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现行《商标法》中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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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现行《商标法》中文
德国现行《商标法》(中文)
(来源于法律快车网)
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是《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
该法制定于1994年10月25日,1995年1月1日生效。
1996年7月24日进行了修改,其修改部分于1996年7月25日生效,其中第29条第3款于1999年1月1日生效。
在现行法制定之前,实施的是1968年制定的《商标法》,1979年和1987年曾进行过修改。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
第1条受保护的商标和其它标志
本法保护以下内容:
1、商标;
2、商业标志;
3、地理来源标志。
第2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法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示志的保护不排除适用其他规定保护这些标志。
第二部分保护商标、商业标志的必要条件、范围及限制转让和许可
第1章 商标和商业标志;优先权和在先权
第3条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
(1)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2)仅由下列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
1、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2、该形状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或者
3、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的价值。
第4条商标保护的产生
商标保护产生于
1、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
(1)第3条意义上能够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不能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不应获准注册。
(2)下列情况不应获准注册:
1、缺乏与商品和服务相关的任何显著性的商标;
2、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的提供日期,或者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
3、仅由在当前语言环境中或在善意中成为习惯并成为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惯例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
4、具有欺骗公众,尤其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特征的商标;
5、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6、含有政府的徽章、旗帜或其他徽记,或含有地区社团或国内其他公有联合团体的徽章的商标;
7、根据联邦公报上发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括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在内的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
8、根据联邦公报上公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含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或其他标志、印章或标记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或者
9、根据有关公共利益的其他规定,明显禁止使用的商标。
(3)在注册日之前,随着商标的使用,如果该商标在相关商业圈内成为在其申请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区别性标志,第
(2)款第l、2、3项则不应适用。
(4)如果商标包含对上述标志的模仿,第
(2)款第6、7、8项也应予以适用。
如果申请人经授权在其商标中使用上述标志,即使其可能和上述另外一个标志相混淆,第
(2)款第6、7、8项应不予适用。
此外,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和那些表示控制和保证的上述标志或检验印记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第
(2)款第7项则不应予以适用。
此外,所申请的商标实质上没有使公众误认为在此商标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则第
(2)款第8项应不予适用。
第9条作为驳回相对理由的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
(1)有下列情况,可以撤销商标的注册
1、如果该商标和一个在先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并且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2、如果由于该商标与在先申请的或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近似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其他商标产生联系的可能;或者
3、如果该商标与在先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而在先商标在德国境内拥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注册商标将不公正地利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2)商标申请只有当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才构成第
(1)款意义的驳回理由。
第10条驰名商标
(1)如果一个商标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如果达到了第9条第
(1)款第1、2、3项的附加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2)如果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提出申请,则第
(1)款不应适用。
第11条以代理人名义注册商标
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商标,而没有该所有人的授权的,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12条 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和商业标志具有在先权
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依据第4条第2项已获得商标权,或者依据第5条已获得商业标志权,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13条其他在先权利
(1)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获得上述第9条至第12条所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
