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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纳税义务人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单位是指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资源税暂行条例》还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主要是针对零星、分散、不定期开采的情况,为了加强管理,避免漏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单位。
独立矿山是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联合企业是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其他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
第三节税目、税率、税额
资源税采取从价定率或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实施“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
普遍征收是指对在我国境内开发的一切应税资源产品征收资源税;
级差调节是指运用资源税对因资源贮存状况、开采条件、资源优劣、地理位置等客观存在的差别而产生的资源级差收入,通过实施差别税额标准进行调节。
资源条件好的,税额高一些;
资源条件差的,税额低一些。
一、税目、税率或税额
资源税税目、税额包括7大类,在7个税目下面又设有若干个子目。
现行资源税的税目及子目主要是根据资源税应税产品和纳税人开采资源的行业特点设置的。
(一)原油。
开采的天然原油征税;
人造石油不征税。
税率为销售额的5%-10%。
1、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2、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3、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企业。
(二)天然气。
专门开采的天然气和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征税;
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
(三)煤炭,包括焦煤和其他煤。
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焦煤税额为8~20元/吨,其他煤炭为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包括普通非金属矿原矿和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税额为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贵重非金属矿原矿税额为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具体包括:
1、耐火粘土
耐火粘土是指耐火度大于1580℃的粘土,矿物成分以高岭土或水白云母─高岭土类为主。
耐火粘土呈土状,其铝硅比小于26,含铝量一般大于30%。
依其理化性能、矿石特征和用途,在工业上一般分为软质粘土、半软质粘土、硬质粘土和高铝粘土等四种。
耐火粘土主要用于冶金、机械、轻工、建材等部门。
高铝粘土不同于一般的耐火粘土,其有用成份的含量、矿石特征等均与铝土矿相同。
高铝粘土既可用于生产耐火材料,又可用于提炼金属铝。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是除高铝粘土以外的耐火粘土。
2、石英砂
英砂主要用于玻璃、耐火材料、陶瓷、铸造、石油、化工、环保、研磨等行业。
是一种具有矽氧或二氧化矽的化合物,其主要成份是二氧化硅,呈各种颜色,为透明与半透明的晶体,形态各异。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石英砂、石英岩、石英砂岩、脉石英或石英石等。
3、矿泉水等水气矿产
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
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
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黑色金属矿石原矿,包括铁矿石、锰矿石和铬矿石。
税额为2~30元/吨。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包括稀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税额为每吨0.4-60元,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税额为每吨0.4-3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包括:
1、铝土矿
铝土矿一般是指包括三水铝石、一水硬铝石、一水软铝石、高岭石、蛋白石等多种矿物的混合体。
是用于提炼铝氧的一种矿石,通常呈致密块状、豆状、鲕状等集合体,质地比较坚硬,其铝硅比为3—12,含铝量(指三氧化二铝,下同)一般在40—75%。
铝土矿主要用于冶炼金属铝、制造高铝水泥、耐火材料、磨料等。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高铝粘土在内的所有铝土矿。
1、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2、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是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3、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是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4、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5、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七)盐。
一是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税率为10~60元/吨;
二是液体盐(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税额为2~10元/吨。
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四省、市所产的海盐。
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区所产的海盐。
江苏省所产海盐比照南方海盐征税。
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
税目
税率
计税单位
一、原油
5%
二、天然气
三、煤炭
吨
(一)焦煤
8元
(二)其他煤炭:
北京市
2.5元
河北省
3元
山西省
3.2元
内蒙古自治区
辽宁省
2.8元
吉林省
黑龙江省
2.3元
江苏省
安徽省
2元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3.6元
河南省
4元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吨、立方米、千克、克拉
(一)玉石、硅藻土、高铝粘土(包括耐火级矾
土、研磨级矾土等)、焦宝石、萤石
20元
(二)磷矿石
15元
(三)膨润土、沸石、珍珠岩
10元
(四)宝石、宝石级金刚石
10元
克拉
(五)耐火粘土(不含高铝粘土)
6元
