在出现,从而带来了教育领域内社会关系的分化和改革。
这种变化表现在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调整上,其基本问题是如何形成一个既利于政府进行统筹管理,又有利于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积极性,学校有较大的办学自主权这样一种管理关系。
这意味着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政府与学校的原有的行政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发生性质的变化。
上述这种变化正导致传统的政府与学校这两个主体之间关系,在改革的过程中逐步演变成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
教育领域中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分化深刻地触及了政府与教学的传统关系模式,对现行的政府功能构成了新的挑战,各方主体的地位及其权责尚不明确,教育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分配和新的权力体制的建构尚不确定。
这些都需要新的法律体制进行规范和确定。
由于上述所说的情况可知,我国当前的教育法制建设可以说仍然相当落后。
建立健全的教育法制体系仍然是我国教育立法的首要任务。
6、简要叙述教育法的特点。
答:
教育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性
质,它的特点表现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两个方面。
(1)教育形式上的特点①教育法制尚不存在统一的法典。
教育法在形式上是由分散于宪法、法律和法规等为数众多的法律文件中的规范组成的,没有综合的、统一的法典,没有一以贯之的完整的系统,也没有共同性的或者一般性的规定。
②教育法极富于变动性。
由于教育法是以有关教育的事项为其规范的内容,而有关教育的事项本身经常变动,没有固定的范围和永恒不变的状态,因此教育法就不得不随教育事项的变动而变动。
(2)教育法内容上的特点①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
教育法所规定的事项,是表达国家对于教育的要求和意志的,为此,该事项具有公认的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他人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
任何人都无权否定教育法规定的法定效力。
②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教育法规定的事项,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不允许任何人违反或变更。
③教育法解决纠纷的手段也不同于其他法律。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纠纷,一般采用民事诉讼的办法来解决,刑事犯罪案件则采用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
而教育纠纷,则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如行政调解、申诉、仲裁、行政裁决等,以及行政诉讼的手段来解决。
因-此,教育法主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和社会强制力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一般来说比较简单、比较自然。
但是,教育法律纠纷凡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者,都应服从民事、刑事法律,不可以行政手段取代民事、刑事法律规定应受的法律制裁。
7、简要叙述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
答:
教育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及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关系就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纵向型的法律关系,一般也称为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关系。
另一类是横向型的法律关系,一般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关系。
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具有不同的特点。
(1)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类法律关系,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8、为什么说宪法是教育法的基本法律渊源?
答:
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母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据。
我国宪法是教育法的重要渊源。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
一是它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1)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2)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所以,由上述几点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是教育法的基本法律渊源。
9、我国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什么?
答:
我国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按现行的教育体系框架,可以分为六个部分构成,分别是:
(1)义务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是调整和实施义务教育而产生的各种社会法律关系的单行法。
我国义务教育包括通常意义的普通初等教育和普通初级中等教育,因此,义务教育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包括实施普通小学教育、普通初级中学教育中产生的重要关系和重要问题。
(2)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以实施职业教育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为调整范围的单行法。
在我国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级形式的职业培训。
(3)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以高等教育部门内外关系为调整范围的单行法。
我国高等教育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等不同层次,这些都应纳人高等教育法的调整范围。
有关学位授予工作中产生的关系及问题也应属于高等教育法调整和规范的范围,因此,已经颁布的《学位条例》当然也应包括在这一部类中。
从调整的范围看,高等教育法除了调整高等教育学校的研究生教育外,还应包括可续研究机构所实施的研究生教育。
(4)成人教育法。
成人教育法是调整成人教育部门内外部关系的单行法。
我国成人教育形式复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培养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工人教育、农民教育、干部教育等;根据培养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根据教育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成人教育;根据教学形式不同又可分为广播、电视、面授、函授、自学考试等不同形式的内容。
但这些不同形式、不同分类的成人教育都要受到成人教育法的调整。
(5)教师法。
教师法是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以教师为一方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单行法。
教师是教育事业发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它构成了教育法调整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我国教师法调整的主要问题是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待遇、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任职资格、职务评定、评价考核、进修提高以及师资培养等方面的内容。
(6)民办教育法。
民办教育法是以社会力量办学中所出现的各种关系和问题为调整对象的单行法。
我国教育法已经规定了一个多元化的学校举办体制,因此除了国家之外,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可以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多元化的办学体制必然会产生新的社会关系,因此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法律调节领域。
我国民办教育法主要调整内容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与政府、学生及其家长的关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机构组织与管理、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等。
10、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什么?
