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第2次作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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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第2次作业
《刑法总论》作业参考答案
第一章刑法概述
一、名词解释
1.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2.刑法的解释:
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3.广义刑法:
一切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事法律以及附属刑法中的刑事条款。
4.狭义刑法:
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5.学理解释:
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二.简答题
1.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何特点?
答: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有如下显著特点:
(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比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要广泛得多。
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它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
而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
所有部门法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同时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是其他部门法得以贯彻实施的后盾或保证。
(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
但是,所有其他部门法的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种强制方法严厉。
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
2.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什么?
答:
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案例题
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问:
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
答:
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名词解释
1.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刑法这个部门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内容的,对于定罪量刑和刑罚的执行具有直接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刑罚的轻重应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二、简答题
1.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答: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为:
(1)平等地定罪;
(2)平等地量刑;
(3)平等地行刑。
2.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答:
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立法体现为:
(1)确定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三、案例题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男性嫖客从事同性卖淫活动。
问: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构成,构成何罪?
答:
李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也包括男性。
虽然该交易在同性之间进行,但该行为亦为卖淫行为。
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募.控制多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名词解释
1.刑法的效力范围:
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具有效力。
2.保护原则:
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3.从旧兼从轻原则:
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
4.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5.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即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
二、筒答题
1.我国刑法中对我国公民的效力是怎样规定的?
答:
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
(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分以下两种情况适用我国刑法:
①根据《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②根据《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2.怎样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的“领域”的含义?
答:
“领域”是指我国境内的全区域。
具体包括:
第一,领陆,即国境线内的陆地;第二,领水,即内水和领海及其以下的地层;第三,领空,即领域.领水之上的空间,它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
同时,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
第一,我国的船舶.飞机或者其他航空器;第二,我国驻外使领馆内。
3.我国刑法对溯及力是如何规定的?
答:
我国刑法第12条对溯及力问题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既对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典没有溯及力。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新刑法典即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
但如果新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
即便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
以便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三、案例题
某甲,新加坡人,系美国某放州立大学留学生;某乙,系我国公民,是某甲的同学.室友。
1995年的一天,甲.乙两人因故发生殴斗,甲用刀刺中乙致乙死亡。
根据甲所在州的法律规定,对甲的行为应判处10年以上的监禁。
问:
对于某甲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我国刑法进行处理?
为什么?
答:
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的,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所犯罪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二是行为人所犯之罪必须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行为人所犯之罪按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要求。
这是因为:
(1)某甲所侵害的某乙系我国公民;(2)某甲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都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3)根据某甲行为地的法律,某甲的行为也应受刑罚处罚(应处10年以上的监禁)。
因此,对某甲的行为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名词解释
1.犯罪:
触犯了刑事法律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犯罪构成: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简答题
1.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答:
犯罪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上述三个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最基本的特征。
2.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如何?
答: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概念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解决犯罪的具体规格问题。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
三、案例题
某村民甲因平时与村民乙经常因琐事争吵,逐渐结成夙仇。
某日,甲从江湖术士处学会了巫术,信以为真,遂回家做了一个布人,写上了乙的名字和生辰八字,天天在家用针扎,企图以此害死乙。
问: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
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的特征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
其最本质的特征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只有当某种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甲虽然有谋害乙的犯罪故意,但其行为本身绝对不可能导致乙死亡,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五章犯罪客体要件
一、名词解释
1.犯罪客体:
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
2.犯罪对象:
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
3.随机客体:
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
二、简答题
1.犯罪客体的特征是什么?
答:
犯罪客体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答: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表现在:
(1)犯罪对象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者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
(2)犯罪行为正是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侵犯犯罪客体。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对象所表现的是犯罪的外部特征,可以为人的感觉所直接感知,但一般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犯罪的内在本质,必须通过人的抽象思维才能把握,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
(2)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3)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根据,而犯罪对象不是。
三、案例题
吴某(男,45岁)为减少继承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以便分得更多的遗产,便极力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
为达到此目的,吴某甚至自己掏钱为其兄购买飞机票,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民航客机频繁出事,吴某便希望通过让其兄乘坐飞机而飞机失事,从而达到杀死其兄的目的。
其兄为吴某表面的热情所动,遂乘坐飞机外出。
果然,飞机因遇到强烈风暴坠毁,其兄也死于空难。
吴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机关自首,以致案发。
问:
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
被告人吴某主观上虽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图,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杀人行为,而是意图通过飞机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为,当然也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而不构成犯罪。
第六章犯罪客观要件
一、名词解释
1.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有: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2.危害行为:
表现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危害社会的行为。
3.作为:
犯罪人以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
4.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
5.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二、简答题
1.简述危害结果的种类。
答: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危害结果进行多种分类:
(1)根据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是否具有决定意义为标准可分为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构成结果,是指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一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危害结果之外,对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刑事责任大小具有一定评价意义的一切现实损害。
(2)根据结果是否直接造成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一般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决定而必然产生的损害结果.行为与该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间接结果一般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后,通过犯罪的直接结果而连带引起的其他危害结果。
(3)根据犯罪结果是否具有物理性特征为标准可分为物质件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有形结果,是指能够经过行为的物理作用,引起对象的有形变化的结果。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无形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没有物质形态的结果。
2.简述不作为犯罪。
答:
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构成不作为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行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条件。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三个方面:
第—,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第三,行为人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从犯罪形态的角度。
可以把不作为犯罪划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
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
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的手段,实施通常作为犯所能构成的犯罪。
三、案例题
1.被告人甲某,于某年6月18日上午9时,带领幼儿5名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乙某(4周岁)失足坠人路旁粪池。
甲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类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
此时,有一中学生丙某(男,16周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类池边观看,并同甲在附近找一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厘米(半人深),但甲.丙两人均不肯跳入粪池抢救,当幼儿被救上来时,为时已晚,已经停止呼吸。
问:
(1)甲某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2)对丙某应如何处理?