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2)第
(1)款所述的其他权利包括:
1、名称权;
2、肖像权;
3、著作权;
4、植物品种名称;
5、地理来源标志;
6、其他工业产权。
第3章保护范围;侵权
第14条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
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
(1)根据第4条获得商标保护的所有人应拥有商标专用权。
(2)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
1、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任何标志;
2、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该标志与该商标之间产生联系的可能;或者
3、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但是该商标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3)如果达到了第
(2)款所述的必要条件,尤其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1、将该标志附着于商品或其容器或包装上;
2、以该标志提供商品,将其投人市场或为此目的进行储存;
3、以该标志提供或供应服务;
4、以该标志进口或出口商品;
5、在商业文件中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
(4)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
1、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容器或包装上,或者用于标记手段如签条、附签、缝制签或与之类似的物品上;
2、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提供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将其投入市场或以此目的进行储存;或者
3、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进口或出口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如果存在该包装或容器正用于包装或装盛商品或服务,或者该标记手段正用于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危险,根据第
(2)款和第(3)款,应禁止第三方使用该标志。
(5)任何人违反第
(2)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7)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在商业企业内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该商业企业所有人,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此行为,也可以要求该商业企业所有人给付损害赔偿金。
第15条 商业标志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
(1)获得保护的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应当享有专用权。
(2)应当禁止第三方XX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一个可能与受保护的标志产生混淆的近似标志。
(3)如果该商业标志在本国范围内享有声誉,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商业标志的显著性或声誉,即使没有产生第
(2)款所述混淆的危险,也应当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
(4)任何人使用商业标志或近似标志违反第
(2)款或第(3)款的规定,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5)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实施这种侵权行为,都应该承担商业标志所有权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6)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第16条参考作品中注册商标的复制
(1)如果在字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作品中对注册商标的复制,给人以该商标构成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印象,则该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作品出版者在该商标的复制品上提示这是一个注册商标。
(2)如果该作品已经出版,此项要求应当限于将第
(1)款所述提示用于该作品的下一版本中。
(3)如果该参考作品以电子数据库形式出售,或者如果进入包含参考作品的电子数据库得到认可,第
(1)款和第
(2)款应比照适用。
第17条对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请求权
(1)违反第11条,未经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以该所有人的名义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该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代理人或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注册产生的权利。
(2)违反第11条的规定,以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一个商标,该所有人应当有权禁止该代理人或代表人XX以第14条所述使用该商标。
如果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他应承担商标所有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第18条销毁请求权
(1)在适用第14、15、17条所指案件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可以要求销毁由侵权人占有的或其财产中含有的非法标记的产品,除非可以以其他方式去掉该产品的侵权特征,并且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侵权者或所有权人,这种销毁是不适宜的。
(2)第
(1)款也应比照适用于作为侵权人财产并且用于或意图专用于或几乎专用于非法标记一项产品的器具。
(3)其他销毁请求权不应受影响。
第19条告知请求权
(1)在适用第14、15、和17条所指情况时,商标所有人或者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要求侵权者及时提供关于非法标记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的信息,除非这在具体案件中是不适宜的。
(2)第
(1)款情况下被要求提供信息的人,应当提供侵权产品生产者、供应者及其他在先所有者的确切名称和地址,提供客户、董事长以及生产、分销、接收或定购的产品的数量的确切信息。
(3)在侵权显而易见情况下,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发布强制令要求侵权者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
(4)只有经过信息提供者同意,并与信息提供之前的行为有关,这种信息才可以在刑事诉讼或在按照轻微罪行法提起的诉讼中,用以针对提供信息者或者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