(六)石墨、石英砂、重晶石、毒重石、蛭石、长石、滑石、白云石、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高岭土(瓷土)、云母
(七)菱镁矿、天然碱、石膏、硅线石
(八)工业用金刚石
(九)石棉
一等
二等
1.7元
三等
1.4元
四等
1.1元
五等
0.8元
六等
0.5元
(十)硫铁矿、自然硫、磷铁矿
1元
(十一)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元-20元
吨、立方米、千克、克拉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一)铁矿石
入选露天矿(重点矿山)一等
16.5元
二等
16元
三等
15.5元
四等
15元
五等
14.5元
六等
14元
入选地下矿(重点矿山)二等
13.5元
13元
入炉露天矿(重点矿山)一等
25元
24元
23元
22元
入炉地下矿(重点矿山)二等
23元
22元
21元
入选露天矿(非重点矿山)二等
入选地下矿(非重点矿山)三等
11.5元
11元
10.5元
10元
入炉露天矿(非重点矿山)二等
21元
入炉地下矿(非重点矿山)三等
20元
(二)锰矿石
(三)铬矿石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吨、50立方米挖出量
(一)稀土矿
1.轻稀土矿(包括氟碳铈矿、独居石矿)
60元
2.中重稀土矿(包括磷钇矿、离子型稀土矿)
30元
(二)铜矿石
一等
7元
二等
6.5元
5.5元
5元
(三)铅锌矿石
18元
16元
(四)铝土矿
(五)钨矿石
9元
(六)锡矿石
0.9元
0.7元
0.6元
(七)锑矿石
(八)钼矿石
(九)镍矿石
12元
(十)黄金矿
1.岩金矿石
七等
1.5元
2.砂金矿
50立方米挖出量
1.8元
1.6元
1.2元
(十一)钒矿石
(十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0.4元-30元
七、盐
(一)北方海盐
(二)南方海盐、井矿盐、湖盐
(三)液体盐
二、具体的税率或税额
1、自2003年7月1日起,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0.5元至3元;
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至1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2、自2006年1月1日起,取消对有色金属矿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按全额征收;
调整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调整钼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
一等税额标准为每吨8元,二等税额标准为每吨7元,三等税额标准为每吨6元,四等税额标准为每吨5元,五等税额标准为每吨4元;
将锰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由2元/吨调整到6元/吨。
3、自2004年7月1日起,将山西省境内煤炭资源税税额调整至3.2元/吨,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煤炭资源税税额调整至2.3元/吨。
4、自2006年9月1日起,钒矿石(含石煤钒)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吨12元。
5、自2007年2月1日起,将焦煤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确定为每吨8元。
6、自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
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
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其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暂维持不变,仍分别按每吨20元和12元征收。
7、自2008年10月1日起,调整硅藻土、玉石等部分矿产品的资源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的税额标准分别为:
硅藻土、玉石每吨20元,磷矿石每吨15元,膨润土、沸石、珍珠岩每吨10元。
8、自2010年6月1日起,将耐火粘土中的高铝粘土(包括耐火级矾土、研磨级矾土等)和焦宝石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20元,将其他耐火粘土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6元;
将萤石(也称氟石)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20元。
9、自2011年4月1日起,统一调整稀土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
调整后的税额标准为:
轻稀土,包括氟碳铈矿、独居石矿,60元/吨;
中重稀土,包括磷钇矿、离子型稀土矿,30元/吨。
开采与铁矿共生、伴生的氟碳铈矿、独居石矿等稀土矿,除征收铁矿石资源税外,按本通知规定税额标准征收稀土资源税。
10、从2009年9月1日起,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如下:
忻州市15元/吨;
吕梁市12元/吨;
太原市、大同市、朔州市、晋中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临汾市、运城市等为10元/吨;
对铁矿石品位低于20%和高于40%的矿山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可上报省局酌情在30%的幅度内上下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68号通知精神,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暂按适用税额标准的60%征收。
11、自2008年6月日1起,将我省境内砖瓦用粘土资源税适用税额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
砖的折算比例为每立方米500块砖。
瓦的折算比例由各县(市、区)地税局确定。
12、从2011年1月1日(含)之后,对发生纳税义务的建筑用沙、石,按每立方米2元征收资源税。
三、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数量(金额)的确定比照课税数量(销售额)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第四节销售额或销售数量
一、确定资源税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基本办法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成本利润率)÷
(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
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视同销售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二、特殊情况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确定方法
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三、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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