答:
(1)应对甲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行人甲某作为幼儿教师,负有保护儿童安全和抢救儿童生命的义务,在有能力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甲某没有履行,因而造成幼儿乙某死亡的结果,甲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所以应对她追究刑事责任。
(2)中学生丙某见死不救是—个道义上的问题,不应对他迫究刑事责任。
2.某年9月20日上午,甲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
三轮车工人乙某(男,60周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蹬车到该贸易中心门前时,认为“碍事”,将摩托车挪开。
被告人甲某不肯动,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甲某即用有手打乙某的左胸一拳,乙仰面摔倒在马路边,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
在群众的协助下,甲将乙送医院。
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尸体检验报告:
(1)死者乙某患有高度血管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血填塞死亡。
(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
这拳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问:
(1)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2)甲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答:
(1)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为转移。
(2)甲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犯罪主体要件
一、名词解释
1.犯罪主体:
实施犯罪,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2.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3.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刑事责任年龄:
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5.特殊主体:
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犯罪主体。
二、简答题
1.简述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答:
我国刑法典第30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并非所有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典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除侵犯财产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规定的犯罪之外,其章都规定有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多数为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有一些犯罪只能由单位构成,是纯正的单位犯罪;有一些犯罪是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是非纯正的单位犯罪。
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典第31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即同时处罚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即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则依该规定实行单罚。
2.简述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答:
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是指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是指不14周岁的人,不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案例题
1.被告人郭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某中学学生。
2000年6月20日下午郭某由学校回家,其同学路某骑自行车在后驶来。
郭某想和路某开个玩笑,就趁路某骑到自己身边时,将一根绳子扔进路某自行车的后轮,结果由于车轮被缠绕,路某的自行车倒地,路某从自行车上摔下来,头部撞地,当即昏迷。
郭某立即赶往就近的医院求救,但因路某后脑受外部强力震动致脑颅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问:
对被告人郭某应如何处理?
答:
对郭某不应作犯罪处理。
因为郭某是因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死亡,而其年龄只有15岁。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以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郭某的过失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2.甲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l999年11月2日之前曾多次盗窃各类财物共计10000余元。
1999年11月2日,甲某在一饭馆吃饭时和邻座客人发生争执.一怒之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对方刺成重伤。
在逃离现场的路上又抢走一路人的手提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
第二天,甲某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撞到路人,造成两死一伤。
甲某不但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问: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甲某应如何处理?
答:
(1)甲某对l999年11月2日之前的盗窃不负刑事责任。
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末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2)甲某对1999年11月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和抢劫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以周岁计算,即从生日后的第二天起计算。
本案中伤害和抢劫行为还是发生在I4周岁以前,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3)甲某对盗窃轿车和交通肇事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里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负刑事责任。
甲某的行为不属于这8种犯罪。
(4)虽然甲某的一系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甲某可以放任不管。
根据刑法规定,应该责令其家长成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应当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八章犯罪主观要件
一、名词解释
1.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3.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4.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5.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二、简答题
1.试述犯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点。
答: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点在于:
(1)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在意志因素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者的区别在于:
(1)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
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
(2)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有什么区别?
答: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结果,但是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而不是犯罪的情况。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该预见但没有预见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外事件中行为人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
三、案例题
1.某乡干部王某,一天晚上在乡里召开村长会议,乡里无电灯,用煤油灯照明开会。
会议中间灯没油了,王找来当天新买来的煤油壶直接往灯里加油,当煤油刚倒出接近明火时,突然爆发一个大火球窜到与会议室相通的另一间房子里,将正在那里学习的一个女同志烧死。
经化验鉴定,当天新买的煤油里,在油脂公司被搀杂进汽油了。
问:
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判刑?
答:
王某不构成犯罪。
王对当天新买来的煤油里搀进汽油根本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
王对在那里学习的女同志被烧死的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主观上无罪过。
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2.甲乙丙三人到野外山林野炊,打了一只野兔,进行烧烤。
正在这时,天空突然乌云密布,眼看就要下大雨。
甲提议赶快下山避雨;乙说先把火灭掉,不然会引起火灾;丙说马上就下雨了,火自然会灭的,还是避雨重要。
经丙这么一说,三人扔下未熄的火堆,赶往山下避雨。
结果刚到山下,乌云散去,雨没有下,反而刮了一阵大风,火堆引起了山林重大火灾。
问:
甲乙丙三人对发生山林大火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什么?
应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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