(1)款意义的他的近亲。
(5)其他告知请求权不应受影响。
第4章保护的限制
第20条限制
(1)第14条至第19条所指的侵权请求权的法定时限,为请求人获得侵权信息和确定的侵权者之日起3年,不知这些信息的,为自侵权之日起30年。
(2)民法典第852条第
(2)款应比照适用。
(3)如果侵权者在侵权中以请求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获得任何利益,即使在上述期限期满后,该侵权人也应按照关于不当得利赔偿的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21条权利丧失
(1)商标和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在后注册商标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除非在后商标申请为恶意申请。
(2)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第4条第
(2)或第(3)款所述的商标或第13条所述的商业标志或其他在后权利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这些权利的行使。
(3)在第
(1)款和第
(2)款所指的情况下,在后权利的所有权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先权利的行使。
(4)第
(1)款至第(3)款不应影响关于权利丧失的普遍原则的适用。
第22条 由于在后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产生的专用请求权
(1)当撤销在后商标注册的请求被驳回或基于下列因素应被驳回,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的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1、在后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期限内(第51条第(3)款),在先商标或商业标志还没有获得第9条第
(1)款第3项,第14条第
(2)款第3项或第15条第(3)款所述的声誉。
2、在后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之前,由于失效或驳回的绝对理由(第51条第(4)款),应当已经撤销在先商标的注册。
(2)在适用第
(1)款时,后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一个在先商标或在先商业标志的使用。
第23条 名称和描述性标志的使用;配件贸易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1、其名称或地址:
2、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日有关的标志;或者
3、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
第24条权利用尽
(1)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
(2)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第
(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入市场之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
第25条 由于不使用对请求权的排除
(1)如果在请求提出之前5年内,该商标没有根据第26条使用于作为赖以提出这些请求理由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在此日期前已至少注册5年,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应无权对第三方提出任何第14、18和19条所述的请求。
(2)对于14、18和19条所述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原告通过起诉提出请求时,作为对被告异议的回应,原告应证明该商标在提起诉讼前的5年内,已依据第26条投入使用,并且使用于作为其请求基础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在此日该商标已经至少注册了5年。
提起诉讼后,5年不使用的期限届满时,作为对被告异议的回应,原告应该证明在口头诉讼结束之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经依据第26条投入使用。
对于其裁定,只应考虑其使用得到证明的商品或服务。
第26条商标的使用
(1)因注册商标或注册的维持提出的请求取决于该商标的使用,所有权人必须在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经所有权人同意的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视为所有权人的使用。
(3)以与该商标注册的形式不同的形式使用,也应视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要该不同的因素不改变该商标的显著性。
如果该商标也在其使用的形式上获准注册,则也应适用第1句的规定。
(4)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上,并只用于出口目的,也应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
(5)当要求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使用时,在对注册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注册日应由异议裁定日代替。
第5章作为财产标的的商标
第27条转让
(1)一个商标通过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该商标受保护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可以转让或许可给其他人。
(2)当商标与商业企业或商业企业的一部分联系起来时,该商标所联系的商业企业或商业企业的一部分的转让或许可,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包括依据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产生的权利。
(3)如果向专利局提供了相应证据,基于当事人一方的请求,通过商标注册获得的权利的转让,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
(4)如果权利的转让只涉及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应当应要求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记录转让的费用。
如果不缴纳此费用,应被认为没有提出此请求。
在其他方面,注册分割的有关规定应比照适用,第46条第
(2)款和第(3)款第1至3句除外。
第28条所有权的认定:
送达所有权人
(1)在注册簿上注册的所有权人通过商标注册享有所有权。
(2)如果将注册商标权转让或移转给第三方,权利继受者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在向专利法院提起的上诉诉讼中,或者在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诉讼中,只有自专利局收到转让注册的请求之日起,权利继受者才能够要求保护该商标,以及只主张通过注册获得的权利。
其他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在向专利法院提起的上诉诉讼中,或者所有权人是当事人时,在就法律向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诉讼中,第1句应比照适用。