答:
从体系化的角度看我国当前教育立法的现状,教育法律体系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和法律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根据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部分。
从现在已经形成的我国教育法体系框架来看,我国教育法体系由纵向五个层次和横向六个部分构成。
下面是我国教育法纵向的结构特征。
(1)教育法。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
它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基本法律,主要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教育制度等。
教育法是全部教育法规的“母法”,是协调教育部门内部以及教育部门与其他社会部门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教育部门其他法律规范的依据。
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教育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2)部门教育法。
部门教育法是我国教育体系纵向结构的第二个层次,主要调整各个教育部门的内外部关系。
根据规范内容的不同以及我国具体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大致有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教师法和教育经费法六个部分组成。
每一部分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3)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教育法体系的第三个层次,主要是为实施教育法和各个单行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此外,属于较为具体的问题,教育法或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问题,也可由行政法加以调整。
属于这一层次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它是我国教育法的主体,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教育法体系的第四个层次。
其中地方性法规是省、直辖市和有地方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则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范各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的活动,其中有关教育活动的法律规范是教育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5)政府规章。
政府规章是教育法体系的第五个层次,属于这一层次的政府规章一般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和发布,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政府规章的制定主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可以因实际土作的需要而决定其内容。
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行政需要而制定规章,也是这一层次不可缺少的部分。
1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是什么?
答:
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宪法的规定,它们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
但在具体的立法权限上,又有不同的分工和侧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是:
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上形式来行使国家立法权,这种立法权是最高的,是法制统一的基本保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是:
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委员代表各个方面,有相当数量的委员成为专职代表。
所以常务委员会这一机构能及时解决立法的需要,承担了大量的立法工作,这是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
12、国家教委如何发布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答: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可以依照授权或职权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同时为了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时效性,使行政法、规章能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执行和遵守,1989年国家教委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发布工作做出程序上的规定。
规定要求,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教委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教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章,由教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名称,通过或批准的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经国家教委主任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政报》、《中国教育报》上,全文刊登。
13、在什么情况下教育法需要有专门的国家机关来适用?
答:
教育法需要有专门的国家机关来实施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当公民、社会团体和一般的国家机关在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由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的支持的情况下,必须由由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来适用法律。
(2)当公民、社会团体和一般的国家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纠纷,不可以自行解决的,必须有由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来适用法律。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是履行、实施教育法的一个方面。
(3)当公民、社会团体和一般的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发生各种违法行为时,必须有由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来适用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教育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法律制裁也主要是行政制裁。
14、法律遵守的主体和内容是什么?
答: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守法的主体包括两方面:
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
其中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二是所有公民,即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从国家领导人到普通百姓。
从守法的内容来看,它应包括宪法、各部门法和组成各部门法的法律、条例、规定、规则及实施细则等等。
首先,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的总章程。
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性质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
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二级大法,是对某一社会关系基本内容和基本任务的确认。
宪法和法律都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因此守法必须首先遵循宪法和法律。
其次,守法还要求遵循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类法规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议、命令、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决议、命令。
这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是依据宪法和法律,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为实
施宪法和法律的需要而制定的,因此也应当遵守。
1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答: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教育法调整的重要对象。
在法律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其中,包括学制系统以内,以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例如,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校、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专科学校、大学、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等学校。
又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如各种职业与技术培训机构、培训中心,以及实施扫盲教育、文化补习教育、干部继续教育、社会文化教育的各种机构。
15、学校及其教育机构与企业的区别是什么?
