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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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使缔约程序法相关规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二条所指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书面文件。
旨在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同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缔结条约,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条约相关工作。
第二章缔约名义
第五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第六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的事项。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三章条约谈判及签署
第八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进行双边、多边条约谈判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谈判建议,并在拟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九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条约谈判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启动谈判。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重要国家利益的;
(二)缔约另一方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三)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情形。
第十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报送国务院建议启动谈判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条约的必要性;
(二)谈判的主要内容、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拟启动谈判的时间;
(四)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谈判代表建议人选;
(五)其他需要向国务院说明的事项。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谈判参照文本的,应当附该文本。
第十一条条约谈判过程中需要对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调整或者改动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请示应当说明条约谈判进展情况、建议对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调整或者改动的理由等。
前款所称重要调整或者改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承担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政策有影响的;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调整或者改动的。
第十二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在拟签署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情况、主要问题、条约草案主要内容、签署时机、建议委派的签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签署后需要继续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时的后续解决方案;
(三)拟签署的多边条约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四)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国务院法制机构对重大法律问题的意见。
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附条约草案拟作准中文本。
没有拟作准中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建议签署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最新的缔约方清单。
第十四条拟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必要性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并说明多边条约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具全权证书不少于7个工作日前函请外交部办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
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确定。
第四章条约审批
第十七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导致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法律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条约;
(八)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九)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十)条约规定或者谈判各方议定需经批准的条约;
(十一)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经批准的条约。
第十八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事合作、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的条约;
(六)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要报请国务院核准的其他条约。
第十九条加入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
请示应当附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批件。
第二十一条报送由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请示,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决定加入条约的议案的代拟稿;
(二)报送部门负责人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三)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以及电子文本;
(四)报送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条约谈判、签署请示。
报送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需要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报送部门还应当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第二十二条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除应当附送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材料外,还应当附送国务院关于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代拟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谈判的背景情况;
(二)条约签署的基本信息;
(三)条约的主要内容;
(四)条约可能对我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对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
(五)建议批准、核准、决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条约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七)履约工作安排及相关部门意见。
报送多边条约的,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请示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说明下列情况:
(一)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
(二)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议及理由;
(三)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通过时间、生效情况、缔约方等条约基本信息及我国签署情况;
(二)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意义;
(三)国务院的审核意见;
(四)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
(五)国务院关于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背景情况及谈判经过,与有关条约的关系,生效情况;
(二)条约的宗旨,主要制度,生效和修改程序等主要内容;
(三)建议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必要性,以及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谈判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五)涉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情况;
(六)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说明。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以及国务院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批复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国务院核准、加入或者接受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八条条约报送部门在报送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无误,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条约报送部门发现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在报送国务院前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结果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情形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条约签署后9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外交部和条约涉及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报告应当写明条约名称、签署人、签署时间、签署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应当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
条约不宜公开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理由。
国务院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报送部门发出备案通知,并抄送外交部。
备案通知的日期为完成备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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