(3)要求送达给商标所有人的专利局的命令和裁决,应当送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如果专利局收到了一项对转让进行注册的申请,第1句所指的命令和裁决也应当送达权利继受者。
第29条物权;强制执行;破产诉讼
(1)通过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
1、可以作为担保或作为其它物权的标的;或者
2、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如果第
(1)款第1项所指权利或者第
(1)款第2项所指的措施,与通过商标的注册获得的权利有关,只要向专利局提交的证据齐备,应当应某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它们记录在注册簿上。
(3)通过商标的注册获得的权利涉及破产诉讼时,根据权利继受者或破产法院的请求,应该将其记入商标注册簿中。
在自我管理的案件中(破产法典第270条),管理者应当取代权利继受者提出请求。
第30条许可
(1)通过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该商标受保护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并在德国整个或部分范围内,可以成为独占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标的。
(2)商标所有人在被许可人违背许可合同中任何以下有关条款时,可以向被许可人主张该商标权利。
1、许可期限;
2、经注册的该商标可以使用的形式;
3、许可授权的商品或服务种类;
4、该商标可以使用的地域;
5、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
(3)只有商标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才可以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4)为获取所受损害的赔偿,任何被许可人应有权参与由商标所有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5)第27条所述转让或者第
(1)款所述许可授权不应影响已授权给第三方的许可。
第31条商标申请
第27条至第30条应比照适用于由商标申请获得的权利。
第3部分商标程序
第1章注册程序
第32条申请的要件
(1)在注册簿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申请应当包括
①确认申请者的信息
②商标图样;以及
③注册要求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3)申请必须和第65条第
(1)款第②项所指规章和其他要求一致。
(4)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应当在申请时缴纳。
注册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于商品和服务分类3个以上类别时,每增加一个类别就应该加付收费表规定的一个类别的费用。
第33条申请日;获得注册的权利
(1)商标的申请日应当是专利局收到包含第32条第
(2)款指定信息的材料的日期。
(2)一项已给予申请日的商标申请应当授予获得注册的权利。
注册请求应当接受,除非没有达到申请要求或者由于有驳回的绝对理由而使注册受阻。
第34条国外优先权
(1)主张在先国外申请的优先权,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且对于服务也可以主张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2)已在一个不受承认优先权的国际条约约束的国家提出在先国外申请时,只要经由联邦司法部在联邦公报上出版后,其他国家授予第一次向专利局提出的申请以与巴黎公约的要求和内容相应的优先权,则申请人可以主张与巴一黎公约相应的优先权。
(3)任何人根据第
(1)款和第
(2)款主张优先权,都应当在申请提交日的2个月内,指出在先申请的日期和国家。
在申请人已提供了这些详情时,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要求送达后的2个月内,指出在先申请的申请号以及提交所说申请的复印件。
在此期间内可以改变详情的内容。
当到期没有提供详情时,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应当失效。
第35条展览优先权
(1)如果商标申请人
①在1928年11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公约规定的期间内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或者
②在本国或国外的其他展览上,已使用申请的商标展示其商品或服务,如果他在使用该商标第一次展示其商品或服务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申请,他可以自该日起主张第34条意义上的优先权。
(2)第
(1)款第①项所指的展览,由联邦司法部公布在联邦公报上。
(3)第
(1)款第②项意义上的展览,由联邦司法部在联邦公报关于展览保护的通知上个案指定。
(4)任何人根据第
(1)款主张优先权,都应当在自申请日的2个月内,指出商标以及展览第一次展示的日期。
在申请人提供了这些详情时,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要求送达后的2个月内,提交用该申请的商标展示商品或服务的证据。
当到期没有提供证据时,该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应当无效。
(5)第
(1)款的展览优先权不延长第34条的优先权期限。
第36条申请要件的审查
(1)专利局应当审查
①商标申请是否满足第33条第
(1)款的与申请日相应的要件;
②申请是否符合其它申请要件;
③是否缴纳第32条的费用;以及
④申请人是否可以是第7条的商标所有人。
(2)如果第
(1)款第①项所述缺陷没有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间内补正,申请应当被认为自始没有提出。
如果申请人达到了专利局的要求,专利局应当将缺陷补正之日作为申请提交日。
(3)如果没有缴纳费用,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肯定会退回该申请,除非在通知送达后的一个月内,缴纳了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和附加费。
如果在此期间内,缴纳了申请费以及附加费,而不是要求的类别费,在申请人指出了已缴纳的费用将要覆盖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则不适应第l句的规定。
在没有这样指出时,首先应当考虑在先的类别,然后再考虑按分类表的顺序的其他类别。
(4)如果其他缺陷没有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间内补正,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5)根据第7条申请人不可以成为商标所有人时,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第37条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1)根据第3条、第8条或第10条,商标不适宜注册时,应当驳回该申请。
(2)审查中发现在申请日(第33条第
(1)款)该商标与第8条第
(2)款第①、②或③项的要求不一致,但是该驳回理由在申请日之后不再存在,则不应驳回该申请。
在申请人承诺不再坚持原来的申请日以及不再主张第34条或第35条所述优先权,该驳回理由消失之日应被认为是申请日,以及是决定第6条第
(2)款意义上的在先权的决定性因素。
(3)第8条第
(2)款第④项的申请有欺诈的明显可能时应当驳回该申请。
(4)根据第10条所述,一项商标申请的在先商标的驰名已为专利局所知,并且满足了第9条第
(1)款第①或第②项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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