答: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企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目的不同于企业。
设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目的是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
而企业则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和经营单位,追求最大化的剩余产品价值,是其发展动力。
因此,对企业可以直接以经济效益指标来衡量其对社会的贡献,而学校的效益性而表现在由于提高了人的智力水平和劳动能力,因而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为社会创造了更多的财富。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费来源不同于企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费来源是多渠道的,其中主要部分来源于国家的拨款。
国家出于公益性的要求,拿出一部分财政收人用行政的办法分配给学校,资金的使用无需偿还。
而企业必须要拥有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资产,并以这种资产为基础,进行经营性活动,经过不断的周转,实现增值。
(3)国家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调节手段也不同于企业。
由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属于公益性机构,在遵循教育规律、自主办学的同时,必须对其权能做出必要的限制。
国家根据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国家的监督和控制下,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享有办学决策权、用人自主权、招生分配权、经费适应权、学校财产权。
而企业根据市场规律的要求,必须拥有很多的自主权。
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的财产及人员,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
国家虽也会用计划的手段对企业进行宏观控制,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市场来调节。
16、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答:
根据《教育法》第26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应当包括组织的、人员的、物质的、经费的四个方面。
(1)组织机构和章程。
组织机构是指根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性质要求而在内部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和各个成员之间形成的权责分工和相互关系结构。
(2)有合格的教师。
学校及其他教育教育机构一般由管理人员、教师、教学辅导人员构成,其中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经设立,除了要有必要的物质条件外,还需要不断的投人流动资金以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运行,设备、设施的消耗、更新,人员的工薪、福利等,因此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和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
17、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程序是怎样的?
答:
《教育法》第27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根据机构性质的不同,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
审批制度一般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等。
审批程序一般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等环节。
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办学。
只有经过审批,如发给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拟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才能取得合法地位。
同样,也只有经过批准,才一能变更或终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登记注册制度适用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审理教育机构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如果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只要申请办学的机构份额和设置程序标准,则必须予以登记注册。
18、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领导体制经历了怎样的沿革?
答:
建国以来,我国教育机构内部领导体制经历了如下的变化:
(l)校务委员会制。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接管了学校的工作。
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实行校务委员会制。
委员会有进步的教职员工组成,实行民主管理。
(2)校长责任制。
1952年经政务院批准,中央教育部颁发了《全日制中小学生暂行章程(草稿)》,草案中规定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校长1人,负责领导全校工作。
校长由政府委派,对学校的各项工作拥有最后决定权。
(3)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1958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明确规定:
一切学校应该接受党委的领导,一切中等学校和初等学校,也应放在党委的领导之下。
这一领导体制,加强了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与管理工作,增强了对行政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4)当地党委和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1963年3月,教育部下发了《全日制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规定“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在当地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全校的工作”。
(5)革命委员会制。
(6)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
1978年,教育部重新修订了全日制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指出中小学实行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学校一切重大问题,必须经过党支部的讨论决定,《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校长是国家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的经常性工作”。
(7)校长负责制。
1985年5月,中央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
“学校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有条件的学校要设立由校长主持的,人数不多的,有威信的校务委员会决议机构。
”“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校长负责制也是我国现行的学校领导体制。
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领导体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
第一,学校领导体制效能发挥得如何,就是要看学校管理的主体——校长、书记、教职工三者之间的工作关系是否协调、理顺,三者之间的功能是否能够发生整合。
第二,进一步有效地、合理地加强学校领导体制的法制规定性是保证学校管理系统有效正常运行的根本保证,是教育法制化的根本要求。
第三,加强校长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的行政负责制度这是教育教学规律和教育管理规律的必然要求。
第四,学校领导体制的抉择,是教育、政治、经济共同作甩的结果,学校领导体制的类型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的大背景相联系。
19、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设立的原则是什么?
答:
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设立的原则如下:
(1)民主管理与监督原则。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领导体制应按照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原则建立。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章程、政策的规定,建立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审议、咨询和监督机构,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对领导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民主管理和监督原则,还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之间的权力的分配应科学合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既要分工合作,又要相互制衡,防止个人专断独行。
(2)权变性原则。
权变性原则是现代管理中的一条重要规律。
学校领导体制的实行也要遵循这一规律,这种权变性表现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性质、种类、层次和规模各不相同,因此其内部管理体制也就不可能是划一的模式,只能根据其性质、种类、层次、规模的不同而分别确定,目前已经实行的有“校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等不同的形式。
校长负责制主要在中小学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主要在高等学校中实行,董事长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主要在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中实行。
20、我国法制是如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制的?
答:
我国法制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领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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